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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司法分流

发布日期:2012-04-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问题日益受到理论界的关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分流在对触法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问题上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前,宜在全面分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现状以及困境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完善之举措。通过对这一问题的阐述,旨在为建立一个由政府推动,以社区为基础,并整合相关社会资源的科学有效的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机制提供些许参考,并以此促进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程序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司法分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未成年人司法分流概述

  1.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概念

  “司法分流”(diversion),又称为“未成年人转向”或“非正式缓刑”( informal probation) ,是指伴随未成年人从法院移转至替代措施而产生的由正式司法程序到非司法程序转化的过程。[1]通俗来讲,就是通过警告和训诫等方式,将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从正式的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等强制措施,使之能够回归正常的生活。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瑞钦指出,“问题少年初次被逮捕时年龄逾低,其多重性格违常被归为偏差的可能性较高。”[2]即少年进入刑事司法体系的年龄愈早,其被标签为罪犯的概率就越高,就越不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对此,一些国际条约也做了相关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同时,该公约第4 款又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第15 条规定会员国“应对现有的程序进行一次审查,如可能应制定转送教改或其他替代传统刑事司法系统的措施, 以避免对受到犯罪指控的青少年实行刑事司法制度。应采取适当的步骤, 在逮捕前、审判前、审判和审判后阶段全国范围都可采用广泛的各种替代和教育措施, 以防止重犯并促进儿童罪犯在社会中改过自新。”这些国际条约均旨在督促各个缔约国制定未成年人非正式程序,以避免未成年人过早地进入正式司法程序,而导致不利后果。

  少年司法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研究课程,已经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而作为少年司法重中之重的司法分流,毫无疑问已经具有全球范围内的普遍性。尽管在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已经被较为广泛地运用,但是在学术界,对于“司法分流”这一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司法分流摒弃了正式的、常规的司法程序,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分流处置。但是细细探讨这一概念,会发现其中存在不同的解释和可能性——司法分流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司法分流,其价值核心倾向于尽量减少犯罪嫌疑人与司法程序的接触,即侧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这一方面。在这一概念下,司法分流涵盖了所有的替代司法程序的社会规制措施,这些措施不仅仅包括尽早地结束司法侦查、检查、审判程序,也包括尽可能地减少惩罚措施;而狭义的司法分流,则是将价值核心置于诉讼效益,追求尽可能的避免司法审判程序的效果,即由社会规制程序取代司法审判程序。依据这一界定,缓刑、假释等措施都被视为广义上的司法分流;而狭义上的司法分流,仅仅包含刑事审判中对诉讼程序的分流处置,不包含刑事执行阶段的分流处置,假释、缓刑等措施事实上已经经历了较为完整的司法审判和部分执行措施,不视为狭义上的司法分流。国外对司法分流的讨论非常普遍,德国和美国都倾向于采用狭义角度来界定司法分流的概念。[3]在中国,学界对“司法分流”的内涵和外延适用意见不统一,但倾向于结合社区矫正,在广义上探讨司法分流制度的建构。[4]本文采用狭义上的司法分流概念。

  2.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历史沿革

  司法分流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历史阶段。19世纪末,美国芝加哥少年法院成立,将未成年人从刑事法院中分离出来。此后,未成年人的司法分流成为一种趋势,一直到20世纪50年代,这种分流都是少年司法发展的方向所在。纽约、底特律等几个大城市警察局都设立了犯罪预防处,为司法分流的产生与适用提供了必要条件。但是这一时期,未成年人分流的发展势头较为缓慢,对少年犯罪的矫正效果并不理想,对预期的预防犯罪也收效不大。在当时,“标签理论”在刑事政策中还是存在较大影响。根据“标签理论”,犯罪是社会将犯罪人抛弃的一道标签。有关机关通过一定的仪式,特别是司法程序,将犯罪的标签牢牢地贴在犯罪人身上,不能分离。这对犯罪人产生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它导致犯罪人对自我价值产生质疑,社会负面评价增多,使之很难再融入社会,甚至不能正常生活。根据这一状况,执行刑事政策建议的委员会在1967年提出用宽松但是有效的措施替代对未成年人的正式刑事惩罚体制。在随后的报告《犯罪在自由社会中的挑战》(The Challenge of Crime in a Free Society)中,该委员会针对少年司法现状提出问题少年过早地涉入司法程序会增加其将来再次犯罪的几率,而且极易造成标签化的不利后果。据此,委员会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只依靠少年司法制度本身,而应当发展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替代措施,尤其是要重点推行非正式诉讼外程序,以尽可能地减少正式诉讼所带来的标签化痕迹。至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分流由从普通的刑事司法移转至少年司法,而渐渐演变为从少年司法正式司法程序移转至非正式程序。这是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进程中的两个重大进展:第一阶段的意义是将未成年人司法从整个普通刑事司法体系中分离出来,是两个司法系统间的移转;第二阶段则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与社区矫正发展到一定程度后,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逐步发展起来的非正式诉讼外解决方式,这一方式是存在于少年司法体系之内的,与普通刑事司法并无交集。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报告中“司法分流”(diversion)概念被正式提出,这也是“司法分流”这一概念在官方文件中第一次出现。“司法分流”产生伊始,其实也面临着众多质疑,比如司法不平等、对法治原则的破坏等。尽管如此,这一概念还是迅速传播开来,逐渐被亚洲、欧洲的一些国家所采纳,并纳入司法实践。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司法分流制度开始为各国所援用。以土耳其为例,未成年人如果有较轻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纳入司法程序。在这一年龄段的问题少年中,有将近80%的人被通过司法分流程序进行处理。对于问题少年中的女性,则只有7%被纳入普通司法程序,比例更低。在德国1980年召开的第18届德国未成年人司法研讨会(Jugendgerichtstag)上,首次出现了以“司法分流”为主题的课题组—“避免常规司法程序之路”(Wege zur Vermeidung des foermliehen Verfahrens)。1981年在乌珀塔尔举行的针对未成年人冲突的国际文献与研究中心研讨会—“社会学视角的违法行为预防”(Soziologiseche Perspektiven der Delinquenzprophylaxe),开始了对司法分流实践的探讨。[5]自从1990年德国《少年法院法》修正以来,司法分流在德国未成年人司法适用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据统计,其司法分流率由1995年的66.7%上升至了2004年的70.7%。[6]

