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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非刑事处分诉讼方式

发布日期:2012-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非刑事处分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对严重精神病患者实行强制医疗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现实需要。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了进一步做好执法、司法工作,有必要借此机会认真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内容。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和适用对象

  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新刑事诉讼法也相应地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针对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是建立在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既然属于不负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刑罚适用问题,更谈不上罪与非罪问题。

  把虽然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不负刑事责任人的处罚纳入诉讼程序一并规定,在国外也是有先例的。例如,德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相应规定了与罪责无关的矫正及保安处分措施,并且明确规定保安程序参照刑事诉讼程序适用,其提起程序也类似于公诉。在英国,按照其1983年精神健康法的规定,法院也有权将被证明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送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与国外的类似程序也基本一致。所以,很多学者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保安处分制度。但在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称呼中,仍然是被冠之以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式。

  既然是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式,适用的主体就是无罪者,受到处罚的人并没有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是基于他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本身固有的人身危险性才展开必要的诉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这一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客观上讲,这些人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具有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其身份排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刑法明确规定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把这些案件一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统筹解决,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可以看出,符合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对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并且有可能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二是行为主体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并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损害后果。三是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成立标准,即通过专门的医学鉴定来确定行为人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被强制医疗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和审理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具有严重暴力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实行医疗,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直接进行处置,既不需要进入必定的诉讼程序,也不需要通过法院审理和裁判来确定,所以也就谈不上提起诉讼的申请人。由于强制医疗是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宪法事项,由公安机关单方面以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决定精神病的强制医疗问题,不仅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对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事项的处置,必须依法配置决定权并保证程序正当性,这就使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纳入司法程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之一。

  从一般刑事诉讼中拓展出来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表明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而存在,这一程序从开始到结束都离不开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因此,无论是在立案侦查阶段、公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可能产生这一程序。但就大多数案件来说,主要是发生在立案侦查阶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提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唯一主体,这里已经完全排除了过去直接由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中,我国对精神病人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申请具有如下基本特点:一是申请的诉讼性,检察机关提起精神病强制医疗申请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二是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同步性,即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与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同步适用;三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四是强制医学鉴定是提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的必经前置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法庭审理精神病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相对一般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点:一是可以实行缺席审判。这在通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没有的,主要是考虑到精神病人无法正常出庭的特殊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二是实践中应掌握为一般不进行公开审理。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权利,减少给他们造成社会上的负面影响。三是裁判结果的程序性特点。法院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所作出决定,主要目标在于解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四是刑事诉讼的恢复性特征。当被强制医疗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不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决定给予解除。有关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在诊断评估的基础上主动提请予以解除。

  三、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和监督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所以,它既有司法程序的特点,又明显具有行政方面的特征。其行政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引入了行政复议程序。建立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在于实现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请求国家的有权机关予以纠正和追究侵害人责任的制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可以从两个方面对法院作出的精神病强制医疗措施实行救济。一是对精神病强制医疗裁决实行复议。新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不是上诉,复议的程序价值主要体现于其行政性特征,如果把复议理解为案件审理中的上诉程序是不准确的。二是强制医疗决定的解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予以解除。这是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

  人民检察院既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同时也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监督者。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负有监督职责,当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是限于程序意义上的一般性监督,不具有像一审、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那种抗诉性的监督方式。




【作者简介】
刘方,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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