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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制度的分流听证式改造

发布日期:2012-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1期
【摘要】逮捕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审查听证制度具有平衡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双重诉求的的效果。在现有刑诉法架构下,检察机关实施审查逮捕分流式听证是防范错捕、滥捕的最佳选择。将提请逮捕的案件针对不同对象,以科学分流的方式进行听证,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逮捕;听证;分流式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引言

  逮捕,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须严格审查。审查逮捕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一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彰显诉讼效率;二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1]就程序的正当性而言,学界与实务界达成的基本共识是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最根本的缺陷在于人权保护不足,[2]但是,所谓人权保护缺失的观点只是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关注的具体角度不同,其所揭示的人权保护不足的制度层面原因、表象也不尽相同罢了。综合这些观点,大体上认为我国现行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是:从结果上看,“导致超期羁押的现象严重”;[3]“很多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或决定逮捕”[4];从制度本身来看,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表达意见的片面性;第二、审查方式的书面化、单向性;第三、变更逮捕的随意性和缺乏事前和事中监督;第四、逮捕条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大量的以捕代侦等等。对以上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给出了若干改革方案。这些方案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在现有制度内的改良方案,如:降低逮捕审查标准;逮捕过程中比例原则的适用等;[5]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6];二是在现有制度外的改革方案有:听证式改革、[7]逮捕替代方案式改革等[8]。但笔者认为上述改革方案似乎不能实现人权保护与诉讼效率的最大化,而且可能忽略程序正义的效率与价值。笔者在重新审视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基础上,从程序正当性的要素出发,试图探索在诉讼效率与人权保护之间的一种平衡,本文以非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为视角,拟提出一种分流式的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改革模式。

  一、逮捕听证的法理基础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逮捕的审查通常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客观地说,书面审查并非一无是处,一个显著的效果是有利于审查人员快速了解案情,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匮乏、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书面审查具有快捷便利的优点。而且,长期以来书面审查的运行效果也并非想象中的那么差,[9]但是,书面审查逮捕的方式的确存在瑕疵,近几年发生的冤假错案也说明了这一点。鉴于此,有关司法机关陆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须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以图改变书面审查的弊端,这些规定主要有: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2条;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等。上述文件一致规定对特定的案件应讯问犯罪嫌疑人,[10]这些规定对于司法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几年来的实践表明,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的规定存在积极的效果,但在某些地方也有流于形式、走过场之虞。[11]因此,仅从制度的层面来看,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没有根本解决人权保护的问题。

  关于单向性、书面审的逮捕审查制度涉及人权保护不足的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其有“大量的超期羁押”、“很多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错误逮捕”甚至“以捕代侦的逮捕”的危害。对此,笔者认为,探寻审查逮捕制度的路径应该全面审视现行审查逮捕制度在哪些环节发生问题、对何种犯罪嫌疑人、导致什么程度的危害结果。唯有如此,才能作更深入、更细致的解读。

  当我们审视超期羁押与逮捕制度的关系后,我们可以发现,超期羁押固然与审查逮捕制度存在一种结构上的联系,一般发生在逮捕之前或之后,不大可能发生在逮捕之时。因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审查过程极其短暂,所谓捕前的超期羁押,一般只能发生在刑事拘留之后,即只能是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先行拘留后,但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将案件事实查明,无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而又觉得不应该解除拘留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拘留的条件是:(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从立法上看,这些条件的规定比较合理,大多条件都已经表明了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系,也是易于操作的。在条件1、2、3、6项规定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不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在条件4、5的情形下也不难处理,因为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上述两种情况下有逮捕必要。真正比较难办的是条件7,即便可以延长30日,也很难查清事实。对此,笔者认为,在犯罪事实存在的条件下,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理应将之纳入可以批准逮捕的范畴。如此看来,若理性对待,超期羁押的现象应该不会发生。那捕前的超期羁押到底是如何产生的呢?实践中,有些捕前超期羁押的是由于侦查机关办案指导思想和工作作风出现问题导致的。针对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的提请逮捕而被检察机关多次发回补充侦查造成的超期羁押现象,自六机关《规定》第27条对《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颁布后已经不可能再发生。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虽然公安机关对于不予批捕的案件可以继续补充侦查,也可以申请复议,但不可能再超期羁押。应该说,捕前超期羁押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因所谓“收容审查制度”[12]而导致的不正常现象。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直至近几年来,这类现象已被遏制或根除。其实,这类超期羁押案件多是情节比较轻微,是否判处有期徒刑界限不明显的,此时检察机关如果仅凭书面审查是难以作出终局性的判断,而一些侦查机关又囿于有罪推定的观念或其他原因不愿意解除羁押,甚至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博弈导致的结果。