  在中国,司法分流仍属于新兴事物。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中,我国也规定了司法分流(采用不起诉概念,但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少年法院法》,刑事案件中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此外,对司法分流的适用也有很大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不起诉率非常低。以北京为例,在1998年共有16651起刑事犯罪被立案,其中只有194名犯罪嫌疑未被追诉。[7]即使如此,司法分流作为一个学术热点,尤其是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程序,也是未来《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引起广泛的关注。[8]

  3.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分类

  依据不同分类标准,司法分流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按照参与机构的不同,未成年人分流可以分为警察分流、检察院分流与法院分流等形式。警察分流又可分为“ 内部分流”(internal diversion或in house diversion) 和“外部分流” (external diversion)两类。其中,内部分流指的是在将未成年人案件由警方的一个部门移送至另一更适合处理该案的部门的移送方式,内部分流可分为“无转介之分流”与“ 有转介之分流”。“无转介之分流”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警方可选择对未成年人施以警告、建议和释放而无需采取任何正式程序。外部分流则是指将该未成年人移转出警方、进入另一处理系统的制度,警方通常采用可接受性、适当性、可得性以及可靠性四个标准来确定外部分流。由此看来,警方是推动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主力,《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建议应当对警察予以相关训练和辅导,或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警察系统内部由专业人士成立相关部门,组建专门的司法分流应对机构,以便更高效、更准确地处理未成年人涉罪事件,救助相关未成年人。而法院分流的形式更加多样,通常包括收案与筛选(intake and screening)、拘留(detention)、缓刑(probation)、心理服务(psychological services)、归档(records)、法庭服务(court services)、保护服务(protect iveservices)、医疗服务(medical services)、义工服务(volunteer services)与假释(parole)或善后辅导(aftercare)等。在检察院分流中,司法转向的体现主要是检察官常常以附条件不起诉等形式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流,当然,这主要是体现在轻微犯罪的情形下。

  除此之外,在特定情形下其它政府部门也有可能承担起司法分流的部分职责。例如我国台湾省桃园县社会局就设有儿童及少年福利课,主要负责未成年人司法分流,涵盖危机干预、学业规划、心理咨询等各个方面。在这里要注意的是,各个国家国情迥异,不同国家和地区司法机关、政府机构特别是非政府组织的权限职责、发展状况都具有相当大的差异,所以参与司法分流的部门不仅仅局限于上述机构,不可一概而论、以偏概全。

  按照运作特征,分流一般可分为四类主要形式:真分流、转送非法院机构、减少渗透以及裁判前分流。所谓真分流,是指由执法机关正式或非正式处分未成年人的分流,包括作出不逮捕决定等;转送非法院机构,是指将未成年人安置于社区服务机构;减少渗透, 是指通过减少拘留、删除记录等手段限制未成年人涉入少年司法体系;裁判前分流则指的是在少年法院裁判前,由非司法系统的社区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规教。[9]

  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了四类未成年人分流,即不干涉分流、教育分流

  、干涉分流与混合分流。其中,不干涉分流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行为不采取任何处罚的分流措施,尤其是针对轻微犯罪;教育分流则是指由其他机构(如父母、学校)合作或与调解相结合的分流措施。在前三类分流中,少年法院的法官可以判处涉案少年一些较为轻微的处分,如警告、社区服务以及参加交通违规培训课程等。若少年成功完成上述义务,则可以不受理案件。混合分流则是将上述三类分流灵活结合使用,以期实现对问题少年矫正效果的最大化。澳大利亚将未成年人分流分为“非正式警告或警诫”、“正式警告”、“各种恢复性司法会议”与“涉毒特别条款”等四类。加拿大《少年刑事司法法》将未成年人分流分为警告、训诫与转介等等,这些法外措施在其后的法庭程序中将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训诫又可分为警方训诫与皇家训诫两类,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联邦司法部长或副省长授权而为,至于皇家训诫则是联邦司法部长授权检察官对未成年犯之训诫。[10]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现状及必要性

