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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中“国(边)境”的表述理解及司法适用探析

发布日期:2012-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刑法的四百余个罪名中,有五个罪名⑴使用了同一个词——“国(边)境”,也可以说是使用了同一种表述方式,即在罪名中出现圆括号,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罪名中出现圆括号。⑵由于该类罪名表述方式较为独特,在刑事法律文书巾究竟应当如何加以适用,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不应当加以拆分,必须完整地适用为“国(边)境”;另一种则认为应当加以拆分适用,即拆分为“国境”、“边境”,若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保持不拆分,直接适用为“国(边)境”。由于观点不同,直接导致了刑事法律文书中罪名表述的不统一,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从而有损法律适用的规范性、统一性,乃至权威性。因而,这种混乱情形必须加以改变。笔者以为,“国(边)境”应当拆分适用,不分具体情况而一律使用“国(边)境”的做法不可取。本文拟从对“国(边)境”含义的理解入手,论证并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适用。


一、“国(边)境”的含义

  “刑法条文的某些文字的文义并不是非常明确、毫无争议的,因为文字的含义一般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点,而是一个意义域”,⑶有其核心内容,也有其外围内容,因而可以作广义与狭义之解。从词语解释学的广义角度而言,广义的“国境”可以涵括“边境”的全部含义,同样,如果舍“国境”而以“边境”代之的话,广义的“边境”同样可以涵括“国境”的含义。质言之,单就语词的意义域而言,完全可以以“国境”或“边境”取代“国(边)境”,这两者都没有超过语词所可能具有的最大外延范围,都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以及可接受程度。也正因为如此,翻开不同版本的辞典或字典,可以看到,对于“国境”与“边境”的解释,从字面上很难看出二者的明显区别,⑷总体上而言,基本上都是从广义的角度去解释“国境”或者是“边境”的含义的。显然,如果从广义角度去理解的话,则不仅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失去了意义,甚至连刑法中使用“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也成了毫无意义乃至画蛇添足之举。故而,应当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刑法条文中的“国境”与“边境”。
  从狭义角度来看,按照当前通说,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疆界;而边境,则是指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与周边少数邻国尚有争议的地区的界限。⑸可见,国境完全是从对外角度来看的,是在国家与国家的层面上,针对我国与邻国边界线已经划定,不存在领土争端的情况而言的。而边境则是同时从对内和对外两个角度来看的,就对内角度而言,是在国家内部层面上解决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地域界限问题的;就对外角度而言,是在国家与国家的层面上,针对我国与邻国边界线尚未划定,存在领土争端的情况而言的。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是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其一,尚未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台湾问题仍未解决,香港、澳门虽然回归,但短期内在制度形态上仍然有别于大陆的社会制度,“一国两制”是当前的实际情况,相应地,在大陆与港、澳、台的邻接区域仍然实行特别的边境管理制度;其二,与周边少数国家仍然存在边界争议,与相关国家仍未彻底解决边界划分问题,相应地,在两国的邻接区域没有形成明确的国境线,因而,无法形成国际关系中通行的正常、常态的国境管理制度,只能实行特殊的边境管理制度。法律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任何国家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不或多或少地反映着一定的国情因素,大至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小至法律的规范用语,无不体现着这种独特的国情因素。“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的出现正是我国现阶段上述独特国情在法律上具体而直观的表现之一。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国境”与“边境”的含义区别是明显的。


