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弃车逃逸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发布日期:2012-05-08 作者:连会有律师
案例
1.案情:去年2月11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的货车号牌为A,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足额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座/3座)等;承保期限为2005年2月12日零时~2006年2月11日24时止。
同年9月19日,王某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该货车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某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建议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责任。
案经法院调解,由王某赔偿死者亲属医药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上述义务款王某当庭履行完毕。因保险公司拒赔,王某诉至金东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26万元及案件诉讼费。
2.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将车辆保险责任免赔事项充分告知王某?王某认为保险公司仅向自己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未附后送达自己;保险公司辩解保险单提示栏中已明确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事实,王某也已在投保书中明确声明对免赔事项已理解。
2.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与驾驶员“弃车逃逸”的理解。王某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系“弃车逃逸”,而被告出示的保险单中责任免赔相关规定中的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王某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则认为弃车逃逸也属肇事逃逸范畴,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拒赔范围,保险公司不需赔付。
3.一审法院观点
原、被告双方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与本案事实上的“弃车逃逸”存在着不同理解,法院认为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弃车逃逸”是指驾驶员的逃逸,而保险车辆本身并未逃逸,驾驶员弃车逃逸的原因是复杂的;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仅包括驾驶员,也包括车辆的本身,该逃逸目的多数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方的“弃车逃逸”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范围。金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2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4.二审法院观点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予以限制或者免除。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单,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均不生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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