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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条款解析

发布日期:2012-05-11    作者:张峰律师
1.《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成份、组织形式、用工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从保护职工的角度,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及时地纳入其中,这既适应了形势的变化,让庞大的个体工商户雇工获得了公平合法的权益,确保其在工伤情况下,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同时,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充分体现了对公民生命安全与健康的人文关怀,有助于提高劳动力质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小康社会的健康发展。
  2.《条例》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要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各地标准不一,操作起来就会各不相同;现在统一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尺子统一,就易规范操作,避免各自为政,减少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
  3.《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新增条款】
  【辨析】由于工伤保险与广大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及时将有关情况公布于众,有利于群众监督,充分体现政策的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保护广大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
  4.《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例》取消了这一条,统一到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
  《条例》对《办法》的这一修改,体现了加快法制建设,依法公平办事的原则,用人单位的一切行为不因地、因经济状况而异,统一按照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来行事,这样就会避免经济不发达地区重经济、轻人命等损害劳动者健康的现象。
  5.《条例》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新增条款】
  【辨析】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就会充分发挥工会在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监督作用,充分了解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沟通和了解,这样就会既保障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又能避免在核定用人单位保险费率等方面的决策失误。
  6.《条例》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判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第34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改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第36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第37条“行业工伤保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条例》对《办法》中的上述三条进行了更为强制、科学、完善的修改: 
  一是对原则进行了修改,即必须收支平衡,而非基本平衡,这就对保险基金的足额缴纳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 
  二是明确了《办法》提及的“一定缴纳比例”即费率的确定原则,即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三是费率确定的国家机关级别提高了,不再由“当地行政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说了算,而是改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这就会保证全国执行标准的统一性,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而非地方行政法规建立工伤保险”进行了有效衔接,同时,由国务院发布相关规定,会方便跨区异地办理工伤保险。 
  在上述大原则下,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及根据工伤保险费用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这是建立在统计分析基础之上的充分考虑了行业差别和行业内差别的科学作法,这既体现了对用人单位缴费的合理性、公正性,也易于让用人单位自愿接受,主动及时缴纳保险费。 
  7.《条例》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规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五年调整一次时间确实有些太长,对于工伤、职业病状况持续快速改善的行业而言,它们就要缴纳过高的保险费;反之,对于工伤、职业病状况持续恶化的行业,它们就缴纳了过低的保险费,这显失公平。如果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一年或是二年调整一次,就可以使费率相对趋于合理,“工伤、职业病状况持续改善、恶化”的经济收效立竿见影地通过费率的高低变化体现出来,这“一升一降”就会从两个不同的方向激发用人单位持续改善工伤、职业病状况的工作积极性,对于从源头上保障职工少受损害大有裨益。 
  8.〈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新增条款】 
  【辨析】这一条对用人单位异地雇工并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提供了方便,对自己职工异地投保,也为发生事故及职业病时,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提供了方便。 
  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了十种情形,但同于实际情形复杂,诸多条款可操作性差,用人单位与职工常常产生很大的分歧;《条例》对《办法》的十条工伤情形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虽然只规定了七种工伤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是,由于充分体现了职工无过错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反而使更多的伤害情形都纳入了工伤范畴,因此,不仅职工的利益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保障,而且比《办法》的十种类型更加易于操作。 
  9.《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内容修改】 
  【辨析】这一条包括了《办法》第8条的:“(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种及更多“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简而言之,只要职工履行合同约定时间、场所内的工作行为,受到事故伤害就应认定工伤。 
  10.《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新增条款】 
  【辨析】这也是体现了“与工作有关”这一工伤实质性内容,并充分考虑了实际状况,对工作时间以外的为了“正常工作”的“额外工作”进行了界定,受益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保护了“额外工作”职工的利益和身心,消除了多做工作反而出了事要多受罪的“流汗流血又流泪”的不公平现象。 
  11.《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对相关的规定是:“(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条例》对履行职责进行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三明确,这就消除了《办法》因定义笼统可能使某些显然不应享受工伤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这一条修改得非常好。 
  12.《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第8条第8款规定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这就是说因工外出期间,不管因什么事故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只要是为了工作而受到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这比原来更合理,更好地体现对对职工生命健康安全的尊重和保护。 
  13.《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第8条第9款:“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办法》的这一条,在实践应用中很难操作,主要是何为规定时间、何为必须路线难以界定,同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发生争议。《条例》则明确了不管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管你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不负责任,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不过,何为“上下班途中”,却有些不好理解和操作,如一女同志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买了很多水果,骑车不稳,发生交通事故。这是否算作下班途中呢?不算吧,应该说尚未到家,就在下班途中,符合规定;算吧,对职工是好事,可因事故是由于职工买水果买得太多引起的,再算工伤对用人单位就有些不公平。
