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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2-04-18    作者:蒋艳超律师

胎儿利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本文试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各国保护的立法模式,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使学界共同关注并建构相应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
  关键词 胎儿 利益 保护 立法
  “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当然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胎儿出生前的利益进行保护,不给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我国现行立法胎儿利益保护之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仅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此规定也只是保留了胎儿的继承份额,并没有当然赋予胎儿继承遗产之权利,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其他法律中都未有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造成这一领域司法实践中的盲区。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这一主张,曾被德国法院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中作为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被学者誉为“自然法之复兴”。
  2.权利能力说
  在德国,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依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几种类型。一为先期身份法益。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是先期身体法益。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三为先期健康法益。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四为先期生命法益。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 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利益的保护。
  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
  胎儿人身利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台湾省的“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第有4种立法体例。
  (一)一是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三)采取概括主义保护。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的利益成为问题时,常视为已出生。如我国台湾省“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项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胎儿惟于其利益之范围内,视为既已出生,故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认领请求权、继承及受遗赠等,均视为已出生。
  (四)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上述前三种立法例在坚持了“出生”标准的前提下,都注重胎儿的特殊保护,赋予了胎儿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又各具特色,保护的周密程度也有所差异,而第四种立法例则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属于保护力度最弱的。第一种立法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有权利能力,实际上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将其权利能力溯及既往,这一立法例囊括了该国立法体系中的所有自然人可能享有的民事权利,除了附加一个条件之外,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完全一致的。这就最大限度地扩大了胎儿的权利能力。但此立法例在理论上存在一个矛盾,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在第二种立法体例下,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特定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采用列举的办法保护其权利,属于个别保护主义。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以胎儿享有特定的事项上的权益为限,不包括义务内容,既有利于对胎儿保护,又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正常民事秩序的保护,缺点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挂一漏万,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英美法系国家非常重视活着出生的胎儿的健康问题,并通过成文法及判例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英国于1976年通过了Con-genital Disabilities(Civil Liability) Bill(即“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这是目前世界上各国关于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之唯一专门的成文立法。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判决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一案认为,胎儿的健康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9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利案的判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之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出于自然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应当有权对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提出诉讼。”
  四、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
  我国目前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极不完善。2002年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仍没有突破现行法的规定。而由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可见, 梁老师坚持胎儿利益保护的权利能力说。综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对此问题应从如下角度加以规定:
  首先,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所受的侵害,可以出生后的自然人名义请求损害赔偿。这样,一方面可以回避胎儿何时产生“权利能力”的争论;另一方面,又确认了自然人在出生后有权对于胎儿期间所受损害要求赔偿。
  再次,关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段,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可以发生于受胎前也可发生于受胎后,只要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满足侵权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加害人就应承担责任。例如有安全隐患的产品,即使其生产于受胎前,但只要给胎儿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一方面贯彻了侵害行为与损害可以在时间上分离的原则,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受胎时间难以确定所致。
  最后,关于胎儿抚养费的赔偿。《民法通则》119条以及《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了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损害发生时,处于胎儿阶段的受害人是否有此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明确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胎儿的健康损害请求权应当由胎儿出生后的本人享有并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具体实务中的做法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12]
  基于以上所述,笔者的结论是应采纳生命法益保护说,在立法例上,应采取概括保护主义。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之日开始产生;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则自始不存在。”对此可作如下解释:第一,从立法旨意上来讲,作此立法的目的是确保胎儿能够健康地生存和成长。因此主要是保护胎儿的各种利益,诸如继承权、受遗赠权、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请求权、健康权等。但不得以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为由,为胎儿设定民事义务。第二,胎儿的活体出生为保护前提条件。只有在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才有这些权利,这排除了在受孕期间由于各种原因所导致的胎儿流产的现象,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操作。第三,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附停止条件的,只有在胎儿出生为活体的,才溯及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可以避免胎儿出生为死体的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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