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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程序复杂,劳动者苦不堪言

发布日期:2012-04-22    作者:张沂峰律师

工伤赔偿的程序设计不利于工伤劳动者权利维护。
  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者出现工伤后,主张单位赔偿相关工伤待遇一般首先在劳动部门要进行三步,第一步是工伤认定;第二步是劳动能力丧失的伤残鉴定;第三步是劳动仲裁。而且这三步是依次进行,不可并行的。按照这一程序,首先第一步,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职工出现工伤后,需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是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于上述的这三类材料中,其中对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职工一般是很难提供的。目前,虽说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同职工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社会实践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单位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订立劳动合同而不给职工,完全由用人单位来保管。面对这种状况,职工一旦发生工伤,单位必定会严控这一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职工也就很难能够取得,更加难以提供出这一方面的证明材料,进而劳动部门不会受理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坚决进行工伤认定,就必须提供出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此,这就得势必启动劳动仲裁程序来确认劳动关系。但一旦该程序启动,那单位为了拖延时间,就一定在仲裁作出裁决后,再向法院提起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并在该程序中,还有可能面临发回重审和再审的拖延可能。在该程序最终终审判决后,待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一方(一般是用人单位)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是这样的话,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就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中止,等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地终结而予以恢复。然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身的程序亦是层层反复相当繁琐。所以,在这种状况下,劳动者维权之路可想而知,必定是杳杳无期的漫长之夜。再者第二步,劳动者完成了工伤认定,其在之后的劳动能力丧失的伤残鉴定中,也不是方便和省时的,同样也是复杂而耗时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需要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可见正常情况下,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一般也需要五个月左右。最后是第三步,虽然历经千辛万苦终于走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但如果单位不主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要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后,一方不服裁决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样如果单位为了达到拖延赔偿的目的,无疑不但要经过仲裁,还要再去经过法院一审和二审的漫长诉讼之路,且在此过程中,还存在着无限的变数,亦是让人望洋兴叹。但如果该程序进展都很顺利,最终法院判决后即使打赢了官司,也并不代表劳动者工伤赔偿程序的终结,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地向劳动者履行赔偿给付义务。在这种状态下,劳动者将还要经过执行的程序才能最终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如果走完上述全部程序,快则近两年,慢者可能要耗的时间甚至更长。而且,一般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想全部拿到那份属于自己的赔偿款,可能更难更难,可见,从时间的概念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所设计的工伤职工维权的程序是低效的。  
二、劳动者工伤损害维权法律程序的构建设想。
我国目前相关劳动法律在立法的程度上侧重了对弱势群体劳动者权利的维护。法律的完善,丰富了劳动者更多的权利,但实体的权益如无简便、高效的程序保障,则可能就成为一种浪费和负担,不仅不利于劳动者的维权,反而是劳动者维权的最大障碍,更不利于体现法律为构造社会和谐服务的原则。所以,只有在程序的保障下,实体的权利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才能更好的体现执法为民的原则。在此笔者提出以下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设想,以望能够推动劳动者权利维护的立法,有助于劳动者权利的切实维护。
  首先,参照目前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劳动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能视为行政行为,该工伤认定书仅作为一种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正确合法性有异议,可在仲裁委仲裁及法院审判中再进行质证、认证及审查确认。这样就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现有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确认和对工伤认定不服而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环节,从而大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这样不但减少了当事人的麻烦,还减少了国家机构的工作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
其次,鉴于目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跟司法部核准营业资格职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使用的标准一致,由此为了更快更公正的对工伤劳动者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评定,该鉴定应按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鉴定程序规定,由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中进行,这不但节省了当事人不远万里奔波鉴定的费用,从而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效率,也一定程度上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减轻了负担。
最后,为避免单位故意拖延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不诚信和损害劳动者的行为,应在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工伤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前,应承担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仲裁及诉讼期间的生活费用和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知识产权案件),从而体现不诚信不守法工伤单位应得到一定惩罚,由此提高了司法的效率,保障了劳动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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