  研究审查逮捕与超期羁押的联系,我们的着眼点应在捕后超期羁押上。捕后超期羁押又可以分为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超期羁押两种。一般而言,捕后超期羁押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1)共同犯罪的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供述成为逮捕依据,审查起诉时翻供的;(3)检察机关复核证据时,被害人不知去向,无法核实情况的;(4)重大疑难案件;(5)所谓在途时间[13]的模糊计算导致的超期羁押。这些结果一般与审查逮捕时证据的认定和刑诉法延期羁押的规定被滥用有关。而且,如果对证据的审查不严,很容易导致错捕后的超期羁押。其中第2种情形还涉及到刑讯逼供嫌疑之可能的审查。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超期羁押,与审查逮捕制度无关。

  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超期羁押来说,发生较多的是无逮捕必要而被逮捕的案件,导致不当逮捕居高不下的原因是侦查机关受以捕代侦、捕后慢侦、以捕防逃的思想影响,逢案即报请逮捕。而审查逮捕机关针对高逮捕率也是骑虎难下,既不希望羁押率太高,也担心一旦取保候审会导致诉讼无法进行甚至出现涉检信访案件。如此循环,实际上,导致很多地区逮捕率竟然高达95%,看守所人满为患,因高羁押率导致社会矛盾加剧的现象越来越多,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现象,其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尤为深远。针对这类现象,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探索逮捕替代性方案来解决高逮捕率问题。[14]当然,究竟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因此,研究审查逮捕制度改革不能回避不当逮捕、高羁押率的问题。相对于超期羁押和不当逮捕来说,错误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害更甚。因为,错误逮捕导致的羁押较多发生在那些情节比较轻微、可能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案件。这类案件不同于严重刑事案件,即使发生捕后超期羁押,其结果会将超期羁押的时间充抵刑期,即使超期羁押发生,当事人的反应也不如错误羁押或以捕代侦[15]式的不当羁押强烈。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主要表现在错误羁押、不当羁押、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等几个方面,容易发生侵犯人权的案件更多地集中在性质和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上。当然有些“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案件,严格意义上不存在侵犯人权,只是属于由于没有严格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嫌疑人人权进行错误处分的结果。因此,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建立对逮捕必要性和违法侦查、取证的审查机制。同时,在关注人权保护问题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审查逮捕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应注重二者的平衡。

  二、审查逮捕制度改造路径述评

  针对我国现行逮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学术界提出了很多的解决方案,但是否真的能解决逮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呢?在此,我们有必要审视这些解决方案。

  第一种解决方案是降低逮捕的审查标准。也就是降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正是巡着这种思路进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刑诉法关于逮捕的审查标准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标准还作出了具体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很明显,降低逮捕审查标准的目的在于减少逮捕前的超期羁押现象,也确实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降低逮捕审查标准会导致更大的风险,即将超期羁押的可能性往后推移,使得逮捕后的侦查羁押超期的可能性加大。不仅如此,由于降低审查标准会导致错误逮捕的可能性增大。我们还注意到,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超期羁押和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机关为避免国家赔偿的发生,必然会自行将逮捕审查标准提高,或者在逮捕后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方法补强有罪证据。因此,仅从防止所谓超期羁押、提高诉讼效率出发而降低逮捕审查标准与防止错捕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味降低逮捕审查标准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第二种方案是“比例原则”[16]的适用。比例原则要求逮捕所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与采取逮捕保障刑事程序顺利进行从而给社会带来的收益相比,不能是明显过重的,也就是要根据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长短,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应该羁押的时间。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轻重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使得涉嫌轻罪的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可能和涉嫌重罪的嫌疑人一样长,这是不合比例原则的,应加以区分。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很多情况下可以延长羁押时间,这是否或多或少也体现了比例原则呢?对此,学术界还存在争议,笔者也不准备作深入探讨。问题是,比例原则适用无法解决表达意见的单向性问题,也不能杜绝刑讯逼供,更不能解决错误羁押的问题。

  第三种方案是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首先应该明确一下,所谓听取意见和逮捕听证尽管本质上都是听取意见,但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听取意见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听证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听取意见的对象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双方,而听证的对象必须是双方。听取意见是目前我国审查逮捕实践中要求采取的方式,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案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应该说,听取意见的做法在诉讼效率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具有可取之处,但该做法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只是配合而不是当面质证,这容易导致偏听偏信;其二,该制度并非惠及每个犯罪嫌疑人,应该听取意见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而犯罪嫌疑人不能主动申请;其三,听取意见的范围不合理,没有规定对第三方的司法鉴定文书等存在质疑时是否应听取意见。该规定出台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听取意见的方案还是有流于形式之嫌。

