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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 (上)

发布日期:2012-06-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
【摘要】暴力抗法是国家与社会的短兵相接。以司法能力为线索,从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结合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两种视角对暴力抗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暴力抗法的产生主要源于国家能力的不足,体现在司法领域即司法能力的不足。治理暴力抗法的主要思路为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应从惩罚与激励两个方向入手,努力提升司法的强制能力、救济能力及合法性能力。
【关键词】暴力抗法;法院执行;司法能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导论

  1980年代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在迈向法治的道路上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在此进程中,中国的法律执行普遍遭遇暴力抗法,且随着法治建设不断加强,这一现象远未见衰落。城管、警察、交管、工商等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同程度地遭遇了民众的暴力抵抗,甚至政府、党委机构也受到围攻和冲击,国家工作人员遭辱骂、殴打、非法拘禁的事件时有发生。法院也无例外地遭遇暴力抗法的尴尬,在强制执行环节尤其突出。

  暴力抗法是民众对法律尊严与国家权威大胆而蓄意的挑战,是国家与社会的短兵相接。作为终局的救济途径和正义的最后防线,法院本应拥有充分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在一切国家机关中最不应当成为暴力抗法的对象。因此,相比其他执法活动所遭遇的暴力抵抗,中国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更突出地反映了法治建设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有必要深入追问:法院遭遇的暴力抗法何以发生?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存在?社会转型时期法院的司法权威为何受到暴力挑战?民众为何以暴力对抗法院、法律和国家?民众的暴力抵抗是否在特定的情形下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法院和国家当如何应对?进而,这种暴力形式的对抗甚至挑战显示了何种深层的“意义”?

  本文将从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切入暴力抗法乃至法律与暴力、国家与社会的一般主题,利用社会新闻作为经验材料,结合实证调查,运用并改进“小叙事大视野”的“问题中心”的法学研究范式,[1]在描述现象、分析原因、提出对策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分析,概括了转型中国社会冲突的一项重要特征—暴力抗法的普遍化,进而以司法能力为线索,从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结合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两种视角进行理论建构,力图透过这一现象观察转型中国的司法状况和社会现实。

  一、理论框架

  (一)概念界定

  暴力抗法,指个人或群体以暴力手段对抗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行为。暴力可能涵盖范围广阔的行为,“暴力抗法”中的暴力可简单地概括为物理强制/强力/武力,既包括实际实施强力,已包括以强力相威胁;既包括辱骂等语言暴力,也包括推搡、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腐蚀性物品伤害、杀害等行动暴力;既包括针对人身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包括针对财产的破坏行为;既包括针对他人的攻击性暴力,也包括针对行为人自身的自损性暴力。“暴力抗法”中的“法”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执法行为,暴力抵抗一般不直接指向抽象的国家立法和政策,尽管有时也涉及对立法和政策的抗争。“暴力抗法”本身蕴含了抗争者认为执法行为应满足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诉求。

  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指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个人或案外人等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公然对抗执行案件的司法人员及协助人员,妨害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这类行为至少包括五个要件:(1)主体为对抗法院执行的人,包括被执行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个人、与被执行人或执行标的有关联的案外人以及不明真相的群众等;(2)对象为法院执行人员;(3)时间为法院执行过程中,即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执行完毕前;(4)手段为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5)目的为阻碍生效法院裁决及其他文书的强制执行,此外的其他暴力抗法事件不在讨论的范围内,如当事人不满法院裁判或执行而实施报复,当庭抗法或企图以暴力手段影响法院裁判,因诉讼或执行而引发当事人相互报复等。

