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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调解中的合作主义——基于西南某市调研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2-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2期
【摘要】转型期的社区纠纷以内生型纠纷为主,外生型纠纷则与经济发达程度、城市化程度呈正比,二者均属于“可控型纠纷”。作为内生型纠纷解决机制,社区调解体现出了纠纷解决合作主义,涉及“政府/社区”与“调解者/当事人”两个维度。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社区调解合作主义的发展向度是: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力量整合的面目出现,强调不同调解力量的合作;政府力量与社区调解力量合作的结果在于实现一种强制性平衡与整合性均衡,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基层政府与社区力量之合作实现基层社会的有序与协调;政府力量的选择性介入须严格限制,且把握好介入的适当性,以确保社区/民众的纠纷解决自主性。
【关键词】社区纠纷;社区调解;内生型解纷机制;纠纷解决合作主义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对于“结构断裂”、“权利失衡”以致制度框架难以容纳、整合那些破碎部份的转型社会而言,(注:相关资料参见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自序)。)纠纷解决研究极为重要。但传统研究关注纠纷的司法解决,即使探讨社区纠纷解决也通常受“司法中心主义”的掣肘,(注:此处的“司法中心主义”指纠纷解决研究时的诉讼中心观,并非与“立法中心主义”相对应。法学研究基本属于立法中心主义,即便坚持诉讼中心观也不同程度地体现出陈瑞华先生所言的法学研究之“环大会堂现象”,即不区分法学与法制,以推进立法为志向,热衷于成为“立法专家”、“某某法之父”。殊不知,一旦该法“死亡”,这种“某某法之父”也没了意义。陈瑞华:《第三条道路——连接经验与理论的法学研究方法》,载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或“重理论、轻实证”,或追求宏大叙事。法学研究务须避免“理论探讨过度、实证分析不足”。作为社会的基础单元,社区是洞察社会纠纷的极好切入点,可以真实地展示纠纷解决与社会生活的互动,实现理论与实践之间隔的最小化。故而,基层社会本身如何应对纠纷乃本文旨趣所在。

  基于西南某市若干社区的调研,笔者分析了基层社会的纠纷样态及社区调解的实践运作,并用“纠纷解决合作主义”概括社区调解等内生型解纷机制的实践逻辑。缘于探讨组织化的内生型解纷机制之故,本文未讨论社区舆论、民众劝解、回避、忍让、交涉、强制等,尽管其中有相当部分也体现了纠纷解决合作主义。(注:有学者分析过交涉、强制中的合作机制,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261页。本文认为,私力救济何以可能以及国家对私力救济的默许也体现出了纠纷解决合作主义。)2010年6月,笔者调研了爱国巷社区、七里坡街道及辖下金土地社区、义仁街道及辖下四个社区、小山关镇及辖下村庄(地名与人名均依惯例予以了处理),通过参与观察、调查访谈及查阅案卷等方式获取了大量一手材料。爱国巷社区与七里坡街道位于主城区,义仁街道位于城乡结合部,小山关镇则远离城区。

  一、社区纠纷样态

  社区纠纷,即因社区生活、生产及管理所产生的纠纷以及其它对社区有着直接影响的纠纷。内生型社区纠纷即因社区生活、产生及管理而产生的纠纷,而且其产生、升级及解决通常仅在社区内有影响;与之相应的是外生型社区纠纷。社区调解介入内生型纠纷的比例居多,这在爱国巷社区调解档案中有所体现。

  2007-2009年爱国巷社区调解抽样情况(注:信息源自爱国巷居委会的《纠纷受理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回访记录》、《信访工作记录》、《滨江区人民调解案件综合记录》及其它数十份工作材料。原件均保存于居委会档案室。档案中的纠纷分类与通常的学理划分不同,因为社区工作人员习惯于直观描述纠纷,这对基层工作较为实用,有利于检索与管理。)

  其中,“邻里纠纷”指居民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的争吵、不和;“民间纠纷”如居民与外来修理工发生纠纷、居民与外来商贩发生纠纷;“居民与法人”纠纷指居民与法人产生纠纷,与“民间纠纷”有主体差异;(注:某保险公司为一位居民办理人寿保险,结果误办为人身保险。2009年10月22日申请调解,23日调解成功,26日公司予以退保。)“历史遗留问题”指因历史上的事件引发的纠纷;(注:1960、1970年代司法机关的“错判”给一位居民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失,其四处寻求权利救济。)“涉军上访”是一位曾在军队工作的居民要求办理特殊工种病退手续。(注:该当事人是一位当年的支边人员,在军队从事橡胶生产工作。中越自卫反击战后,他退职回家,并分配了工作。买断工龄后,他未续交社会保险,现要求办理特殊工种病退手续。)