二、“国(边)境”应当拆分适用的理由

  (一)语法逻辑表明,“边境”与“国境”之间是补充关系,二者同为“国(边)境”的种概念
  从上述“国境”与“边境”的区别来看,二者在外延上是互斥的,但二者之间并非毫不相关。如果将我国的国界⑹视为一个整体的话,则可认为该整体是由“国境”与“边境”两部分组成。毫无疑问,“国境”是主体,占据了国界内容的绝大部分,但即便如此,其仍不具有周延性,只有与“边境”实现无缝对接与整合,才能形成我国国界的整体。因此,“国境”与“边境”之间在功能上是互补的。立法者借助圆括号来表明二者之间这种补充关系,实现二者之间的对接与整合。可以说,“国(边)境”是属概念,包含了“国境”与“边境”两个种概念。中言之,“国境”与“边境”如同数学集合中的两个子集,当二者之间呈交集关系时,则为空集;当且仅当二者之间呈并集关系时,才能形成国界这一全集的完整内容,二者的集合体才具有周延性,一旦分开,则无论“国境”还是“边境”,均不具备周延性,无法涵盖我国当前国界的全部内容。因而,“边境”与“国境”之间可以互相弥补对方的外延涵盖不到的地方,二者之间实际上起着互补作用,二者并非包容或者交叉关系,更非重叠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二)“国境”与“边境”的关系在立法上与司法上应当作不同解释
  以上所述二者之间的补充、并列关系是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的。立法上,为了严密法网,防止疏漏,立法者必然力图让刑事法网网罗一切可能发生的犯罪现象,因而,在设定涉及妨害国境管理犯罪的同时,将涉及妨害边境管理犯罪的情形一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并充分利用汉语文法及标点符号的功用,将二者合并在同一条文中加以表述。从罪质上分析,妨害国境管理与妨害边境管理的犯罪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二者性质、危害等同,侵犯的客体实际上是相同的,因而,立法者将二者同时入罪并列在一起加以表述。虽然二者之间以圆括号的方式阐列,但二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和”的关系,亦即无论是妨害国境管理的行为,还是妨害边境管理的行为,都要予以规制,都在法律禁止之列,并且为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总之,立法上以“和”的关系严密了法网,为司法创造了“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从司法上来看,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起案件都是动态的、具体的、个别的。如果将“国境”与“边境”的集合视为一个圆,则实践中发生的每起个案或行为则为圆内的一个个点,对于这些具体的点而言,其所处的位置或在“国境”域内,或在“边境”域内,非此即彼,不可能亦此亦彼。因此,司法实践中,“国境”与“边境”之间事实上是一种“或”的选择关系,也正因为这样一种选择关系决定了在司法适用中,当需要适用时,必须将二者加以区分,笼统地以“国(边)境”一言以蔽之,实非妥当之举。
  (三)选择罪名的设立依据表明,涉“国(边)境”罪名实质上是一种准选择罪名
  一般来说,“根据条文罪名包含构成内容数量单复,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⑺刑法中的全部罪名可以归入非此即彼的范畴。那么,“国(边)境”所涉的五个罪名属于单一罪名还是选择罪名呢?笔者认为,如果将其视为单一罪名范畴,不够妥当。单一罪名意味着没有任何情形可供选择,而“国(边)境”中毕竟包含两种犯罪对象——如果将国境与边境视为犯罪对象的话——可供选择。那么,属于选择罪名吗?表面上看来,似乎也不妥。毕竟,对于刑法中的选择罪名,无论是行为方式的选择,还是主体、对象的选择,抑或是行为方式与主体、对象的同时选择,约定俗成的表述方式就是以标点符号中的顿号将被选择的对象加以隔开,以表明被选择对象之间的并列关系。而在刑法规范以及“两高”司法解释确立的涉及“国(边)境”的罪名中,并没有这种表明选择关系的顿号。笔者认为,“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从表面上看是界于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的罪名表述方式,但从本质上看,其仍然是一种选择罪名,只是不具有典型性而已,可称之为准选择罪名,完全可以将其归入选择罪名之列。事实上,笔者认为刑法规范中使用“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诚然,立法者的本意是良善的,也是明晰的,但在文法表述上似乎做得不够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CB/T15834—1995),括号这一标号的基本用法只有一种,即第4.9.2条之规定,“行文中注释性的文字,用括号标明”,意即括号的作用是注释,是以括号内的内容对括号前的内容加以注释。同样,顿号这一点号的基本用法也只有一种,即第4.5.2条之规定,“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用顿号”,意即以顿号表明其前后内容的并列关系。显然,从规范的角度而言,用“国境、边境”的表述方式要比“国(边)境”的表述更好。故而,虽然刑法规范以及“两高”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国(边)境”而非“国境、边境”的表述方式,但事实上,无论是从括号及顿号这一标点符号本身的功能来看,还是从“国境”与“边境”的实际关系来看,如果以“国境、边境”的表述方式取代“国(边)境”并无不可,甚至可谓更为合理。如后文所述,立法者出于现实情状的需要,将法律(文件)中出现过的“国境”、“边境”统一整合表述为“国(边)境”,但这只意味着这种“整合表述”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却未必就是最为合理的。在笔者看来,选择罪名的设立依据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包括:其一、被选择行为、主体、对象属性的相似性;其二、行为危害程度的相当性;其三、犯罪客体或曰保护法益的等同性。具备这三者,即可考虑设立选择罪名。而涉及国境与边境的犯罪显然具备了这样的必要条件。因而,将其设立为选择罪名,并无不可。鉴于论述选择罪名的设立条件、意义等与本文主旨不甚吻合,笔者不打算展开论述。笔者想要强调的是,认识事物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能因为舞台上的两个演员由于剧情的需要而同时穿上了同一件外衣就认为只有一个实体自然人存在,从本质上而言,“国(边)境”意味着在“国境”与“边境”之间的一种选择,因而理应将其视为选择罪名。既然是选择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当然应当有所“选择”地适用。
  (四)“国(边)境”表述方式的历史演变表明,条文用语的精确化不仅是立法上的必然,也应是司法上的必然,是因应形势变化需要的不二选择
