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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价值的法律与经济分析——中国生命赔偿法律的改革路径

发布日期:2012-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摘要】在经济、法律等领域中,生命的价值是可以计算的,法律上的生命权是可赔偿和可救济的。生命价值的科学计算,不仅关系到对各种侵权事件中受害人的合理赔偿,还涉及如何通过建立合理的赔偿制度来有效阻却各种人身侵权行为的发生。西方学界形成了人力资本法和意愿支付法两种计算生命价值的方法。运用人力资本理论并吸收意愿支付法中的风险因子,构建基于法律赔偿上的生命价值的计算方式,为破解生命赔偿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方法论的支持。透过对生命赔偿的边际效用的分析,中国生命赔偿的总体标准应当达到或接近赔偿边际效用的临界值。中国生命赔偿法律的改革,应体现分类差异与特殊差异互补的原则,体现对生命的充分保护与对生命侵权的严格制裁和有效预防的统一,体现法律上的公平与赔偿上的效率的统一。
【关键词】生命价值;生命赔偿;人力资本;边际效用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哲学视野中,人的生命因其不可替代性而是无价的。国家往往不惜动用大量的社会资源挽救那些处于生命困境中的人们。但是,各种自然和人为的突发事故和侵权事件却不断地造成生命的损失。在矿山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工程、医疗卫生等领域,对生命损失的赔偿不可避免地涉及生命价值的计算问题。生命价值的计算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经济问题,法律上的生命赔偿的标准或数额的确立需要以生命的价值为基础。如果不能计算出生命的价值,立法和司法部门就很难确定合理的基于生命损失的赔偿标准或具体数额,就会影响法律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制裁和预防。科学计算经济上的生命价值,完善生命赔偿法律制度,严厉制裁人身侵权行为,积极预防和降低各种安全风险,对建设更加安全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生命价值计算的基本方法

  生命价值的具体计算和学术研究,发轫于西方古典经济学中的劳动力价值理论、晚近的人力资本和风险交易等理论。概括起来,西方学界关于生命价值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人力资本法

  运用人力资本法进行生命价值的计算由来已久。由于其简便和易于操作,至今仍然是计算生命价值的最重要的方法。17世纪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Sir William Petty)在代表作《政治算术》一书中,运用生产成本的方式计算出当时英国的人均货币价值、英国的国家实力和战争中人力资本的损失等。虽然他的研究方式比较粗糙,但开启了生命价值计算的先河。[1] 此后,亚当?斯密、卡尔?马克思、威廉?法尔(William Farr)、恩斯特?恩格尔(Ernest Engle)、斯奥多?维特斯坦(Theodore Wittstein)、路易斯?杜布林(Louis Dublin)、埃尔夫德?罗特卡(Alfred Lotka)等经济学家对这个问题都有涉猎或深入的研究。[2]

  将人的生产和劳动能力视为市场中的资本,并直接运用到经济学理论中首推亚当?斯密。他指出,“学习是一种才能,须受教育,须进学校,须做学徒,所费不少。这样费去的资本,好像已经实现并且固定在学习者的身上。这些才能,对于他个人自然是财产的一部分,对于他所属的社会,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工人增进的熟练程度,可和便利劳动、节省劳动的机器和工具同样看作是社会上的固定资本”。[3]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发展出了系统的劳动力价值论。虽然马克思没有指出劳动力价值与劳动者生命价值之间的关系,但是他关于劳动力价值的理论为人力资本上的生命价值的研究廓清了思路。

  19世纪中期,英国统计学家威廉?法尔率先运用统计学的方法来计算生命的价值并为后来很多经济学家所采纳。在1853年,他支持财产税的一种新征收方法,提出征税的财产应当包括个人未来的收益能力(人力资本),进而指出未来的净收益就是个人的收入减去个人的花费得出的个人净收益。[4]虽然威廉?法尔主张对人力资本进行征税很不现实,但是他将人的收入能力纳入未来的资本预期收益中,这在科学计算生命的价值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1883年德国著名经济学家恩格尔则就劳动力生产成本进行了研究,并给出下面的公式:

  20世纪二三十年代,随着西方人寿等商业保险的兴起,对生命价值的研究出现了一个新的高潮。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的两位保险学家杜布林和罗特卡对生命价值的计算。他们的计算主要考虑在人寿保险中的人的经济价值,以估算治疗疾病和死亡前的经济费用。他们将个体的劳动力成本、未来的净收益和维持人力资本运行的消费都统一纳入到生命价值的计算中,因此为后来的人寿保险等行业所广泛使用。杜布林和罗特卡在计算某年未来净收益的当前价值所使用的计算公式是:

  总体上看,运用人力资本法计算人的生命价值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个人不同年龄段的经济价值和生存期间的净收益。由于这种算法直接反映了个体劳动力成本、产出和消费,并主要集中在个人的未来净收入上,加上算法并不复杂,因此长期为计算生命价值的主流方法。在国家和司法赔偿领域,运用人力资本理论来计算对受害人(死者)的赔偿的经济标准或数额被称为金钱损失法则。[7] 例如,美国政府对2001年“9?11”恐怖事件中受害人的赔偿,就主要沿用人力资本法计算受害人未来的经济损失来决定赔偿的数额。[8]

  (二)意愿支付法

  经济学上的意愿支付(WTP),即人们通过平衡风险程度与愿意支付的对价来确定特定风险条件下的个人效用。亚当?斯密的劳动级差工资的理论是意愿支付法理论形成的圭臬。他指出:“劳动工资因业务有难易、有污洁、有尊卑而不相同。”[9] 由于劳动的场所工作性质和风险不同,工人可以根据这些因素自由地选择适合自身的工作。当然,工人级差工资实现的前提需要相对成熟的劳动力市场条件。

  根据意愿支付法(又称“风险交易法”)计算出来的生命价值被称为“统计上生命的价值”。统计上的生命价值并不是确定的个体的生命价值,这与人力资本法计算的具体的生命价值有本质差别。“统计上的生命”术语源于2005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托马斯?斯格林(Thomas Schelling)在1968年的一篇文章,他指出:“我所讨论的不是具体个人的生命价值,而是‘挽救生命’以避免死亡;这里的死亡不是特定的死亡,而是统计上的死亡。”[10] 根据该理论,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查尔斯?福瑞德(Charles Fried)1969年5月在美国《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生命的价值》一文,从此开启了统计上生命价值研究的新领域。[11]