  从统计情况看,内生型纠纷约80%,外生型纠纷约20%。纠纷集中在邻里纠纷、民间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此三类纠纷约占70%。在其余纠纷中,拆迁上访占有一定比例。社区原有一条街被拆迁了,因此出现了上访事件。1993年,因拆迁引发过群体纠纷。2009年5月是该纠纷最为激烈时,数十名居民每天拉横幅、贴标语、设灵堂,以示抗议。自拆迁区域划出社区后,纠纷随之转移。爱国巷地处城市腹地,商业发达,故档案中还有两起房屋租赁纠纷。

  其它社区的情形大致相仿,但纠纷构成略有区别。七里坡街道及辖下金土地社区主要有邻里纠纷与婚姻家庭纠纷,如漏水或生活垃圾引发争吵,婆媳关系、赡养老人或遗产分割引起纷争。(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地点在七里坡街道金土地居委会。)在义仁街道及辖下社区,除了邻里纠纷与婚姻家庭纠纷,(注:有一对夫妇打完架后,曾将抓扯坏的内衣拿到调委会来。)有关土地开发的纠纷较多,2006年前后的土地信访事件特多。(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地点在义仁街道居委会。)张家桥社区成立早,房屋普遍偏旧,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纠纷及有关房屋使用(如房屋漏水)的邻里纠纷比重最大。(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地点在义仁街道张家桥居委会。)和善路社区街道多、门面多,房屋纠纷多。(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地点在义仁街道和善路居委会。)千福山社区有三期农转非,第一期入住区域的纠纷少,后两期入住区域的纠纷多,以婚姻家事纠纷为最。其中,离婚纠纷占90%,且“假离婚”很普遍。(注:假离婚即名义上解除婚姻关系,实质上保持原有生活状态,或即使分开居住,但彼此包括周围的人仍将其视为“夫妻”。这主要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安置补偿。笔者数年前调研过一个拆迁村庄。受访者称,村里所有夫妻都离了。一对年逾古稀的夫妇去登记离婚,民政人员表示质疑。老妇竟反问,未必再嫁没人娶。)第一期缺乏经验,故第二、第三期时假离婚特多。假离婚基本都会复婚,个别却弄假成真。(注:有一对夫妻通过“假离婚”多分了一套安置房。后来男方与她人结婚,前妻耿耿于怀,多次要求调解员出面协调,迄今尚未解决。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地点在义仁街道千福山居委会。)江家桥社区也属农转非社区,可高档小区不少,邻里纠纷也多。一起房屋漏水纠纷曾被诉至法庭;信访纠纷虽少,却发生过围堵政府领导的事。(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地点在义仁街道江家桥居委会。)

  小山关镇位于农村地区,但有部分现代工业。其邻里纠纷少,婚姻家庭纠纷多。全镇年均记载纠纷约200件。2009年为216件。其中,信访案件6件,这与数年前的征地有关。(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地点在小山关镇镇政府。)苏家桥村的纠纷有独特之处:(1)该村工业化时间较长,环境污染突出,村民与企业主的矛盾突出。某机械加工厂的银灰色金属粉尘铺满了周遭居民的房顶。(2)水库、河流、田地、道路等资源类纠纷引人注目。某水库蓄水导致部分农田、道路长期遭浸泡。(3)调解员经常处理外来务工人员与雇主的纠纷。(4)农转非遗留问题突出。由于最初采取储蓄式保险,后来政策发生变化,因此民众意见很大。(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地点在小山关镇苏家桥村委会。)

  总体而言,内生型纠纷在各社区均占绝对多数;外生型纠纷与经济发达程度、城市化程度呈正比;利益性纠纷居多,结构性纠纷较少;非群体纠纷居多,群体纠纷较少;作为自然状态的纠纷较多,作为法律事实的纠纷偏少。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社区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接触频繁,这意味社区生活导致矛盾在所难免,也意味此类磨擦、矛盾指向的利益通常不大,很多纠纷属于感情纠葛或事物认识差异。其二,利益较大的纠纷,当事人通常向法院、仲裁或其它机构寻求救济,较少将纠纷交给基层组织。无论内生型纠纷抑或外生型纠纷,在可解决性方面,基本属于“可控型纠纷”,即不论是否具有诉诸司法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但基本上都能予以防范、控制、缓和、解决或平息。