  (二)抵抗的谱系

  暴力抗法中的“抗”可细分二层含义:一是抗拒,即不遵守法律决定;二是抗争,除抗拒外还进行争取。抗拒是相对被动地进行抵制,抵抗并拒绝;而抗争指相对主动地对抗并争取权益。抗拒经常带有负面含义,指对抗具有正当性的决定或行为;而抗争强调压制事先存在,甚至暗含抗争者遭遇不公正、不正当的境况而争取公正待遇之意。两种情形所对应的行为方式也有所不同。上述区分是基于本文需要而采取的研究策略,总体上可用“抵抗”的概念来概括暴力抗法行为。抵抗涵盖从翻白眼到暴力革命的范围广阔的一切行为,可通过两条基轴来展示抵抗的谱系(图1)。根据抵抗的程度,抵抗谱系的两端分别为非暴力抵抗与暴力抵抗,其程度由弱至强构成一条抵抗的纵轴。暴力抵抗采取暴力手段,包括针对他人人身或财物的暴力,如革命、起义、反叛、暴动,也包括针对自身的暴力,如“为权利而自杀”、绝食抗议。非暴力抵抗诸如“依法抗争”、“公民不服从”等形态多样的利益表达行动。根据抵抗对象的性质,抵抗谱系的两端分别为针对非规范行为与针对规范行为的抵抗,后者最典型的例证便是抗法。上述区分是流动的。

  在抵抗的谱系中,暴力抗法是一种特殊的抵抗:它是对法律的抵抗,因此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是观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极佳视角;它也是一种暴力抵抗,是抵抗的激烈形式。而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又进一步显示了抵抗的特殊性:它是对作为法律帝国宫殿的法院的抵抗;它是针对法院实现生效裁判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的抵抗,是动用国家暴力的司法行为所遭遇的抵抗。

  (三)理论框架

  本文从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来思考暴力抗法问题。从国家的层面看,暴力抗法的产生主要源于国家能力的不足,体现在司法领域即司法能力的缺乏。解决问题的思路主要是司法能力的建设。就这一自上而下的视角而言,本文主要借鉴福山有关国家建设的分析框架,从“国家性”概念出发,通过国家/司法能力的理论框架来理解转型中国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现象。当然,仅仅是国家/司法能力的框架无法完全解释主题,因为即使国家/司法能力很强,也未必能完全杜绝暴力抗法现象。此类现象的发生还取决于受到各种因素制约的个人行动选择。因此,有必要考虑自下而上的社会视角,从个人行动选择的层面、从社会/民众的视角来观察暴力抗法现象。

  1.自上而下的国家视角

  福山在《国家建设:21世纪的治理与全球秩序》一书中引入“国家性”的概念,用以界定国家的强弱,并通过政府职能、治理能力及合法性基础三个维度来衡量,最终用以解释发展中国家面临严重的治理不足进而影响世界秩序的问题。[2](P3)他强调“要将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国家权力的强度区分开来,前者主要指政府所承担的各种职能和追求的目标,后者指国家制定并实施政策和执法的能力,特别是干净的、透明的执法能力—现在通常指国家能力或制度能力。”[2](P3)国家能力的强弱决定了国家意志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到抵抗的范围与程度。

  就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而言,国家能力具体体现为司法能力。司法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针对法院的暴力抗法的范围与程度。司法能力与暴力抗法成反比。司法能力越强,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越高,针对法院的暴力抗法便越少,对暴力抗法的控制力越强。反之,司法能力越弱,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越低,针对法院的暴力抗法便可能出现甚至频繁发生,对暴力抗法事件的控制力越弱。

  2004年9月,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与此呼应,司法机关开始大力强调司法能力的建设,并将其作为未来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2004年12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对各级法院提出增强六方面司法能力的要求,之后又发布《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由此,法院系统开始了对司法能力建设的研讨,并形成一定的研究热潮。这些文献通常将司法能力视作党的执政能力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将其界定为司法主体通过司法权的运行,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进而实现司法功能的本领和水平。[3](P19)但学界对司法能力尚未产生足够的重视,这显然是判断失误。司法能力的研究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价值。本文将司法能力分为司法强制能力、救济能力和合法性能力。

  2.自下而上的社会视角

  从自下而上的视角来看,暴力抗法是抗法者考虑抗法成本、收益、对法律合法性的认知、守法的正当性、法律权威、司法公信力等多种因素后所做出的行动选择。暴力时常被视为激情之下的非理性行为,但其实基本上可以纳入理性分析的框架来解释。暴徒有暴徒的理性,正如在加里·贝克尔看来,罪犯也是理性行动者,而警察同样追求利益最大化。他强调人们会理性地计算违法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当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便可能违法。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何不同,而在于其利益与成本的差异。[4](P63)针对经济分析进路的不足,汤姆·泰勒等学者提出守法动机并非通常认为的惩罚,而是因为人们相信守法是正当的。道德性对于守法的动机影响最大,其次是合法性,惩罚的风险判断充其量只有较小的影响,即威慑对是否守法的激励不强。[5][6]