  运用意愿支付法计算统计上的生命价值最常见方法就是消费者市场行为法。例如:假定有一种产品,一种型号带有安全保护功能,另一种型号不带有安全保护功能,而带有安全保护功能的产品比没有带安全保护功能的贵5元。市场调查发现使用安全保护功能的事故死亡率为百万分之五,而没有安全保护功能产品的事故死亡率为百万分之十。如果消费者自愿多支付5元钱购买带有安全保护的产品,那么该类消费者在统计上的生命价值就是5/0.000005=1百万元。这种计算方法转换为公式就是:

  VSL=△W/△P (1.3)

  其中,VSL代表统计上的生命价值,△W表示为减少风险的意愿支付的费用,△P表示因意愿支付所降低的风险程度。[12]

  20世纪80年代之后,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教授维斯克斯(W. Kip Viscusi)等学者的推动下,基于安全管制的统计上的生命价值的研究进入了新的阶段。目前,统计上的生命价值的研究已突破了消费市场而进入到劳动生产、交通安全、食品医药、健康卫生等领域。以意愿支付法计算的生命价值成为美国政府机构在安全管制领域立法上的成本效益分析的重要依据,并已直接进入政府立法文本中。[13] 由于意愿支付法在风险成本效益分析方面的突出优势,其在当今西方安全管制等法律领域的影响日渐显著。

  二、基于法律上赔偿的生命价值的计算

  (一)计算方法的选择

  受意愿支付法影响,美国有些学者开始研究用统计上的生命价值作为生命赔偿的参照,用这种方法计算的赔偿被称为“幸福赔偿”(hedonic damages)。[14] 近年来,我国也有学者尝试运用意愿支付法计算生命价值,并认为可以作为生命赔偿的依据。[15] 基于法律上的生命赔偿,人力资本法与意愿支付法相比较而言,前者在计算方面更具优势。

  第一,现代人力资本理论的研究拓展了生命价值的计算方式。现代人力资本理论,对教育和知识等在经济和个人发展中的作用方面的研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舒尔茨(Theodore W. Schultz)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指出,“人力资本的投资可以解释每个工人在实际的收入方面的那些大多数的令人印象深刻的增长。”[16] “美国的很多人对于人的投资正在对经济的增长产生广泛性的影响,而这其中对人力资本的投资的关键就是教育。”[17] 其后,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Gary S. Becker)对教育对收入的影响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和研究。他研究了美国历史上不同阶段的教育对人的收入的差别,以及种族和年龄的不同在教育投入回报上的差别。[18] 此外,还有美国学者通过对世界范围的经济发展的数据的实证分析,证明人力资本特别是个人的教育水平在区域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19] 近年来,我国也有学者对中国人力资本进行了量化和测算。[20] 这些研究成果不仅加深了人们对人力资本中的知识资本的认识,而且对于生命价值中的知识的价值认识具有重要的启示。

  第二,现代人力资本理论计算的生命价值总体上比较客观地反映生命价值的构成。根据人力资本理论计算的生命价值不仅包括物质资本,还包括非物质资本,在具体计算时还可进一步分类比较,以清楚地反映生命价值的内部结构和关系。比较而言,意愿支付法计算的生命价值主要受控于被调查人主观的风险意愿,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偏差。另外,由于意愿支付法不适用于特别高风险行业中的生命价值的估算,这限制了其应用范围。[21] 在不完全的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的个人意愿选择实际很有限。根据劳动力市场二元分割理论,在劳动力市场二级层面工作的普通工人,从二级层面流动到一级层面的几率很小。[22] 我国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也指出:“高学历劳动者与低学历劳动者群体处于两个分割的劳动力市场中,他们的经济地位获得路径完全不同。”[23] 由于生产安全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工人对其工作场所的风险认识的水平非常有限。因此,如果完全用风险意愿的理论来计算这些领域的劳动力的生命价值。由于无法真实反映劳动力的风险意愿而容易导致研究结果的偏差。

  第三,根据现代人力资本理论计算的生命价值,为多样化的差异赔偿提供基础。基于意愿支付法计算的统计上的生命价值,未成年人和成人具有完全相同的经济价值,没有考虑教育程度的差别对生命价值的影响。另外,统计上的生命价值的计算的幅度都比较大,远远超出未来的个人净收入水平。虽然按照这样的标准作为赔偿的参照可以大幅提高生命的赔偿数额,但由于其计算单调和过高额度的缺陷,对于复杂的生命赔偿的参照的实际意义并不大。但由于其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在生命价值计算中的重要作用,如果在人力资本法计算中能够适当吸收个人风险意愿因素,可进一步完善生命价值的计算方式,体现法律赔偿的公平性。因此,下文在生命价值的计算的设计和法律上的生命赔偿中都将考量个人风险因素。

  另外,虽然人力资本法在计算生命价值方面具有很多优势,但如果考虑到法律上赔偿的公平性,这一理论在某些方面也还存在缺陷。比如,用完全的人力资本理论来计算生命价值会出现对性别、种族和对弱势群体(比如,对未成年人)未来收益计算的偏差问题。从经济学角度看,这样的计算可能是比较合理的或客观的,但是如果运用到法律赔偿领域,则会导致法律上的人格不平等。基于法律上公平的考虑,本文对涉及的人格差异要素概不考虑。此外,对于生命价值中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计算,则主要根据必要的假设和比较来进行推算。概括而言,本文基于生命赔偿的生命价值的估算,在运用人力资本理论的同时还兼顾了生命赔偿法律的公平性要求。

  (二)计算的基本公式和说明

  由于生命的价值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生命历程从起点到终点在时间上是连续性的,因此对特定生命价值的估算必须限定具体的时点和特定的区间。生命价值在个体的生命存续期限的任何时点上都具有差异性,且物质价值和非物质价值在不同的时点上因个体的特征和生存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波动。当然,个体的物质部分价值大并不必然代表个体的生命总体价值高,因为非物质价值中的智慧或精神效用在某些时候或特定的阶段对社会或家庭的意义可能比起物质的价值更大。如果把生命价值看作是个体的物质和非物质价值交互统一的连续性变量,生命价值的公式可刻画为:

  对个体的物质价值可综合运用人力资本计量上的“投入法”和“产出法”来计算。“投入法”即计算劳动力的成本法,通过为生产适格的劳动力而发生的全部投资成本来反映人力资本价值。马克思指出,“决定劳动力的价值量的变化的一切因素:自然的和历史地发展起来的首要的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范围,工人的教育费用,妇女劳动和儿童劳动的作用,劳动生产率,劳动的外延量和内涵量。”[24] 可见,马克思在分析劳动力价值时主要是考虑到劳动力的成本。对劳动力成本的计算比较客观地反映家庭对个体的投入值,并可以较好地预测未来的收入。但是,基于法律上的生命赔偿,如果仅仅计算个体在形成劳动力上的成本投入,而不考虑未来的收益,则显然不能全面反映个体的生命价值。特别是对于已经成为成熟的劳动力来说,仅仅计算其过去的投入而不考虑未来的收益,则会出现法律赔偿上的明显不公。

  “产出法”,即未来收益法,是现代人力资本理论计算人力资本价值的主流方法。但这种方法在运用到生命价值的计算和法律的赔偿方面也存在局限性。首先,基于法律上的生命赔偿,对于未成年人和未来的职业取向不明确的未成熟劳动力的将来收益的计算缺乏基本的收入参照,使得对其未来收益的计算缺乏客观性。其次,对于劳动力成本投入大而不以经济收益为目的的个体价值的计算,可能出现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简单以其当前的收入为基础测算未来收益作为其人力资本值,而不考虑其过去的投入,从法律赔偿的角度看就不公平。

  为了避免投入法和产出法在计算生命价值方面对法律上生命赔偿产生的矛盾,在计算个体的物质价值时可将二者统合,既充分考虑个体未来的收益价值,同时兼顾个体劳动力的成本价值。具体来说,在司法赔偿的实践中,对已经具有明确职业取向的成熟的劳动力个体,侧重未来收益,而适当兼顾过去的投入。对未成年人和没有具体职业取向的个体的物质价值的计算重点考虑其过去的投入,同时兼顾未来收益。劳动力物质上的生命价值可通过不同行业的收入和消费的基础统计数据来进行测算。总体上,同一年龄、同一现期成本和收益的个体,生命价值中的物质部分应大体相同。

  如果说个体的物质价值的计算可以通过投入和产出来比较客观地反映出来,那么非物质价值的计算则要比个体的物质价值的计算复杂和困难得多。在法律领域的侵权死亡赔偿中,人的非物质部分的损失可以集中体现为未来幸福的损失。基于生命赔偿的生命价值的计算,如果忽略非物质部分价值的计算,仅仅计算个体的成本价值或产出价值,等于很大程度上使人物化或商品化,不符合人追求非物质价值的取向。美国有些州在生命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开始运用幸福损失赔偿法来计算侵权死亡中受害人的非物质价值中的幸福损失,以保证司法上生命赔偿的更加个性化和更加公平。[25] 再如,西方经济学界出现了幸福经济学分支,试图通过人的各种经济上的行为来研究和分析其对人的幸福程度的影响。[26] 虽然这些研究还很初步,适用面窄、主观性太强,要用于生命价值中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计算,特别是法律上的侵权赔偿中还有很大的距离,但是毕竟开启了对生命价值中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学术探索。如果把知识看作是投资,那么生命损失时,这种投资和其未来的收益同时失去,即在生命侵权中,知识成本的初始投资越大则损失越大。在法律赔偿上,可以考虑将知识与个人的幸福联系起来,即个体的知识存量很大程度上决定个体的幸福。[27] 知识对人的幸福的作用正如光对眼睛的机理,颜色是眼睛通过光对外界感知的结果。没有光,无论外面的世界多么精彩,我们的眼前将一片黑暗。知识于人的幸福的作用恰如光于眼睛。可以说,知识即“幸福之光”。英国哲学家罗素曾说:“我所采取的学说都是由我自己的经验和观察证实过的,而且我每次遵从这些学说时都曾增加了我的幸福。”[28] 由上可见,知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幸福的假设有客观的经验基础。

  如何通过知识来计算非物质的价值?如果将个体的知识水平与年龄挂钩,就会比较客观地反映随着年龄增长和知识的变化而带来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波动。这就为衡量不同个体非物质价值的差别以及个体自身不同时段的非物质价值提供了路径。总体上,个体的非物质价值的计算在不同个体间的差距不应太大。此外,在考虑知识对生命价值的影响时,不能单纯看正规学历,还要综合对年龄、经验和职业的教育培训来计算。概言之,基于相同年龄和知识水平的个体的非物质价值应当大体上相似。基于此,在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实践中,如果能够充分考虑知识水平对受害人非物质价值部分损失的影响,就可改变目前的司法赔偿中只重视物质赔偿而忽视非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以更好地体现法律上的公平。

  此外,为什么生命价值的计算和赔偿要考虑风险意愿?生命价值与个体安全的风险意愿密切相关,因为人的生命是脆弱的,过于爱好生命冒险的人,将会很大程度上贬损自身的价值。虽然并不排除某些特定的情况或阶段个人风险意愿增大而个人边际效用会增加,但总体上看,个人的风险意愿高会导致个人总的边际效用降低。在日常生活中,有的人在安全上属风险厌恶,有的则属风险偏好,但是大多数人安全的风险意愿是比较适中的,既不会太冒险,也不会太保守,因此可推定人群的风险意愿分布总体上呈正态分布。个人的风险意愿可以通过人的外部行为反映出来,比如,开车不系安全带,明知自己心脏不好还要玩过山车,无保障个人探险,等等。当然,对于积极意义上的风险偏好,比如矿难救援、森林防火、抗震救灾、抓捕罪犯等,则应当在法律上通过相反的系数调节给予更高的补偿或奖励。如果将风险意愿系数定在[-1,1]区间,风险厌恶为负区间,风险偏好为正区间,由于人群风险意愿推定为正态分布,所以通常的系数应取0。对上文例举的个体特殊风险意愿,在实践中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综上,人力资本上的劳动力生命价值可刻画为:

  根据上文分析,个体生命价值的变化趋势应大体符合人的生命内在和外在的发展规律。在个体作为劳动力的阶段,其生命价值逐年平稳递增到中年的峰值后开始平稳下降。劳动力初始资本的价值随时间的推移而贬值,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的分年度预期总价值随着年龄的增加而趋于减少,知识和经验的非物质部分的价值则随着年龄的增长呈现持续上升趋势。对未成年人和退出劳动力市场的非劳动力生命价值的计算则通过对劳动力生命价值的比较进行推算。总体上,未成年人的生命价值中的物质部分应是逐年递增,非物质部分的价值也逐年递增,二者递增的速率不仅应大于劳动力阶段的递增速率,而且速率也应呈渐进加速的趋势。未成年人的物质部分的价值可根据劳动力初始期(18岁)值进行倒推并按年龄而呈线性下降。退出劳动力市场之后非劳动力生命价值的走势,物质部分的价值随着年龄增长递减,非物质部分随着年龄的增长递减,二者递减的速率应大于劳动力期间,且递减应呈逐渐加速的趋势。对于退出劳动力市场之后的非劳动力生命价值可根据劳动力末期(60岁)值进行正推并按年龄而呈线性下降。

  生命价值的计算是否会造成法律赔偿上对人力资本低的人的歧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生命价值无论是物质上还是非物质上的,都可通过个体的努力和竞争来改变,而不像性别、出身、种族、残疾是个体无法或不容易改变的要素。本部分对生命价值的计算原则中剔除了那些基于身份等差异可能造成人格上差异的要素。事实上,如采取绝对平均的计算方式,则恰恰会产生新的歧视,出现法律上的反向歧视,即对人力资本高的人的歧视。当然,无论生命价值中的物质价值还是非物质价值,也无论是劳动力还是非劳动力,其计算的参数选择都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就可能出现法律赔偿上的失衡。上述基于法律赔偿的生命价值的计算体现了“相似的生命相似的价值,差异的生命差异的价值”的原则。因此,生命赔偿的法律总体原则相应地体现为“相似的生命相似赔偿,差异的生命差异赔偿”。

  三、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法律上的生命赔偿

  (一)法律上的生命赔偿为什么应以生命价值为基础

  第一,生命价值的可计算性,决定了生命权在法律上的可赔偿性和可救济性。

  生命的损失,必然带来生命价值的损失;没有生命价值的损失,就没有生命赔偿的发生。不以生命价值为基础,死亡侵权的赔偿就会失去根基。[30] 运用现代人力资本理论,可以对生命价值的内在构成要素进行计算和比较,以此作为生命权的赔偿和救济的重要依据。然而,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对‘生命的丧失’给予赔偿”。“因为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替代或弥补生命丧失的损害后果,无疑是对生命价值的误解。”[31] “面对已丧失的生命,医学无能为力,科技无能为力,况法律道义乎?斯人已逝,私法奈何?”[32] 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生命权是“空权利”和民法上的“死穴”。[33]

  实际上,上述关于生命不可赔偿的论断是以哲学或道德等领域的生命的抽象无价来推导法律上具体生命的无价和不可赔偿,混淆了“抽象的生命价值”与“具体的生命价值”两个范畴。生命的价值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抽象的生命价值”,比如哲学、宗教、道德和艺术等领域中的生命的价值大都被认为是无价和不可计算的;而“具体的生命价值”,比如在经济、法律、医学等领域,基于促进社会安全、预防侵权和保护生命等,生命的价值、甚至人的肢体的价值都可以被货币化和计算的。[34] 由于二者存在巨大的反差,中国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存在认识上的混乱,并给法律上研究生命价值和死亡赔偿增加了复杂性。从相关研究文献看,所有的经济、法律、医学和工程管理等学术领域对具体生命价值的计算和相关的实证研究,虽然研究目的存在差别,但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生命、减少生命的损失,与哲学、道德和艺术上透过生命的高贵和无价的宣示来呼吁对生命的尊重的目的殊途同归。因此,哲学等关于生命高贵和无价的宣示,并不能否定现实中基于保护生命而计算生命价值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样,学术上对生命价值的计算和具体的理论和实证研究,甚至是立法中的具体应用,也不会否定哲学和艺术关于生命高贵和无价的抽象判断。

  生命价值的可计算性为生命的救济提供了量度,生命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就有了诉求的根据。生命侵权行为仅从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受害人(死者)孤立个体或其近亲属的利益,但实际上是侵犯了包括受害人和其近亲属在内的因血缘或婚姻关系组成的家庭“利益共同体”的利益。在这个“利益共同体”中,“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侵权人的生命侵权行为既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受害人过去所生活的家庭“利益共同体”中所包含的物质和非物质的利益。因此,家庭“利益共同体”的核心成员(近亲属)完全可以代表这个“利益共同体”向侵权人寻求法律上基于生命损失的生命赔偿。[35] 只要生命的价值可计算,死者近亲属的生命赔偿的法律上的请求权就当然成立,因为他们与受害人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家庭。因此,生命权并不存在所谓的生命请求权的主体缺失而无法救济的问题。[36] 生命权,并非民法上的“空权利”和“死穴”,而是“实实在在”和“活生生”的民法上的权利。

  第二,以生命价值作为内生变量来决定的生命赔偿是全面而充分的生命赔偿。

  在生命赔偿法律中,可以区分影响生命赔偿的内生变量和外生变量。内生变量对被解释变量起决定性作用,比如,年龄、成本、收入、消费、教育和风险倾向等就是生命价值的内生变量。外生变量是指对被解释变量不起关键作用的变量,比如,个人的出身、家庭的生活水平、个人的身份、居住的地方、人际关系和国家及地方的经济发展等,都是通过上述内生变量来影响生命价值的变化。对生命的赔偿(被解释变量)必须通过内生变量来解释,而这些凝聚着个体特质的年龄、收入、教育等的内生变量通过计算内聚为生命价值(聚合性内生变量),这个聚合性的内生变量即生命价值,就可以用来作为法律上对生命的赔偿的基础性参照。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之所以备受争议,是因为目前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基本上没有采用可以解释被解释变量(死亡赔偿)的内生变量来作为死亡赔偿的计算参数,而用的大都是外生变量,比如死者的不同身份(城乡)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计算的依据,从而无法很有说服力地解释被解释变量,以至于在具体的赔偿中因个体情况的差异很容易发生大的偏差。[37] 如果以生命价值为基础作为内生变量来解释死亡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则可使得死亡赔偿比较个性化并更加公平。

