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 名 商 标
发布日期:2012-04-23 作者:蒋艳超律师
驰名商标价值
驰名商标价值万金,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财富,谁拥有了驰名商标,谁就等于掌握了点金术。世界驰名商标身价,那些近乎天文数字的价格令人咋舌,同时也使人深深感到驰名商标不仅是金钱,简直是一个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金库。
中国入世后,很多企业不同程度地感受到了生存的压力,从而纷纷制定自己企业的品牌战略,但也应该采取有效长远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宏伟计划。1996年8月14日,中国发布并施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驰名商标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一含义表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信誉,该商标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地位、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及质量的长期稳定程度,一般地说,也会为这一范围内的公众所普遍了解。
一个驰名商标可以向购买者传递大量的有关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优良的质量、质量的长期稳定性、对购买者消费习惯的适应程度及心理享受的满足程度等等。这些经过市场长期考验的信息既简化了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也简化了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换句话说,购买者在购买时无须逐一地去了解上述各种信息,而只须认准该商标即可,这就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所谓“认牌购货”;销售者也无须不厌其详地去宣传上述信息,而只须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广告等传播媒介重复自己的商标即可。因此可以说,驰名商标已经成为连续购买者与销售者的稳定的纽带。
驰名商标必须是名牌,而名牌却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名牌与驰名商标是不完全相同的。名牌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和各个层次的选评产生并为相关范围中或一定地域内的大多数公众所认可(当然,这里所说的选评是指建立在公众意见基础上的选评),同样,它也可以被另一次或另一个主办单位组织的选评所淘汰。而被淘汰的“名牌”的持有人通常也只在广告中宣传上一次选评的结果。试想,如果社会上的类似选评过多过滥,那么,选评的正面效果也会丧失殆尽,最终结果也只能是一般企业都可以拿出几个甚至几十个“名牌身份证明”,这会给某些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和腐败行为提供一个冠冕堂皇的温床。而一个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则必定够得上名牌水平。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通常是一种国际范围的保护,而当前按系统、按行业或按产品门类进行的名牌选评一般只在国内进行,如某类产品的“十大名牌”选评等等。
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这是指驰名商标的独占权,不是一般法律意义的商标专用权,而是超越本国范围、在世界各国(至少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都得保护的垄断权。也就是当某项商标在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仿造,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则应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仿冒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这可以称之为“相对保护主义”,现已为大陆法系各个国家所采用。不少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仅有权禁止其他任何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驰名商标,而且也有站柜台在其它一切商品上禁止使用其驰名商标。
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它凝聚着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以及服务的提供者大量的智慧和劳动成果,更凝聚着人类千百年来积累的科学技术和文化成果。因此,它必定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智慧财产权只能靠诚实的劳动去创造,而不能去攫取,一个国家制定保护产权的法律正是为了保护这种劳动成果,制止不劳而获的攫取。
1993年,世界最具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是"Marlboro"(万宝路),其价值为301亿美元,相当于它年营业额的两倍,是世界上身价最高的驰名商标。
排名第二的驰名商标是“可口可乐”,其价值为244亿美元,该公司年营业额为84亿美元。
第三名为美国的“Budweiser”即百威啤酒,价值为102亿美元,它的年营业额为62亿美元。
第四名为“百事可乐”,价值96亿美元,年营业额为55亿美元。
第五名为“雀巢”速溶咖啡,价值85亿美元,年营业额为43亿美元
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驰名商标与一般的商标相比,有它自己所特有的专属独占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
这是指驰名商标的独占权,不是一般法律意义的商标专用权,而是超越本国范围、在世界各国(至少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都得保护的垄断权。也就是当某项商标在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仿造,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则应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仿冒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这可以称之为“相对保护主义”,现已为大陆法系各个国家所采用。不少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仅有权禁止其他任何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驰名商标,而且也有站柜台在其它一切商品上禁止使用其驰名商标。
2.超越先申请原则的注册权
除美国等几个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注册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外国人申请的,还享有六个月的优先权,即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授予最先申请者。但对驰名商标而言,他人虽申请在先,也不准注册;即或他人经申请已获准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也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个期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为5年(自注册之日算起);成员国还可以自行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但只能多于5年,不能少于巴黎公约规定的最短期限;如果是属于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或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则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撤销请求权,不受期限的限制。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5年内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已经注册的商标;同时也规定对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3.严格限制的转让权和许可权
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注册商标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转让,是商标专用权在两个人之间的转移,转让人与被转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公告才属有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即为有效。中国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还规定,经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在其商品或馐上必须注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以示区别。就总体而言,典型意义的注册商标转让,比较少见,多见之于使用许可,但对驰名商标,各国均加以严格限制,法律禁止转让驰名商标。对于使用许可,则采取严格的审批核准制度,除双方签订使用合同外,必须经商标局核准,并经登记公告,才属有效,以确保驰名商标的声誉。
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手段
《驰名商标认定和审议办法》把“驰名商标”变成一种法律保护手段,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自2003年6月1日起,中国的“驰名商标”将不再由国家组织进行批量评比认定,其惟一的作用就是更好地解决商标侵权纠纷。此前,国家每年都要成批地认定“驰名商标”,企业也视其为一种崇高的荣誉用来对外宣传。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原则,因此选择合适的案件来认定驰名商标显得由为重要.对注册商标而言,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或者已注册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依据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即可受到保护,相关部门不会也没必要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只有当他人在不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和已注册的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种情况出现时,商标权利人才能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因此,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案件不能选择,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会被驳回;也不能选择商标不相同、非类似或者不可能产生误认的案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误导公众的举证工作困难太大;只有选择那种虽然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者非类似,但又可能造成误导公众并可能对驰名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案件,才能提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成功率,一个企业即使未申请到“驰名商标”,当他的商标被抢注、复制、模仿或被登记成企业名称时,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的商标,就可以向商标局申请认定自己为“驰名商标”,撤消侵权方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
