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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农村具体适用滥伐林木罪的案例探讨及学理解析

发布日期:2012-05-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从基层实务角度来看,滥伐林木罪名是放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一节中,其立法本意是保护的是自然资源的良性循环及林木的净化功能,而不是凡采伐必入罪,且林木所有权属及采伐证照办理规程上的不完善,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宜扩大打击面。除非将树木采伐、贩卖作为主要收益,且造成恶劣影响,破坏森林资源,如大量收购树木,且确实造成对树木资源的破坏。因砍伐林木其在农村社会认知中的特殊性,也不宜将其入罪范围扩大化,应结合广大基层农村的实际情况,从立法本意及社会效果多角度考虑。
【关键词】农村;滥伐林木罪;案例探讨;学理解析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与刘某商谈买树,在江苏省邳州市邢楼镇蒲汪村丁南庄砍伐刘某杨树共122棵,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5.3153立方米。在邢楼镇蒲汪村丁南庄砍伐徐洪友杨树75棵,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8.5984立方米。

  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宋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6000元。

  201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耿某、魏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杨某商谈买树事宜,在邳州市车夫山镇龙湖村砍伐杨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1.6229立方米。

  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当事人认为在树木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花钱买树,或者基于平整田地或者村里号召改植农作物而砍树,怎么会犯法呢。且此类案件基本是采取非羁押措施,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另一点司法实务中历来轻刑化处理,以刑事基本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言,本案定罪似乎没有异议。但如果结合广大农村日常生活及相关部行政法规,似乎仍有疑惑之处。因此就本案而推至此类案仍有可以探讨之处。

  【三】基层土壤滥伐林木罪的适用困境

  一、关于宋远至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3条规定,滥伐林木10至20立方以上追诉。

  3.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参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二、司法实务中的学理解析

  (一)法律的冲突

  1.关于行政法依据

  根据《森林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办理采伐证。但根据第5款的规定,采伐自留山及个人承包的集体林木却要办理采伐证。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第三大项第11小项的规定,实行森林采伐分类管理。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业用地上的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根据《江苏省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三大项第3小项,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实行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区别对待的政策。一是对群众因调整种植结构等自发营造的林木,由森林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应到乡镇林业主管部门进行采伐备案,乡镇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采伐证明,方可办理木材运输证。

  2.关于司法解释

  参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第四,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以上两个解释皆为表明失效)

  根据2000年最高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未办理采伐证,数额较大的即够起诉标准。

  根据《公安管辖立案标准一》第73条,滥伐10至20立方米以上予以追诉。

  三、法益的价值选择

  (一)法律位阶及适用的冲突

  那么问题就在行政法与刑事法律的规范的冲突上,依照刑事法律法规,无论采伐本人所有还是受雇采伐本人或者经林木产权人允许的林木,数额较大的,都应以滥伐林木论处。

  但是根据《森林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办理采伐证。及第5款的规定,采伐自留山及个人承包的集体林木却要办理采伐证。似乎本人所有零星林木可以自行采伐。

  以及国家及江苏省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的意见规定;非林业用地上群众因调整种植结构等自发营造的林木,由森林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

  从上述国家及地方部门规章可以看出,在广大农村大多因仅种植调整可以自行砍伐,且此规定仅为部门规章效力,并未上升至国务院以上行政法规位阶,也没有由两高依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仅为参照而不能作为适用依据,且各地实施办法不同,引用及参照标准不同意,在法理上仍曾在适用困境。

  (二)根植基层土壤的法益理解

  从基层实务角度来看,滥伐林木罪名是放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一节中,其立法本意是保护的是自然资源的良性循环及林木的净化功能,而不是凡采伐必入罪,因农村农户因更新田地种植,或者因田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而采伐自留地林木,尚未对森林资源及气候造成影响,其行为在群众的惯常认识中,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林木所有权属及采伐证照办理规程上的不完善,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宜扩大打击面。除非将树木采伐、贩卖作为主要收益,且造成恶劣影响,破坏森林资源,如大量收购树木,且确实造成对树木资源的破坏。如只是满足生计,且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其行为在农村社会认知中的特殊性,也不宜将其入罪范围扩大化,应结合广大基层农村的实际情况,从立法本意及社会效果多角度考虑。

  当然,依照刑事法律论处,上述案件定罪入刑似乎并无不当。如果情节轻微,也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或者适用具备起诉条件,基于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等考虑,暂时不作出决定的附条件不起诉。但从位阶行较低的行政规章角度考虑,似乎又有入罪之虞,笔者认为就此类案件而言,不应当仅以地方的部门规章来界定罪与罚,也不能以轻刑化机制来掩饰入罪标准,从本罪立法本意中去探寻出罪入罪的质化所在,比如应当明晰土地属性,林地用途及砍伐意图等法律涵义。同时应当由两高就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解释,这样才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刑罚的惩罚性与刑法的谦抑性的统一原则。




【作者简介】
顾海宁,单位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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