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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以《公司法》第190条的法律适用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6-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
【关键词】非破产清算;清算组;损害赔偿责任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孙某、刘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1]邹某系扬州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邹某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在邹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公司决定解散。2008年2月,该公司在清算结束后注销登记。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孙某、刘某系公司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时两人却未考虑给予原告工伤赔偿,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刘某偿付原告工伤赔偿款34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二】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龚某、姚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2]北京某公司长期供应郑州某公司消防器材,双方滚动结算货款。2007年8月,郑州某公司决定予以解散,并在当地一报纸上刊登公告请债权人按时申报债权。北京某公司由于未知情致268791.79元债权未申报。法院认为,龚某、姚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的成员,其对于向北京某公司负债应当是已知的,但未通知对方申报债权,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龚某、姚某赔偿北京某公司268791.79元。

  【案例三】原告B公司与被告甲、乙、丙、丁、戊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3]A公司因故解散,股东甲、乙、丙、丁、戊5人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对是否给付B公司54万元的货款发生争执。股东甲、乙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需到8个月以后才到期,但由于公司已经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应当进行清偿;丙、丁、戊则认为,既然应付货款未到期,就没有必要提前清偿。根据多数人的意见,清算组决定对欠B公司债务暂不清偿。5个月后,A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B公司遂起诉要求A公司清算组成员赔偿其损失。法院认为,A公司清算组成员因重大过失给B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对清算组将B公司货款不列入清算方案的决定表示异议,可免除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丙、丁、戊赔偿B公司54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对上述3则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案例一中的案由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定性不够准确;案例二定性准确,但判决书中没有明确二被告承担的是单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案例三中对清算组成员甲、乙免除责任的法律依据没有说明。通过上述3则案例,我们不得不思考,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责任性质、构成要件是什么?承担该责任的方式、范围以及免责条件是什么?清算组成员侵害债权人权益的不同形态如何给予法律救济?然而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也正是本文所要阐述的核心。

  二、规则基础:清算组成员的义务

  清算组成员在公司非破产清算中起着主导作用,其代表清算中的公司清理并掌管清算财产、执行清算事务,享有广泛的权力,履行相应的义务。明确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是追究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加强对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保护。[4]

  (一)清算组成员的积极义务——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也称善管义务、勤勉义务,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时,应诚信的履行对公司清算的职责,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达到一个理性之人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勤勉、谨慎程度。[5]具体为:1.保管清查财产、制作相关表册并告知债权人;2.通知公告债权人并对债权进行登记;3.清偿债务;4.提起破产清算程序;5.制作清算报告。

  由于清算组的工作规则和职权范围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清算程序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组成员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做出的决定甚少。从清算事务的特征分析,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期间,须竭尽最大注意保全公司财产以及保护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要清算组成员违反了法定的清算程序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清算组成员的消极义务——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时,负有忠于职守,殚精竭虑,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的义务。由于公司财产是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的惟一基础,如果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害,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6]

  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为:第190条第1款、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法定程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清算组成员在其执行清算事务范围内,其权利和义务原则上与董事一致。[7]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代理制度和理论,无论是意定代理的代理人还是法定代理的代理人,都负有勤勉工作并为公司谋取利益的义务,因此,清算组成员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便当然地成为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三、理性廓清: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是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权利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是通过追究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迫使清算组成员因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接受民事制裁,给他人以补救。

  (一)责任性质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主体的社会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日益增强,法律纠纷,特别是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结合近些年来侵权行为的新动向,学者归纳出诸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产品说明警示不充分的侵权行为、侵害债权人的侵权行为、妨害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妨害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等等侵权行为的类型。[8]所有这些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和新的民事权利的提出,都与我国立法上尚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侵权行为类型有关。

  侵权行为是债法中极具灵活性和变动性的部分,与生产生活和社会发展紧密相连,为了让侵权行为法紧紧跟上时代步伐,只能从侵权行为法的逻辑性和包容性上下功夫,在这方面,案件的归纳整理总是显得滞后,有时甚至是力不从心。因为,若成为侵权案例,首先原告得证明自己的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有时遭受侵害的却又是无权利之名的权益、法益,这就使得起诉和审判变得异常艰难,使得一些本该受理的侵害权益的案件不能作为侵权案件处理,最终陷入不断的投诉和上访的怪圈中。比如,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则必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但此权益之性质,学界却鲜有定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参考路径。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也称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侵害债权人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对合法债权均有保护性的规定,成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行为定性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财产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条款,条款中的“财产”包含债权内容是应有之义。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有关“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自然可以认定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即债权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害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侵权责任不同,是一种侵害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的侵权责任。[9]

  (二)构成要件

  实践中,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二:一是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私分、毁灭、隐匿被解散公司的财产,造成公司财产减少;二是清算组成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等实际损失。清算组成员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解散公司法人财产的减损,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以清算组成员存在以上违法行为为由,可要求法院依法追究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结合相关学说和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清算组成员有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因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了被解散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清算组成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三)责任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规定并未明确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单独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亦未明确。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统一。

  相对而言,国外立法比较成熟。《日本公司法》第134条第2项规定:1.清算人延误其任务时,该清算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2.前项的场合,清算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53条规定:清算人违背其依第42条第2项和第50条至第52条负担的义务,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参考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在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解散后董事会停止其职权的行使,而清算组是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对外代表机关和对内的清算事务处理机关。在清算范围内,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公司代表和执行机关董事会。因此,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义务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在清算范围内与董事相同。因此对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13条关于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的规定。清算组履行清算事务,应当就相关事项集体作出决定,如果清算组决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决定具有违法性,参与决定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审判实践中,清算组成员时有以无共同过错为抗辩理由主张免除责任,此种主张不能被采纳。因为,共同侵权的成立,不必要在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的共通或共同认识,只要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权利侵害即满足条件。[10]因此,在公司清算中,虽然清算组成员之间可能不存在共同故意,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使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正常清算程序主张权益的损害结果,应视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理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债权人起诉清算组部分成员的情况不在少数。根据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某一个或者几个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往往课之于一个或几个责任主体,由被主张权利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当公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清算组成员时,便会产生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业已承担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起诉其他清算义务人,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其他清算组成员行使内部求偿权。

