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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
【摘要】正如一切事物都在运动发展中一样,我国的刑罚体系也在不断的调整补充和完善。在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面对刑罚向“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刑罚体系只有不断深化改革,认真解决好体系架构、刑罚结构、职能配置等方面存在的现实问题,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持续、高效、全面地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关键词】刑罚体系;刑罚执行;职能配置;体系架构;刑罚结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任何改革都是以观念的转变为基础和前提的,任何制度的制定和机制体系的建立都是某种思想和观念的产物。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也不例外,它集中体现了一段时期内立法者的刑罚观念。随着司法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刑罚制度、政策等都在不断的调整、补充、完善,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其中仍有一些理论问题存在争议。从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公平正义、讲求效益、理性的和开放性的现代刑罚观点出发,笔者围绕建立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发展潮流,即保持中国特色,又具有时代特征刑罚体系这个中心,试就现行刑罚体系架构、刑罚结构以及刑罚体系职能配置等三个方面的问题谈一点看法,供同志们参考。

  一、刑罚体系架构失衡的问题亟待解决

  刑罚是指“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规定在刑法中由法院以国家的名义依法适用,用以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最严厉的强制处分” [1]。国家为保证刑罚目标实现所采取的包括颁布法律、制定政策、建立制度、设置职能部门等在内的一切措施就构成了制刑、求刑、科刑、刑罚执行(行刑)四位一体的完整的刑罚体系。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在架构上存在着失衡的问题。具体来讲,一是缺少一部刑罚执行方面的与《立法法》、《刑法》、《刑诉法》平等配套的专门法律。无论是早期的《罪犯劳动改造条例》,还是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都不能算作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方面的专门法律。现在的《监狱法》在涉及刑罚执行部分只是有一些原则性的条款,没有涵盖刑罚执行所应包括的全部内容,因此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了诸多问题。例如:《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这个报酬是一视同仁平均分配,还是与社会上一样按熟练程度、劳动量大小、贡献多少区别对待;是扣除了吃饭、穿衣、零用金等以后的部分,还是全部计算在内的劳动报酬。目前仍有许多监狱没有或没有完全实行罪犯劳动报酬,这一违法行为如何去解决。又如:罪犯作为国家公民,是否参加或怎样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监狱法》中没有明确。再如:已婚罪犯性权利是被剥夺的还是受限制的。如果是被剥夺的,就意味着同时将无罪配偶的性权利也剥夺了,央及无辜(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如果是受限制的,《监狱法》没有在限制条件下如何实施的相关规定。有人把此归咎为是《监狱法》的实施细则没有出台导致的。其实不然,一个在此基础上出台的法规性文件,不能为全部的刑罚执行提供所需的法律支持。况且,《刑法》和《刑诉法》颁布后也从没有再出台相应实施细则。二是现行的《监狱法》虽然被当作刑罚执行方面的依据,但其与《立法法》、《刑法》、《刑诉法》在立法规格上不对等。前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后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按照立法相关规定,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这就导致在四位一体的刑罚体系中刑罚执行这一块在法律地位上明显处于弱势。三是没有一个独立的主管刑罚执行的机关。一般情况下,刑罚中的制刑是由人大负责的,求刑是由检察机关独立完成的,科刑则是法院的“专利”,而刑罚执行却是司法部所属的一个部门(部监狱管理局)负责,司法部却不是一个专职的刑罚执行主管部门。这在客观上造成专职刑罚执行主管部门的缺位。

  现行刑罚体系架构上的这种失衡,必将导致诸多问题的发生。其中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重判轻改”之嫌。我国所坚持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刑罚的性质不单单是惩罚罪犯,而是要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一精神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刑诉法》中都有体现。《监狱法》中更是将此作为指导思想和方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理论体系的本质特征。但是当前的刑罚体系架构客观上存在着涉及“判”的方面立法规格高,部门设置独立专业,是受到“重视”的;在涉及“改”的方面立法规格低(严格地说是没有专门法律),没有独立的部门,是被“轻视”的现象。这不仅有“重判轻改”之嫌,更是与我国刑罚的指导思想、宗旨观念相违悖的。