  1.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现状

  (1)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状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同时也拥有数量最大的未成年人群体。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到1989年达到了顶峰。虽然此后未成年人犯罪的上升趋势基本被控制住,但是从总量上来看,犯罪数量仍然相当大。据统计,自1998年到2002年,共有216000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追诉。其中,2000年至2002年共有140000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追诉,与1997年至1999年的100000起相比,增加了近36%。同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中所占的比例也呈上升趋势,从1996年的11.9%到2004年的13.8%。[11]

  另外,根据《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的统计,“在上世纪 80 年代的10年间,仅公安机关统计的14岁至18岁的违法犯罪的少年数量就占全体犯罪人数总数的20%左右。当然,这其中还不包括那此未满14岁,却已做出事实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12]据统计,仅 2003 年,“25 岁以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占全国刑事案件作案人员总数的45%,占全国治安拘留人员总数的33%,18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势头明显。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初始年龄与 70年代相比已提前了两至三岁,14岁以下少年违法犯罪比例上升,并且每一分钟就有一个青少年受到犯罪的侵害”。[13]此外,根据2001-2003年受到社会及媒体广泛关注的大案主犯情况观察,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第一次受到法律处罚的年龄均在20岁以下。我国学者邬庆祥在上海少年管教所做的一项调查发现:“未成年人若出现不良行为(14周岁以下)和出现违法犯罪行为(14-18周岁),其重新犯罪率明显高于成年刑释人员”。而且,“第一次违法犯罪时的年龄越小,犯罪恶习就越顽固,越难以矫治,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其中,“第一次作案在7-10 岁的少年重犯率为 38.5%,11-14 岁少年重犯罪为24.7%,15-18 岁少年重犯率为 11.3%”。[14]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矫正具有迫切的必要性和深远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还呈现一些显著特点:?犯罪主体低龄化。据统计,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提前了二至三岁,犯罪的高发年龄在十八岁左右,其中以十四至十六岁的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出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15]?犯罪形式呈现组织化、团伙化。这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点。未成年人由于自身力量较小的原因,单独作案往往受到这样那样的限制,而结成团伙或组织则可以互相壮胆,便于犯罪得逞,因此团伙化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在实际中,未成年人喜欢以合群性来确定自身的形象,当一些贪图物质享受,或被社会、学校所排斥的未成年人聚到了一起,他们的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会逐渐加强。有些甚至模仿电影以及武侠小说中的故事情节,成立所谓帮会,成立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 40%以上。[16]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甚至组织严密、目标明确、分工具体,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对社会具有更大、更难以预测的危害。?犯罪诱因的时代化。至2004年底中国网民人数达到了约9400万,其中约有一半是年龄低于24周岁的青少年。”网络信息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要有意识的对其筛选,有选择的接受。对于自我意识和自我判断尚未完全成形的未成年人来说,在缺乏引导情况下,接触一些网上传播的淫秽、暴力等内容会有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严重的甚至会导致犯罪的发生。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15个省的数据统计,在2000年约有4.1%的未成年犯罪人受网络的影响,到2003这一比例上升到25.1%。随着不规范的网吧营业点的增多,未成年人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负面信息的影响。在中国的部分省市,80%以上的网吧顾客是未成年人。他们日夜沉迷于网络游戏,甚至于荒废了学业,影响身心健康。为了支付上网游戏等费用,有些未成年人甚至走上了盗窃、抢劫等犯罪道路。根据数据显示,约有80%的未成年人犯罪者曾经一度沉迷于网吧。[17]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④重新犯罪几率较高。导致这一状况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自身原因,也有来自外部的原因,其中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社会后遭受的歧视和排斥是一个重要原因。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曾经提到:“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贴上标签、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如果这种方式与刺激关系理论有点意义的话,那么,处理少年犯罪人的整个过程就是有害的。因为这个过程使少年犯罪人认识到,无论是就他自己来说,还是对环境而言,它都是一个少年犯罪人。”[18]在普通的刑事司法体制下,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结束后比较难以展开新的生活,即使他们自身有重新生活的愿望,但很容易被贴上标签,而遭到社会的排斥。相较于重新融入社会的艰难,他们更容易与社会上的其他不良人员接触,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⑤未成年犯文化程度较低。有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至少有约一千万闲散未成年人,这一群体正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成员。青少年由于年龄小、心智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因被误导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性比成年人要大,这一阶段被犯罪心理学家称之为“危险年龄”阶段。这个时候如果未成年人不成受到良好的教育,就比较容易受到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从而误入犯罪的歧途。在被调查未成年犯中,多数都有学业失败的经历,57.1%的人学习成绩中下或根本跟不上,50.3%很少或从未受过老师表扬, 68.7%的人对法律知识一无所知,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只有 30%左右。[19]通过调查显示,文化水平低导致许多犯罪未成年人对法律无知,法律意识淡薄,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现状