 14.《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相关规定是第8条第4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法》这一条在工作实践中也是很难执行的,主要有两点难以明确,一是对“工作紧张”的定性,扛50公斤的重物,对这个人可能是常事,而对另一个人就可能属于工作紧张,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就常常以加班加点来衡量,但这也不好操作,因为同样的加班时间,体质不同,结果也不同。特别是有人认为,都是成年人了,应该知道自己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这倒让那些因抢着干重活引发疾病的死亡者成了自作自受,很不合理。标准模糊,工伤认定就常发生激烈争论,甚至激化矛盾引发刑事案件。另外一个不好处理的是,突发疾病死亡,常常要在是否原来就有此病上争论,用人单位大多认为原来有心脏病在班上发作死亡,就不能算工伤;而职工家属却又以其为工作所累相争,往往难以认定。《条例》这一条就很易于操作了,当然,更重要的是扩大了认定情形,这对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是有益的,同时,也有利于提醒用人单位从工作量、工作时间安排、职工体检等方面主动为职工的安全健康考虑,避免他们工作期间发生突然死亡,这对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是有益的。 
  15.《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第8条第7款:“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条例》增加了“已经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这无疑是公平合理的,要不然,就会出现伤害是服役前的还是退役后的等难以说清的事情。 
  16.《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对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与其它工伤类型享受同样待遇。《条例》规定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考虑到职工在服役期间受到伤害时,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 
  17.《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的这一条与《办法》的这一条相比有重大的修改:一是《条例》规定认定时间期限延长了,由《办法》规定的“15天内、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0天”改为“30天内、特殊情况适当延长”。这对于实际操作有很好的积极意义。如,可以在尽可能地查清伤害事故的经过、原因及性质的情况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而减少工作失误。同时,改变了过去工伤申请只对单位不对个人的不合理现象,增加了对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情况下的处理方法,即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伤亡者的工伤认定渠道畅通了。过去,工伤认定必须由用人单位出,用人单位由于瞒报事故、逃避罚款等原因,经常故意不办或拖上几年,伤亡者自身又不能上报,因此,职工与用人单位经常发生争议,虽然可以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对处于弱势的职工个体而言,是既麻烦又难以获胜的。现在可以直接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不用担心用人单位不申请,或另找相关机构部门进行劳动争议处理了;二是对用人单位瞒报事故之路进行了有效封堵,只要职工在受到伤害的情形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就“纸里包不住火”;三是有效时间是1年,这么长的有效时间,既与“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申请时间要适当延长”进行了衔接,对用人单位提供了方便,也对职工尽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留下了较充足的时间,因此,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都是有利的。 
  特别是《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就对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最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从另一个方面强制用人单位提高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动性。 
  18.《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由于针对企业职工,因此,都是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用再特指出来,而现在,经济成份多样化,组织形式多样化,不仅企业,就是个体工商户,也要为雇工办工伤保险,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成为工伤认定一个至为重要的申请依据,不具备劳动关系(含整事实劳动关系)就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职工必须高度重视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工资历发放的签字记录、收据等证据的保存。 
  19.《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增条款】 
  【辨析】由于职工受到伤害而用人单位不予工伤认定,职工要举证几乎离不开与用人单位的设备、员工等发生关系,用人单位不支持,要想取得相关的证据是非常之难的。把举证责任转给用人单位,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只要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侵权成立,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重大改革,有利于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因自己的举证难而受到伤害,这是《条例》比《办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20.《条例》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的是7日内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日。此处修改,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员有限,对事故做进一步调查、对职业病进一步鉴定都需要一定的时间,申请案件再多的话,就难以在7天之内,甚至30天之内做出答复。如果必须按期答复,就可能出现由于受时间限制,对疑案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而发生错误认定的现象。 
  21.《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要求的是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进行评残,《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将于《条例》实施以前出台配套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2.《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新增条例】 
  【辨析】明确了不再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而是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三方任何一方提出即可。 
  23.《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与《办法》相比,一是提高了鉴定机构级别。即《办法》规定的是“省、地(市)、县(市)”三级,而《条例》规定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两级;二是增加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部门组成,即增加了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 
  24.《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对专家组成员要求是“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条例》则扩大了专家级成员组成,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而不仅仅是医生;《办法》对鉴定资格条件的要求是“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条例》则提高了几条可操作性较强的要求,这无疑有利于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 