  二、社区调解实践

  基层社会自行应对纠纷尤其是社区生活、生产及管理引发的纠纷,具有悠久传统。有学者认为,传统中国的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存在一个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1](P107-130)该领域采取“集权的简约治理”,坚持使用准官员而非带薪的正式官员,除非发生纠纷和控诉,尽可能不介入。[2](P78)但近六十年来,传统的社会自生功能几乎被完全铲除,社会自组织程度骤降。[3](P197)但科层制化的社会管理体系在深入基层社会时势必激活社会力量,或形成政府与社会的共谋局面,或社会力量在国家权力的运行缝隙中见缝插针。当国家权力撤离基层社会时,上级官员对基层业绩考核更趋数目字化,这给基层自治提供了空间与动力。于是,基层纠纷解决成了考核指标,也是工作人员补助发放标准之一。在微弱的历史传承与明确的管理需求之双重作用下,基层解纷制度及社区惯常性应对方式构成了内生型纠纷解决机制,如社区调解、群防群治、民众劝解、社区舆论、回避、忍让、强制、交涉等,其中社区调解的组织化程度相对较高。

  爱国巷社区的调解案件基本属内生型纠纷,如宠物污染环境、生活噪声、下水道堵塞或水管破裂引发争执或家庭成员间的不满。据从事调解工作近七年的易老师介绍,他迄今还没处理过本区居民与其他社区居民之间的纠纷,但调解过外来人员因在社区从事经营或服务活动与居民发生的纠纷。(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地点在爱国巷居委会。)与成立较晚的社区相比,爱国巷等老社区的居民更愿意选择社区调解。老社区的重地缘、重血缘、重人缘等特征较明显,在一定程度上接近腾尼斯意义上的社区。(注:社区特征论述可参阅[德]斐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5-67页。)

  成立较晚或成员关系陌生的社区正在尝试新型社区调解。七里坡街道成立了社区矛盾纠纷调处队,居民组长是骨干。据称,居民组长制度在该市处于前沿。百户人家设一位居民组长,负责调解纠纷。自2010年始,居民组长还要负责宣传政策、发动群众、汇报情况等。(注:据介绍,社区犯罪大约七成属于流动人员流窜作案,所以居民组长要负责向社区、街道汇报特定房屋中流动人员的入往与搬出情况,并向公安派出机构汇报流动人员反常行为。)该街道形成了街道、社区、小区三级调解组织网络。这缓减了社区调委会的压力,也利于提升调解成功率。调解员与当事人的熟悉程度同调解成功率呈正相关。居民组长由居民自选,所以往往口碑较好,能得到大家的认可。居民组长在小区生活,利于将纠纷“扼杀在摇篮里”。(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地点在七里坡街道金土地居委会。)该模式在于突出熟人社会资源,实现小区民主与自治,但实践效果仍待观察。

  内生型纠纷的调解难度不大,但复发性强,需反复做工作。易老师谈到:“经常出现调解之后又反复。这时候就得耐心点,通过左邻右舍给他们做工作、打招呼。我们经常借助人际关系来处理问题。很多事情不是讲道理那么轻松。人都有个面子观念,很多时候他们也会给社区工作人员一些面子”。(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地点在爱国巷居委会。)社区调解基本不同程度地运用人情、面子及熟人关系。义仁街道和善路社区的调解员利用熟人社会的关系资源调解了一起持续多年的纠纷。

  辖区很多人属于农转非居民,居委会委员跟他们比较陌生。有两兄弟是农转非居民,因为继承家产产生了矛盾。在农村住的时候,一个人把另一家的菜给铲了,把没成熟的菜摆起一坡。另一家就以牙还牙,结果两家互相铲,损失不小。农转非之后没得地,不种菜了,他们就砸对方家的窗户玻璃。调委会找他们说了好多次,都没得效。调解员跟他们又不熟,后来就去找他们的亲戚、朋友来做工作。说了很多回,两家才没扯皮的。(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地点在义仁街道和善路居委会。)

