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2-05-28 作者:李海英律师
发货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在承运人处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将两台单价为3080元的方正笔记本电脑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开箱验货后用其包装袋及白底蓝胶带封存后收货,运输至某地收货人处,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费。
同年7月2日,收货人在收验货时发现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丢失,另一台保修卡和家电下乡卡丢失而无法销售,遂拒收该批货物。
后来,发货方多次与承运人联系,试图协商解决此事,但承运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无奈,发货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其货物价款6160元。
承运人辩称,他们没有开箱验货,这是惯例,可能当时对方就没有交付笔记本电脑;对方起诉的是两台电脑损失,实际上只有一台丢失,另一台保修卡没有了,根据托运合同单的保价条款,发货公司未上保险,己方最多赔偿2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发货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购得诉争两台笔记本电脑,单价为3000元。
2011年6月27日,发货公司与收货人签订订货合同,售价每台3080元。同日,发货公司委托承运人邮寄诉争电脑。承运人填写托运合同单,该单第5条已载明:“此合同上的托运物品必须上齐保险,没有按规定上保险的货物,一旦出现丢失、损坏、承运方只按每公斤5元赔偿或按运费的3倍赔偿,提示(无保险货物丢失损坏承运方每件最多赔偿200元)。”在办理托运手续过程中,承运人未提示发货公司注意托运合同单中的上述条款。
2011年7月2日,收货人在验货时发现诉争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中一台丢失,另一台丢失保修卡及家电下乡卡而无法销售,因此拒绝签收和支付运费。发货公司之后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费60元。
格式条款难免责 承运方赔偿五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发货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承运人辩称因未开箱验货,故无法确认邮寄物品的内容,鉴于承运人应在收到发货公司递交的包裹后对其进行查验而未进行查验,对此存在过错,且托运合同单上载明货物为2台笔记本,发货公司对承运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承运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承运人提供的托运合同单第5条保价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该条款存在加重发货公司责任、排除发货公司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承运人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发货公司注意该条款,也未就该条款向发货公司进行说明,故该格式条款无效,承运人理应按照发货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发货公司要求按照两台笔记本电脑的未发生的销售价格6160元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两台笔记本电脑中,丢失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应按进价3000元予以赔偿,丢失保修卡和家电下乡卡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虽无法销售,但发货公司仍可自用,其损失由法院酌定。
最后,法院判决承运人赔偿发货公司货物损失5000元。宣判后,发货公司与承运人均未上诉
分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所以判决承运人的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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