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税款不过户 房屋险落他人手
发布日期:2012-05-03 作者:徐涛律师
法院查明,1995年12月31日,黄俊礼将其位于江门市北郊天河东路一套面积为9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付小清,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卖方净收8万元;一切移交手续和费用等由买方负责支付;全部款项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清后交房产证。”买卖双方及证人李某签名认可。同日,付小清付清房款后,黄俊礼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付小清江门买房款17万元”。此后,该房屋由付小清使用,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11月22日,黄俊礼病故。2004年11月4日,黄俊礼的五位法定继承人经韶关市曲江区公证处公证,其中四位声明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该房产由黄俊礼的长子黄大海继承。2004年11月11日,黄大海将继承的上述房屋办至其名下,并领取了产权证。为争回房产权,2005年3月21日,付小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付小清与黄俊礼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少缴税费,因此而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17万元以8万元的价格向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该瞒报房价、偷逃国税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应判决该合同无效。
一审宣判后,付小清不服判决,于今年3月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韶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付小清与黄俊礼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限黄大海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房产过户给付小清。
法官说法
当事人应诚实履约
本案焦点是黄俊礼与付小清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关房屋买卖的合同以及同日由黄俊礼出具的收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韶关中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黄大海等人对笔迹鉴定样本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拒不提交黄俊礼的签名样本进行鉴定,付小清主张 合同与收条的签名均是黄俊礼所签,法院予以采纳。因该合同是付小清与黄俊礼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法有效,房屋买卖价款应确认为17万元。收条中明确书写所收款项是“付小清江门买房款”,并且收款日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和收条所记载的是同一事实。
因此,付小清与黄俊礼签订的合同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已不属黄俊礼所有,只是欠缺过户登记这一公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过户的时间,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目的要求出卖方应当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这是出卖方的义务,否则就属不完全履行合同。因黄俊礼已死亡,其继承人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协助付小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不能以继承的方式否定原来的生效合同,并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所以,黄大海通过公证继承该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到自己的名下的行为无效,实际已侵犯了付小清的合法权益。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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