  除了城市腹地与城乡结合部的社区,小山关镇在调解员选任时就注重利用熟人社会资源,苏家桥村调解员通常是小组里有威望的老党员。村会主任的解释是:“调解员得是熟人好办事,说得起话,大家都听他,这才把调解弄得转”。(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地点为小山关镇苏家桥村委会。)社区调解处理内生型纠纷的效果较明显。据报道,该市2007年社区调委会防止民转刑案件两千余起,阻止民间纠纷引发的自杀事件近千件。2009年,七里坡街道调解纠纷113件,成功112件。(注:数据来自于《七里坡街道创建“普法示范街道”自查报告(2010)》。)金土地的社区调解也成绩显著。2009年金土地社区调解案件统计表(注:数据源自《七里坡金土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表》,2010年7月12日。)

  社区调解成功率如此之高,笔者认为,如果排除虚报数据,可能与档案制作有关。调解不成功会影响补助,调解者会因此而丧失记录的动力。社区纠纷的反复性强,所以成功标准不是特别明确。重要原因还在于社区纠纷相对简单。爱国巷社区调委会每年都会成功调解多起简单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易老师遇到过几对闹离婚的夫妻,经反复调解都和好了。有的纠纷一旦调解成功,履行效果也不错。

  有对夫妇共有几个儿子,每个都是“牛高马大”。老人生病了,几个都不想管。按说几个儿子的家族条件都还不错,可就是互相推诿。易老师只有不断地往他们家跑,去了几次之后,他们也觉得过意不去了。最后,这个事情还是得到了妥善解决。(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地点在爱国巷居委会。)

  对于利益较大的纠纷,社区调解的效果往往有限。由于现代化进程加剧,家庭纠纷时常与城市拆迁或房屋继承有关。易老师介绍了数天前受理的一件纠纷。两兄弟相继去世之后,老二媳妇仍在老房子里住。房屋被拆后,老二媳妇竟将拆迁补偿带走。老大媳妇希望社区出面解决。易老师表示,这类纠纷不容易调解。此外,还谈到了一个极端个案:

  有人卖房,双方签了合同,注明物管费、水电费已经结清。后来,买方发现卖方还欠几千块物业管理费。买方说,他不知道卖方欠费,所以不得交。考虑到这一点,物业公司愿意给买主一些优惠。后来双方只差一两千块钱,但买方不愿意再给了。物业公司就采取停水来催债。只要停水,买主就找社区,我们也只有给物管打电话。后来社区民警出面调解,让买主再给几百块钱,但双方没按照这个来解决,事情就一直拖起。我们也没法,就建议物业公司走法律途径。但物业公司不愿打官司。我们想了很多办法,都不好搞。这个事情按理说还是应该找其他机关解决。以前很少碰到这种事,我们还不晓得怎么办。(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地点在爱国巷居委会。)

  由于社区调解处理利益较大的纠纷效果有限,所以记录的群体纠纷较少。一方面社区内部爆发群体纠纷的概率低,一个重要原因则是民众很清楚,这类纠纷不宜找调委会,“找了也没用”。小山关镇苏家桥村的受访者表示,群体纠纷及历史遗留问题最难办,这需要上级部门给予更多支持。(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地点在小山关镇苏家桥村委会。)七里坡调研发现,群体纠纷通常属于外生型纠纷,而且处理难度大,但解决后的正面功能很突出。

  2005年之后,金土地社区的纠纷情况就复杂了。比如那个龙华大厦,涉及很多人的利益,遗留时间又长,媒体也报道过的,所以难度特别大。这个大厦在交通要道边上。2003年,开发商破产,就搞成了烂尾楼。2003年到2006年,这个楼一直在扯皮。2005年,区里组织人马处理过,但没解决得了。2006年12月和2007年4月,小区居民们两次到市领导的居住地集会。这个纠纷怎么不麻烦嘛?!它涉及到开发商的经济问题与法律问题,一房多卖、重复抵押、开发商拖欠承包商的工程款、居民(指购房者)无法办证。很多问题搅在一起,就复杂了,搞成了“死结”,莫法解开。街道一开始就着手搞调查摸底工作,搞清楚开发商的负债情况,到房管局搞清楚一房多卖的情况。然后街道给区里汇报,建议把银行债务买下来,解除银行的冻结,此外借助拍卖来解开债务锁链。在这个过程中,社区调解组织做了大量的工作,摸情况、解释政策及宣传文件。2008年前后,大厦债权债务基本理清。目前,大厦产权属于区国资公司。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如何把这个工程盘活。后来决定走创业产业道路,把烂尾楼转变成工业设计中心。一年过后建成一个工业设计中心。龙华大厦的事情解决后,金土地社区近两年都没有遇到这么复杂的事情。(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地点七里坡街道金土地居委会。)

