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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主体地位与法人资格之联系

发布日期:2012-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主体一词是法学领域的常用词。所谓法律主体,指的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一方面,法律主体由法律规范确定;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对法律主体的确定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也就是说,法律规范不是确定主体资格的最终根源[1].而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一个还没有受到普遍关注和完全正式确立的法律主体――经营主体及其与法人制度的联系。
  一、经营主体地位的确立

  1、经营主体的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虽然笔者只在上述两部法律中找到了经营者含义的明确规定,但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进步,“经营主体”或“经营者”之类的词汇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经济法律法规当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未有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外延及内涵,但就其通篇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实际上就是消费者的相对人,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主体。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可以看出经营主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一种,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是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参与者。而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中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法律的视野中,只要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是经营者,并且法人是经营者的一种。

  由此可以总结出:经营主体是指为实现营利,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2、经营主体的特征

  (1)经营主体是主体,并且是经济法主体。尽管理论界对于经营者是否是法律主体存在分歧,但法律文件中予以采用毕竟说明了立法机关对该类主体称谓的肯定态度。[2]同其他法律主体一样,经营主体首先满足的是主体性。它要么是不可分割的个体(个人),要么是紧密而稳定的团体。而它与其他法律主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成立的标准、关注的重点不一样。比如,民法上讲的法人,注重的是其作为一个主体的平等和有限责任,而当法人作为经营主体时,看的是它是否具备经济法上的资格与职能。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这种资格与职能在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场合是可以具体化的。例如,民法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只是注意到了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忽略了商业银行利用贷款、利率等手段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而经济法看重的正是这种职能。

  (2)经营主体须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主体可以是个体经营者,也可以是合伙、企业法人和公司;经营者可以是财产所有者、使用者、收益者,也可以是投资者、生产制造商、销售商、中介组织等等。[3]它可以有许多身份,但只有它进入经济法调整的领域、进行经济法律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地参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它才是经营主体。也就是说,营利性是经营主体的根本特性。

  (3)经营主体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所谓“一定的独立性”,首先指的是其在经济上拥有自主经营和发展所必需的各种权利,其次还包含着该主体与其他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一定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独立性,并不是要求经营主体完全不受任何其他主体的制约。只要一个主体能够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权,可以进入市场开展生产经营与公平竞争活动,它就具备了经营主体所必需的独立性。

  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主体地位

  (1)商业银行是经营主体。有学者将商业银行等定义为“企业性社会中间层”类的经济法主体,认为它不同于一般企业,其经营的商品是货币以及与货币相关的服务,具有中介性、公共性以及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的民间性。[4] 但商业银行的目标仍然是通过从事中介服务来追求利润,《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这说明商业银行其本身的就是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个主体,只是它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方式和发挥的作用要有别于其他的经营主体,但这并不能够成为排除其经营主体身份的理由。只能说商业银行是比较特殊的经营主体。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也是经营主体。首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有自己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的稳定的集合体,当然的收到经济法的调整,它是经济法主体。其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同其总行一样,也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法主体。再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各分支机构都依法有着与其经营规模、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储备,可以管理自己的人事、财务、物资,在在总行授权范围内自主地、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此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还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进一步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由此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独特而又相对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

  二、法人资格确立

  1、法人的涵义

  法人本身是一个组织,是法律赋予这种组织以“人”的资格,使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种法律上的“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不仅揭示了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确认了法人的主体地位,而且也说明了社会组织与法人并非对等的概念,换言之,在我国,只有那些被法律赋予了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

  2、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民法主体,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最大的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3)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的财产责任,并且是以法人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的明证。[5]

  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人资格

  (1)商业银行是法人。《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又明确地对注册资本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这说明商业银行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属于非法人团体。所谓非法人团体,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非法人团体,与法人一样,须是由多数人组成的组织体,须有自己的目的,须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须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或经费[6],但其各方面与法人又都存在差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就是非常典型的非法人团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与作为法人的总行有着一定的差距。《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经营主体地位 法人资格
 
