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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徒刑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5-06    作者:王勇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置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置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对人员比较熟悉,了解谁会打架),仅仅为同案犯提供了帮助信息以及精神上的鼓励、支持,即让刘某“找大刚帮忙”。被告人并没有主动地给其他同案犯打电话,主动地组织和纠集人员。如果之后其他人不再给被告人打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就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不会主动积极地挑起事端,不会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更不会到现场实施打架的行为,也不会有今天的牢狱之灾,被告人主观上自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和事端的挑起者。被告人与同案犯刘某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整个过程都只是被他人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被他人教唆、被他人利用。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对本案聚众斗殴的心态上是被动的、行动上是消极的,根据犯罪心理学,其不积极、不主动的原因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更没有对犯罪结果的一种期待,也就是说,被告人不希望也不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其完全是在缺乏法律意识状态下被牵涉到犯罪中,进而不自觉地帮助本案主要犯罪人实施了犯罪。本案中,如果没有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同样可能以尊奉“李涛”、“张涛”为“大哥”并诱使他们参与到犯罪中来,因为在本案中,只有受过别人寻衅滋事非法侵害的刘某和赵某有着极为强烈的报复心态,在这种复仇心理的驱使下,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产生犯罪动机,并一步一步地发起、组织、策划、指挥并实施犯罪,因此,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犯罪的实行者、犯罪的指挥者是同案犯刘某,而不是被告人燕某某。
被告人燕某某由于其自己性格特点(大大咧咧,无心计,无口忌,不懂法)和职业习惯(职业中介),恰恰是一个被组织者、被利用者的角色,其自身不构成组织犯。刑法所规定的“组织、策划、指挥”,都有“主动为之”的含义,而被告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其为本案主要犯罪人提供相关人员信息的行为性质属于建议、帮助、辅助行为,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没有积极地到现场实施犯罪,不应当被认定为首要分子。不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结果负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二)同案被告人单方面供述表面上造成被告人是首要分子的假象。本案通过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表面上呈现出被告人燕某某是首要分子、是主犯的假象。首先,刘某称燕某某是他“大哥”,称犯罪听其安排。辩护人认为,从本案来看,犯意的发起者并非被告人燕某某。但从刘某的供述中让人感到整个犯罪又是燕某某组织和策划的,这种虚拟的假设,是一种误导,如果不经过具体分析很可能使人产生错误地判断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恳请合议庭高度重视的是:同案犯刘某是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独立清醒的认识。在自己被人殴打后出于报复心理找被告人帮忙,很明显,这事实上是一种组织行为,其组织的对象是被告人燕某某。也就是说,被告人是一个被组织者的对象,只不过该组织行为有些特殊罢了,其行为的法律属性被言辞证据掩盖。仔细分析案情,不难看出,同案被告人巧妙地将自己的复仇心理转嫁给了无辜的本案被告人,或者可以这样说,同案被告人的智慧要比被告人高,在其强烈的复仇心理驱使下,将本来没有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的的被告人强行拉入到共同犯罪中来。被告人对被他人“组织”到犯罪中来的事实却还蒙在鼓里,缺乏清醒的认识。也可能潜意识里,被告人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借口“在昆山,回不去”没有参加(尽管被告人有条件参加),而是推荐其找“大刚”,被告人自己也没有主动给“大刚”打电话,这正是本案特殊的地方。
总之,同案被告人刘某本想组织到被告人到现场,但结果仅仅组织到一些推荐信息和语言上的鼓励、精神上的帮助和支持,而被告人在本案中实际处于一个被组织者的地位,属于被动犯罪。
分析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不能单凭一方言词证据主观臆断。否则,必然对被告人不公平,从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只凭单方面的供述不能对被告人燕某某的身份性质、行为法律属性、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主观腻断。另外,本案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没有其他违法记录。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燕某某的一贯表现进行调查,查明事实真相,以证其清白。
公诉机关不宜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学理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具有天然的主观性,存在虚伪性、易变性的特点。在本案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很有可能把自己罪责转嫁于被告人的情况,若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惟一的证据而作出有罪的认定,则是存在很大风险,很有可能损害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恳请合议庭对当天被告人通话记录进行调查,以查明事实。