  在某种意义上讲,解决重大纠纷具有“标杆”意义,这类纠纷可称作“标杆案件”,往往有“立竿见影”之效,会超越案件本身,对维护社会秩序有辐射功能。同时,基层调解组织应对此类纠纷常常有政府力量的支撑,且社区调解组织更多是从事辅助事务。

  三、社区调解中的合作逻辑

  为较好地运用“国家/社会”分析框架并将国家与社会有机衔接起来,笔者以纠纷解决为切入点,把政府与社区(民众)通过“纠纷解决”这一生活事实链接起来。(注:罗兴佐先生提出在“国家/社会”分析框架中嵌入计划与市场这两个历时性变量,以治水为切入点探讨不同时期国家与农民的关系,这令人颇受教益。参见罗兴佐:《治水:国家介入与农民合作——荆门五村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8页。)这种政府与社区、政府与民众及民众之间围绕纠纷解决展开的互动过程属于纠纷解决合作主义,即围绕社区纠纷解决,政府力量与社区组织如何进行制度化整合,政府力量与民众行为如何达至规范化互动,民众行为之间如何实现习惯性合作等。社区调解是纠纷解决合作主义的重要实践形式,其合作主义内涵主要体现在调解组织运作与调解活动诸方面。

  (一)社区调解的“政府/社区”维度

  合作主义在社区调解组织运行方面的直观体现在于政府力量对调解的推动,涉及两方面:其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经费保障方面体现了政府力量的“常规性推动”;其二,政府力量也可能直接置身纠纷解决的最前沿,而社区调解组织或它社区力量则居于辅助地位,但政府是否介入及介入至何种程度取决于纠纷对政府形象及业绩的影响程度,此即政府力量的“选择性推动”。

  此处以七里坡街道为例,考察常规性推动的若干表现:(1)除居民组长制度外,街道在部分小区设置调委会,形成街道、社区、小区三级组织网络;(2)街道为所有调解组织提供办公场地及设施;(3)街道为所有调解员提供业务培训,年均培训近200人次;(4)自2008年起,每月给居民组长发50元调解补贴;2009年,给三级组织的调解员发放案件补贴近4千元。(注:《七里坡街道创建“普法示范街道”自查报告(2010)》,第15页。)据该市规定,补贴采取“以案定补”,按卷发放。小山关镇的简单纠纷每件补助30元,(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地点在小山关镇镇政府。)但由基层事务琐碎,许多纠纷并未登记。(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地点在小山关镇苏家桥村委会。)该市其它个别地方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发放再次补贴,如复杂纠纷15元/件,简单纠纷10元/件,口头纠纷5元/件。再次补贴取决于街道、乡镇或区县政府。很多研究者发现,按卷补贴可能导致工作人员伪造调解档案。[4]伪造档案与通过文书实现科层制化管理有关。

  政府力量的“选择性推动”在龙华大厦纠纷中表现得很明显。该案之所以能够得到政府力量的大力介入,一个根本原因在于“牵涉的利益巨大,以至于不得不介入”。此外,不限于纠纷主体广、利益数额大,还在于冲突时间长、社会关注高。不仅大厦地处交通要道旁,而且有媒体介入报道,再加之小区居民多次至市领导居住地集会。这也某种程度上契合了“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彻底解决”的群体抗争逻辑。当政府力量介入之后,街道、社区的工作就集中于调查摸底、政府宣讲、提供建议等辅助性事务,而解除银行冻结、打破债务锁链、成立工业设计中心的决策及实施则由区政府主导。不囿于极端个案,小山关镇苏家桥村对政府力量介入社会区纠纷解决的理解也是考察“选择性支持”的一个直接例证。受访者称,政府支持对于解决群众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等具有重要意义。(注:访谈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地点在小山关镇苏家桥村委会。)

  由于社区调解重在应对内生型纠纷,所以政府与社区的互动基于属于“搭台唱戏”,基层政府为社区调解提供物质基础,具体事宜由调解组织自行决断。应当说,常规性推动是通常情形,而选择性推动具有偶发性。但是,如果政府出于某种考虑采取选择性推动,那么社区力量基本上要交出纠纷解决主导权,而居于辅佐地位。这既缘于政府的选择性介入,也因为内生型解纷机制所能释放的能量有限。

