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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2-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无过错赔偿性、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社会公益性和权益平衡性的特点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以对本车人员和不特定第三人可期待利益予以法律保障,否则,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自己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即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所引发的该交强险赔付责任理应自行承担。
【关键词】交强险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驾驶车沿333线由东向西行至148km+8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物价中心评估,原告经济损失16690元。被告答辩,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在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的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并造成被告受伤,被告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给予赔偿。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被告未让优先车辆通行,双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且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同,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690元,支付鉴证费500元,采取保全措施看车费44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20元,支付鉴证费300元,被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93元。

  二、判决结论

  法院认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损失的基础上,对对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成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原、被告双方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赔偿原告2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690元及鉴证费、看车费、拖车费1440元的50%;被告的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应予全额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45元,鉴证费、看车费、拖车费的50%计720元;三、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93元、财产损失1720元,鉴证费的50%计1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00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结论评析

  本案是一典型的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案件。

  所谓交强险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和意义:

  (一)法定性要求:法律强制性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险种,《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然适格的保险人也没有是否承保的自主权。《条例》第四条则规定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另外,《条例》第二十四条则规定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受害人支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其追偿。可见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具有法定强制性,投保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也是作为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存在,而其他类型保险,如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不具有法定强制性,是否投保、投保范围等不具有法定强制性全取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意愿,不投保的法律后果一般是不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另外,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由保监会规定,是确定的,没有选择的余地,具体包括(车主负主要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最高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最高赔偿为8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为2000元,即三项最高赔偿数额限度为60000元,其中被保险人(车主或车产管理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二)赔偿原则:无过错责任

  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均将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无过错与有过错的区别只是赔偿的数额不同,如被保险人对肇事事故不负责任时则仍然承担三项限额的20%,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而其他类型的商业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如第三者责任险实行过错责任制,按责赔偿,无过错不赔偿的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限额,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

  (三)公益性目的:保障第三人利益

  根据交强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这一特点可以看到,交强险的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的损害给以基本的保障,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当然,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这也是交强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实施初衷。为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条例》规定了富有特点的“奖优罚劣”制度和“不盈不亏”原则。关于“奖优罚劣”原则《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这样交强险费率水平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挂钩,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交通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这一利用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手段可以有利于促进提高驾驶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精神,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交强险费率时只能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也就是说,不盈不亏原则体现在费率制定环节,而不是简单等同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实现微利,也可能由于新环境下赔付成本过高而出现亏损。另外,《条例》要求具备相应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是企业应承担社会公益责任的体现。而商业性保险,如第三人责任险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多的抗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对其利益保障具有独立性和延伸性。

  (四)权益平衡性:不赔权和有限追偿权

  交强险在及时解决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方面也发挥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作用,如《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则有不予赔偿的权利和第二十二规定的有限追偿权制度: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商业性保险,如第三人责任险,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赔偿的合同责任,其赔付后无权向有过错的加害方行使追偿权。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更无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为投保人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于保险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话,则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和功能完全背道而驰,该险种存在的法律价值也将丧失。

  综上所述,由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无过错赔偿性、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社会公益性和权益平衡性的特点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未履行法律义务投保交强险的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本车人员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可期待利益造成的损害应当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刘来双,单位为济宁市市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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