        商业银行          具备     具备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具备   不具备

  1、经营主体与法人之比较

  经营主体是经济法主体,法人是民法主体,尽管他们是两种不同法律部门的主体制度,但以上表为例,他们在“商业银行”这一栏产生了交集。这个交集实际上就是经营主体与法人在企业法人问题上的交集。企业是具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成立。企业是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的结合,具有独立性、营利性。它既是经济法主体又是民事主体。企业进行民事活动,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而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接受调节和管理或在调节和管理中发挥作用,便是经济法主体。犹如一个生活中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身份,同一个法律主体在进入不同法律领域、接受不同法律调整的时候所拥有的不同主体资格并不会相互矛盾。

  尽管企业法人成就了经营主体与法人之间如此大的联系,但他们毕竟还是成长于两片极为不同法律土壤,他们所建立的法律基础、法律精神和外延截然不同。(1)建立的法律基础和法律精神。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是通过确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来保障私权和自由,规定国家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民法所保障的主体自由是一种没有国家强权干涉的自由。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是通过对强者加以限制和对弱者加以扶持、通过对单个分散的个体生产经营加以协调等方式来弥补市场缺陷,实现个体的真正自由。[7]因此,民法的法人制度是建立在对平等个体、自由意志的保护之上的,而经济法的经营主体制度则着眼于对市场环境、竞争秩序、社会的整体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说,法人制度更注重保护经济主体在平等资源前提下的“私”的利益,而经营主体制度更强调把经济主体放到整个社会中去考虑大众的“公”的利益。(2)外延。①经营主体包括两种类型:法人型经营主体和非法人型经营主体。所以经营主体未必是法人,比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②法人包括: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所以法人未必是经营主体,比如事业单位法人。

  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之关系

  (1)作为非法人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它是总行的派出机构,在行政上两者是一种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不仅表现在总行与分支机构在名称、组织上的联系,更表现在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的时候,最终承担责任的是它所隶属的总行(虽然总行无需在诉讼中出现)。举例而言,中国工商银行在北京的分支机构不可能叫“北京市建设银行”,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履行不能的债务也不可能由中国工商银行来承担。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与总行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分支机构不能擅自行使职权,必须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虽然分支机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此财产和经费仅仅是它可以独立支配的,并没有和总行的财产截然分开,也不是由分支机构享有所有权。

  四、结论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私法自治是民法最经典的精神和基本立场,但基于这一理念难以将国家权力渗透到经济生活之中,对于纠正市场缺陷基本上处于一种无能为力的状态,而行政法则基于其控制国家权力的基本理论与立场,也难以对市场缺陷的纠正发挥更大的作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经济法更强调主体是社会中的“人”,鼓励、支持与整体利益一致的个人利益,这种既非完全“私”又非完全“公”的理念决定了经济法主体制度的独特性与不可替代性。本文以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例进行探讨的经营主体与法人之区别正是经济法主体制度独特性的体现。

  参考书目:

  《经济法教程》 徐孟洲 著,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经营法学》 王宝树 崔勤之袁建国 著,法律出版社。

  《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律问题及对策》汤春来 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法理学》 孙国华 朱景文 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法》 王利明 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法总论》 梁慧星 著,法律出版社。

  《论经济法主体》 李友根 著,自《当代法学》第103期。

  《经济法主体与民事法律主体的区别》张剑秋 邬云霞 著,自《北方论丛》第180期。

  《论民法与经济法主体假设的差异》阎小龙 著,自《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第8卷1期。

  《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 王全兴管斌 著,自中国民商法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王胜明 著,法律出版社。

  [注释]

  [1] 孙国华 朱景文:《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64页。

  [2] 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 自《当代法学》2004年1月,第70页。

  [3] 徐孟洲:《经济法教程》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年,第23页。

  [4] 王全兴 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 。

  [5] 王利明:《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6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37页。

  [7] 阎小龙:《论民法与经济法主体假设的差异》 自《中南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3月,第92页。

作者:陈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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