  上述两种进路揭示了被动守法和主动守法两种类型及其行为动机。为什么暴力抗法,换言之,为什么守法,应综合两种进路进行分析,既强调惩罚,也重视激励,尤其需要重视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惩罚主要是对成本与收益进行比较,抗法成本取决于制裁力度和处罚概率,抗法收益取决于抗法成功可获收益与成功概率,因此,暴力抗法的发生是因为制裁力度不足、处罚概率低、抗法成功可获收益大以及抗法成功概率高。激励主要是从正面强调守法的自觉性、道德性以及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守法的自觉性、法治建设落后、尚未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以及法律和司法裁决不公正等因素促使了暴力抗法的发生。

  可见,惩罚与激励皆指向国家性问题,即国家的强制能力、激励守法的能力和合法性能力不足,且惩罚与激励是国家自上而下实施的。社会的视角与国家的视角汇合在一起。自上而下的国家视角指司法能力及其运用和建设,而自下而上的社会视角主要指向民众自身的状况、对司法能力的态度及应对,两者几乎可以转化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换言之,暴力抗法产生的原因尽管是方方面面的,既有抗法者方面的原因,也有法院审判和执行方面的原因,既有法律、制度和体制方面的影响,也有社会、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但这些原因可以整合在国家/司法能力的线索下进行论述。

  二、经验材料及初步分析

  本文收集了法院执行中暴力抗法的经验材料,力求描绘转型中国法院遭遇暴力抗法的图景,并将其与司法能力进而国家能力相关联,从而展现转型中国的国家能力和司法能力的状况。

  考虑到案例一般应说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行为等要素,我们收集了1983-2009年27年间法院执行中遭遇的暴力抗法事件465例(见附录:1983-2009年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案例)。(注:因篇幅限制,附录见//justice. fyfz. en/art/768600. htm。)之所以将1983年确定为研究的起始时间,是因为收集到最早的暴力抗法个案发生于该年份。收集方法包括实证调查、文献检索和网络搜索。(1)实证调查。2006年7-8月,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并委托调查收集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材料,共收集暴力抗法个案8件。(2)文献检索。一是从有关执行的著作和论文中收集到案例5件。二是通过中国知网(www. cnki. net)检索关键词“暴力抗法,法院”搜索到自1983年起的41件个案,案例主要来自《人民司法》、《山东审判》等法院刊物。这是当时报道暴力抗法事件的主要渠道。(3)网络搜索。几年来,我们通过百度搜索关键词“暴力抗法,法院”(加引号)找到数万个网页,2010年5月1日补充搜索到548,000个网页,我们查阅了所有相关网页及暴力执法的专题讨论,收集了411个案例。这样共收集到1983-2009年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发生的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执法案例465件,其中多数来源于司法机关的新闻报道和调研报告。

  本文的材料主要借助网络搜索获取。必须指出,这种方式有一定的缺陷:第一,网络搜索偏重于新近信息,对往年事件的搜索力度较弱;第二,媒体曝光暴力抗法事件的态度谨慎,往往会对事件进行“过滤”;(注: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全国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现场会上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选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的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以彰显执行权威,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因而媒体对暴力抗法事件的曝光力度加强。参见《公开披露暴力抗拒执行典型,最高法院要求借媒体之力清理执行积案》,//www.legalinfo.gov. cn/misc/2006 -04/27/content_308127. htm,2009年9月9日。自1990年代末司法改革深入推进以来,法院与媒体的关系有所变化,法院开始要求媒体服务于树立司法权威的话语建构。)第三,各地区的信息开放程度及网络利用能力不同,发达地区的案件更容易获得;第四,乡镇地区的事件不易引起关注;第五,媒体多关注严重个案,大多数轻微事件未被曝光或信息不够详尽;第六,网络文献欠缺稳定性等;第七,网络曝光具有随机性,难以充分反映出暴力抗法现象在较长时期内的变化和不同地域的情况差别。但在缺乏权威统计数据,且难以通过实证调查全面了解的前提下,这一方法是次优的选择。这些材料可以比较清晰地展现近三十年来转型中国法院执行中暴力抗法现象的全貌,包括基本状况、诱发原因、发生过程、行为特征、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等问题。

