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2-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83年,杨某与陈某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大儿子杨大,1987年生育二儿子杨二,1989年生育小女儿杨小,现在三孩子都已成年。大儿子杨大已经于2008年与彭某结婚,婚后由于彭某与陈某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杨大对杨某与陈某也越来越不孝顺。杨二未结婚,在广州打工,经常寄生活费给二老。2011年8月10日,杨某要求杨小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本人杨某逝世后所有的财产都由小儿子杨二继承,杨二负责陈某的生活到老。”遗嘱上有杨某本人签名,见证人陈某、刘某、方某都在场而且签了名,该代书遗嘱上也注明了日期2011.8.10。2011年12月,杨某不幸去世,杨二依照该代书遗嘱继承,杨大则主张遗嘱无效,要求分割杨某遗产。
【分歧】
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被继承人,在其生前由杨小代写,三个见证人见证下立下遗嘱由杨二继承其财产,是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小为杨某的女儿,是杨某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是杨二的妹妹,与杨二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该代书遗嘱无效。
【管析】
原文作者胡静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代书遗嘱需要两名以上见证人,代书遗嘱的杨小不是见证人,见证人陈某系继承人而且更是杨二的母亲,也是与继承人由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刘某是杨某的邻居,可以作为见证人。见证人方某是杨二的妻子,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由此得出只有见证人刘某合法,该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笔者不同意作者的观点,认为本案的代书遗嘱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行为,需要遵循司法自治原则,即遗嘱自由。本案杨某要求杨小为其代书遗嘱,杨某也签了名,可以看出此遗嘱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是成年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是指指受遗嘱人的邀请,协助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的第三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要两名以上见证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防止被人伪造或篡改。本案中,代书人杨小、见证人陈某、刘某、方某是被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杨二之外的第三人,在遗嘱上都有签名,并且遗嘱人杨某也在遗嘱上有签名,可以证明遗嘱确实属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这也达到了立法要求见证人的目的。
3、虽然《继承法》第18条规定了继承人和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但是并不否认代书人不可以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代书遗嘱之所以要见证人,目的是要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而代书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与遗嘱是否真实没有必然的关系,除非有证据证明代书内容有违遗嘱人的意思,或代书人有干预遗嘱人的意思表达,否则不应因此否定遗嘱的效力。而且在实践中,遗嘱人与代书人、见证人之间都具有某种信任关系,不会随便叫陌生人代书或见证,而这种信任一般在家人好友之间,同时也是利害关系人。如果生搬硬套法条的话,会使的遗嘱继承存在的意义大大降低。所以,对于第17条和18条的规定,我们不能机械的生搬硬套,而要结合立法是目的来做定论。
综上,笔者的观点是本案的代书遗嘱是有效的。
作者: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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