  (四)赔偿范围

  清算组成员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其赔偿的范围多少,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归纳起来,目前学界主要有3种意见:一是对公司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二是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笔者同意第3种意见,即清算组成员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第1种关于全部清偿责任的观点,有失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当然造成损失,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尤其在实践中,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公司本身就己经不具有清偿能力。虽然进行全额赔偿的责任范围较易确定,而且也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与法人独立责任原则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冲突,且在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未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有过度保护之嫌。第2种关于补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原理。如果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给公司财产造成实际损失,清算组成员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既肯定清算组成员负有清算义务,但认为清算组成员违反清算义务没有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而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在逻辑上是互相矛盾的。此外,在实际操作上亦存在困难,由于债权人不了解公司情况,财产和账目由清算组成员掌握,因此公司财产实际损失的数额难以举证。可见,补偿责任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第3种关于以债权人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侵权赔偿范围的界定,应以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为依据。损害多少,就应当赔多少。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损害结果就此发生,损害赔偿的数额当然以债权人的债权受损数额为准。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害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赔偿的范围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为赔偿依据。

  (五)免责条件

  前文已述,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义务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在清算范围内与董事相同。《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该条规定表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对董事会决议可以附条件地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即该董事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对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承担,也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关于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清算组违法决定事项表示异议的清算组成员,如果有书面声明或者记录等证据表明异议的,应当免除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准用于公司清算组成员,以鼓励清算组成员在表决时对违法决议事项及时提出异议,最大限度地避免清算组违法决议的产生,从而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四、实务考察:清算组成员侵权赔偿的具体形态及救济

  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二是出资人的民事责任;三是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前二者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故不赘述。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清算组成员逾期清算的民事责任

  公司清算组依法成立后,清算组成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后主动逾期清算的,或者清算组成员逾期未履行清算义务,经公司债权人诉请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义务后开始清算的,对于因逾期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赔偿。

  (二)清算僵局或消极无为的民事责任

  清算组成员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或者清算组成员虽在规定的期限内展开清算,但仅为了走过场,久拖不决,长期无结论。若因此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或者公司对外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转化为自然债权,应视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故意或过失遗漏债权的民事责任

  清算组成员就任后,应立即检查公司财产状况,制作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如果清算组成员未依法清算,故意过失遗漏债权时,由清算组成员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有关“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地址变化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只通知不公告、只公告不通知和既不通知也不公告均属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情形。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完毕,而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是否视为放弃债权?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只要该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11]这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

  (五)执行未经确认清算方案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清算组执行应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但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股东”,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当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间的特殊体现。当公司已经因清算完毕而注销终止后,股东发现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不当造成其损失的(无剩余财产分配或者数额不足),亦可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直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

  司法实践中,曾有股东以对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毫不知情为由,起诉要求公司承担非法清算赔偿责任。而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循;相对应地,有限公司清算过程中导致股东个人利益受损,上述立法并未直接规定给予股东赔偿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一旦股东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能否成为适格的原告。对于此情形,依据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标准,如果能够认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确有瑕疵,且该行为给股东造成损失,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股东因清算瑕疵直接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应当首先通过诉讼确认清算程序违法,清算报告、注销行为无效,再由相应股东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六)不当履行受托义务的民事责任

  现实中,如由于清算组成员无力实质性地推进清算程序或者懈怠等原因致使公司的清算财产(包括股票和房地产)价值暴跌,未适当履行监督义务导致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未能以合理的价格处置公司财产,为了牟取私利而对股东或者债权人隐瞒真相等,均属于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情形。[12]如果因此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非法处分公司的财产,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13]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财产所实施的事实上的恶意处置行为,包括丢弃、毁损公司财产等。

  2.清算组成员放弃公司的债权。即清算组成员以单方行为免除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包括放弃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不管债权是否到期,都是公司的责任财产,清算组成员放弃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同样可能对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从而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

  3.清算组成员无偿转让公司的财产。主要是指清算组成员将公司的财产赠与他人,这是较为常见的一种逃债方式。无偿转让的财产不一定是实物财产,也可以是将公司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无偿转让给他人。对接受财产的主体范围,并无特别的限制,即使是向学校、医院、公益基金组织捐赠的,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4.清算组成员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的财产。指清算组成员转让公司财产的价格与正常价格相比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证,可以作为确定正常市场价格的参考,再结合当时行情来确定清算组成员转让公司财产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当然,全面地判断是否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还需结合主观上的要件,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14]




【作者简介】
彭辉,单位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注释】
[1]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2]见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1859号民事判决书。
[3]钱卫清:《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289页。
[4]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清算组成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被清算主体选任或者法院指定具体负责清算工作的主体,等同于外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人”。参见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11-512页。
[5]“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清算组成员而言,并不是社会上普通人作为一般事务处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考虑清算事务的专业性质,理解为按照社会通常观念要求的处于清算人地位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参见[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5页。
[6]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9页。
[7]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8]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9]刘文:“公司非破产清算人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财经科学》2008年第8期。
[10]杨立新:《侵权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页。
[11]参阅《澳门商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制规定之适用。”
[1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1页。
[13]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14]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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