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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6-10    作者:李军律师

严某某职务侵占未予追究案例

案情简述:严某某供职于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任某部门主管。该公司后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巨额投资无法收回,投资人撤资走人,留下一个烂摊子交由当地政府收拾。在政府收拾残局、安置员工、清理债权债务这个过程中,严某某将公司名下一部本田雅阁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转让他人。其后,严某某也离职而去。2010年上半年,严某某接到当地派出所电话,要求其至派出所配合调查,说是九州公司控告其职务侵占,侵占的就是那部公司名下的本田车。
严某某觉得自己很冤枉,认为公司法人及主要控股方,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确口头答应以该车作价抵偿所欠他的工资报酬。为此,公司才出具相关手续给他,由他办理该车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手续。严某某手中至今仍有公司出具给他的欠条,声明欠其工资报酬X万元等。但是,严某某由于担心公安先抓人再审讯,担心会被屈打成招,便不敢前往派出所。
案件处理及结果:在此情况下,严某某找到我。了解案情后,我认为严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需要就此与警方交涉。而后,在接受严某某委托后,本律师又仔细研究分析了该案存在的可能情况,仍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据此,本律师不仅向当地警方特快专递一份律师函,将我的观点详细阐述,且亲赴山东,当面与警方沟通意见。最终,该案未能被立案,严某某也消除了心中的担忧、恐惧。以下是该案的律师函,

律 师 函

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接受严某某委托,指派李军担任其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向严某某本人了解情况、严某某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盖有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严某某对鲁J68188号本田雅阁车过户流程的陈述(该陈述可通过核实车管所留存的过户手续予以印证),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就贵单位致函严某某有关事宜,特发此函,与贵单位商榷。
一、 事件概况
2009年8月左右,九州钢业有限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公司老总林某某和副总陈某某相继弃离公司不归。时任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的严某某,持盖有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严某某办理鲁XXXXX号本田雅阁车过户手续,详细授权内容见车管所留存的授权委托书),将该车过户至单松名下,其后又从单松名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贵单位函告严某某之前(具体时间不详),严某某已将该车又转让给他人(不详,转让价不详)。
本所接受委托后,严某某向代理人提供《承诺书》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已提交给贵单位。《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从形式上可以证明公司承认与严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自愿以该车抵偿债务。但根据严某某陈述,公司虽欠有债务,但没有达到承诺书上所说的数额。严某某陈述说当初进入公司之时,公司老总林友静、陈乃磬口头答应给严某某的待遇没有兑现。
二、 严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贵单位的函件,本案被侵占的对象是鲁xxxxx号本田雅阁车。根据严某某的口述,结合《承诺书》及车管所留存的过户手续,该车是公司基于《承诺书》,为兑现对严某某的承诺,向严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过户手续。
该承诺书既有公章又有法人章,据严某某本人陈述,公章是其本人加盖,而法人章则是由陈某某当着严的面亲手所盖;承诺书内容也是与陈某某协商确定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加盖法人章、公章的情形同承诺书)。 另外,根据我们对公司法人章保管使用情况的了解,公司法人章是林某某授权给陈某某所保管、使用。法人章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章,用以代替签名,与本人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法人章不会轻易交由他人保管,就如一个人不会轻易给别人签名,是一样的道理。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作为一个从事多年公司管理的企业上层领导者,完全清楚随意将法人章交由他人保管、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陈某某同样也不会轻易将法人章交由他人保管、使用,又怎会将法人章同时交由两个人保管、使用?再者,即使你陈某某临阵脱逃,又有什么必要非要将法人章交给严某某保管使用?
结合公司委托严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严某某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是经公司认可、授权的行为,是公司用以抵偿所欠严某某的债务,不存在非法占有,而是财产所有权的合法转移。因此,严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恶意。至于陈某某事后否认法人章为其所盖、对此不知情,应由陈某某举证证明,而不能仅凭其口述认定。 毕竟事关刑事追究,对于陈某某口头否认的可信性,须慎之又慎,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审查,以免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至于承诺书中为何承诺欠严某某约六十万元的债务,我们认为属于公司内部的关系,如果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请撤销该承诺书。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两者之间属于民事纠纷。《承诺书》、车辆过户手续证明,九州公司与严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就应当认可上述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
以上意见,请贵单位参考。

此致


李军律师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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