  在我国古代立法中就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思想,这一思想也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有所体现。根据《法经》记载,战国时期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得以减轻惩罚。[20]《礼记》中也记载,西周时期“悼与毫,虽有罪不加刑焉”,即7岁以下者即使犯了罪也不处罚。[21]虽然我国古代就已经有相关规定和做法,但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只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不甚具体的规定。虽然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是由于缺乏与之相对应的惩罚机制,《未成年人保护法》很难真正落到实处。而对于本文所研究的司法分流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加以明确,与此相关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社区矫正等机制都在探索之中。

  尽管现行法律对“分流”二字只字未提,但是实际上已经有所适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不过与多数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分流适用比例极低。以北京为例,1998年北京共立案11241件,其中只有194位犯罪嫌疑人不被起诉,通过酌定不起诉分流处置的只有58人。[22]1997年全国的不起诉率占4.2%。但是由于繁杂的适用程序和较窄的适用范围,到1998年,不起诉率降至2.5%。自此,不起诉率一直保持较低的水平,1999年占到约2%,2000年占2.4%,到2002年小幅上升至3%,2003年又降至 2.8%,2004年占3.3%,到2005年占到2.4%。[23]虽然我国没有对未成年人不起诉作出特殊规定,但是在如此低的不起诉率中,绝大多数案件为未成年人案件。

  我国还存在关于“社区服务令”和“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2001年5月26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犯有盗窃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下达了特殊的法律文书—社区服务令,指令其到某居委会进行无薪社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1年5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该居委会受长安区检察院的委托组成帮教感化小组,制订了一系列帮教的具体计划。在社区服务令执行期间,该未成年人除参加公益性劳动外,还被安排参与读法律书,听残废军人讲人生、讲传统,参观烈士陵园等有益活动。2001年7月26日,社区服务令期满,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鉴于该未成年人在社区服务令期间表现良好,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24]这一案件揭开了中国社区矫正的序幕。社区矫正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

  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自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25]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此后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展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典,揭开了社区矫正的新篇章。

  2002年6月,由昆明市盘龙区政府与英国救助儿童会一起合作的“触法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启动。这是我国第一个以挽救触法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为目标的司法试点项目,《法制日报》称之为“一项挽救触法少年的阳光工程”。盘龙区“司法分流”项目办公室主任张月如说:“对未成年人触犯法律而言,如果一律将他们送进监狱,很可能让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背上沉重的枷锁,难以就学、就业,进而产生与社会对立的不良心态,增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通过‘司法分流’,可以较大限度地避免对未成年人的监禁,让他们回归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同时,张月如介绍,“司法分流”不是针对所有违法的未成年人,而是将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有选择的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其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制:是否是初次、偶尔、无意犯罪,是不是被人利用,产生的后果是不是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很大,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26]试点中约有三成触法少年被“分流”,749名被分流的未成年人无一人重新犯罪。[27]这一模式被专家称为“盘龙模式”。2007年1月18日,该项目第二期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及北京市、安徽省进行推广。[28]

  2.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必要性

  司法分流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分流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对未成年人通过分流确定不同处理方式,尽量使更少的未成年人接触司法审判程序,通过分流的方式他们纳入社会教育体系是有其必要性的。

  (1)司法分流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青春期是个人发展阶段的重要时期,在这一阶段,由于对自我和对社会的认识还不成熟,缺乏良好的自我控制能力,未成年人很容易做出违背社会规则的事情来,甚至产生违法犯罪的后果。所以未成年人犯罪比成年人犯罪为普遍。与之相对的是,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他们的犯罪原因错综复杂,只得一提的是,由于未成年人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易受外界影响,可塑性很高,所以容易接受教育和矫正,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强调预防而非惩治。据统计,在浙江省约19.1%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自问题家庭。其中约17.02%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自离异家庭,约2.08%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自单亲家庭。[29]这些数据标明环境对未成年人有着深远影响。所以,社会、国家、学校以及家庭都应当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2)司法分流可以有效避免交叉感染,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标签化。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他们对自身的认识还不够全面,渴望得到同龄人认可的愿望比较强烈,而且善于模仿,易受到身边同伴的影响,因此,较易造成交叉感染。而且未成年人由于其对周围环境和人群的依赖性,以及青春期懵懂和冲动性格,通常较成年人更为注重“兄弟义气”,更容易受到煽动,形成团伙犯罪。这也是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有组织犯罪比较常见的一大原因。未成年人犯罪的这一特点,意味着刑事惩罚措施,尤其是监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可能会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容易交叉感染的环境,这对处在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期的未成年人来说无疑是危险的,所以我们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更注重教育和补救,而不是简单地处以强硬的惩罚措施,给未成年人以自我修复的机会;通过社会的教育和监督,加大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可能。