  第四种方案是逮捕听证。这种主张的基本思路是:我国当前的书面化审查逮捕方式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实体与程序权利,因而主张我国也应该按照域外法治国家对羁押制度进行司法审查的运作模式,推行一种听证式的审查逮捕制度。但是,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极端的、完全忽视本土资源的做法。其理由主要是:1.现有司法资源的限制,包括警察和检察机关;2.我国法定逮捕条件不适合听证式审查且短时间内作出决定;3.听证式审查的某些特质可能不利于我国审查逮捕制度侦查监督职能的充分实现,甚至会构成某种障碍,因为公安机关会隐藏不利于自己的证据;4.现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素质、接受律师帮助的状况以及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掌握的案件信息量来看,我国并不具备听证式审查逮捕的实质性条件。[17]上述关于听证式审查逮捕制度在效率方面的评论基本上是中肯的,但是,笔者认为其立论依据有失偏颇。首先,“所谓法定逮捕条件并不适合快速做出决定”并不恰当,因为,需要快速做出决定的案件通常是那些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案件,刑事拘留的条件本身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是否逮捕不难做出。而对于那些暂时还没有刑事拘留的,逮捕的申请并不需要那么急迫,可以先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再次,所谓“听证时公安机关会隐藏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也不是只有逮捕听证时才会发生,书面审查一样会存在这个问题,听证阶段的早发现总比错误逮捕羁押之后发现要好得多。最后,所谓现阶段司法机关案多人少、案件信息不对称等所谓客观情况不具备逮捕听证的条件则恰恰反过来说明了逮捕听证制度的必要,因为,只有听证才能打破信息不对称,而分流式听证就可以化解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事实上,逮捕听证也并不排斥通过书面获取信息,而这正好说明改革的方向是结合书面审和听证审查,笔者在本文提出的分流听证式审查逮捕机制正是基于这种思考路径而提出的。

  三、审查逮捕分流式听证的改造模式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在作出某种处罚或者决定前由主持方充分听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意见,并进行综合评判,以此决定是否该作出某项决定。听证式逮捕审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通过对逮捕必要性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活动。[18]逮捕性强制措施的公开听证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提起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即听证程序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要求提起。(2)公开原则。逮捕措施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以体现司法的公开性、透明性。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3)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尊重事实、讲证据;(4)辩论原则。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控辩双方通过辩论的方式表达各自的主张和意见,而不仅仅是提供书面材料。

  笔者认为,原则上所有的逮捕案件都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适用听证程序,而应根据一定的条件区别对待。理由是:

  首先,分流式逮捕听证机制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分流式听证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分流,分流可以有效地提高效率。如前所述,如果每个案件都适用听证程序,势必导致司法成本急剧上升。因此,有必要分几种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类是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此处的“界限不清”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的,侦查机关一般会以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妨碍侦查的理由要求检察机关逢报必捕,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第二种是检察机关认为是否构成犯罪难以把握的、或罪行较轻的。这两种情形意味着听证后可能改变强制措施而不予逮捕,为尊重侦查机关和案件利益攸关方,也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检察机关应主动启动听证程序。对不予逮捕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二类是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主动启动听证程序;第三类是已经构成犯罪,但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依法可以取保候审的,[19]经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听证申请[20]可以举行听证;第四类是对特殊群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已经年满75岁的老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举行听证;第五类是除上述四类以外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提出申请,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应对其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发现没有上述四种情形存在的,检察机关应告知其若执意要启动程序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即听证程序经过的时间不算在法定的拘留时间之内,也就是可能被超期羁押,这样就防止了听证程序的滥用,对于那些明知犯罪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会自动选择或在律师的建议下放弃听证程序。需要强调的是,分流式逮捕听证不应区别是否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是,上述分流式听证应仅限于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审查程序,而对于未被刑拘或刑拘后改变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提请或报请逮捕,则应当举行听证。

  其次,分流式逮捕听证机制是基于对人权的充分保护,因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逮捕不能毫无限制的实施,要在刑事诉讼效率和人权保障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当前我国逮捕制度出现了许多侵犯人权的问题,如超期羁押,出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点是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受到“重打击犯罪、重诉讼效率、轻人权保障”思想的影响,对于逮捕这一国家权力的限制重视不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不明确,导致检察机关随意决定逮捕的适用,在实践中更是出现了许多偏离逮捕目的的现象,有的以捕代侦;有的将逮捕作为震慑犯罪的手段;有的将逮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些做法导致逮捕的适用泛滥,逮捕率居高不下。