  《办法》规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条例》则统一为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需要开展鉴定工作时,则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建立专家库,会保证鉴定人力资源充足;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则会更好地体现公平,减少打招呼、走后门等不良现象。 
  25.《条例》第二十五条 市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新增条款】 
  【辨析】这一条对用人单位和职工有两大好处:一是限定了答复期限,会提高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避免工伤认定的“马拉松”现象;二是将报告送达用人单位和个人,会使得职工在用人单位无意或故意不履行其工伤保险职责的情况下,不受蒙蔽,依照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 
  26.《条例》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对企业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及对复查结论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认定的,没有提出时间期限。《条例》则不用再申请复查,直接在15天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所得结论为最终结论。 
  27.《条例》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新增条款】 
  【辨析】《条例》的此条款对职工受伤情形复杂,特别是职业病上的工伤认定是一个有益的补充,这对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的划定更合理,进一步保护了职工的工伤保险。28.《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是到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就医,二是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条例》要求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就近救治,这既与医疗保险政策进行了有机衔接,也对职工救治、特别是为转院看病提供了方便。  
  29.《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条例》则要遵循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的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保障工伤保险金的合理利用。这既可大大减轻工伤职工的经济负担,又可最大限度地避免“打车”看病、开药,侵占工伤保险基金的现象。  
  30.《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的此款内容对《办法》的相应内容做出了重大修改:  
  一是取消了《办法》对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即《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限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且医疗期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一概以住院时间为限,这和《办法》的规定实质一样,但是,操作起来却简单多了。当然,由于缺乏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住院期限的鉴定,也可能出现故意超期住院现象。不过,在吃、住、行不愁的现代社会,谁愿意没病在医院里多呆一天呢?因此,取消工伤医疗期,顺应了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素质的提高,也简化了工作程度,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是伙食补助费提高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是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条例》提高到了70%。  
  31.《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与《条例》都规定了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但《办法》对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条件规定得笼统,《条例》则依照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执行。因此,这一条既可以保障工伤职工得到有效的康复治疗,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对提高社会劳动力的质量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又可以让那些不应进行康复治疗的人借工伤康复之名,浪费工伤保险基金。  
  32.《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辅助器具费用报销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条例》则是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是辅助器具不仅是普及型的,可以根据不同的伤情、不同的功能恢复需要而有更多的选择,这必将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工作便利程度,对于他们再就业或者日常生活都是大有益处的。  
  33.《条例》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内容修改】  
  【辨析】这一条的修改扩大了工伤职工的利益。  
  一是《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限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很明显,《条例》使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所得较《办法》的规定增加了,这对工伤职工短期和长期的生活都是有利的,也比较合情合理。因为在治疗期间,工伤者自身或其亲属为了更好地治疗和照顾,肯定会发生一些不能进工伤保险基金的费用,而这块费用却是因为工伤而致的非正常开支,因此,保持原工资历福利会进行相应的弥补。  
  二是对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这就对那些在外地工作,家庭成员少或一时无亲人、朋友在跟前的情况下,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护理、治疗。  
  34.《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作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帖,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内容修改】  
  【辨析】与《办法》相比,这一条的几点修改对工伤职工的生活保障非常重要:  
  一是《办法》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必须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条例》则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延续劳动关系,职工的正常生活就有了基本的保障;  
  二是《条例》将《办法》中的“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并规定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是与社会劳动保障体系的规定相衔接的,不会政策打架、让职工生活来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现象;  
  三是《办法》规定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条例》则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就改变了《办法》中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合理状况,这将省下大笔的工伤保险基金。  
  同时,《办法》以养老金为退休享受待遇下限,即退休后领取伤残抚恤金不能低于养老保险规定的养老金。而《条例》则以伤残津贴为退休待遇下限,即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不能低于伤残津贴,而且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些修改,在与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的同时,具有更大的保障作用。  
  四是新增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沾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就对职工治疗其它疾病提供了保障。  
  35.《条例》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内容修改】  
  【辨析】一是《办法》规定六级伤残津贴与五级伤残抚恤金均为本人工资的70%,《条例》拉开了档次,即五级的伤残津贴维持本人的工资的70%,六级的伤残津贴降为本人工资的60%。既然劳动能力受损程度不一样,在伤残津贴上拉开差距也自然是公平合理的。  
  二是新增规定:在此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这是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相衔接的。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是受益体,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由受益者承担这些工伤职工难以负担而又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是合乎情理的。  