  第二,影响刑罚执行功能的全面实现。正如再好的制度不去抓落实就等于一纸空文一样,刑罚体系中制刑、求刑、科刑只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完成了对犯罪人适用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宣告。但是刑罚宣告只是表明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并不能使刑罚的内容通过宣告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刑罚的宣告并不意味着刑罚的惩罚功能得以实现。只有通过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宣告具体加以实施,才能将刑罚的惩罚功能的内容落到实处。虽然没有刑罚的宣告,刑罚的执行就失去了法律的前提和依据,但是,没有刑罚的执行,刑罚宣告就毫无现实意义而失去刑罚固有的属性。一方面刑罚执行是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前提条件。我国刑罚执行在强制性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让其承受不情愿承受的痛苦惩罚的同时,还有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改造犯罪人的不良思想,矫正其恶习,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如果没有刑罚执行这一强制性的惩罚手段作保证,从普遍意义上讲,犯罪人是不会自觉接受改造的。只有在刑罚执行强制性惩罚手段保证下,我们才能有条不紊的开展教育改造工作。另一方面,刑罚执行本身就具有预防犯罪的教育功能。对于犯罪人来说,刑罚的执行限制了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条件。这期间或者是刑罚执行机关通过系统的惩罚矫正措施,促使犯罪人幡然醒悟,使其由被迫改造逐步走向自觉改造,最终成为守法公民;或者是犯罪人鉴于其体验到惩罚所带来的痛苦,从而产生畏惧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无论是前者的主动不再犯罪,还是后来的被动不再犯罪,都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教育功能。同时,刑罚执行这一惩罚犯罪人的措施也必然会对其他公民起到儆诫教育作用。使他们知道犯罪是要受到惩罚的,惩罚是要带来痛苦的。这对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罚执行的上述功能是刑罚体系内部分工的必然结果,是其它任何机关不能发挥也无法替代的。确保刑罚执行功能的全面实现,提高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效率、执法能力及水平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现有刑罚体系内提高刑罚执行的地位,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刑罚执行方面的法律,设立独立的刑罚执行主管机关。

  第三,不利于刑罚体系自身的建设和发展。木桶理论原理告诉我们:一只木桶装水的多少不能以其最长的一块板来计算,而取决于其最短一块板的长度。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显然存在短板的问题,而刑罚执行就是那块短板。一个存在着短板的体系是难以持续高效率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众所周知,刑罚体系的建设和发展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我国社会目前正经历一个重要历史发展阶段,要求我们必须要加强刑罚体系的建设和发展。但是,如果不能首先解决刑罚体系自身在架构上的平衡问题,其它任何方面的措施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并最终达到目的。刑罚体系若要使其功能持续高效率的发挥,也将面临更多的问题和更大的挑战。

  二、刑罚结构的改革和调整势在必行

  翻开人类刑罚的历史,一条从以“肉体刑”、“拘禁刑”为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发展轨迹清晰可见。这是一条由野蛮刑罚向文明刑罚发展的轨迹,是一条由报复刑向教育目的刑蜕变的轨迹。近些年,我国开始推行的社区矫正模式的行刑制度则是集中体现了当今以人为本的开放型行刑观念。虽然如此,在我国现行规定的5种主刑中,仍保留着“肉体刑”——死刑。在其余的4种自由刑中,有3种属于监禁刑,这样的刑罚结构,就难以摆脱“重刑”之名,也会助长司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纠正重刑主义倾向必然要增加更大的社会实践,而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则可能导致更多数量的犯罪案件,更加严厉的刑罚措施和更多社会矛盾的累加。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现有刑罚结构进行改革和调整。

  (一)实行更加严格的死刑复核制度,并最终废止死刑。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这样评价死刑:“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体现公共意识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依据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废止死刑是刑罚发展的必然结果。虽然不同历史阶段,不同文化的民族在对待死刑问题上会有不同的态度,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在对待死刑存废这个问题上,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刑法的严厉程度,最能说明一个民族对待犯罪人的包容性。“杀人偿命”仍是“以牙还牙”式的报复性立法,中华民族不应抱着“杀人偿命”的思想一同走进繁荣文明的明天。就我国目前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状况来看,立即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但这并不等于说在废止死刑方面无事可做,至少可以表明态度,可以逐步减少《刑法》中的有关适用死刑条款,可以实行更加严格的死刑制度,最终逐步实现废止死刑的目标。

