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及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5(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5)
发布日期:2012-05-19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某对外公司与上海某围垦疏浚有限公司、某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某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应当看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司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必须注意到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条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3、 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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