  36.《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条例》在此基础上,规定增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对于工伤职工进一步治疗、恢复健康有较好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37.《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内容修改】  
  38.《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与《条例》规定的补助工资的月数没发生变化,都是6个月,但是工资的标准发生了变化。《办法》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条例》则要求的是统筹地区的,这样一来,补助工资水平就与当地平均工资一致,就与当地真实生活水平较为接近。因而,就更为合理。而按照《办法》的规定,就可能出现补助工资水平与当地生活平均工资也即生活水平相去甚远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  
  39.《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内容修改】  
  【辨析】一是供养亲属抚恤对象发生了变化,《办法》规定的是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条例》则规定得更加严格,及不仅是死者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且,其本人要无劳动能力。按理说,有劳动能力,就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资料,如果再让这些人来获得长期的抚恤,那就可能出现“一人工亡,全家受益”的现象,并不合理,因此,这种严格的规定对于把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和经济补偿是非常有益的。但是,由于工亡终究会给正常的家庭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即使一方有工作能力,也常常会因职工死亡使得正常的生活难以为继。如,一个三口之家,工亡一方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而配偶收却是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又有工作能力,仅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子女所享受的抚恤金,是难以供养子女上小学、中学、大学的,此种情况下,不对配偶进行抚恤确实于情理不合,如能采取优先帮助配偶解决工作等措施,也许就会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40.《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与《条例》规定的补助工资的月数没发生变化,都是48个月至60个月,但是工资的标准发生了变化。《办法》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条例》则要求是统筹地区的,这样一来,补助工资水平就与当地平均工资一致,与当地真实生活水平较为接近,因而,更为合理。《办法》的规定,就可能出现补助工资水平与当地生活平均工资也即生活水平相去甚远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  
  41.《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新增条款】  
  42.《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新增条款】  
  【辨析】由于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虽然不再为原单位工作,但仍未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单位还要继续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在其病情恶化、见义勇为或抢救国家财产等情况下造成工伤死亡,根据生前的伤残等级,并比照常规工亡的丧葬补助标准给予一定的待遇,是合情合理的。
  43.《条例》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增条款】  
  【辨析】这与《办法》的规定有三点不同:一是调整费用对象发生变化,即《办法》规定的是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例》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生活护理费;二是调整依据发生变化,《办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条例》则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调整;三是调整周期不同。《办法》规定每年调整一次,《条例》规定适时调整。  
  调整内容、依据的增加及变定期调整为适时调整,明显提高了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水平,增加了工伤职工的经济利益,有利于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  
  44.《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朋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与《办法》有二处不同,一是伤害情形有所增加。《办法》仅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条例》则增加了“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情形”;二是取消了《办法》中“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的规定。《条例》的这一条对职工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证。  
  45.《条例》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有一条即“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条例》对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类型做了明确的规定,特别了取消了《办法》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增加,有下面几点好处:一是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及时予以终止,就可以有效节省保险金开支,进一步做好保险基金的公平合理运用;二是可以保证工伤保险待遇的公正顺利履行,不因职工拒绝劳动能力鉴定而受阻;三是可以保障(强制)职工及时接受治疗,避免病情恶化,增加工伤保险基金的无谓支出;四是倡导正义,打击违法犯罪。  
  46.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条例》此条款根据当前经济成份复杂、组织形式、用工形式多样的现实情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虑,对《办法》中的用人单位可能出现的组织变化形式、义务主体、承接内容等进行了修改,从而更好地保障了职工工伤权利的连续性。  
  一是用人单位的组织变化形式的修改。即将《办法》中“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修改为“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这种修改比《办法》的规定更规范、更易操作。  
  二是义务主体的修改。《条例》将《办法》中的承担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继续经营者”改为“承继单位”,明确了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是企业而不是个人的义务,职工工伤保险是职工与企业而不是个人的关系,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权利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经营者的离去而中断或消失。  
  三是承接内容的修改。将《办法》中模糊、笼统的“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规定改为“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这种修改,是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因为,按照《办法》规定,承继单位可以只承认接受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工伤保险基金如何转移、继续缴纳等并未明确规定,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容易出现政策“真空”。《条例》做出“变更”的规定,就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缴纳、转移、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继续履行等,这就保证了职工工伤保险权利的连续性。  