  “国(边)境”的表述方式肇始于何时、由何人提出,现无从考证,但可以肯定的是,并非自始即表述如此。在正式法律文本中第一次出现“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是在1979年刑法中,此后,(除针对特殊情形的个别文件规定外)无论单行刑法,还是司法解释或者相关的指导性文件,均一直沿用此表述方式。而此前,彭真同志1979年6月7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所作的《关于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草案规定,对反革命集团的一般成员和罪行较轻的,……偷越国(边)境的,都可以采取管制的办法”。⑻依笔者考证,该《说明》应当是“国(边)境”表述的最早公开出处,在此之前⑼的法律文件中,均表述为“国境”。⑽即便是对1979年刑法的诞生具有深远影响,甚至可以说实际上就是其前身的刑法草案第三十三稿中,仍然表述为“国境”,例如,对于偷越国(边)境罪的表述,“第三十三稿的写法是‘违反出入国境管理规定,偷越国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⑾在第三十三稿中,类似的表述还有反革命偷越国境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显然,这里的“国境”是从广义上加以理解的,因为建国后,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以及周边部分国家的边界问题客观存在着,即“边境”实际存在着,无论是对内部层面之“边境”,还是外部层面之“边境”,均一直实施着基本上无异于国境管理制度的边境管理制度,但当时的法律条文中并无“边境”一词,所以,只能理解为“边境”的内容实际上被包含于“国境”的内容之中了。
  显然,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的这段时期,在立法经验不足,立法技术不高,法治状况不够理想的情况下,想要对法律条文作出精准的表述,既缺乏立法技术支持,也没有精准化条文生存实践的土壤,质言之,既不可能,亦无必要。在成文法律很少,主要是依靠政策办案的情况下,法律用语表述的精准化只能是不切实际的奢望。并且,在建国后的约三十年间内,祖国统一以及与邻国的疆界划分可能对立法产生的影响以及如何在相关法律文本中加以准确表述并不是当时的头等要事,并没有引起充分重视。可以说,促成“国(边)境”这种精细化表述方式诞生的两个最重要因素均不具备,因而,在当时的文件规定以及屈指可数的法律文本中也就没有“国(边)境”这种准细的表述。而一旦催生条文精准化的因素具备,精准化的条文用语应时而生时,当然没有理由对新生物以旧眼光待之,而应当与时俱进,以不同的眼光看待原有物与新生物。“国(边)境”表述方式的诞生,不仅意味着“边境”一词被赋予了独立的含义,而且意味着“国境”与“边境”只能作狭义的理解。
  (五)只有将“国境”与“边境”单独适用,才能保持法律体系内部语词含义及用法的协调一致
  对于任何一部法律条文中的任何一个规范性术语的理解,均要结合其上下文,甚至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与统一来理解,以求得对该术语最合乎立法原意、最合乎文法规范的解释。立法者在将第六章第三节的类罪名确定为“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同时,却又在该节内将第323条表述为“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可以说,立法者在同一节内甚至就在前后紧邻的两条分别使用了“国(边)境”与“国家边境”两种表述方式,显然不会是疏忽所致。类似的用语还有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在同一部法典的同一章内同时出现“国(边)境”、“国家边境”、“国境”三种类似却又不同的表述方式,很显然,立法者认为这三者之间的内在含义是不完全相同的,否则单从追求形式统一的角度而言,也应该使用相同的术语,这是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之一。⑿因此,立法者通过三个不同的语词适用强烈地释放出一个明白无误的信号,即这三个概念当然是有区别的。对于三者的具体区别,笔者学识浅陋,不敢妄断。⒀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区别至少可以给我们提供两点启示,其一为显性的、形式的启示,即既然有的条文中出现了“国境”与“边境”的独立用法,这就表明,“国境”与“边境”是可以独立使用的,因此,如果将“国(边)境”拆分为“国境”与“边境”,至少在形式—上是可行的,不存在形式上的使用障碍。立法上可以作如此表述,司法上当然也可以作如此表述与适用。其二为隐性的、实质的启示,即无论是第323条之“边境”,还是第332条之“国境”,均有其独立含义,均是从狭义上加以理解的,这表明,选择什么样的用语,必须视具体情况择而用之,该使用“国境”则应当用“国境”,该使用“边境”则应当用“边境”,能做到精确化当然应当最大程度上争取精确化,“胡子眉毛一把抓”式的用法实不可取。
  (六)反向角度的思考表明,“国(边)境”不能拆分适用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一个命题如果成立,必须是不能被反例驳倒的,具有普适性和不可证伪性。对于“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如果认为其不可以拆分适用的话,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加以拆分。但是,设例而言,如果有人组织他人偷渡至我国台湾地区,那么,难道还要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吗?想必不会有人赞同的,司法实践中也从未见有人这样表述过,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无论是地理上实际存在的国境线,还是法律上拟制的国境线,都只能存在于国与国之间,一国主权范围之内的区域,是绝对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国境线的。因而,即便其他任何情形都可以勉强用“国(边)境”加以表述,此处也只能毫无选择地用“边境”这样一种表述方式,否则,既与语词含义不合,也与实际情境不符,既犯了法律理解错误,又犯了国情常识错误,这种错误是应当绝对加以禁止的。此时,通行的、也是唯一可行的做法就是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事实上,这一点也得到了相关司法文件的确认。例如,199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非法越境赴台人员的处理意见》中,就曾明确规定,“非法越境赴台按照偷越边境处理”,这里并没有表述为“国(边)境”,而只是表述为“边境”。仅此一点便足以证明,“国(边)境”是可以拆分适用的,并且有时必须加以拆分适用,所谓不能拆分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充其量只是一个伪命题而已。


