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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观念完善立法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下)——《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发布日期:2012-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破产法;司法解释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的判定标准,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的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的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的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的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的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的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的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的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的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的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的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的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的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的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的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的兜底性条款。

  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的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的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的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的。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

  五、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但依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的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但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司法解释曾将法院判定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各种情况从不同条款中抽出,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但后为避免内容重复取消了集中规定,认定债务人异议能否成立仍需分别适用司法解释的不同条款。如根据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即是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四条规定,在其列举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的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等等。

  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的异议,就不加区别地要求债权人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将使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此外,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的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在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不能提交或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得拒绝受理破产案件或驳回破产申请。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也指出:“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我们必须厘清立法关于破产申请人等提交证据材料义务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准之间的关系。过去一直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如破产申请人等未能履行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义务,法院就可以不受理破产申请,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与法理逻辑的错误观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有关证据,这是为法院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以及顺利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条件。但当事人未能依法提交全部有关证据材料,无论是债权人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提交,还是债务人拒不提交,如果能够根据债务人的外观行为(如未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判定债务人存在破产申请原因,法院也应当受理破产申请。而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未提交全部有关证据材料,通常并不影响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的判定。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标准,不是申请人等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有关证据材料,而是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与申请人等是否提交了完备的证据材料并无对应关系。

  六、破产申请的受理与监督程序

  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在受理问题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拒不接受破产申请,或收到破产申请及所附证据后拒不出具书面凭证,使申请人无法起算法定受理期间,阻止申请人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为此,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据此,如申请人有证据包括书面证据、视听材料等,可以证明法院不接受其破产申请和有关材料,或者未向其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就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补充与补正。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不及时告知,或者对可一次性补充、补正的材料故意分多次告知的方式,恶意拖延受理,以迫使申请人放弃申请。现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告知期限,这里的告知期限是指对所有应当补充、补正材料的统一告知期限。凡是在该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的,应被视为无需补充、补正相关材料,法院无权再要求申请人补充、补正,除非是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补正材料本身的再次补充、补正。此外,在破产申请阶段,法院只就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作出裁定,所以对于与案件受理事项即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申请原因无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再查明解决的其他问题,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此时就提交证据材料,不得以要求提交与案件受理无关材料的方式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破产申请权,或作为不受理案件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就要求提交完整的重整计划草案,甚至交纳所谓的保证金,故意以此作为阻止受理申请的手段,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

  第三,当事人申请受阻的救济。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本条规定对于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方面的审判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具体执行时需注意,上一级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15日受理期限内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处理,下级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定。下级法院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时,上一级法院应当径行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作者简介】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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