  (3)节约司法成本。任何一种司法行为都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与之相配套,尤其是羁押或者监禁这类自由刑,成本耗费巨大。但是社会的整体资源是有限的,司法分流就为此提供了多种替代方案。随着全球范围内犯罪率的提高,公平正义已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唯一原则,诉讼经济也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另一价值目标。诉讼经济原则是司法分流的重要原因,司法分流通过对案件的提前分流,将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普通的司法审判程序中分流出来,减少刑事案件的审判数量和监禁人数,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中,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达到效益和效率的最大化。不过,司法分流对诉讼经济价值的实现是从总体而言,对个案而言未必如此。而且对非干涉性的司法分流,诉讼经济价值可以得到直观的体现,但对干涉性的司法分流而言,则不甚明显。一般来说,干涉性的司法分流纳入了后续的司法监督和社会规制,在时间以及工作量上反而要较常规的司法审判程序和司法惩罚措施投入更大。[30]

  三、我国现行司法分流的困境

  少年司法是现代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尺。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标志着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至此,在法院系统首先开始了对审判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的探索,无论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长宁模式”还是综合审理未成年案件的“天宁模式”,无论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的创新还是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无不彰显出法院系统在结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基础上注重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人文关怀;检察系统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的探索亦是不遗余力,上海市从80年代开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探索,从最初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办案小组发展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再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并探索出区县检察院——市检察分院——市检察院的“三级模式”,上海市关于未成年人检察科的探索只是检察系统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打击、预防未成人犯罪问题的一个缩影,目前,全国各个省市基本都设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科室,未检科的成立与探索以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控制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落实好未成年人捕、诉以及维权、帮教一体化措施为工作目标,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青少年维权等职能统一其中,在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除了法院和检察院在少年司法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外,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如学校、团委、妇联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以及青少年维权岗等活动,在预防、打击、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虽然司法分流取得较为明显的矫正效果,但总的来说,因为执法理念、工作方法、配套机制和效果评估等方面的限制,当前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与国外完备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形式和丰富的配套教育措施相比,我国的司法分流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

  1.缺乏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相关立法。从诉讼程序方面来讲,虽然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都先后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部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规定,但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目前尚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甚至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章。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少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好的做法无法可依,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立专门办案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等;从实体法方面上来讲,我国刑法立法基本上是以成年人为标尺构建的,虽然其中也有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但这仅仅是原则上的要求,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分流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尽可能的避免产生标签效应。由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比较强,他们更容易被贴上标签。所以,要尽可能地实行司法分流,对未成年人做出特殊的规定。

  2.司法分流形式单一,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形的不起诉,但是严格来说,只有酌定不起诉可以被视为司法分流。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这两种情形,起诉机关是根据法律不能起诉,而不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不符合司法分流的本质。在国外一些地区被充分实践的暂缓起诉在我国没有被立法所确认。[31]事实上,暂缓起诉是非常是司法分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它可以赋予未成年人事后修复的机会,再根据根据修复的表现决定是否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3.儿童福利理念严重滞后,相关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明确。在我国,受传统刑罚观念影响,对问题少年的处分仍以监禁刑为主, 对非羁押性社区处分重视不够,这直接影响了未成年人分流制度的构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都是以儿童福利为导向的,都更为注重司法外程序的社区矫正等程序。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社区处分性和非羁押性决定了这项制度的有效施行无法与社会分离,但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分流专门机构尚未健全,仍然缺乏有效的未成年人分流监管机构。无论是哪种分流,在分流机关作出分流决定后,对未成年人分流的教育、监督及矫正的大部分职责都应当移转至专业化的社区矫正机关或社区福利机构执行。在未成年人的日常学习、工作及生活特别是复学、就业等涉及自身权益等问题上,目前的教育感化、收容教养、就学就业辅导、医疗保险、心理创伤辅导及家庭关系重建尚未完全与未成年人分流机制融合,造成安置困难的现状。不过目前看来,未成年人分流工作还是缺乏整体性,往往是检察院或法院单打独斗, 未与司法行政、学校、居委会及村委会等机构联系,管理体系不够健全,不能有效的对未成年人实行分流和安置。[32]

  4.各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活力不足,与社会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政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体系。“政法一条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共同形成的工作体系。即公安机关的少年刑事案件侦查、预审小组,检察机关少年刑事案件的批捕、起诉小组,人民法院的少年案件审判庭,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的少年刑事案件辩护小组。“政法一条龙”工作体系,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工作中曾发挥重要作用。[33]然而,实践中,在未成年人分流职能上,公、检、法、司仅仅局限于办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配合,没有牵头机关,缺乏动力机制。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至今,除人民法院少年审判组织日益健全之外,其他政法部门包括检察机关都没有太大发展,相互之间仅仅保持一般的工作联系,致使各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形成合力。“社会一条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与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学校、社会团体、社区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庭、工作单位等加强联系,紧密配合,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参与预防、控制、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34]“社会一条龙”体系是在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中彻底贯彻少年司法和少年福利两大不可或缺又并行不悖的原则的集中体现,也是预防、控制、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途径,在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这一问题上尤为重要。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以及社会实践中,这种理念往往被人们忽视,司法机关或社会部门仅从自身职责上探求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这是当前我国少年司法现状面临的最根本的困境,如果不能建立健全“社会一条龙”体系,未成年人司法分流,乃至预防、控制、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这一愿望将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5.未成年人分流专业化不高,适用条件过于笼统。对于未成年人分流,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等有关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陆续出台,我国的未成年人分流逐步开展起来。虽然各级法院、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司法分流上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缺乏相关法律规定,配套措施也不够健全,其作用和国外一些国家相比,仍然显得不足。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且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分流体系,相关规定对罪行轻重、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是否有社会帮教措施及有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等关键因素,都缺乏切实可行的界定,这让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工作,以及未成年人的社会矫正都难以有效进行。

