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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深圳市第一案:许时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发布日期:2012-05-24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件介绍
2011年2月18日,湖南省岳阳县人许时军承包了上海鲁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华星光电工地CUB马达区配管工程及钢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后许时军雇佣了几十名工人实施该工程。在工程实施期间,许时军多次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从鲁强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900元。6月30日,许时军突然关闭电话逃匿。后经核算,许时军逃匿时尚欠47名工人工资208596元。案发后,鲁强公司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7月3日,鲁强公司报案。8月24日,许时军被警方抓获。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劳动管理办公室向许时军追偿工人工资被拒。光明公安分局责令许时军支付工资,许时军表示不支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许时军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人民币208596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2年1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对许时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资料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各地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力度》)

二、案件分析
这是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后,深圳首例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进行刑事处罚,应当值得企业、劳动者关注。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课以刑罚的社会现实原因
欠薪问题是近年来一直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中央政府也一直关注着欠薪问题的解决,最有标志性的事件是2003年国家总理温家宝为农民工讨回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但是,至今,恶意欠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甚至有恶化趋势,根据《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9年》报告:侵权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侵害职工劳动经济权益问题比较严重。……。以广东为例,2006年发生企业欠薪逃匿事件669起,2007年786起。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大幅上升至1985起,涉及职工20.6万人,欠薪总额达6亿多元。另外,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2004年针对进城务工青年维权成本所作调查得出的结论,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而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跳楼”成了农民工最后的杀手锏?——从农民工讨薪难看中国式维权》人民网,北京邮电大学,许志永)。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权利,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1年4月l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其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1)劳动者的范围。根据本罪的立法本意: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这里的劳动者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包括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和人事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仅包括中国籍的劳动者,也包括外国籍的受中国刑法保护的劳动者。
(2)劳动报酬的范围。劳动报酬指劳动者取得与其付出的劳动相对应的价值。根据本罪的立法本意: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围的判断标准是付出的劳动与获得价值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其范围大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的范围。
在劳动关系中,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条规定,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工资是指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这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劳动报酬的范围,但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劳动报酬的范围。
第一,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的一定货币补偿,其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紧密相关,因此经济补偿金与付出的劳动存在密切的联系,应当属于刑法中的劳动报酬的范围。
第二、违约金。违约金是守约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对违约方的经济处罚,因此它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属于刑法中的劳动报酬的范围。
第三、赔偿金。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包括克扣拖欠工资、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以及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赔偿金有补偿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之分。补偿损害赔偿金是用以补偿因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获得的或者本应当获得有关劳动利益的损害,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前者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密切相关,属于刑法中劳动报酬的范围,后者仅仅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不属于刑法中劳动报酬的范围。
显然,第85条的克扣拖欠工资、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属于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因此不属于刑法中劳动报酬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分为两部分,其中一倍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倍是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惩罚;因此,前者属于刑法中劳动报酬的范围,后者则不属于。
2.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的范围是机关,团体,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如果是依法设立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犯本罪的,不能以单位论处,而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直接处罚涉案人员。
3.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分子主观上存在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犯罪分子主观上知道自己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不作该行为会导致劳动者得不到劳动报酬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判断是否存在故意这个问题上,如果支付行为人已身无分文,则应当不能认定该支付行为人存在故意;如果支付行为人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用于支付该劳动报酬,且这种不能的情况发生在该支付劳动报酬之前(否则,具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也因认定该支付行为人不存在故意。
4.犯罪行为
犯罪分子不支付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这里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含义是什么?第一,它是行政权力机关,因此不包含司法机关。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内?虽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但是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属于本罪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因此,如果若某一欠薪案件已通过劳动争议仲裁且仲裁已经生效,但是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责令支付,仍不能对之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
5.犯罪结果
犯罪分子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数额达到“较大”;对于结果加重犯,犯罪结果达到“严重后果”。但是并没有规定“较大”、“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需要等待司法机关对之作出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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