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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发布日期:2012-05-14    作者:在线律师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江油民初字第295号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1997年始共同经营一副食店,至2003年,已有20余万元盈利。双方共同商量在昌明市场竞买一问门面17.4平方米,价款8万元;在江南名居购买三号楼一单元二楼二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13.5平方米,价款120 130元。然而在签订正式合同时,该房主却变更为被告的父亲。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购买江南名居三幢一单元二楼二号住宅、购买昌明市场新建房C座34号门面房款共200 130元,装修费21 978元,被告购买养老保险支出10 055.20元,川西北老区25号楼旁副食店商品及流动资金35 000元,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所退集资款3 000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底副食店利润2万元,合计290 163.2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确认被告有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被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仅享有20%)。
2.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和分割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含第三人应分割的部分。原告与被告结婚只有5年多时间不可能有如此多的财产。被告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子女随被告生活,在财产分割上应照顾被告方。
3.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确认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第三人应参与分割。原告、被告结婚才5年多时间,不可能有如此多财产。江南名居和建兴世家所购房屋系第三人所有,装修江南名居材料系第三人所购。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证人李XX介绍认识,当年下半年原告即来到以何XX为登记纳税人的副食店与华B、何xx等共同经营。199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盐亭县玉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原、被告即与第三人分家生活,第三人即退出副食店的经营交原、被告经营,并将货物等折款2 000元赠与被告。199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婚生一女孩,1999年至2001年,三人离开江油市回简阳市生活。从2003年开始,被告不信任原告,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2003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共同商定购四川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江油市太平街市场处开发门面1问、住房1套,当即交排号费各1 000元。2003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共同到四川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华军之名交购江南名居三幢一单元二楼二号购房定金1000元,即现原告所居之房,当日退了上一天订的住房,在将门面房房价由每平方米4 500元变为每平方米4 512元后,出售方同意将1000元住房排号费转为门面房款,另交8 000元,计交1万元门面房款。2003年10月30日,由华B交住房款34 000元。2003年11月5日,华B交养老保险金10 055.20元。2003年11月的一天,华B从余款为153 000元的华B存款户上取款3万元,交了门面房款,并于当日由华B与四川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总价款120 130元。之后被告华B与第三人华XX一起到四川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购房合同主体,购房人一方为华XX,并倒签合同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2月12日,华X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市支行东大街储蓄所户名为其父华XX的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85 130元。之后原、被告对所购房进行了装修,用去材料及人工费21 978元,华军补交齐门面房款38 509元。在诉讼中,被告将装修房屋材料购货单从原告处取走书写其父的名字。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江油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该判决于2004年6月对双方当事人生效。现在江南名居原告住处有29英寸彩电1台、VCD机1台等。
再查明:华B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即自书“抓到钱再说离婚的事”、“把9万元藏定让她不知道”、“完全把钱取完才走”、“新存入银行的钱,必须记下账号、数量、地址、密码,用黄秀琼的身份证,必须将现金加入几千元,在原(来)的银行存”、“存款华军换成华玉贵或何琼芳”等记录一本。2003年12月16日,自书证明一份,内容为:“江油市石油村8号华军于2003年10月29日购买的门面(昌明市场建新市[世]家C座附14号面积17.4平方米价值8万元)和住房(江南名居三号一单元二楼二号面积113.5平方米价值120 130元)所用的购房(款)属华军和何晓俊夫妻共同财产与任何人无关。”“现有的同西北老区夫妻二人所做的生意和生意所用的房子资金来源与华军父母无关。起本的2000元属父母赠与华军底本。”
又查明:2003年8月16日,被告在江油市三合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油矿区分社取款本金1万元,利息160.70元。2003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在该分社取款本金8万元,利息256.51元。2003年10月4日,被告在该分社分别取本金2万元,利息43.01元和本金15 000元,利息98.78元。同日,被告又在该社石岭分社支取本金16 000元,利息9.52元,在该社石油新区分社支取本金1万元,利息45.70元。2003年10月3日,被告华军在中国建设银行江油市支行双江路储蓄所取款本息46 069.72元。以上被告所取现金合计19Z 683.94元。
还查明:2003年10月4日,被告用黄XX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大街储蓄所开户存款208 000元。10月29日,被告华军从黄XX账户中第一次支取13 000元,第二次又支取本金余额195 000元,并销户。同日,华B又将取出的195 000元以华军为户名开户存入同一银行同一储蓄所。10月30日被告取出35 000元,又以华B名字开户存入余额16万元。2003年11月5日,被告华B取出7 000元,又将余额153 000元存入,11月24日华B又取出3万元后又将余款123 000元存入,于2003年12月7日取出销户。同日华B又将123 000元以第三人(华军的父亲)华XX的名义存入该所,12月12日被告华军取出85 130元,转账支付购江南名居的购房款。2004年1月15日被告华军取出5 000元,2004年1月31日存2 200元,2月8日取30 060元,同日再取5 000元,账户余额10元,取户名为华XX的存取款的签名则是由被告华B书写的其父的名字华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卫生许可证。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询问李XX笔录。
4.询问杨XX笔录。
5.询问王X笔录。
6.询问李X笔录。
7.华B谈话录音材料。
8.原告何A亲笔记录2001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存款数。
9.原告何A笔记录2002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存款数。
10.原告何A亲笔记录2003年3月31日前银行存款单密码、存款数。
11.被告华B笔记录。
12.法院调取被告华B银行取款凭证。
13.法院调取被告华B以黄X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14.法院调取被告华B于2003年10月29日至2003年12月7日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15.法院调取被告华B以华XX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16.借款单。证明华B夫妇在李XX处借款5 000元装修房屋。
17.证人何XX的证明。
18.购房交款收据。
19.四川清香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