  6.司法分流程序过于复杂,适用率较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酌定不起诉情形的,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如果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将自己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一并报主管起诉工作的检察长,检察长决定后报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或备案”。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但是有时候过于复杂的程序会导致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避免这种繁琐的程序,在面对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时,选择了起诉,这使得司法分流的内在价值之一—诉讼经济没有得到彰显。[35]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检察机关为了防止酌定不起诉被滥用,而人为地限制酌定不起诉适用比例的情况。这些情形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分流程序的运用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7.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指导,司法适用不够平等。当前,由于没有未成年人分流的统一立法,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理论的指导,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也极不统一。[36]这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不平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将司法分流中的“人文关怀”在实践中异化为“人情关怀”。[37]在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后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和人员,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缓刑、管制、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措施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同时还要负责维护日常的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在本来已经警力不足的情况下,社区矫正的实施又扩大了公安部门的职责,这对社区矫正的执行构成了严重的制约。[38]社区矫正要求工作人员有较高的专业性。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该项工作的辅助人员主要是街道办、居委会的成员,他们可能也经过简单的培训,但是由于其不是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点缺乏足够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的矫正效果,可能和实行社区矫正的预期相去甚远。而且当前我国城乡人口流动非常频繁,已经由传统的熟人社会慢慢向陌生社会转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区矫正工作难度加大。

  四、解决司法分流困境的举措

  尽管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打击、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上各个部门都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努力、勇于创新,可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分流工作仍然处于瓶颈期。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首先要明确在解决未成年人分流问题时要遵循的原则:

  1.立足未成年人司法现状原则。在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问题上,切不可盲目照搬国外经验,而是应当立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和司法保护的现状,以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为基础,合理借鉴外国成功经验。任何司法制度都必须依托于传统的法律文化和现实的法律状况,不顾本国情况而一味追求国外先进司法模式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所以,在借鉴国外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时,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国情,有所取舍,而不是盲目地“拿来”。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涉世未深,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较差,易于受到外界影响,同时,他们又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易于教育、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如果能及时对他们疏导、教育、矫正,不仅能使他们正确认识犯罪行为对社会、家庭及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知罪悔罪,而且能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预防重新犯罪,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惩罚作为强制性教育的一种手段,对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具有一定的效果,可是对于叛逆心理较强的未成年人未必是最佳手段;而感化则是一种以人格的力量所进行的渗透性教育,能从根本上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因此,贯彻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过程中上最重要的原则。

  3.个别化处分原则,即区别对待原则。这是根据未成年人自身身心特点、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不同因人而异所采取的矫正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忽视个体差异而一味地、机械地在强调教育为主的理念。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同一般参与者、从犯严格区别开来,把主观恶性较深的累犯、惯犯和教唆犯同初犯、偶犯、被教唆犯严格区别开来。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犯罪手段残忍、反社会心理很强的未成年罪犯,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否则,一味强调从轻、减轻处罚而宽宥无度,不仅不利于对违法犯罪者的特殊预防,也不利于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一般预防。当然,对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真诚悔罪表现,且不起诉比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的,则可以不起诉,尽量拓展其走向新生的出路。

  4.联合治理的原则。预防、控制、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联合治理是搞好这项系统工程的根本举措,这也是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必要性的体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仅仅靠一个部门或者按照某一种方法解决是无法形成合力进而达到标本兼治效果的,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行政的、法律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联合治理,才能抽薪止沸,有效地预防、控制、矫正未成年人犯罪。

  5.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运用不能忽略司法平等。司法分流是对法定起诉原则的例外,这就意味着自由裁两全的存在,而自由裁量则不可能完全避免适用尺度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容易导致司法不平等。但我们可以采取明确细化规定适用标准、适用程序和监督机制等措施来尽量避免过大的尺度差异。

  司法分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犹如漏斗原理一样,在起初因为违法或犯罪进入该提下的未成年人,在接受相关机关审理后,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定罪量刑,而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分流予以社区矫正抑或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避免“交叉感染”和“染缸效应”,推动我国司法分流体制的构建和完善,要做到以下几点:

  1.立法方面。(1)完善相关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系统立法是非常必要的。它既可以为司法提供合理的尺度和标准,又可以为公民理解和遵守法律提供明确的标杆。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有一些特殊规定,散见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章节中,但较为笼统,没有专门的规定。虽然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思想,但是一直没有被彻底运用于实践。从新中国法律体系重新建构以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观念才真正受到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应当以儿童福利为导向,针对我国目前相关立法缺乏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司法分流即可以作为其中的一部分进行规定,应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法律增加相关条文。这样,司法就可以在一个大的框架内进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也有了法律的依托,能够有条不紊的进行。(2)相关司法解释及时跟进。在司法实践中,为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针对一部法律,最高院、最高检会出台一个乃至一系列司法解释。在未成年人司法分流方面,最高院和最高检更要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及法规进行修订,与时俱进,明确司法分流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和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内容,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定,提高未成年人分流制度的可操作性,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正常进行。

  2.司法方面。(1)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成立少年刑事案件侦查、预审小组,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准确出生日期,对未成年嫌疑人尽量不用或少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做到分开关押,在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实现与检察院、法院的无缝衔接,减少触法少年与司法系统的接触时间,避免“标签化”效应,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将符合分流条件的未成年人及时“分流出去”。(2)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条件允许的地方应当成立未成年人检察科)。在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人时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以便更好地做到缓和触法少年的抵触情绪。同时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并告知其享有的基本权利,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起诉与否的裁量权。按照“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原则切实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另外,检察机关还应该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统一归档,做到每个案件独立卷宗,建立科学而细化的数据库,以便更好地总结触法少年的违法犯罪规律,做到流程上的规范化。(3)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成立少年法庭,严格按照审判程序,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注意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意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和自由裁量权限,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被告应遵循教育为主的原则,侧重矫正、感化方针的适用;而对于犯罪情节严重以及主观恶性较大的未成年被告应坚决以刑罚来打击犯罪,使其正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4)在执行阶段,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根据其个人情况,因人而异地制定帮教措施;对于这类未成年犯,社区以及学校、团委、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各司其职,保持同司法机关的有效联系,铸建“社会一条龙”体系,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恢复自信重返社会,树立健康的人生观。(5)在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问题上,律师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基于未成年自身特点,辩护律师一定要富有严谨、负责、耐心的态度,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切实做好与公安、检察院、法院、当事人甚至监护人的沟通配合工作,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及时有效地和司法部门沟通,以促成未成年人的“分流”,达到最好的矫正效果。

  3.配套措施。(1)整合依托资源,推动未成年人分流。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相比较而言,少年司法更注重以社区矫正为基础的个别化处分。因此,整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及司法行政等相关资源,同时结合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配套资源,是促成未成年人分流的重要社会基础,是进行未成年人分流的第一步。我们应当结合国外司法分流的先进经验,制定相关法律,逐步构建相对完整的、以社区处分为基础的未成年人分流机制,这其中包括刑事司法机关的未成年人分流,也包括学校和社区参与的未成年人分流。但是这些分流并不是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叉、互为补充。只有将刑事司法机关分流和社会矫正的未成年人分流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体系,形成全方位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正体系,促进触法少年的改正和回归。[39](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监管机构。我国未成年人分流专业化程度亟待提高,未成年人分流监管机构亟待建立健全。在实践中,可以在县级以上政府设立未成年人分流委员会,专门负责未成年人分流事宜。未成年人分流委员会成员包括单位成员及个人成员,前者包括当地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民政局、社保局、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后者包括热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慈善人士及社工代表等。在未成年人分流工作中,社区参与度关乎成败,未成年人分流委员会中来自学校、关工委、社区( 乡镇、街道、居委会及村委会) 的代表亦要占一定比例。其常设办公室设在同级政法委,作为未成年人分流常设及协调机构,整合政法资源及社会资源,全方位开展未成年人分流工作。对未成年人分流,相关分流机构要加强同学校及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联系,要定时交换信息,同时还要注意提升分流专业化建设,分门别类、分工合作。[40](3)细化监督管理措施。对未成年人分流的跟踪、监督和管理是建立未成年人分流监管机构后的首要任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学校、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社区( 乡镇、街道、居委会及村委会)的日常联系,以学校或所在社区为基础构建分流基地,健全走访、回访及帮教机制。根据其在考察期间的综合表现, 分别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视情形再决定帮教与否。为强化提高未成年人分流效果,也可以组织当地青年志愿者及社工组成未成年人分流协会。欧美未成年人分流的成功经验启发我们,志愿者的参与对于分流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触法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成年人分流委员会及志愿者的共同努力下,未成年人分流工作的社会化会不断加强,触法未成年人的矫正会得到更好的效果。[41](4)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昆明盘龙“触法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合适成年人”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是指在警察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一名恰当的成年人在场,讯问才合法。这名成年人不仅要品德良好、作风正派、热心公益,还要具备一定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接受过专业培训,可以是监护人、教师,也可以是其他人,他们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并协助其与司法人员沟通,同时监督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42]“合适成年人”主要有三个职能:一是维护触法少年的诉讼权利警方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应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二是为未成年人争取非监禁诉讼和处置。三是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分流的未成年人做好帮教工作,进入相应的社区并协助其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监管和帮教并督促落实。[43]在未成年人分流工作中,要注意落实“合适成年人”制度,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帮助教育、感化和挽救触法少年回归社会。