  以生命价值为内生变量来完善生命赔偿法律,可充分保护受害人和相关的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现代人力资本理论,“死亡赔偿金”应当涵盖生命损失中的物质和非物质损失两个部分。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既不属“抚养丧失说”,也不属“继承丧失说”,而是对过去(劳动资本)、现在(知识资本)和未来(预期资本)损失的全面赔偿。无论是用财产还是用精神来单方面概括“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不准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既不应是财产的性质,也不应是“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而是“生命价值”的性质。“死亡赔偿金”不是为了“维持死者近亲属的一定生活水平”,而是要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死者近亲属的生活水平”,否则就无法解释死者近亲属以亲人生命换来的集其过去、现在与未来的价值的“现金支票”。特别是在中国经济已经获得巨大发展的背景下,侵权死亡赔偿中内外倒挂(国内的侵权死亡赔偿中对外国人的赔偿高于国人,国外的赔偿中对中国人的赔偿低于其本国公民)的问题应当得到根本的解决。生命赔偿数额的提高不仅是国家的发展和实力的要求,更是体现国民的人格尊严的要求。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生命赔偿,充分反映了国家对人力资本的高度重视和对生命权的人文关怀。

  第三,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生命赔偿可更加有效地预防并制裁各种人身侵权行为。

  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将较大幅度地提高,因此可带动整个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度的上浮。这样,就可以加大对包括生命侵权在内的各种人身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促进潜在的侵权人更加关注人身安全。现代人力资本理论非常重视生命的保护,认为人的价值是现代生产力发展的最重要的因素。这种理念已经被现代法律所吸纳,比如,美国《联邦矿业安全与健康条例》开宗明义宣称:“在煤矿和其他矿业中,矿工是最可宝贵的资源。”[38] 完善的法律赔偿制度对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会产生非常积极的促动作用。

  法律上的生命赔偿如果过低,潜在的侵权人就不会重视对生命的保护。中国的经济总量已经在世界上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生命的赔偿基数如果仍然保持在很低的水平,那么无论是从尊重生命个体的价值,还是基于社会的整体安全来说都是十分不利的。目前矿山、医药、食品、交通等领域安全事故经常发生,人的生命频繁受到各种非法侵权行为的肆意挑战。这在很大程度上与中国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低而导致对潜在侵权人的行为阻却力度不够有关。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生命赔偿,可通过较大幅度提高赔偿的额度来加大对侵权人的制裁力度,以有效预防和遏制各类人身侵权行为。

  (二)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生命赔偿的内部结构和关系

  生命赔偿的范围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内部分类,按照不同的类别进行分层解析其内部的结构性关系(见图1)。[39]

  图1直观地勾画了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生命赔偿的内部结构和彼此间的关联性的若干原则,可为生命内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提供分析的前提。具体包括:

  1.人力资本上的生命价值的变化决定法律上生命赔偿的变化:VLL VHL

  2.生命内的物质部分赔偿(C)决定生命内的非物质部分的赔偿(D):C D

  3.生命内的非物质部分的赔偿(D)决定生命外的非物质部分的赔偿(E),且生命外的非物质赔偿应小于生命内的非物质赔偿:D E,D>E

  4.劳动力资本(G)决定未来净收益(H),未来净收益大于劳动力资本:G H,H>G

  5.生命内的非物质赔偿中的幸福赔偿(I),决定并影响非物质部分的非幸福价值的赔偿(J):I J

  6.生命被侵权人的生命内赔偿(A),通过D,I,J来影响和决定生命外非物质部分赔偿中的精神损失赔偿K: ,∴A K

  7.赔偿计算和比较的优先顺序是:首先是可“直接量化”部分,比如劳动力成本、收入和消费等;其次是“间接量化”部分,即通过相互比较来量化的部分,如知识、经验、能力、精神损害等。比较的优先原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被比较的要素中间缺位,则可沿着联系线路进行上推,找到最近的可比要素。

  当然,上图中的解析并不是所有的生命赔偿的分支部分都可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将其纳入是为了全面解析生命赔偿内部的各层级关系。

  (三)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法律上生命赔偿的边际效用

  边际效用,即在某个点上某种量或质的增大,虽然总体效用会增大,但是效用的力度将开始递减。[40] 在经济领域,如果确定了边际效用的临界点,就可以很好地评价某种经济行为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因此,该理论在经济学中被广泛地作为效率分析和资源配置的评价工具。边际效用在法律赔偿领域的具体表现是,当赔偿数额增大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虽然增加赔偿后,总的效用会增加,但是赔偿本身的效率开始减弱。[41] 而具体到法律赔偿领域的边际效用的估计则要复杂的多。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主要从经济效率或产出的单一向度分析,而法律是多向度的,不仅需要考虑效率,更为重要的还需要考虑公平,这无疑就增加了法律上边际效用分析的复杂性。

  利用现代人力资本理论对生命价值的计算为找到这个临界点提供了重要的路径。接下来的问题是,确定这个临界值的参照依据是什么?是以生命的价值还是以死者近亲属家庭目前的生活状况?从问题的表面看很容易想到“死者近亲属的生活状况”,似乎满足死者的“近亲属的生活水平的维持”,就可以解决赔偿的标准问题。[42] 实际上,就常理而言,死者的近亲属并不是希望获得“死亡赔偿金”来“维持他们的一定的生活水平”,而是希望死者的生命价值得到充分的认可,希望家庭的付出得到应有的补偿,希望侵权人得到法律上应有的制裁。对被侵权的死者的生命价值的认可主要应从对影响生命价值的内生变量的各项指标来计算,才能较好地满足受害人近亲属对死者生命价值赔偿的心理预期。这意味着,死者近亲属的生活水平将不仅仅是维持,而是应有较大程度的提高。