  (一)基本特征

  在2000年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现象具有突发性、群体性和对抗性三个特征。[7](P287)为了更好地展现该现象的全貌,本文基于经验材料概括出以下特征:

  1.暴力抗法频繁发生

  1980年代初,针对法院的暴力抗法现象开始出现,90年代后期暴力抗法现象开始增多,至2000年达到较高程度,(注:200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在浙江省法院执行工作改革会议上称“暴力抗法情况愈演愈烈”。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因此,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此后稍有回落,2003-2006年呈现加速上升趋势,后二年有所下降,2009年又急剧回升。至今没有迹象表明暴力抗法现象得到抑制(表1)。

  从样本数量看,暴力抗法事件基本上呈现出逐渐增加的态势,进入21世纪后甚至出现加速上升的趋势。以上变化不能简单解释为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事件正在“愈演愈烈”,因为存在一个极其重要的影响变量,即暴力抗法事件曝光率的提高。而这又取决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媒体日益发达,能够发现和报道更多“暴力抗法”事件;二是法院对曝光暴力抗法事件的态度有所转变。2000年前,暴力抗法被视为法院工作不力的证据和不利于法院工作的恶性事件,因而多被遮掩。自2001年起,法院加大了此类事件的曝光力度。原因是法院高层思维方式的转换,他们开始认为,曝光暴力抗法事件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权威,但也可以显示自身的困难处境,从而争取党政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理解与支持,进而拓展司法权的运作空间。尽管有些法院遭遇暴力抗法的数量有上升之势,如2003-2005年深圳市法院遭遇暴力抗法的数量分别为18、24、36起,[8]但也有些法院遭遇暴力抗法的情况有所缓和,如2003-2006年江油市法院遭遇暴力抗法事件的数量分别为3、4、1、1件,[9]我们调查的东莞市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也类似。

  虽然不能得出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事件愈演愈烈的结论,但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判断:法院执行中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较为频繁,没有迹象表明这一现象在近年来得到了有效控制,也没有理由相信未来若干年中这一现象会逐渐减少。有人可能会提出暴力抗法事件仅占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总量的较小比例,而否认其发生的频繁性,但由于此类对抗法院的事件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且法治国家极少发生此类事件,故每年数十件的数量已经算频繁发生。而且,本文收集的465起案例只是法院执行中暴力抗法的冰山一角。尽管目前尚无全国性统计数据,但部分地区法院执行中暴力抗法的一般性数据(表2)可作为重要补充。这些数据表明,法院执行中暴力抗法事件的数量远远高于本文所收集的案例的数量,故称其频繁发生毫不过分。

  表2:部分地区法院遭遇暴力抗法的情况(注:表1中的数据以及本文引用的来自法院系统的统计数据皆包括审判过程中的暴力抗法,但由于执行中的暴力抗法占法院遭遇暴力抗法的大多数,因此这些数据有助于对执行中暴力抗法的数量进行判断。如广州法院2003-2007年发生的28起暴力抗法或伤害法官事件中,有19起发生于执行阶段,约占68%。参见柴立军、乌耀广、许东劲:《广州法院法官人身安全保障情况的调研报告》,载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第10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2.暴力抗法主体复杂

  暴力抗法的主体主要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暴力抗法事件占案例总数的68.6%,其中74. 3%为农村(注:本文中农村居民含乡镇居民,农村地区含乡镇地区。)居民;其次是企业、个体经营户等商事主体,分别占21. 1%和5.12%。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金融机构、村委会和基层党政部门官员参与暴力抗法的分别有4例、3例、4例,金融机构拒不协助,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的有5例。