  (二)社区调解的“调解者/当事人”维度

  调解涉及调解者与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博弈,是“纠纷相对方(被调解者)在第三方(调解者)介入下,对已方利益得失予以权衡,从而寻求纠纷各方均可接受之合意状态的自治活动”。[5]但具体的调解活动必然是各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综合体,且不同要素之间会生发出某种结构,使得调解实践得以在该框架中展开。作为第三方参与的纠纷解决模式,调解者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信服关系往往会影响调解的进行。改革开放前的社区调解,其权威性往往依附于全能主义政治体系。社会转型使当下调解失去了结构性、体制化的权威来源。故调解者需不断地寻求、借助各种纠纷解决资源。当社区调解者普遍缺乏威信时,说理成了行动策略之一。但事实表明,说服力强并不一定能解决纠纷。民众当场表示认可,随后继续争吵的情形不在少数。社区纠纷本就是生活事实的一部分,社区调解注定是一种过程化的纠纷解决。因为纠纷发生、升级及解决与社区生活保持着同步性,这也是为何社区纠纷容易反复。

  调研发现,一项普遍应用的实践策略是调解者调动社会关系以寻求当事人的合作。将社会生活资源导入社区纠纷解决的做法具有某种必然性。虽然经济发展、人口流动影响了社区凝聚力与共同体自治力,且社区调解依赖的条件在变化(如共同体的道德、习惯的约束力在消减),但基层组织仍不遗余力地尝试制度创新(如设置民居组长、让有威望的老党员担任调解员)来激活社区力量,提升调解的认可度与接受度。即使在成员关系较陌生的社区,调解者也会尽可能调动熟人社会的网络资源来克服居民关系生疏的现状(如邀请当事人的亲友参与劝解)。

  调解者以人际关系为行动资源以寻求当事人的合作,这实质上是以生活事实为基础展开的社会资源交换。调解者时常对当事人说:“给个面子嘛!”、“支持一下工作啥!”。但“面子不是随便给的,得了是要还的”。社区生活的闭锁性使该种交换具有稳定的社会基础。易老师曾言,社区工作是“上面千根线、下面一颗针”,一人兼数职是正常现象。调研时,有居民到居委会领老鼠药,易老师遂与她闲聊几句,其中竟涉及社区事务。显然,只要社区生活在继续,这种交换就有可能性与必然性。

  对于当事人之间,除分别与调解者进行人际关系交换之外,其合意寻求源自于当事人的利益权衡,毕竟“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6](P82)利益让步或得寸进尺总有其原由。在社区语境下,人们会记住利益的让步或得寸进尺,将这些作为此后社区生活的行动依据与法码,无论是纠纷解决中抑或日常生活中。纠纷相对方也明了这一点,并影响其尔后的行为选择。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对社区调解甚至所有社区纠纷解决做一个判断:社区纠纷解决注定具有“非终局性”,且当事人的合作往往出于长远的生活期待。

  四、社区调解合作主义的命运

  社会转型将如何影响社区调解合作主义,纠纷解决合作主义应当持有何种发展面向?从某个侧面而言,中国社会转型是一个城市化过程,涉及器物、文化及观念的都市化。这似乎是现代化的通例,以至城市被学者们视作现代性的典型与非个人关系的发源地。(注:吉登斯认为,可能受滕尼斯的影响,西美尔将城市看作是现代性的典型及非个人关系的主要发源地。郭忠华:《权力、结构与社会再生产——访安东尼·吉登斯》,《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3日,第3版。)当下情形表明,作为城市化过程的社会转型会加剧社区生活原子化与人际关系疏离化。但政府力量介入基层社会仍将继续,这是国家特别是现代民族国家诞生以降“国家/社会”关系的不变情景,而可能的变数则在于介入程度与方式。

  (一)政府:从推动者到委托人

  政府力量与社区力量在社区调解中的交集也将继续,调解组织也很欢迎政府力量的介入,尤其在应对外生型纠纷时,如群体纠纷。面对棘手纠纷,羸弱的调解力量与繁杂的社区事务加大了调解组织对政府力量的欢迎程度。即使社区组织交出纠纷解决主导权,但只要完成了相应的程式化行为,则政府介入就会缓减前者的压力。重要的是,政府物质支持是调解运行的保障,甚至是调解者的工作动力源,以至于后者可能产生虚构调解档案的冲动。总体而言,无论采取常规性推动抑或选择性推动,政府介入均为社区调解力量欣然接受。