三、“国(边)境”应当如何拆分适用

  由以上论述可见,区分“国境”与“边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到底该如何拆分适用呢?为论述方便,暂且将“国(边)境”视为文首所述五种犯罪的犯罪对象(这种称谓的妥当性或合理性姑且不论),并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例。笔者认为,具体个案中,应当视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加以对待:
  (一)单一犯罪对象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可分为两种情形对待,其一,当行为涉及的是与邻国无争议疆界,即仅仅与“国境”有关时,则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既繁琐,又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属画蛇添足之举。其二,当行为涉及的是“边境”时,无论是无争议的内部之“境”,还是有争议的外部之“境”,均应当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
  (二)复数犯罪对象的情况
  在犯罪对象相同的情况下,适用方法同上;在犯罪对象不同的情况下,也可分为两种情形对待,其一,被告人既涉“国境”,又涉“边境”。实践中,这样的事情并不罕见,例如,越南籍被告人从广西入境,经广东再偷渡至我国台湾地区。被告人从越南进入广西所涉之“境”为国境,从广东进入台湾地区所涉之“境”为边境,笔者认为,此时,对被告人应定的罪名,最合理的表述应当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其二,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是国境,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是边境。例如,甲、乙共同组织一批人员偷渡境外,为确保至少能有一部分人偷渡出境,在人员出境时,进行了路线分解,甲让一部分人从国境处出境,乙让另一部分人从边境处出境。此时,对甲、乙的罪名表述,笔者认为,宜分别表述,对于甲之罪名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对于乙之罪名,无论其所涉之“境”系有争议之“境”还是无争议之“境”,一律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
  (三)同种数罪的情况
  上述(一)、(二)中所述情形均针对单一案件情形而言,如果出现同种数罪,即被告人数次实施犯罪,有的涉及是国境,有的涉及的是边境的情形,此时,无论被告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合理的罪名均应当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
  (四)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
  实践中不排除被告人出现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即将国境误认为边境,或将边境误认为国境,⒁此时应按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处理,其所构成的罪名用语应分别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或“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不应笼统地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当然,如果被告人犯有同种数罪且多次发生对象认识错误,则有可能出现上述(二)、(三)中笔者所主张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的表述方式。
  但是,鉴于现行刑法并未使用“国境、边境”这种标准型选择罪名的表述方式,而是使用了“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因而,对于上述(二)、(三)、(四)中笔者主张使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罪名的情形,在司法文书中还是应当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用语来表述,即表述为“国(边)境”较为稳妥,这是当前情况下为保证司法统一,避免用语混乱的无奈之举。此外,还有一条或许属不言自明的适用规则有必要提及一下,即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不应该使用“边(国)境”这样的表述方式,即使是先偷越边境后偷越国境,或者多次偷越边境而偶尔偷越国境。