  被执行人会通过社会网络,利用各种手段进行社会动员,以便吸引更多的人参与暴力抗法。例如,与被执行人关系密切的协助执行人,被执行单位的员工或职工,被执行人的乡邻亲友,被执行人所在地方的党政机关官员,甚至黑社会势力。(注:此类抗法案件目前已不少见,比如深圳“冠丰华”曾10次暴力抗法冲击国家机关。1995年,“冠丰华”组织40多人持器械追打执法人员,致使清拆活动被迫中止。参见《10次暴力抗法非法牟利1.6亿,“冠丰华”案5月开审》,《京华时报》2005年5月1日。重庆市高级法院在《对强制执行立法相关问题的论证报告》中指出:涉及暴力抗法程度较为严重的案件背后,往往有涉及黑社会背景人员的介入。)暴力抗法者中年龄最大的90余岁,最小的10余岁,甚至有人故意唆使青少年抗法—“你不满16岁,给我捅死他(指法官),没事”。[28]既有乡野村民、社会闲散人员,也有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律师、地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因此,实施暴力抗法的主体呈现出复杂性特征,各阶层、各年龄段的人员都有可能参与抗法。这表明转型中国的司法权威面临着广泛的挑战。

  3.引发暴力抗法的事由相对集中

  从样本案例来看,发生暴力抗法的事由相对集中。买卖、运输、工程、雇用等合同案件144例,占30. 97%,其中借贷合同案件59例,土地、山林等承包经营合同案件10例;强制拆迁、搬迁40例,占8.58%;侵权损害赔偿案件34例,占7.3%,其中人身损害赔偿31例;计划生育等行政处罚案件24例,占5.16%,其中6件为拆除违章建筑;离婚财产案件15例,占3.66%。其他资料也提供了辅助性说明。调研显示,广州法院最容易遭遇暴力抗法的案件有三类:涉及群体性利益的案件,较常见的是涉及工资及工人生活安顿的案件;外地执行案件,包括到外地法院执行案件和协助外地法院在本地执行的案件;强制搬迁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22]江苏洪泽县2002年以来的暴力抗法事件主要涉及农村责任田承包、农村林木所有权、土地征用补偿、拆除违章建筑等类型。[25]

  企业之间的合同案件引起暴力抗法之所以突出,重要原因是半数以上的案件涉及异地执行,党政部门协助暴力抗法的事件也均发生在异地执行时。这显示了地方保护主义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阻碍,以及经济增长背后的政治因素对暴力抗法的影响。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山林等承包经营纠纷及权属争议,计划生育、拆除违章建筑等行政处罚案件更容易引起暴力抗法。一方面说明了转型中国社会利益格局严重失调,公共政策存在较大程度的不公平;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民众对行政部门的不信任,甚至敌视。因此,暴力抗法的发生多“事出有因”,即便并非正当原因;且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暴力抗法与转型中国围绕经济发展而形成的政治和政策因素具有较强的相关性。

  4.暴力抗法的群体性突出

  本文将10人以上参与的暴力抗法事件界定为群体性事件。样本中10人以下的抗法事件共115例,占24. 68%,其中被执行人“单兵作战”的仅60例,占样本总数的12. 88%。从收集的案例来看,10人以下的暴力抗法主要涉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反映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较为单一。10人以上参与抗法的群体性事件占样本总数的65.32%,其中300人以上的特大群体性事件18次,而且不少案例中出现暴力抗法者反复多次组织暴力抗法活动。群体性暴力抗法频繁发生和难以抑制凸显了冲突的激烈复杂以及司法能力和社会控制能力的不足。

  根据抗法者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暴力抗法的群体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乡邻亲友型。这是抗法群体的主要类型,如案例165(挥柴刀扔砖头,夫妻抗法齐上阵)和案例269(武鸣父子菜刀斧头舞向法官,扬言引爆炸药)。据统计,河南浙川市法院近年来审结的聚众暴力抗法案件28起,其中16起属于家族暴力抗法案件。[29]

