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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旭权律师成功代理丈母娘诉其女婿、外孙房屋法定继承案

发布日期:2012-04-21    作者:孙旭权律师
本案撰本博主,涉及的案例均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解,不侵犯事人的私,请读对号入座。
    2011
11月,
接受本案两被告李某及其子李小某的委托,就原告陈某(系李某丈母娘、李小某外婆两被告李某及其子李小某房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1117日被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判,对该行了理,本律两被告的特代理人以及原告的代理人到庭诉讼,本案法院理,判决如下:
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
**花园17B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归两被告所有;其中被告一占77%的份额,被告二占23%的份额;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折价款******元;
二、被告一、被告一已故妻子因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17B单元601室房屋一套所欠的公积金贷款由被告一负责继续偿还,原告未清偿被告一已故妻子债务支付被告一款项*****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被告一须支付原告*****元,被告二须支付原告*****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再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调查、辩论,最后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中,两被告代理人孙旭权律师的代理意见要点如下(略):
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2009****日被告一已故妻子因病去世,原告文化程度较高,了解房产继承方面的知识,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期开始起算,截至起诉日,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原告只能依法继承本案房屋十六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而不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继承份额。
1、本案房屋属于被告一与被告一已故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并共同归还房贷。2006****日,被告一与被告一已故妻子登记结婚。2007****日生下被告二。2008****日,夫妻共同购买本案房屋。房款具体来源如下:
1)家庭存款22万。被告一于06**月与被告一已故妻子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共同存款,每月约有五千元,至087月大概在15万元,还有被告一年终奖、政府满意奖每年2万,共4万,被告一结婚收的礼金3万。被告一最多只能去银行拉取最近一年的存款记录,其他的均无法调取,法院可以依职权去银行调查存款情况。
2)被告一父母赠与40万。婚后,被告一父母分多次给了被告一大概40万左右,本部分没有固定证据,但法官可以看看父母给被告一弟弟的置业,试想,父母不可能厚此薄彼吧。其中一部分有证据。如他们结婚时收的礼金等。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被告一父母作份调查笔录以便查清事实。
3)被告一公积金10万。有提取证明。
4)其他。
22009****日被告一已故妻子因病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为遗产,但被告一已故妻子并未留下遗嘱,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原告母亲陈某以及配偶被告一与儿子被告二,各继承人之间并无遗产分割约定,因此各继承人分别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
3、继承人焦某(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已于2010****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即原告陈某、女儿之子被告二及作为女婿的被告一(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在本案中的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八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依法应由三人继承,被告一自愿放弃继承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在案涉房屋中的遗产。所以分割被告一已故妻子的父亲在该房屋中的八方之一产权后,原告陈某依法继承该房屋十六分之三的产权,被告二依法继承该房屋十六分之三的产权,被告一继承该房屋十六分之二的产权,加上原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合计享有十六分之十的产权。
三、被继承人(被告一已故妻子)与被告一为购房按揭贷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借款债务。截至被继承人(被告一已故妻子)去世时,未还借款本金为    万元;按原告依法继承房屋产权十六分之三的比例结算,原告应当承担借款本金   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的债务;被继承人(被告一已故妻子)去世后,截至201111月,被告一单独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    元。
四、**公寓****单元**室名为原告与焦某,实则为被告一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公寓****单元**室的总价为50万元左右,被告一父母为购房该房出资20万,对此原告陈某寄给被告的一份民事起诉状中予以印证了(已作为证据提交),此外,被告一本人也出资10万左右。并且在原告陈某寄给被告的一份民事起诉状中描述:“陈某与焦某于2005年为其女儿的结婚用房(**公寓)”,显然可以看出其出资部分是赠与,后又考虑到被继承人(被告一已故妻子)单位可能有经济适用房可以分,因此购买的**公寓房产便登记在原告陈某和焦某名下。这件事情当时被告一父母是有争议的,但当时被告一做了其父母的工作,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结婚,根本没有考虑到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此,请求法官了解。
该房在20085月卖出的总价为78.5万,所得房款大部用于被继承人焦某的治病支出。
焦某与被告一购买案涉**花园房屋的房款共计为121万多元,首付款81万,即便**公寓的一部分售房款用于支付**花园的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笔款项也是原告对被告一和焦某的婚内赠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款是借款或者欠款,而且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无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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