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无证据坚持诉请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2-04-28 作者:徐涛律师
2002年6月6日,柳女士以8万元的价格,向潘某买下了一套房屋。合同约定,潘某应协助柳女士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补充条款还约定,潘某由于现在没有房屋产权证,故交房前所有的欠费由其承担。2002年7月,柳女士在付清房款的前提下,正式入住。
潘某的房屋产权证一直到去年7月27日才得以办出。柳女士获知,即要求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遭拒。为此,柳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潘某协助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获支持。
令柳女士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潘某在诉讼期间的去年9月18日已将这套房屋转让给了林小姐,并已进行了交易登记。
柳女士认为,潘某恶意将房屋再次出卖,故其与林小姐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遂于去年12月4日将潘某和林小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他们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房屋的产权恢复至潘某的名下,林小姐将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予以撤销。
潘某在法庭上辩称,他是将房屋抵押给柳女士,双方并非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房屋抵押关系。与林小姐间的房屋买卖是在终审法院判决还没下来之前,系合法有效的,故要求法院驳回柳女士的诉请。
林小姐也认为,她与潘某间的房屋买卖系合法有效,要求法院驳回柳女士的诉请。
经查,去年9月18日,潘某与与林小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潘某将涉讼房屋转让给林小姐,转让价款为40万元。林小姐为此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1万元。林小姐已向潘某付清了全部房款。去年10月11日,权利人已登记在林小姐的名下。
审理中,鉴于涉讼房屋的买卖尚无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为此法院向柳女士行使释明权,要求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潘某赔偿经济损失。但柳女士仍坚持原诉请。
法院认为,林小姐基于对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公信力,从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上不能发现被告潘某对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瑕疵,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潘金利为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因此,林小姐是善意的,其基于善意与潘某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而予以公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潘某明知涉讼房屋已进入诉讼过潘并处于争议状态,却又将其转让他人,并导致柳女士最终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但柳女士目前尚不能提供两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认定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
鉴于涉讼房屋的买卖尚无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法院向柳女士行使释明权,要求其将诉请变更为要求潘某赔偿经济损失。经释明,柳女士仍坚持原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由于柳女士其余诉请的成立是建立在确认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故对柳女士其余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此后柳女士若要求潘某赔偿经济损失,仍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鉴于造成本案的诉讼起因在于潘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考虑本案诉讼费由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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