  (二)改革和完善刑罚种类,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观念的不断更新,经济的高速增长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推动了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也使犯罪在形态、手段等方面不断翻新,使传统的刑罚措施在应对犯罪面临许多困惑的局面。这种不断变化的犯罪现状和刑罚方法的有限性的现实情况,决定了我们必须对我国目前刑罚种类相对单调且开放性程度较低的状况进行改革和完善。有两个方面的刑种特别值得关注:一个是经济类的刑种。经济处罚不仅在管理领域中有效,在刑罚中适用也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应当将现在附加刑中的罚金划到主刑的序列;增加经济处罚在刑罚中的适用范围;在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类犯罪及其它特定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在加大对受害人物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认可的前提下,允许法院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罚。这样做并非是要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条,也无意亵渎神圣的法律,而是设想在一个可控的机制内,让刑罚的惩罚结果达到各方共赢,更贴近客观现实,收到更好的社会效益。另一个是劳务赔偿类的刑种。通过强制犯罪人服一定时期的劳役,或从事一段时期的公益性劳动,以折抵其应当受到的经济处罚或赔偿,这样做既能较好解决刑罚中“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问题,又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面,从而促进我国刑罚结构向更加开放的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转变。

  (三)完善量刑机制,使量刑更加准确统一,更能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这中间有3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法定刑幅度过大,导致量刑难以把握。监狱在押犯中常常出现同法、同罪和近似的危害程度,但刑罚宣告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情况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现有量刑机制不够完善的具体表现之一。我们应该在对犯罪的定性、定量方面设定更细的标准,更多的层次,而把量刑的幅度压到更小范围。二是只依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量刑是有缺陷的。要高度重视监狱押犯中存在的诸如一些恶习深、危险性大、改造难度大的罪犯却罪轻刑短,而一些罪重刑长的罪犯却有较好的社会记录,在监内遵规守纪,认罪服法的现象,对犯罪人的量刑应将包括其人身危险性、恶习程度以及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内,确立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的报应根据及其特殊预防目的决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结合的折中主义量刑政策才是合理的选择”[2]。三是有必要在刑罚的宣告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激活特赦制度,使刑罚惩教功能得到更大限度的发挥。特赦是赦免的一种,即对于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一种制度。特赦具有以下特点:1、只对特定犯罪人实施,不是对某一种类的犯罪实施。2、只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能使罪、刑归于消灭。3、只能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实行,在此之前不能撤销其刑事追诉。4、特赦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方式实施。特赦制度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与其它刑罚措施的区别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决定特赦”。

  历史上新中国自1959年至1975年间曾实行过七次特赦。第1次是1959年,特赦经过一定时期改造、确有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及伪满战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第2—6次,特赦经过一定时期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州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第7次是1975年,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7次特赦不仅赢得了国际荣誉,树立了良好国家形象,也化解了诸多社会矛盾,巩固了国家政权。然而自1975年最后一次特赦以来30多年间,我国的特赦制度似乎进入了休眠状态,再没有实行过。在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激活特赦制度的呼声日渐高涨。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特赦制度在法律设计上是有缺陷的。要激活特赦制度,使之处于常态模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尚有许多工作需要做。其中,一是完善现行《刑法》和《刑诉法》关于特赦制度之间的衔接。我国《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具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情形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将特赦制度的实体内容具体化。二是特赦不同于一般的刑罚措施,为保证其规范公正高效实行,应制定一部《特赦法》以保证之。其内容应当将特赦适用对象、办理机关、审批条件、程序以及监督等明确规定下来,以便于实际操作。

  三、以实现刑罚功能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对现行刑罚体系中的部分职能配置进行调整和整合,使之更趋科学合理。