  47.《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条例》恰恰相反,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在借调前,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进行工伤补偿约定,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先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正常要求和程序落实工伤保险政策,事后,再通过工伤补偿的约定向借调单位讨还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规定,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便于职工日常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和管理;二是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就为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提供了保障,如果由借调单位负担,由于它没有为借调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伤费用巨大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借调单位受经济势力所限而心有余力不足的现象;三是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有约在先,体现了双方意愿,就不会出现因经济补偿额上的分歧,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48.《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新增条款】  
  【辨析】这条新增规定,消除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在企业破产时可能出现落空的现象,保障了职工工伤保险的权利不因企业的破产而受到侵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康复治疗和正常生活。  
  49.《条例》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没有要求到国外应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条例》做了这种规定,有利于工伤职工在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工伤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也会降低国内工伤认定机构的工作成本和工作量。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形成,世界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我国外出施工的队伍越来越多,及时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该是主动去做的,特别是在发达国家施工,发生伤害时,治疗费用往往相对很高,在当地投保的话,就会减少国内在这方面的开支。如,在美国做一次直肠手术,有时高达8万美元(60多万人民币),而在国内大多只是几千元人民币的事情,国外发生费用国内结算,相比之下就难得多、亏得多了。  
  50.《条例》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新增条款】  
  【辨析】此条规定,一是可避免工伤职工重复享受工伤津贴,二是新老伤情一并进行重新鉴定,总体而言是合理的,能够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但是也可能出现另一种现象,即原先认定的工伤等级较低,然而,由于伤病恢复得很好,当身体另一部位受到较轻伤害时,重新进行鉴定,就可能出现新的伤情级别高于原来的等级,因而,出现伤残津贴下降的现象,这就显失公平。  
  51.《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订。【新增条款】  
  【辨析】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可以有效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高效的救治。如,可以在不用交住院押金、预交手续费等情况下,先行抢救治疗,遇到需高昂费用的手术时,也可以顺利施行,这样就能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既方便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及时到签约医院救治,也有利于加大群众监督的力度,确保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具备良好的服务质量。  
  52.《条例》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新增条款】  
  【辨析】这虽然是经办机构的一种职责,但是因为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标准,经办机构就可能及时合理地划拨费用,减少多划或少拨的现象,这对用好工伤保险基金很为关键。  
  53.《条例》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新增条款】  
  54.《条例》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新增条款】  
  55.《条例》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内容修改】  
  56.《条例》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新增条款】  
  57.《条例》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新增条款】  
  【第四十七至五十一条辨析】这些新增、修改条款,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体系,对于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公正使用,避免乱用、滥用、特别是挪作他用,充分发挥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较之《办法》具有更大的保障作用。  
  58.《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较之《办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的规定,这是与《条例》新制定的相关条款相衔接的。  
  59.《条例》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新增条款】  
  60.《条例》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政党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新增条款】  
  61.《条例》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新增条款】  
  62.《条例》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新增条款】  
  63.《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条款】  
  64.《条例》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增条款】  
  【第五十四至五十九条辨析】《办法》中没有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而《条例》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力鉴定组织和个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做出了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规定,就会有效避免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失职渎职、材料虚假等不良现象,保障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得到公正合理的使用,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真正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从而真正成为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65.《条例》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新增条款】  
  【辨析】明确市场经济用工形式多样化、复杂化形势下的职工定义,对于职工,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保障他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保障。对工资总额提出明确的定义,就会避免用人单位千万百计减少工资总额,从而少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  
  66.《条例》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和《条例》都是针对生产、经营实体,《条例》新增此条款,是充分考虑了整个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考虑了相关保险规定的衔接,这是符合当前社会保险体系日趋完善的我国国情的。  
  67.《条例》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新增条款】  
  【辨析】《条例》这一条杜绝了工伤保险可能出现的一个法律漏洞,即用人单位为了减少各种开支,采用不办营业执照、不登记、不注册等手段,逃税、漏税及逃交职工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费。《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以获得一次性赔偿,就从法律上对职工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对于使用童工的道理也是如此。但是,为了考虑上述企业的偿付能力可能不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时,可考虑如果企业在补办手续后,继续运营,那么,企业应按照《条例》规定继续履行职工应得的工伤待遇,这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不因企业的消失而化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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