  不论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还是从未成年人福利方面,或者从当前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考虑,对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做出特别规定并予以重视都是有必要的。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的中国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案件通过司法分流进行处置。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程序将不断完善,甚至带动更多形式的司法分流制度的建构。




【作者简介】
陈立毅,男,(1983-),汉族,广西防城港人,法律硕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办公室副主任,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注释】
[1]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2](台)林瑞钦:“青少年暴力犯罪之成因:心理因素”,载(台)蔡德辉、杨士隆主编: ??青少年暴力行为原因、类型与对策,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 年版,第84-86页。
[3]林静.中德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09.4.
[4]林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分流理念研究”,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58页。
[5]Heinz,wolfgang,Die jugendstrafrechliche Sanktionierungspraxis im Laendervergleich,in:Doelling Dieter(Hrsg.):Das Jugendstrafrecht an der Wende zum21.Jahrhundert,Berlin2001,S.9
[6]Ostendorf ,Heribert,Jugendgerichtsgesetz 7.Auflage,Nomas,Baden-Baden2007,S.275
[7]陈光中、[德]AlbrechtH.-J.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8]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载于《中国司法》,2007年第1期,第30页。
[9][10]张鸿巍:“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分流制度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第93-94页。
[11]公安部办公室研究室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12]邬庆祥等:《未成年人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影响因素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 年第3期。
[13]张彦:《遏制青少年犯罪关键在预防根本在教育》,决策管理,2005 年第 13 期,第 15 页。
[14]范仁本:《浅谈城市流浪儿童保护问题》,摘自《云南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获奖论文集》,云南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15]邵磊 :《略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及司法对策》,河北青年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期,2005年3月,第76页。
[16]胡安忠:《当代家庭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天府新论,2006年6月,第166页。
[17]公安部办公室研究室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18]【美】弗兰克·坦南鲍姆:《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531 页。
[19]吕红梅:《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成因及对策分析》,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5月第3期,第5页。
[20]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司法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5页,转引自:闺景展《美国联邦政府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框架与特点》。
[21]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司法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8页。
[22]陈光中、【德】Albrecht H.一J.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23]樊崇义、叶肖华:“论我国不起诉制度的构建”,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10页。
[24]黄道城、裴维奇:“对长安区检察院‘社会服务令’的理论评价”,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第43页。
[25]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载于《中国司法》,2003年第3期,第4页。
[26]“昆明盘龙区试点未成年人犯罪帮教新制度——‘司法分流’挽回350名‘问题少年’”,载《人民日报》2006年7月13日。
[27]“少年犯社区分流模式从盘龙走向北京”,载《新京报》2007年2月7日。
[28]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29]钟其、蒋晓冬:“青少年心理学分析”,载于《山东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加07年3月第2期,第35页。
[30]林静.中德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09.4.
[31]林静.中德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09.4.
[32]张鸿巍:“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分流制度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第96页。
[33][3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案机制的完善》,//www.sinolaw.net.cn/shequ/yuanchuang/2004101131808.htm
[35]汪海燕:“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于《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127页。
[36]樊崇义、叶肖华:“论我国不起诉制度的构建”,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l期,第12页。
[37]孙力、刘中发:“暂缓起诉制度再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9月期,第57页。转引自广州市珠海区检察院“公诉改革”课题组:“暂缓不起诉制度研究”,载于《广东法学》,2003年第4期。
[38]同本页注,第6页。
[39]张鸿巍:“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分流制度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第97页。
[40][40]张鸿巍:“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分流制度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第97页。
[41]“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能走多远”,载《法制日报》2006年8月26日。
[41]“昆明盘龙区试点未成年人犯罪帮教新制度——‘司法分流’挽回350名‘问题少年’”,载《人民日报》20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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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载于《中国司法》,2003年第3期。
[21]“昆明盘龙区试点未成年人犯罪帮教新制度——‘司法分流’挽回350名‘问题少年’”,载《人民日报》2006年7月13日。
[22]“少年犯社区分流模式从盘龙走向北京”,载《新京报》2007年2月7日。
[23]钟其、蒋晓冬:“青少年心理学分析”,载于《山东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加07年3月第2期。
[24]《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案机制的完善》,//www.sinolaw.net.cn/shequ/yuanchuang/2004101131808.htm
[25]汪海燕:“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于《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26]孙力、刘中发:“暂缓起诉制度再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9月期。
[27]“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能走多远”,载《法制日报》2006年8月26日。
二、外文参考文献
[1]Heinz,wolfgang,Die jugendstrafrechliche Sanktionierungspraxis im Laendervergleich,in:Doelling Dieter(Hrsg.):Das Jugendstrafrecht an der Wende zum21.Jahrhundert,Berlin2001,S.9
[2]Ostendorf ,Heribert,Jugendgerichtsgesetz 7.Auflage,Nomas,Baden-Baden2007,S.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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