  纠纷的属性与功能提供了政府介入社区纠纷解决的动力。作为主体个性与生存环境诸要素共同作用之产物,纠纷表现出“利益冲突之内在属性与行为对抗之外在表征,纵是情感层面的冲突和紧张,也通常呈现出利益关注和行为对抗的外观”。[7](P6)以特定社会准则为评价出发点,冲突通常具有反社会性。“在特定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冲突,对于该社会结构的稳定来说,都带有消极性,从社会本位出发,都只能给予否定评价”。[8](P16)而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对社会整合往往具有积极意义。[9]在社会治理角度,冲突也是信息揭示机制,将隐藏在社会深处的矛盾以可感观的方式展示出来。无论基于哪个方面,政府均有介入纠纷解决的足够理由,即便常常力有不逮。政府对以解决内生型纠纷为主的社区调解保持关注还在于纠纷具有可转化性。内生型纠纷往往不甚激烈,甚至不明显,但外生型纠纷常常烈度较大。二者间的转化尤其从内生型纠纷转向外生型纠纷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且这种转换难以预期。实践中,政府力量在场是应对转化的典型反应,政府也可能将“监控”责任转嫁给社区,至少会考虑由社区组织替其分担。

  政府力量与社区力量的互动主要表现为前者支持后者,后者响应前者。政府与社区的合作意味社区调解的主体性缺失,这种缺失会因社会转型而更趋明显。虽然政府“搭台”,社区负责“唱戏”,但“剧本”却为政府所拟定。故而,当下社区调解的内生型特征的成色不足。然而,普通纠纷可能是个人间的利益争夺,高烈度纠纷却可能是剧烈的社会运动,但对纠纷升级与转化历来缺乏全景式的监控与处置机制。因此,对于内生型纠纷,政府即使不过度介入,也势尽可能保持必要的关注,这就是纠纷解决政治学。在迈向高度的内生型解纷机制的进程中,社区调解合作主义的可能路径在于政府从推动者身份转向委托人立场。政府可以将介入社区调解的那部分权力委托给社会力量,为社区调解留下足够的自治空间;对社区调解难以应对的纠纷,明确介入机制,实现介入的规范化。政府须改变支持方式,如尝试政府购买社区调解服务等思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调解组织,改变资金拨付及考核方式,实现社区调解的再组织;(注:关于政府购买调解服务的个案分析,可参阅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同时,改组传统调解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避免其边缘化。(注:研究指出,个别地方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尝试,与其说国家与社会之间发生权力转移,毋宁说是国家重点支持对象的改变。熊易寒:《人民调解的社会化与再组织:对上海市杨伯寿工作室的个案分析》,《社会》2006年第6期。)

  (二)迈向合意促进者的调解者

  通过人际关系交换进行社区调解的社会背景在消逝中。一项有关送礼、关系与社会治理的调研指出,熟人社会中的基层干部不仅凭借人际关系维持社会秩序,还借此完成国家任务,甚至通过扩大人情往来增加治理能力。[10]2011年3月,笔者在西南某省调研时得知:

  某女负气自杀,其娘家与夫家为此闹得不可开交。该市某调解能手受领导“钦点”前去协调。遇夫家在办“白喜事”,他当即送了一份礼钱。作为“钦差”,他的举动令夫家很受用,以至双方近百人对峙时,还能停止械斗还他一个“面子”。

  人际关系的交往常常寄居于“来回往复的物品里,变得十分充分”。[11](P438)礼物流动的背后是人际关系的再生产,是人情、面子与关系的反复形塑,由此产生的结构性力量被作为熟人社会的治理要素。但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业已开始消损这种力量,其中,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生活的变迁,也部分缘于社会治理机制的变化。作为熟人社会的治理要素,这种结构性力量的消损过程具有社会变迁与机制变革双向形塑的属性。对于社区调解,调解者赖以调动的行动资源将更加有限,社会转型还会进一步压缩调解者与当事人进行人际关系交换的空间。在调解者权威业已严重不足,说服能力又普遍低下尤其是说理氛围整体性缺乏时,冗长的交涉过程与过度的成本消耗将使调解的社会治理意义日趋殆尽。

