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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可同获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

发布日期:2012-05-30    作者:徐涛律师
职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或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其他工伤,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补偿额的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相应的工伤补偿。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该类案件,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撤销了被告有关不予工伤补偿的审核意见,改判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绍意(父)、李兰香(母)、黄女仔(妻)、谢贤刚(子)的近亲属谢明锋系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明锋在2007年10月16日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经华劲纸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医疗保险局作出《关于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为职工谢明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其根据《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之规定,即核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其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认定谢明锋直系亲属经民事调解获得的民事赔偿总额即11.15万元已高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6.994331万元,工伤保险基金无需补偿。原告谢绍意、李兰香、谢贤刚可享受每人每月294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不服,遂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一审赣州市章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新核定谢明锋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制定的,但《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上位法现已经变为《工伤保险条例》,而该条例并没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相关内容,即被告援引第37条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适用法规错误应该被撤销。
被告辩称,《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第一,江西省政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对该类工伤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但明确由各地市作出相关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没有明确当事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第三、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所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之间是一种替代补偿、两者互补的关系,而不是双重赔偿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该院遂判决:维持被告章贡区医疗保险局《关于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为职工谢明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驳回原告谢绍意、李兰香、黄女仔、谢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赣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即:《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该司法解释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即谢明锋(死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致死,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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