  这中间有许多问题需先从理论认识上加以澄清。其中涉及刑罚执行方面有两个热点问题需要给予关注:

  一是刑罚执行权(行刑权)的统一问题。1997年我国在修改《刑诉法》后,将原赋予检察机关免予刑事处分的职能取消了。这一举措的实质是在维护法院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在四位一体的刑罚体系中,制刑权、求刑权、科刑权在分工和设计上都是统一完整的,唯有刑罚执行权是个例外。目前实践中,拥有刑罚执行权的主体包括公安、监狱、法院三个机关。其中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判决(裁定)生效时余刑不足一年的有期徒刑罪犯,或者主刑执行完毕后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将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监狱机关负责执行判决(裁定)生效时余刑在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以及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包括这些罪犯中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执行);法院负责执行死刑、罚金、没收财产。最初在刑罚体系职能的分配设计上将刑罚执行权进行肢解或许有其历史原因和背景,但是,在当今形势下若非制衡协作上的必须,对任何刑罚权的肢解就等于是从根本上削弱这项权的功能。这种分散状态下的刑罚执行权,既难以统一执行尺度,人为造成双重或多重执行标准,又无法像其它刑罚权一样形成自身延续发展的体系建设,甚至还能否称各部门手中的这部分权力为严格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权都需要存细推敲。同时,也不可避免会影响到整个刑罚体系和功能的发挥。

  二是关于减刑权与假释权的归属问题。减刑权应当归入审判权还是归入刑罚执行权(行刑权)的争论由来已久。站在有利于刑罚体系建设和总体功能发挥的角度,笔者认为将其归入刑罚执行权中较为准确适宜。其理由如下:1、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案件分为由检察院出庭支持提起诉讼的公诉案件和三种特定情况的自诉案件。减刑案件没有检察院出庭支持提起诉讼,也不符合三种特定情况的自诉案件,因此,不应将其归入审判权的范畴。2、审判适用的对象是未决犯,其依据的是当庭被质证采信的证据,解决的是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问题;减刑适用的对象是已决犯,其依据的是监狱机关提供的材料,解决的是奖与不奖,奖多奖少的问题。3、审判的形成的判决或裁定中,定性和量刑是其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减刑不涉及定性和量刑的问题,不是对已决犯的又一次审判。4、由报应刑向目的刑转变是当今刑罚的共识和大趋势。报应刑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对罪犯所犯罪行的相应惩罚,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不可更改的依据,这看似在维护审判权的完整性,实则是报应刑主义的另类表现形式。而目的刑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在惩罚的同时,重点对罪犯进行矫正、教育,法院判决(裁定)的刑期,虽是实施惩罚的依据,但是一种宣告刑,应当允许刑罚执行机关为全面实现刑罚目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奖励的方式缩短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长度。5、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更大的权力,使之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行刑事务上拥有决定权,是我们解决刑罚体系失衡,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改变目前监狱如同一个“已决犯拘留所”尴尬境地的治本之策。

  假释又称“假出狱”。从普遍意义上讲,假释是指罪犯服刑期尚未届满,暂予释放,经过一段时期的考验,如无犯罪行为发生,即以执行完毕论的一种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假释的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罪犯虽然在客观上走出了监狱大墙,却依然是带罪之身,法律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并未中止,而是在继续执行之中,其由法院宣告的罪刑并未发生任何改变,所不同的是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其刑罚执行的方式,空间发生了变化,这与当前主张行刑社会化的大趋势是一致的。所以应将假释归入刑罚执行权(行刑权)范畴更加准确适宜。此外,应根据形势的发展对假释的概念进行修正或重新定义,使假释不再是国家对于罪犯的恩典,而成为受刑人的权利,不再是对少数表现良好的罪犯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优待的例外制度,而应是刑罚执行的一部分,是监禁和释放的中间阶段;不再是与减刑在功能上重复雷同的奖励措施,而成为一种保护观察,使行刑不定期化的刑罚制度。




【作者简介】
刘波,农二师监狱管理局政研室主任。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P648页,1984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赵秉志·刑罚体系与刑罚制度的现代化。《法制日报》2004年12月23日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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