(三)被告人与同案犯“大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首先,被告人不是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所谓“老大”,被告人在刘某和“大刚”之间充当的是一个“中介者”的角色。被告人之所以向刘某介绍“大刚”,在被告人看来,更多的是因为,“大刚”会打架,能够找到人,能够控制打架的程度,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大刚”之所以参与犯罪,是因为被告人帮过他的忙,也是出于朋友义气,其行为并不是受被告人的控制和支配。在人员纠集起来后,同案犯“大刚”给被告人打电话问“怎么打”,被告人随口说了句“总不能打两巴掌吧”话,还让其他人员跟同案犯刘某商量。之所以被告人随口这样说,除了跟被告人性格有关系外,主要还是因为被告人从一开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自始至终是被动地被牵涉到犯罪中来的,因此被告人对犯罪的结果并不期待,或者说对怎么打、打到什么程度根本就不关心,或者说根本就没有思考,这也是被告人不懂法、不顾自己说话后果的表现,这也反证了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尚未达到“组织、策划、指挥”的“标准”。但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绝对不是被告人希望的。充其量是一种教唆和帮助行为,而不是指挥、命令,不是领导和被领导,支配和被支配,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说不说话、说怎样的话都没有意义,因为其自身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在现场,也根本控制不了现场局面。事实上,实行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也没有按照被告人燕某某随口讲的去做。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都没有积极地参加到犯罪中来,其作用为帮助、辅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犯。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首要分子。
综上所述,从全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不应被定性为首要分子。根据其作用和地位,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的量刑不应当按照无期徒刑以上徒刑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不是犯罪集团犯罪,不能依照《刑法》第26条第3款定罪量刑。本案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燕某某不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当按照《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他参与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燕某某参与的犯罪应该指他帮助提供信息给刘某让其找“大刚”的帮助行为,以及之后对“大刚”的教唆行为。事实上,该教唆行为也不是被告人主动实施的行为,也属于被动教唆、间接教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致人死亡的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对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应当按照聚众斗殴罪进行定罪量刑。
四、 被告人不应当对本案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恳请合议庭准许辩护人进一步对被告人燕某某参与犯罪的界限范围进行深度解读。辩护人仔细阅读并详细研究了本案卷宗,意外地发现本案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明显地分为两拨:第一拨是“大刚”组织、指挥下的宋超、胡吉波、范胜权等,这拨人手里拿的全部是甩棍,该器械不是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工具。从犯罪动机上分析,这拨人是出于朋友义气,撑场面,助威风,且对现场殴斗的程度、时机、时间长短都有比较理智的把控,没有重伤害对方的故意,更没有置对方于死地的心理预期,对被害人的死不希望也不放纵,是一个过失犯罪。第二拨是同案犯刘某、赵某、杨某、袁某,这拨人手里拿的是各种刀具。其中同案犯刘某、赵某由于先前被被害方殴打,存在明显的报复心理,因此下手狠、不理智,故意伤害的目标明确,伤害程度深,伤害结果重。且这拨人大多是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人是不认识的,更无法建议、指挥和控制其行为。而且对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人也已查明,事实胜于雄辩,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在罪过上,被告人充其量是一种过失,根据刑法理论,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不应对其他同案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应当对没有参与的犯罪部分承担责任。
四、被告人燕某某对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除了提供相关人员信息,推荐人员外,对是否“持械斗殴”没有参与任何意见,也就是说事前没有预谋,被告人不在现场,不是积极参加者,也没有提议更没有准备、授意、指挥、教唆、命令他人准备和适用任何犯罪工具,其对现场情况是否使用器械也一无所知。主观上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恶意。对此,也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达到“首要分子”的程度,被告人无法也不能组织、指挥、控制现场。准备械具,也是同案犯刘某的主张。通过以上分析,事实很清楚:两拨人共同故意的内容是不一样的,第二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第一拨犯罪人。被告人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不应当对其毫不知情的第二拨同案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六、本案被告人属于投案自首,有明显的从宽处理情节。
被告人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投案自首,该通告第一条明确规定:“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67条也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本案由被害人寻衅滋事引起,被害人一方有聚众斗殴挑衅的故意,对本案聚众斗殴也有一定的责任。
八、被告人燕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是由于不懂法而导致的“被犯罪”,被告人燕某某事发前从未有过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十分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九、被告人燕某某系初犯、偶犯 ,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性小,改造可能性大,酌定从轻对其进行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其尽早回归社会。
十、被告人燕某某家庭困难,父母年老多病,自成年以来,一直勤恳打工赚钱,支撑家庭开支,本次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因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由于朋友义气帮助主要犯罪人实施犯罪,为此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与教育,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性,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被动犯罪,没有到现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帮助、辅助作用,无论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投案自首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上海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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