  生命赔偿的法律上的边际效用,不仅应体现在符合生命内在要素的价值构成方面,还应体现在可有效预防和减少生命侵权事件的发生。根据公式2.2的计算方式,我国侵权事件中的生命赔偿的总体标准将显著提高。如果按照较高的新标准,不仅全国的各类侵权死亡事故会减少,社会的总的赔付也将逐渐平稳下降。这和目前的低标准赔偿、较多的事故发生率和较高的侵权死亡发生率、很高的社会总赔付相比,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前者都要优于后者。当然这里有一个假定前提,即赔偿的增多,会减少事故发生率和死亡率。美国学者詹姆斯对美国32个州的制造行业的实证研究证明,对工人人身伤害的补偿数额的增加与伤害事故的减少存在相关性,即赔偿数额增加后与增加前相比人身事故明显减少,说明赔偿额度的增加促使了企业花费更多的资源阻止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43] 再如,美国学者拉斯对《联邦雇主责任条例》(FELA)实证研究证明,由于该条例加大了企业雇主的法律上的责任,该条例在过去的72年内挽救了超过32000个生命。[44] 可见,上述的假定前提是有事实根据并得到实证研究的证明。综上,如果我国大多数的生命侵权死亡赔偿案件基于上述内生变量的综合计算的赔偿,不仅有可能减少整个社会的事故发生率并挽救更多的生命,因侵权事故发生的社会总付出将随之减少,人力资本的价值也将得到充分的体现,整个社会将会变得更加安全。当然,关于死亡赔偿法律上的边际效用的临界值的上述分析并不完全适用于风险很高的特殊行业。因为在高风险行业领域,侵权赔偿法律上的边际效用,是指当侵权赔偿数额达到某个点时,对潜在的侵权人加强生产安全保护的激励最大,而超过了这个点,其激励程度就开始下降。2010年国务院新规定了生产企业死亡事故的赔偿标准,虽然这个赔偿的标准比此前有大幅度提高,但是如果从激励矿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的角度分析,新的标准可能还是偏低。因为在中国,一个年产煤50万吨左右的企业,一年的利润就可达到上亿。[45] 在目前能源供应紧张的背景下,新的赔偿标准只能是补偿性的赔偿,还达不到对安全生产强有力的激励性作用。在中国目前的经济形势下,矿难赔偿标准到底是多少才可有效遏制矿难?如果能够计算出这个安全生产上的生命赔偿的边际效用的临界值,立法部门参照这个赔偿的边际效用值来制定赔偿的标准,法律上的赔偿的效率就可体现出来,就可以更有效地促进高风险企业的生产安全。当然,对于生产领域的侵权的赔偿还应考虑道德风险问题,防止因赔偿标准的提高出现的反向效果。[46]

  (四)基于生命价值的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死亡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由于缺乏有效的量化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偏差。为了减少这种偏差带来的不公平,可以通过以下假设来尝试探求死亡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公式和原则:

  假设1:只要存在死亡侵权的事实,就存在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且该赔偿可以通过物质(金钱)赔偿的形式来实现。这个假设已经被法律和司法事实认可。

  假设2:根据假设1,精神损害是可以被量化的。否则,精神损害的赔偿通过物质赔偿的形式就无法实现。

  假设3:根据假设1、2,精神损害的程度存在差别。既然是可以量化,是因为有差别的先决条件。

  假设4:死亡赔偿中,物质上的赔偿决定非物质的或精神上的赔偿。

  假设5:根据假设4,物质损失大小可以很大程度上决定精神损失的大小。想象一下,你丢失一块橡皮和丢失一块手表的不同感觉。

  假设6:精神的损失具有传导性,他人的精神痛苦会导致自己的精神痛苦,且成正向变化,即自己精神痛苦的大小取决于他人精神痛苦的大小。如果精神损失不具有传导性,那么我们就不会体会到亲朋好友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被分担而减轻,如果有倾诉对象的话。

  假设7:根据假设6,精神的损失还存在波纹效应,与受害人关系越密切的人,其所受的精神损失或痛苦的程度就越高。法律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上的核心主体范围的确定,就是对该假设法律上的认可。

  假设8:精神损害的总量和程度可以用时间作为量度测算。死亡赔偿中,精神损害对未来影响的时间越长,精神损害的总量越大,但损害程度将随时间的推移而减轻。

  假设9:精神损害具有可弥合和不可弥合性之分,不可弥合性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应推定大于可弥合性的精神损害。比如父母失去唯一的孩子,就是不可弥合性;在婚姻关系中配偶丧失后如果另一方还存在再婚的可能就属于可弥合性的精神损害。

  综合上述假设,基于人格权来设定相对统一的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或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观点在逻辑上很难成立。[47] 同样,基于“任何人死亡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基本是相同的假定”,进而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大致相当”的观点在理论上亦无法自圆其说。[48] 因为,不同的受害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客观上存在差别,有差别就可比较,可比较就可量化,可量化就不应相同。根据上述的若干假设作为前提,可以对精神损害赔偿用下面的函数式来刻画:

  x=y(b)+c x(m,n), m,n<b≥M, c<m>0 (3.1)

  上面的公式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量x是由函数b决定的,即生命价值b的大小决定x的大小。x值在区间(m,n)之间变动。根据前述假设,有侵权死亡的事实,必然有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m>0。c代表特殊的生命价值之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值,设为常数0,个别特殊案件由司法裁判人员根据个案的情况来决定。M代表整个社会的生命赔偿的边际效用临界值。

  根据中国的生活水平和人们的心理接受程度,并考虑m>0,m,n<b≥M,死亡赔偿的精神损害的立法上的起点标准m可控制在5万元。根据上文,如果国家总体上的生命赔偿的边际效用的临界值为70万元(即生命赔偿统计上的中位值),并且b≥M,然后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小值5万元代入公式3.1,即可求解出公式3.1中的函数b的斜率y的值约为0.07。据此可以将这个比值确定为生命内的赔偿值与生命外的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的相对固定的标准比值。例如,如果生命内的赔偿的数额是100万元,则死者的近亲属可获得精神损害部分的赔偿额度就是7万元。另外,立法上可限定单个生命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值不应超过30万元,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幅度就在5万元至30万元间得到调控。

  从公式3.1也可以推断立法和司法部门在精神损害赔偿上的权力配置,即立法部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生命内赔偿与生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间的比例,而司法部门根据自由裁量权在立法授权的范围中决定个案中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额度。

  为了规范司法领域的自由裁量权,还可以考虑建立以下若干原则来作为司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分配的参考:

  第一,根据假设1、2、3,在死亡赔偿中,可以推定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必然受损害。只要死亡侵权事实成立,法律上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就自然成立。

  第二,根据假设6、7、8,年龄小的和人数少的家庭,受到的精神损害会大于年龄大的和人数多的家庭,因此他们可获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相对多些。

  第三,根据假设6,被侵权人死亡前的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程度高,其近亲属获得的精神赔偿金的数额就应相应高。比如,在瞬间死亡和非瞬间死亡的痛苦有差别。在矿难中,如果可以测定是被困之后,因透水事故等经过若干天之后才死亡的,其精神上的痛苦程度应推定大于瞬间死亡的人的损害程度。