20.华X购江南名居住宅合同。
21.华X购门面合同。
22.证人罗XX的证言。
23.被告华B亲笔所写的证明。
24.被告华B所写的离婚协议。
25.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庭审记录。
26.夫妻共同财产清单。
27.江油市胜峰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记录证明。
28.副食店进货单。
29.2003年12月7日被告华B以华XX之名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
30.2003年12月7日所开存折。
31.2003年12月12日所开收款收据。
32.2004年2月7日所开收据。
33.2003年lO月30日所开收据。
34.1993年12月1日所办税务登记证。
35.1996年6月26日所办税务登记证。
36.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3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1月10日、2004年1月13日、2004年1月16日,华XX在建材市场购买装修材料清单5份。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举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询问李XX笔录、询问杨XX笔录、询问李X笔录、被告华B谈话录音材料,证实商店最初由何XX开办,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因华B、何XX结,何XX夫妇将商店交与华B、何XX经营,并分家生活的事实。原告举证原告何XX亲笔记录2001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及存款数、原告亲笔记录2002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及存款数、原告亲笔记录2003年×月×日出生活3年。以被告名义的存款,被告对其有支配权,与被告自书的转移财产线索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14 900元存款是华B、何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收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举证法院调取被告华B银行取款凭证、法院调取被告以黄XX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法院调取被告华B2003年10月29日至2003年12月7日存取款凭证、法院调取被告华军以华xx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证人何启伟证明、购房交款收据、四川清香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华xx购江南名居住宅合同、华玉贵购门面合同,证实在夫妻关系不和睦时,华b取款后存在他人名下,再取出,与华xx合谋变更售房合同主体,倒签合同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华军、华xx具有主观故意串通转移前述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与第三人转移财产成立。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由下列财产组成:购房款198 639元,被告华军购买保险支出10 055.20元,副食店商品及用具折款3万元,装修费21 978元,共260 672.20元,共同债务5 000元。原告诉请的流动资金和离婚期间的利润,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何与被告华有共同财产购房款196 639元(扣除第三人赠与华2 000元),副食店商品及经营用具折款3万元,房屋装修费21 978元。华购买养老保险所交10 055.20元及存放于江南名居的彩电等,共同债务5 000元。
2.原告分得共同财产被被告转移部分218 617元的60%,即131 170.20元,被告分得转移部分的40%,即87 446.80元,未转移部分共同财产40 055.20元,原告、被告各分20 027.60元。现被告实际占有40 055.20元(即华购养老保险所交10 055.20元和副食店商品及经营用具折款)。现存放于江南名居的彩电、VCD机等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 000元,由原告、被告各偿还2 5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15 0197.80元,返还被告华68 419.20元,第三人何对华xx承担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 510元,其他诉讼费2 790元,合计8 300元,由原告承担2 766.70元,被告承担2 766.70元,第三人承担2 766.6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1)讼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
1.讼争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中,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关系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处理正确,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生活,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均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之一。本案三方当事人所举的一系列证据,从分家到取款、购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华玉贵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均来自被告华军的存款,华军取款后转存在黄秀琼名下,后又转到华玉贵名下,并分别支付了购房款等。由于购房款的来源均是被告华军的存款,而购房合同先是被告华军后又更名为华玉贵,大部分购房款又是以华玉贵之名交的房款,事实上形成了被告华军与华玉贵共同通谋转移应属于原告何晓俊与被告华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是家庭共同财产,与原告所举的分家这一事实不符,被告及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军支取的存款在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分家之前即存在,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多少金额及多少实物,在明确财产数量的前提下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在离婚诉讼中一方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依法进行惩罚,否则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具体到本案,对被告转移的那一部分财产,被告应少分10%,而对未转移的部分财产仍均分以达到法律教育、引导的作用。在具体处理时,由于对外而言是以第三人华玉贵之名与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故而不能对房屋进行分割,只能由转移财产的受让人将非法所得的财产——存款返还给原告和被告双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该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一是时间的起点限定得过死,只能是离婚时,而现实生活当中多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而后再行离婚诉讼。二是规定为可以少分或不分。“可以”二字具有选择性,既然可以少分或不分,那么也可以不少分或不分。对这些行为无法起到应有的惩罚作用,而应当规定为应当少分或不分。应当与必须之间是有一定差异的,如果少分或不分不会引起行为一方生活困难的,就坚决少分或不分。只有这样规定,才能起到对这些行为的惩罚作用。否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断增加,发生这种行为的离婚当事人会越来越多,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度。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离婚案件,离与不离不是焦点,焦点是双方通过各种不当(不法)行为争夺财产。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其没有限定行为的时间,而且规定为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服从判决,一方面表明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表明,通过对本案的处理,起到了教育、引导的作用,社会效果好。该案也已执行完结。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王宇龙 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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