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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追索权

发布日期:2012-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在权利行使对象上有一定的区别:后者的行使对象是票据上的付款人;前者的行使对象可以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但主要还是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如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二、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追索权的发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

  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条件,即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该等保全手续包括:

  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1条的规定,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2)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4)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该等拒绝证明主要有:

  A、拒绝证书。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公证书。拒绝证书分为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持票人已请求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而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拒绝证书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其有一定的格式。

  B、退票理由书。汇票的持票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可由其出具退票理由书,说明退票理由。该退票理由书可以起到拒绝证书的作用。

  C、承兑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这也可代替拒绝证书。

  D、持票人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该等证明包括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等。这些证明也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

  E、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根据《票据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F、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该等处罚决定便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

  三、追索权的行使

  1、发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

  A、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B、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2)通知的期限。《票据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

  A、通知的方式。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书面形式包括书信、电报、电传等。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

  B、通知应记载的内容。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该等主要记载事项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付款人的名称和地址、汇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汇票退票的情况主要是指汇票何以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根据《票据法》第66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1)确定追索对象。该被追索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A、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B、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5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C、但是《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这是有关回头背书中持票人追索权限制的规定。所谓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前手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作的背书,它以票据上既存的债务人为受让人,因此又称为还原背书或逆背书。

  (2)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的含义是指各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

  在票据上存在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下,票据的追索并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结束。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既包括再追索权,也包括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3、请求清偿金额和受领

  (1)请求清偿金额。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根据《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该金额和费用包括:A、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B、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C、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再追索权包括:A、已清偿的全部金额;B、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C、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即指被追索人在追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2)受领清偿金额。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即是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拒绝履行该等义务的,被追索人即可拒绝清偿有关金额和费用。

  (3)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72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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