  促进调解者与当事人的互动,大体路径在于重塑调解者权威或者转换调解者的角色。有研究指出,作为纠纷解决者的第三方与纠纷双方的关系距离越远,纠纷解决越容易具有权威性。[12](P14)然而,不同于改革发放前的中国社会,当时正式权力长期渗透其间,即使是社区工作人员也往往有国家权力这一象征性资源可为凭籍。当下,调解员的行动中几乎没有国家权力的“在场”。调解员通常由社区工作人员或居民担任,制度化地塑造其权威性业已没有太大可能性,毕竟社会转型的主旨在于“权力下放”、“还权于民”。通过人际关系交换进行社区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些无奈。有研究分析了权力行使者通过情境建构、情境逼迫等策略将人情、面子、常理及民间观念导入基层权力运行,以实现“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运作”。[13](P21-46)这种通过“示弱”换取合作的权力技术被戏称为“讨饭战术”。[14](P100-101)这表明,正式权力运行业已受阻且缺乏渗透力,遑论形塑社区调解者的权威。

  一种可能的方向是将调解者进一步向合意促进者的角色转变。调解者完全“可以借助一种表达的非语言的力量,动员一个听众接受他的语言活动所表达的内容,并从而进入一种合理动员的关系中”。[15](P353)在注重调解过程及其结果之自治性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通过理性沟通实现意思自治。该语境中,调解者的权威性不再是问题的关键。显然,这是具有某种理想类型特质的调解构造,但它将调解者的权威性要素转换为调解技能及其对自治性纠纷解决的高度认同。虽然当下的社区调解者在相应知识贮备方面还有很大的差距,但调解者的知识生产过程可以依靠自上而下的力量予以推进。在政府力量尚未彻底退出社区纠纷解决之前,通过政府培育社区调解力量的思路具有可行性。当然,调解者角色转换的思路也会面临上文提及的当事人信服问题,而形塑调解者权威的思路至少可以回避当事人信服的问题,可后者与社会转型的方向业已南辕北辙。在无法予以组织化的当事人之间会否因为社会转型而形成某种有助于社区调解的社会背景,诸如新的文化与社会观念等,尚不敢擅断。转换调解者角色只是基于既有社区生态变迁所做的构想(也有推测的成分)。

  总体而言,处理纠纷不是社区工作中的单一、专门性事务,整合力量应对纠纷是一种通行的选择。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社区调解合作主义的发展向度大抵可以表述为:(1)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力量整合的面目出现,强调不同调解力量的合作;(2)政府力量与社区调解力量合作的结果在于实现一种强制性平衡与整合性均衡,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基层政府与社区力量之合作来实现基层社会的有序与协调;(3)政府力量的选择性介入须严格限制,且把握好介入的适当性,以确保社区/民众的纠纷解决自主性。

  结语

  社区纠纷研究对分析整个社会的法律运行有着重要意义。社区一方面乃社会之基础单元,另一方面又是一个个具体的小社会,它不同程度地倒映着整个社会。对基层社会纠纷解决的研究并不少,但将社区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分析却缺乏足够重视。对转型期中国法律运行的认知需要从关注社区纠纷解决着手,毕竟国人均生活在具体的社区中。社区一方面衔接政府与居民,为民众提供生活事务和公益事务的空间;另一方面,社区也是政府权力的延伸机制,有“上传下达”之功。这一特殊位置使得社区成了国家权力深入社会以及民众意识回应国家政策的交集点,而社区纠纷研究更是考察国家权力与社会生活互动的“好望角”。法律注定要存活于社会中,否则就是堆砌的文字。为了实质性地把握法律的社会化过程,真切地体验法律与社会的互动,社区纠纷研究是一个极佳视阈,有理由“将社区纠纷研究进行到底”。




【作者简介】
曾令健,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2][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王毅.中国走向公民社会的困难、可能与路径选择——从陈乐民先生《对话欧洲》引发的联想[A].资中均.启蒙与中国社会转型[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4]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曾令健.承继·契合·沟通——结构主义视角下的人民调解[J].当代法学,2009,(6).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7]曾令健.法人类学视野中的纠纷解决仪式——一个象征主义的分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8]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10]贺雪峰,刘锐.熟人社会的治理——以贵州湄潭县聚合村调查为例[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11][德]盖奥尔格·西美尔.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12][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3]孙立平,郭于华.“软硬兼施”:正式权力非正式运作的过程分析——华北B镇定购粮收购的个案研究[A].清华社会学评论:第1辑[C].厦门:鹭江出版社,2000.
[14]吴毅.小镇喧嚣:一个乡镇政治动作的演绎与阐释[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
[15][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行动的合理性和社会合理化[M].洪佩郁,蔺青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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