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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向银行贷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发布日期:2012-05-08    作者:110网律师

为向银行贷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原告(反诉被告,以原告表述其称谓)沈某、朱某、沈某某诉称:原告沈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沈某某系双方之女。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原系三原告共同居住使用的公有住房。2005年原告朱某之弟在外欠下巨额债务,三原告出于亲情想用房贷为其偿还。2005年2月21日,三原告将涉讼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三原告名下。三原告委托了中介公司的张某办理涉讼房屋的贷款事宜,后中介公司称只有通过房屋交易方能贷款。贷款还清后再将涉讼房屋过户至三原告名下。2005年7月25日,三原告与张某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2006年3月20日,张某与被告欧某签订了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贷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清偿朱某某的债务。自此,银行按揭贷款均由三原告偿还至今。近来,三原告与被告协商产权恢复过户事宜,却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2006年3月20日,三原告的代理人张某与被告欧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配合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三原告名下。
被告(反诉原告,以被告表述其称谓)欧某辩称及反诉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后,暂由原告居住使用并订立了租赁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了房屋租金至被告的银行按揭还款帐户,并非由原告进行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反诉诉请:1、确认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三原告立即迁出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原告沈某、朱某、沈某某反诉辩称: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交易,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辩称,其履行了正常的贷款审查手续,放款是真实有效的。到今年3月尚余16.9万元未还贷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另一原告沈某某系双方之女。2005年2月,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通过公有住房买卖登记为三原告共同共有,产权面积51.14平方米。2005年7月25日,三原告签署公证委托书,就上述涉讼房屋委托张某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代为领取房款等。2006年3月,张某代理三原告与被告欧某签署了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5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涉讼房屋出售与被告欧某。上述合同备案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版本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备案于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的版本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两个版本的合同在付款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也略有差别。2006年3月30日,被告欧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某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4万元。上述贷款如数发放至原告朱某帐户,由案外人袁某提款。2006年4月21日,涉讼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为被告欧某名下。
被告欧某自述,曾在交易当日及签约日向代理人张某支付过房款27万元,但张某未签发收条亦无在场人。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为被告欧某办理银行贷款时曾留存一张26万元的预付房款收据,被告欧某亦不能确认其签署人。
后涉讼房屋一直由原告方居住使用,并持续归还第三人贷款至今。
2010年6月1日,被告欧某与原告沈某就涉讼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金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某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就涉讼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以买卖形式向银行按揭贷款,应确认为无效。
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套取银行贷款之目的,应当确认为无效。贷款实际由原告方使用,原告应结清贷款注销抵押后由被告配合将涉讼房屋产权返还至原告名下。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朱某、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于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设定的抵押借款余额;
二、被告(反诉原告)欧某、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应于上述抵押借款余额结清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注销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抵押登记并将上述房屋产权户名恢复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朱某、沈某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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