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德庆西江河段非法采砂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专业刑辩廖锐斌律师)
发布日期:2012-05-03 作者:廖锐斌律师
近年来,肇庆与德庆地区的水行政主管机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加大了河道非法采砂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这些主管机关认为行政执法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即对河道非法采砂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故大有相关主管机关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形成“默契”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势。
本律师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就肇庆与德庆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构成什么刑事犯罪等法律问题做简要法律分析:
首先,西江河砂作为非金属矿产,具有自然资源属性。《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章节中的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那么非法采砂行为最直接会触犯该条刑事条例。但由于河砂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所以,对西江河道非法采砂是否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还得从犯罪构成理论去分析:
第一,看犯罪主体。
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砂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果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应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具体包括下述5种情形:(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二,看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在河道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砂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
第三,看犯罪客体。
河道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是河道非法采砂侵犯了社会主义矿产资源公共财产和河道防洪安全公共利益。
第四,犯罪客体方面。
非法采矿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即只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一定的非法采砂行为,且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2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非法采砂人员只有符合上述四个犯罪构成,才有可能需承担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否则只会受到行政处罚而未构成刑事犯罪。
另外,如果非法采砂团伙如果符合刑法条例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规定的,则有可能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本律师多年办理涉黑案件的经验判断,在现阶段全省轰轰烈烈的“三打”行动中,相关犯罪团伙组织是十分有可能被有关司法机关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来源:广东刑事辩护研究网 www.faju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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