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权律师成功代理丈母娘诉其女婿、外孙房屋法定继承案
发布日期:2012-04-21 作者:孙旭权律师
2011年11月,孙旭权律师接受本案两被告李某及其子李小某的委托,就原告陈某(系李某丈母娘、李小某外婆)诉两被告李某及其子李小某房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律师作为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以及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17幢B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归两被告所有;其中被告一占77%的份额,被告二占23%的份额;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折价款******元;
二、被告一、被告一已故妻子因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17幢B单元601室房屋一套所欠的公积金贷款由被告一负责继续偿还,原告未清偿被告一已故妻子债务支付被告一款项*****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被告一须支付原告*****元,被告二须支付原告*****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再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调查、辩论,最后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中,两被告代理人孙旭权律师的代理意见要点如下(简略):
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2009年**月**日被告一已故妻子因病去世,原告文化程度较高,了解房产继承方面的知识,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期开始起算,截至起诉日,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原告只能依法继承本案房屋十六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而不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继承份额。
1、本案房屋属于被告一与被告一已故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并共同归还房贷。2006年**月**日,被告一与被告一已故妻子登记结婚。2007年**月**日生下被告二。2008年**月**日,夫妻共同购买本案房屋。房款具体来源如下:
(1)家庭存款22万。被告一于06年**月与被告一已故妻子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共同存款,每月约有五千元,至08年7月大概在15万元,还有被告一年终奖、政府满意奖每年2万,共4万,被告一结婚收的礼金3万。被告一最多只能去银行拉取最近一年的存款记录,其他的均无法调取,法院可以依职权去银行调查存款情况。
(2)被告一父母赠与40万。婚后,被告一父母分多次给了被告一大概40万左右,本部分没有固定证据,但法官可以看看父母给被告一弟弟的置业,试想,父母不可能厚此薄彼吧。其中一部分有证据。如他们结婚时收的礼金等。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被告一父母作份调查笔录以便查清事实。
(3)被告一公积金10万。有提取证明。
(4)其他。
2、2009年**月**日被告一已故妻子因病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为遗产,但被告一已故妻子并未留下遗嘱,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原告母亲陈某以及配偶被告一与儿子被告二,各继承人之间并无遗产分割约定,因此各继承人分别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
3、继承人焦某(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已于2010年**月**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即原告陈某、女儿之子被告二及作为女婿的被告一(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在本案中的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八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依法应由三人继承,被告一自愿放弃继承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在案涉房屋中的遗产。所以分割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在该房屋中的八方之一产权后,原告陈某依法继承该房屋十六分之三的产权,被告二依法继承该房屋十六分之三的产权,被告一继承该房屋十六分之二的产权,加上原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合计享有十六分之十的产权。
三、被继承人(被告一已故妻子)与被告一为购房按揭贷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借款债务。截至被继承人(被告一已故妻子)去世时,未还借款本金为 万元;按原告依法继承房屋产权十六分之三的比例结算,原告应当承担借款本金 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的债务;被继承人(被告一已故妻子)去世后,截至2011年11月,被告一单独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 元。
四、**公寓**幢**单元**室名为原告与焦某,实则为被告一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公寓**幢**单元**室的总价为50万元左右,被告一父母为购房该房出资20万,对此原告陈某寄给被告的一份民事起诉状中予以印证了(已作为证据提交),此外,被告一本人也出资10万左右。并且在原告陈某寄给被告的一份民事起诉状中描述:“陈某与焦某于2005年为其女儿的结婚用房(**公寓)”,显然可以看出其出资部分是赠与,后又考虑到被继承人(被告一已故妻子)单位可能有经济适用房可以分,因此购买的**公寓房产便登记在原告陈某和焦某名下。这件事情当时被告一父母是有争议的,但当时被告一做了其父母的工作,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结婚,根本没有考虑到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此,请求法官了解。
该房在2008年5月卖出的总价为78.5万,所得房款大部用于被继承人焦某的治病支出。
焦某与被告一购买案涉**花园房屋的房款共计为121万多元,首付款81万,即便**公寓的一部分售房款用于支付**花园的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笔款项也是原告对被告一和焦某的婚内赠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款是借款或者欠款,而且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无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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