  将逮捕审查制度改造成具有诉讼形态的听证程序的思路是,逮捕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构造,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决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等;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中立的裁决方则要求具有类似于法官的中立性,故应该由检察机关中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担任,主持听证程序并做出决定。他们不再代表检察机关参加公诉活动,且要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以避免在司法程序中有失公允或先入为主。在听证程序进行中,如果有必要,双方还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场。被害人如果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可以不参加,但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另外,听证要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第一步是通知,由检察机关在举行听证以前,将有关听证的事项通知参与听证的各方。第二步是调查,由主办检察官听取各方参与人对逮捕必要性相关事项的陈述和有无逮捕必要的意见。第三步是质证和辩论,这是听证程序的核心,是侦查机关一方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一方就逮捕必要性展开质证和辩论的过程。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在听证程序中应引导当事人提出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听取各方意见,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和妨碍诉讼的可能性有多大,是否必须采取羁押措施才能避免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以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与逮捕必要性证据一道随案移送,作为起诉、审判环节作出裁量决定的依据。最后,应赋予听证结果终局性的效力。听证的结果应当作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经听证后拟作逮捕与否决定的,应按程序上报检察长决定,以确保适用逮捕决定的正确性与合法性。当然,经听证程序作出逮捕与否决定的,不影响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或当事人信访申诉。

  应该指出的是,审查逮捕听证是检察机关在现有刑诉法架构下平衡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的一项制度选择,分流式听证机制则是在充分考虑到现有司法资源的背景下以积极的方式探索防止错捕、滥捕现象的必要措施。在分流式听证程序中,检察机关旨在做出逮捕与否决定前,充分听取利害关系各方的意见,对化解社会矛盾利大于弊。




【作者简介】
彭志刚,单位为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张智辉、邓思清:“逮捕制度的价值取向”,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也有人认为逮捕制度的价值在于打击罪犯和保障人权,但作者认为打击罪犯和保障人权分别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和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所涵盖,但后者的内涵更丰富一些,比如,程序的正当性除了保障人权之外,效率也是其价值之一。
[2]康诚、张国轩:“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之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中的讯问程序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lo年第2期。据作者收集资料过程中所见的论文来看,几乎凡提到审查逮捕制度必言及人权保障不足。
[3]谢蔚:“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缺陷之初探”,载《文史博览》2009年第1期。
[4]张青山、曲信奇:“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审查模式”,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张智辉、邓思清:“逮捕制度的价值取向”,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5]石一鸣著:《中国逮捕制度改革研究》,2008年硕士毕业论文。
[6]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中的讯问程序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侯晓焱、孙中梅:“审查逮捕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8期。
[7]刘林呐:“对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晋中学院学报》2007年4月第2期。参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听证暂行办法》。
[8]参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涉罪新居民帮扶教育基地工作(试行)办法》。
[9]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的实证分析——侧重于功能实现的角度”,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年第3期。
[10]该文件规定的讯问条件是:(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四)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11]侯晓焱、孙中梅:“审查逮捕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8期。
[12]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强制性的行政审查措施。1985年公安部(85)公发50号文《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重申:“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
[13]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到审查起诉机关正式受理审查起诉的时间较长,这一段时间被称为在途时间,由于法律没有严格规定和限制在途时间,因而,经常发生超期羁押。
[14]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涉罪嫌疑人管护基地和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涉罪新居民帮教基地的做法。
[15]关于以捕代侦,近年来,似乎被披上合理的外衣,即附条件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附条件逮捕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滥用,极有可能侵犯人权,笔者将在后文中,对以捕代侦的危害性加以论述。
[16]比例原则来源于行政法,广义的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刑诉法上的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是围绕保障人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而展开,其目的是设定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影响限度。适当性原则将国家权力的行使限定在法律设定的目的范围内,禁止偏离法定目的滥用。必要性原则更进一步,即使某种国家行为能够达到目的,但只要有对公民权利侵害更小的手段,则只能采取该手段,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而狭义比例原则甚至允许当对人民施加的负担与国家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相比明显不相称时,可以放弃对该目的的追求,这更加凸显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17]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论——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5期。
[18]参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听证暂行办法》第1条。
[19]依法取保候审的情况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应该说还是比较科学的。
[20]这意味着律师应提早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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