  (2)共同利益型。即被执行人和参与暴力抗法者就对抗执行具有共同的利益。这种共同利益大致包括三类:第一,参与抗法者对执行标的本身拥有某种权利,如案例223(海安羊皮收购商煽动客商暴力抗法,客商怕收购商无法偿还收购款而纷纷围攻执行人员);第二,参与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陷入同类纠纷,担心执行成功后自己将面临同样的处理,如案例52(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农场数百名承包土地的农民围攻殴打百余名法官、民警);第三,当被执行人是对地方经济和金融业务有重要作用的企业时,参与暴力抗法的金融机构和党政部门官员与被执行人之间也具有利益共生关系。

  (3)领导控制型。即被执行人与暴力抗法参加人之间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这一类型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被执行人是暴力抗法参与人的管理者或领导者,如被执行单位与职工、村委会与村民等,暴力抗法的组织者往往是这些机构的负责人;第二,被执行人是暴力抗法参与者的下级或被管理者,如村干部为维护自己在当地的权威、换取村民支持而在执行活动中为被执行人提供庇护,组织领导暴力抗法,如案例24(宣汉法官执行村民汽车遭村主任殴打)。

  (4)雇佣型。即被执行人出钱雇用民工、社会闲散人员、甚至黑社会打手进行暴力抗法,如案例155(湖南法官山东执行,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人围殴)。所谓“不明身份”、“社会闲杂、闲散人员”的表达多指此类抗法者。

  (5)道德义愤型。即暴力抗法的参与者出于道德义愤,认为法院执行人员或执行工作错误而进行抗法。不少案例中,被执行人煽动群众参加暴力抗法的做法是高呼“法官打人了”,如案例157(成都、南充两地法院执行景州钢丝销售公司财产时遭围攻)和案例235(开封杞县法院依法执行遭暴力抗法)。样本案例中11.94%提到有不少“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围攻或围困,甚至成为执行的主要障碍。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衰落,因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数众多的民众选择不相信法院。

  上述类型无疑存在交叉,抗法群体的成员之间可能存在多重关系。例如,2002年警方采取大规模行动前,770余人的河南鹤壁集乡“抗法村”屡次集体抗法,浙江2001年1 -8月中34名干警被打,4辆警车被砸。[18](P242)案例229中合阳法院女庭长被打断7根肋骨,案例20中衡南法院执行庭副庭长被抗法者从8米高楼抛下致残。

  概言之,暴力抗法的激烈程度与司法的权威程度成反比,冲突激烈的暴力抗法频繁发生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司法能力的不足。

  6.暴力抗法具有突发性和一定的预谋性

  暴力抗法发生往往较为突然,冲突升级迅速。抗法行为从暴力威胁到实施暴力,从轻微暴力行为如谩骂、威胁、拉扯发展到暴力攻击的时间很短。执行过程中每一环节,法院采取的每一强制措施,在利益丧失、挑唆煽动、执法者言行失当等种种因素的刺激下,都可能迅速引起激烈对抗。而一旦抗法群体形成规模,局面就难以控制。例如案例179,五名执行人员到辛集执行辛集市政工程公司水泥欠款案,被执行方法律顾问等前来阻挠,银行内外陆续聚集百余人,四辆车围堵执行警车,有人叫嚣“砸车”、“打他”、“把钱划回来”。为保护扣划凭证的安全,一名身着便衣的执行人员携凭证趁乱撤离。傍晚,又有六辆中巴车开来将警车围住。至次日凌晨,在有关方面协调下,围攻人员才散去,执行人员被困16小时。

  当然,也有不少暴力抗法事件是预谋的结果。样本案例中约有56起由抗法者主动发起,法院难以防范。例如案例81,衡东法院协助永福法院执行衡阳美仑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该公司组织60多名职工暴力抗拒执行,8名首要分子被司法拘留后,该公司又聚众冲击法院和公安机关。从样本材料来看,暴力抗法有从突发性向预谋性、组织性发展的趋势。其他方面的资料也提供了佐证,如浙江省台州市2000年1-8月发生的8起暴力抗法均有事先预谋。[31]但如同正文讨论群体性问题所指出,就目前而言,法院执行中暴力抗法的组织化程度有限。