  第四,根据假设7、9,精神损害赔偿中血亲关系应优先于姻亲关系。

  第五,在具体的权利诉求上,死者近亲属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精神损害的程度。如果死者近亲属不同意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通过上诉和寻求听证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的司法判定与其精神损害的程度不成比例。

  由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三部分要素决定:第一部分为个体因素,即生命价值(根据年龄、成本、收入、消费、教育和风险倾向等若干项指标值计算出);第二部分为社会因素,即赔偿的调节系数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心理接受的最低赔偿额与社会总体上的生命价值的标准的比值;第三部分为特殊因素,即死者被侵权的痛苦程度以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伤害的表现的特异程度等。总之,根据公式3.1,侵权死亡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借助宽广可控的评价指标体系并辅以司法自由裁量为适度的调节,就可有效地避免司法上的偏差和判决的失衡,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公平和公正。

  结论

  根据上文对生命价值和生命赔偿的法律与经济分析,可以初步得出下面的结论:

  第一,现代人力资本理论对教育和知识资本等对经济发展的贡献进行了富有成效的实证研究,为生命价值的计算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和数据的支持。这为破解生命赔偿的法律上的难题提供了可能。在传统的人力资本法计算生命价值的方法的基础上,吸收意愿支付法中风险效益的分析因子,有助于完善现代生命价值的计算方法,使得计算结果更加客观和准确。

  第二,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法律上的生命赔偿可以为完善现代生命赔偿法律制度提供全新的视角。以生命价值为基础,法律上的生命赔偿将更好地体现公平与效率,生命赔偿的法律根基就更牢固,法律上的生命权就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生命赔偿的法律构造,不仅可以更好地体现侵权法的立法宗旨,而且可以促进整个社会和人们更加重视人力资本,更加关爱和珍惜生命。经济上、法律上对生命价值的科学计算,不仅无损于生命的高贵和尊严,相反则会更好地利用经济和法律手段来惩罚和制裁那些损害生命的高贵和尊严的不法行为,让生命真正享有哲学和伦理上的无上价值。

  第三,相似的生命相似赔偿,差异的生命差异赔偿,是生命赔偿的总原则。对法律上平等的理解必须与现实中的平等相结合,教条地理解法律上的平等则会导致新的不平等。对于中国的生命赔偿制度的设计和构造,总体上应当体现基于分类的个性化赔偿的原则,即“相似的生命相似赔偿,差异的生命差异赔偿”。这个原则又可体现为分类差异与特殊差异互补的原则。“生命内的赔偿”采取“分类差异”,对于以内生变量为核心的评价指标相近的被侵权人的“生命内的赔偿”(《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大体相同;“生命外的赔偿”采取“特殊差异”,即根据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特殊因素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等在立法控制的范围内进行特殊差异。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对生命价值和法律上的赔偿制度的研究和认识正在不断深入。现代生命科学关于人类基因、干细胞和器官移植等研究,加深了对人体生物学意义上价值的认识;现代经济学中的人力资本理论关于劳动力价值的研究,加深了对人的知识和技能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的认识;现代社会学对物质资本、人力资本之外的“社会资本”的研究,则加深了对人的社会关系价值的认识,等等。生命赔偿法律只有不断地汲取现代科技和文明的进步成果,充分反映时代的价值诉求,顺应现代人力资本的运行规律,才能有效应对和解决当今社会极为复杂的生命侵权和赔偿等问题。




