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发布日期:2012-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激发其创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年来,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及改革的不断深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新要求。而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已进入最后阶段。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一些差距。我国已对外承诺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修改、完善,是迫切需要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和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共分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六章附则,计六十条。
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仍然坚持原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首先是为进一步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是民族文化的承袭者,社会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他们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他们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我们党和国家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执行知识分子政策的重要体现。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关系,只有首先保护作者的权利,才能调动从事教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事业的广大知识分子的创作积极性,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从而使传播者有取之不尽的作品向公众传播,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同时,也只有保护作者的权利,才能繁荣文化和科学事业。为此,本法规定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他人使用其作品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支付报酬;他人侵犯其著作权,作者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切实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
从世界上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看,都是首先或突出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的。
(二)保护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作品的主要传播者,他们在作者和公众之间起到了不可缺少的桥梁作用,他们在传播作品时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从而使被传播的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表现出来,他们的创造性劳动也应受到鼓励,他们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也应给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调动传播者的积极性,促进文化和科学的交流,使公众得以通过各种喜闻乐见的方式感知作者的作品,从中获取知识,丰富精神文化生活。为此,著作权法规定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传播者的权利是从作者的权利中派生的,传播者享有和行使权利,不得侵犯作者的权利。
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在许多国家被称为邻接权。许多国家以及《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被擅自复制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公约》(简称“卫星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对邻接权的保护都作了规定。
(三)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持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因此,应当鼓励和支持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发展社会主义的文化和科学事业,以提高全民族的精神境界和文化科学素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对于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品,应当依法禁止出版、传播。这一立法目的,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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