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会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消费者更易于将他人使用的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二者相同或近似。因此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可选择的案件范围也就相对较宽,虽然独创性不是商标使用或注册的必要条件,但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等或其组合越独特,其显著性越强,不仅容易判断是否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也有助于证明可能被公众的误认,从而有利于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例如,“海尔”作为一个臆造的商标较“长城”这一被广泛使用的商标更容易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驰名商标首创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什么是驰名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驰名商标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现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认,尽管各国赋予它的法律含义和保护措施不相同,但驰名商标这一用语已在世界范围的法律上被确定下来。
驰名商标认定
(一).认定的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认定标准不好掌握,容易导致企业不注重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仅仅为了追逐“驰名商标”作为宣传的影响,使太多所谓“驰名商标”名不符实,因此,主动认定的保护模式已不符合实际需要。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与国际惯例一致,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的目的。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方式.《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的是“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即认定机关在没有遇到具体案件时,事实上没有机会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认定,只有当驰名商标受到不法侵害时,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时,才有机会认定因为驰名商标保护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主体创新间维持必要的平衡。
(二)认定的渠道
在我国三个机关享有驰名商标认定权,存在四种认定渠道。
驰名商标认定的三个机关:(1)商标局。(2)商标评审委员会。(3)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的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机关。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机关。
驰名商标认定四种渠道:
(1)向工商部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地方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地方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做出认定。
(2)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3)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至少5年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4)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另外,驰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持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各不想同,司法机关的认定为最终的效力,在当事人有异议的时候有权请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由司法机关作出的为最终裁判。
认定的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局商标局负责。只有经过商标局依法认定的商标,才可称为驰名商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提出严格的量化指标: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3、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其中第一项是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他四项都是对知晓程度的证明驰名商标取得的条件。除了符合注册的必备要件外,还应包含有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享有良好商品质量信誉的。商品的质量信誉,是驰名商标的根本前提,驰名商标本身就是优质商品的标志,优质商品是驰名商标的核心。
2.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所普遍知晓的商标或著名商标,是享有声望的商标,人们一看驰名商标,就与该商标所展示的优质商品和商号三者自然地联系在一起。由此可见,某一商标要成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必然是具有较长的历史,可观的销售量,其商标本身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也一定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当然所谓“公众”,也并非是人人皆知和家喻户晓。因为许多商品,仅限于特定的人群使用和特定的销售商经销。所以为公众所熟知,应理解为为数众多的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和为数众多的特定的经销商群体所知晓
3. 在相当规模的地域范围内享有声誉的商标。
4.经广大消费者评选和特定的权威机构所认定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另据高法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1985-3-19 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巴黎公约》只承认商标注册国、使用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可的该国驰名商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即国务院"三定方案")中把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赋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事实上,自1991年起至2003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过个案先后认定了国内驰名商标196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WTO)议定书于 2001-12-11 生效,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明确要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司法审查.因此,法院也是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机构.
一般地说,履行司法权的法院和履行行政权的国家商标局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上有所区别.
国家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是依据(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例.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我国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权发生争议所处的不同阶段有权对一个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当争议商标处于初步审定公告阶段时,商标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当争议商标处于已注册阶段时,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规定确认了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司法审查、认定权。
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具体到我国,根据新《商标法》第5章及《规定》第4条,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
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根据《仲裁法》,只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寻求保护,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二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声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声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
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1)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 (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使其蒙受损失的注册商标时,不受本款中的五年的时间限制。
一个商标的知名程度直接影响到其商品或服务的经济效益,出于对企业、经济的保护角度考虑,各级政府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然对驰名商标加大保护力度,同时在立法,司法上增加保护措施。以保证一个驰名商标的市场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的十四条指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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