【作者简介】
李本森,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1]Petty W. Political Arithmetic(1690),转引自 B. F. Kiker, “The Historical Roots of the Concept of Human Capital,”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74, no. 5(October 1966), p.482.
[2]J. R. Walsh, “Capital Concept Applied to Man,”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 49, no. 2 (Feburary 1935), p. 255. 亦可参见 B. F. Kiker, “The Historical Roots of the Concept of Human Capital, ” pp. 481-499.
[3]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59页。
[4]转引自 B. F. Kiker, “The Historical Roots of the Concept of Human Capital,” p. 482.
[5]转引自 B. F. Kiker, “The Historical Roots of the Concept of Human Capital,” p. 484.
[6]Louis Dublin and Alfred Lotka, The Money Value of a Man, New York: The Ronald Press Company, 1946, pp. 169-171.
[7]Andrew Jay McClung, “It's a Wonderful Life: The Case for Hedonic Damages in Wrongful Death Cases,” Notre Dame Law Review, vol.66, 1990 1991, p.100.
[8]2002年3月,美国政府公布了对“9?11”事件中遇害家属的赔偿标准,政府将赔偿分为两部分,即以遇害者收入为基础的经济部分与非经济部分。最终,经济部分的受害者平均赔偿额为208万美元,非经济部分的赔偿额统一为25万美元。参见Kenneth R. Feinberg, What Is Life Worth: The Unprecedented Effort to Compensate the Victims of 9/11, New York: Public Affairs, 2005, p. 202.
[9]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第92页。
[10]Thomas Schelling, “The Life You Save May Be Your Own,”转引自 Charles Fried, “The Value of Life,” Harvard Law Review, vol.82, no.7(May 1969), p.1416.
[11]Charles Fried, “The Value of Life,” p. 1416.
[12]W. Kip Viscusi, “The Value of Life in Legal Contexts: Survey and Critique, ” American Lazy, and Economics Review,vol. 2, no.1 (Spring 2000), p.201.
[13]比如,美国联邦交通部2003年在“Safety Requirements for Operators of Small Passenger Carrying Commercial Motor Vehicles Used in Interstate Commerce”中规定统计上的生命价值为300万美元。参见 Eric A. Posner and Cass R. Sunstein, “Dollar and Death,”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72, no. 2 (Spring 2005), pp. 537-598.
[14]Eric A. Posner and Cass R. Sunstein, “Dollar and Death,” pp. 537-598.
[15]赵研、冯值坦、朱时娟、赵鹏:《运用半对数模型探索生命价值测度的新方法》,《统计与决策》2007年第5期。
[16]Theodore W. Schultz, “Investment in Human Capital, ”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51, no. 1(March 1961), p.1.
[17]Theodore W. Schultz, The Economic Value of Education,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7, p. viii.
[18]参见 Gary S. Becker, Human Capital: A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Analysis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Education,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3.
[19]Jess Benhabib and Mark M. Spiegel, “The Role of Human Capital in Economic Development: Evidence from Aggregate Cross-country Data, ” Journal of Monetary Economics, vol. 34, no. 2, 1994, pp. 143-173.
[20]李海峥、梁赟玲、Barbara Fraumeni、刘智强、王小军:《中国人力资本测度与指数构建》,《经济研究》 2010年第8期。
[21]W. Kip Viscusi, “The Value of Life in Legal Contexts: Survey and Critique, ”p. 201.
[22]Peter Dorman, Markets and Mortality: Economics, Dangerous Work, and the Value of Human Lif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152.
[23]吴愈晓:《劳动力市场分割、职业流动与城市劳动者经济地位获得的二元路径模式》,《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24]《资本论》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644页。
[25]Tina M. Tabacchi, “Hedonic Damages: A New Trend in Compensation?” Ohio State Law Journal, vol. 52, 1991, pp.331-349.
[26]Bruno S. Frey and Alois Stutzer, et al. , Happiness:A Revolution in Economics, Cambridge: MIT Press, 2010.
[27]由于本文此处和第三部分中的一些论证中都涉及学术假设的问题,在此作必要的解释。在笔者看来,并不是什么假设都可以进入学术或科学研究中。科学或学术上的假设,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假设必须建立在理论逻辑的推导或生活经验的常理基础上,即假设必须是有道理的猜想;第二,假设在目前的条件下还没有得到科学实验或者具体的数据或直接证据的证明;第三,假设可用来进行学术推导和演绎,即便出现新的证据否定原假设,也可推动学术的进步和科学的发展。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假设之所以可进入学术或科学研究领域,在于其虽然不容易得到充分证明,但同样不容易被否定。
[28]Bertrand Arthur William Russell, The Conquest of Happiness, Garden City: Garden City Publishing Company, Inc., 1933, in the preface page.
[29]本公式的贴现使用的是霍夫曼单利计算法,这种算法比较有利于受害人的家属获得更高的赔偿。例如,韩国对2008年1月利川冷库爆炸火灾遇难者中国工人的赔偿额的计算使用了霍夫曼算法,结果获赔范围在1.45亿韩元至4.8亿韩元之间,折合人均2.4亿韩元(约合人民币196.7万元)。参见张庆华:《韩国利川火灾索赔达成妥协罹难者可获2.4亿韩元》,中国新闻网,2008年1月13日,//www. chinanews. com/gj/ywdd/news/2008/01-13/1132263. shtml,2011年8月22日。
[30]为保持行文的前后一致,本文用“生命赔偿”来代替“死亡赔偿”,“生命赔偿”与“死亡赔偿”在本文中同义,但在讨论和引用其他学者的观点时尽可能尊重其原有表述。
[3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32]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3]冯凯:《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34]2010年5月20日,美国《时代》杂志网登载文章,介绍斯坦福大学经济学家Stefanos Zenios和他同事根据肾透析的费用等测算出美国人的年度生命价值应为129000美元。(参见Kathleen Kingsbury,“The Value of a Human Life: $129000, ”2008年5月28日,//www. time. com/time/health/article/0, 8599, 1808049, 00. html,2010年10月3日)再如,美国纽约州《工人补偿法》规定,在事故中肢体损失的周补偿标准为:胳臂312美元、腿288美元、手244美元、脚205美元、眼睛160美元、大拇指75美元、大脚趾38美元,等等。(参见New York Workers' Compensation, Article 2, §15, Schedule in Case of Disability)
[35]“家庭”可以同民法或公司法上的“法人”一样作为生命侵权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有关家庭可作为法律主体的论述,参见Bruce C. Hafen, “The Family as an Entit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Davis Law Review, vol. 22, no, 3, 1989;宁清同:《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肖立梅:《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
[36]有关“受害人已死,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民法不可能要求加害人对其所侵犯的生命本身进行赔偿”的观点,参见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37]有学者不同意城乡二元赔偿制,但却提出以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来确立赔偿标准,这种观点与城乡二元制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并可能造成死亡赔偿上的更大的不平衡。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38]Federal Mine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 1977, Public Law 91-173, as amended by Public Law 95-164.
[39]本图采用Smart Draw软件绘制。
[40]边际效用的理论具有很长的演变历史,据研究者称一直可以上溯到亚里士多德。参见Emil Kauder,“Genesis of the Marginal Utility Theory: From Aristotle to the End of the Eighteenth Century,”The Economic Journal, vol. 63, no. 251 (September 1953).
[41]如果用经济学的边际效用来分析“同命同价”是否合理就会很简单,因为“同命同价”不存在赔偿程度的变化,也就不存在边际效用临界点,当然就是法律上最无效率的制度安排。
[42]举个例子:一个人家里很穷,但是却有个宝贝,你把人家的宝贝损坏了,你却对那穷人说:“你穷,给你点小钱维持生活水平就可以了。”这显然不公平。可见,将侵权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维持死者近亲属的生活水平”,以试图通过分析死者近亲属的生活水平来计算“逸失利益”的路径进而寻求死亡赔偿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上将不可避免导致对低生活水平家庭和对经济发展落后地区人的赔偿上的歧视。有关“维持死者近亲属的生活水平”的观点,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43]James R. Chelius, “The Influence of Workers' Compensation on Safety Incentives, ” Industrial and Labor Relations Review, vol.35, no.2 (January 1982), p.235.
[44]Lars Stole, “The Economic Effects of Liability on Railroad Employee Accidents: 1890-1970,”转引自Kenneth Dau-Schmidt and Thomas S. Ulen, eds. , Law and Economics Anthology, Cincinnati: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8, p.394.
[45]冯瑛冰、陈忠华、王炤坤:《谁是高煤价的“推手”和渔利者?》,2008年9月4日,//news. xinhuanet. com/newscenter/2008-09/04/content_9768627 htm,2010年10月3日。
[46]有关工人赔偿的道德风险可参见Thomas Aiuppa and James Trieschmann,“Moral Hazard in the French Workers'Compensation System,” 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vol. 65, no. 1( March 1998), pp.125-131.
[47]根据上文的分析,生命价值的分类的计算中,存在三个类别,即直接量化、间接量化和不可量化三类。其中,人格权就是不可比较和不可量化部分。关于死亡赔偿中的人格权可以计算和量化的观点,参见杨立新《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改革》(《光明日报》2008年5月6日,第10版)。
[48]有关“任何人死亡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假定是相同的”观点,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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