  7.暴力抗法的地域分布广泛

  暴力抗法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本文收集的样本案例涵盖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案例中没有贵州、青海等地的事件并不意味着这些地方没有发生过,而是因为媒体的曝光度不足。(注:例如,2002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载明:“对一些地方令人忧虑的执法环境,屡屡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应对的办法不多……”,只是未能搜集到足以成为本文“样本案例”的详细的暴力抗法事件。参见张林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www. gzgov. gov. cn/pages/zfgg/showzfgg. asp? id=885,2003年1月15日。)从样本案例来看,暴力抗法事件最多的地区依次为江苏、广东、河南、云南、山东、湖南,案例较少的省份为吉林、内蒙、黑龙江、宁夏、甘肃。司法权威在不同地域均面临挑战的情况引人注目,说明了司法能力的普遍不足。

  在一般观念中,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的司法能力更强,因为法院通常能获得更为充分的地方财政支持,执法装备更为充足,同时法官专业素质更高,司法行为更规范,‘民众的法律意识更强。但经验材料表明,江苏、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出现的暴力抗法事件也比较严重。因而,不能简单地断言暴力抗法与经济发展水平存在相关性。暴力抗法频发的地区既可能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河南、云南,也可能是经济发达地区。尽管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的司法能力可能更强,但经济发展并未推动法治的同步发展。而且,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相比,执行案件的数量即潜在暴力抗法者的基数更大,案件涉及的利益冲突可能更重大、更激烈,暴力抗法者的力量可能更强大,新闻媒体的曝光可能更充分,因此,可收集的暴力抗法案例的数量未必更少。

  8.暴力抗法的城乡差别突出

  从样本材料来看,农村的暴力抗法事件偏多,占总数的62.7%,并且在涉案事由、抗法金额、抗法主体等方面明显区别于城市。

  第一,农村发生的暴力抗法涉案事由较为广泛和琐细,债务、侵权、婚姻、家庭等各类案件的执行都可能引起暴力抗法。最多的是民间借贷等债务案件,其次是涉及土地、山林、水利、房屋等重要财产的权属确认、拆迁案件,再次是人身损害赔偿、婚姻、赡养、抚养等人身关系案件、(注:农村离婚案件执行难已成共识,河南省内乡法院 1998-2002年间所执行的43例农村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动履行的仅9起,拒不执行被司法拘留的有12起,法院调动大批执行力量的有22起。参见杨宗华、樊丁飞、李杨:《农村离婚案件执行难在哪里》,《中国妇女报》2002年5月16日。)计划生育等行政处罚案件等。而城市暴力抗法事件的涉案事由则以合同纠纷等商事案件为主,其次是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案件。近年来,拆迁搬迁案件所引发的暴力抗法事件明显增加,且冲突尤其激烈。

  第二,在农村,即使争议金额较小也可能激起暴力反抗,发生暴力抗法的案件争议金额多为2000-20000元,还有些案件争议金额仅1000元左右,甚至在案例311中,辽宁农民孙某拒绝偿还一村民为其垫付的款项110元,连同家人煽动村民围殴执行人员,打砸警车。而城市暴力抗法案件涉及的执行标的额相对较高。

  第三,从抗法主体来看,城市居民相比于农村居民更少暴力抗法。在城市,抗法者主要是公司、企业等组织及个体经营户等商事主体,主动组织暴力抗法的现象屡见不鲜,部分情况下还有地方党政部门官员的支持。但农村地区的乡镇党政官员、村干部组织暴力抗法的比例大大高于城市的党政官员,抗法群体主要表现为乡邻亲友型。

  对于以上现象,农村居民文化素质、法律意识低于城市居民固然可提供部分解释,但还有必要对案件类型以及具体案件进行深入分析。例如,离婚财产的案件执行在农村地区特别困难,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村的传统婚嫁伦理与现代法治有较大的差别,被执行人对抗情绪较强,法院的判决不容易得到认可。又如,因意外事故、打架斗殴、雇工受伤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赡养等家事案件引发的暴力抗法主要发生在农村地区,一定程度上也与国家在农村的公共投入相对不足,农村缺乏必要的社会保障,农村居民不能在医疗、养老方面享受社会福利相关。




【作者简介】
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田璐,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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