四、余论

  其实,无论是“国境”、“边境”抑或是“国(边)境”,都只是罪名表述用语的选择而已,从本质上而言,都只是形式范畴的问题,在犯罪构成或刑罚裁员方面不会对被告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探讨此问题,惟一的价值追求就是保持司法适用上形式的统一性,从形式层面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统一,避免不必要的形式混乱。基于此,笔者以为,如果在刑法修正案中将“国(边)境”修正为“国境、边境”,则一切问题均可迎刃而解。退而言之,即便立法层面不作修正,还可在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中,对所涉及的相关罪名略作变更。最便捷的方式是以“非法越境”取代“偷越国(边)境”,如此,则既简化了罪名(且可同时涵盖非法出境与非法入境两种情形),又彻底避免了司法适用中的混乱现象,有效维护了罪名适用的司法统一。
  
注释
⑴即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第415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及“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⑵刑法第357条在对毒品进行定义时,也涉及到圆括号的使用情形,即“甲基丙苯胺(冰毒)”,但此处情形不涉及罪名确定问题且此处圆括号的功用有别于本文所要论及的“国(边)境”的功用问题,故而撇开不论。
⑶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0页。
⑷例如,《现代汉语词典》(2005年6月第5版,商务印书馆,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将“国境”定义为“指国家的边境”(第521页);将“边境”定义为“靠近边界的地方”,而“边界”则是指“地区和地区之间的界线(多指国界……)”(第79页)。
⑸相关的论述可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5页;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0页;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第2版)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⑹此处使用“国界”一词或许不够合适,甚至不如“国家边境”、“国境”等词更为准确与规范,但为了不产生混淆,笔者在找不到更为合适的词语加以表述的情况下,便勉强以该词来进行表述。
⑺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⑻《我国刑法立法资料汇编》,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1980年7月编印,第201页。
⑼此处的“之前”指新中国成立后至该《说明》颁布这段时间,不包括新中国成立前的时间。在新中国成立前,解放区的相关文件中,使用的词为“边境”,如华北人民政府于1948年12月1日颁布的《华北区战时出入边境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边境,系指敌我交界地区而言,友邻解放区边境不在此限”。
⑽如1951年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1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者,处五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1951年3月6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第4条规定,“携带或私运国家货币出入国境有破坏国家货币嫌疑者……依法处理”;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4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196条规定,“意图营利,组织、运送偷越国境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65年国务院颁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内采用的均为“国境”的表述方式,例如其第10条规定,“进出国境的船舶、飞机、列车、汽车以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如果载有偷越国境的人员或者危害我国安全的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边防检查站,听候处理。”(该《条例》在1995年7月经国务院修订后,与“国境”相应的内容已表述为“国(边)境”,且该《条例》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以及“国(边)界线”的表述方式)。
⑾高铭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37—238页。
⑿当然,刑法中还有多处使用了“境”,例如第35条、第106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11条、第152条、第191条、第240条第1款第(8)项、第294条第2款、第339条、第350条、第395条第2款、第430条、第431条第2款等,这些条款项中的“境”有的只包括国境的含义,有的则既包括国境也包括边境的含义,之所以会有这种区别,个中原因较为复杂,本文只想就第6章内明确列明“国境”或“边境”的情形加以讨论,不想就其他之“境”展开讨论,否则可能会冲淡本文的主题。
⒀对于“国(边)境”、“国家边境”与“国境”的语词区别及立法者如此表述的意图,笔者曾经竭力探寻过,但未有定论,在此仍想借着引注将笔者揣摩的结论表达出来,以期求教于方家。依笔者愚见,第332条中的“国境”含义应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2条划定的外延来界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而第323条中的“国家边境”的确切含义其实就是狭义的“国境”,因为界碑、界桩的埋设必须以国界线已经明确为前提,边境线上是不可能埋设象征国家主权意义的界碑、界桩的,亦即有界碑、界桩的地方便不再有“边境”一说,故而本条不像其所在之节中其他条文罪状中那样使用“国(边)境”的表述方式。
⒁如果行为人将国境、边境误认为非国境、边境,则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罪名表述的问题。

【作者介绍】孙建保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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