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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成功的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2-06-15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诈骗案被告人李※※亲属的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出席了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定罪与量刑情节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审判时参考,望采纳。
一、侦查与公诉机关证据收集欠全面,事实认定不清
1、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 (以下没有标注卷宗名的同,略)第50页第2行记载,唐※※2011年7月3日向侦查机关报案时称其交了四万元现金给“陈文斌”;该卷“辩解与供述”部分第5页倒数第4行至第6行第3行记载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唐※※提出借四万元的点钱,一个星期算一个点(即期限),一个点四千五百元的利息;其要谢※※(假冒陈※※)写了一张四万元的借条,还要求被告人在上面签字作担保后付了35500元给谢※※,提前扣除了一个点的利息4500元,被告人与谢※※接过钱后就离开了,谢※※把355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双峰县公安局刑事补充侦查卷记载,2012年5月10日唐※※再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陈述其借四万元钱给“陈※※”时扣了五百元的利息,实际交付了39500元。交付现金究竟是35500元还是4万元或39500元?侦查与公诉机关都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确定,明显事实不清,影响到涉案金额的正确确认。
2、该卷“辩解与供述”部分第5页倒数第4行至第6页第3行记载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其每过一个星期都假装代表其同学“陈※※”付给唐※※利息,包括第一次扣除的,总共付了三四次。对于这一事实,侦查与公诉机关没有进行核实,直接影响到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唐※※财物的故意与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诈骗案的定性以及罪与非罪的区分。
二、被告人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1、第41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4贾记载,戈※※报案时承认,被告人租用其公司的车后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其报案前三四天才开始未付租金;第42页倒数第1行至第43页最后,戈※※称,被告人2011年5月底第二次租用其公司时车预付了一二千元租金,租金到期后只要与其联系,其就来公司续交了租金,租了20天,虽然车子没怎么移动,只行驶了500公里,但最后被告人还是付清了租金并还了车;。2011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租车时交了一千无押金,预付了1400元租金,说租用三四天,到期后被告人都续交了租金,第二次续交了1050元,第三、四、五次每次都续交了1000元,第六次续交了1500元,约定租期到6月26日,被告人的手机6月25日至26日时通时不通,6月27日晚被告人专程到公司说要晚一天才能续交租金,车子可能要用到6月底,这一事实与第13页的车辆租赁合同、第18页的汽车租赁登记表相吻合;该卷“辩解与供述”部分第4页第11行至倒数第5行记载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因被高利息逼债,便想到了租车抵押借款去还高利息的办法,便又去诚信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东风日产小车抵押借了三万元去还了高利息,之后在20天左右的时间,收了一部分货款,又借了些钱把车子赎回来还给了租赁公司,到了五月底,又被债主逼债逼得团团转,四处想办法已弄不到钱了,又想到了租车去抵押借款缓和现状的办法;该卷“辩解与供述”部分第6页第6、7行记载被告人到案后供述,被另外的高利息逼得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6月30日下午只好带着妻儿跑到长沙躲起来。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所租小车的故意,最后未去赎车归还是因经济紧张被高利贷逼得走投无路躲债。
2、该卷“辩解与供述”部分倒数第5页到第6页第7行记载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到了五月底,又被债主逼债逼得团团转,四处想办法已弄不到钱了,又想到了租车去抵押借款缓和现状的办法,并想到了以前借过钱给他的唐※※,但又怕以前借的钱未还,唐※※不信任,便想找个借口找别人去借,谢※※(假冒陈※※)写了一张四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按唐※※的要求在上面签字作担保,借款后被告人每过一个星期都假装代表同学“陈※※”付给唐※※利息,包括第一次扣除的,总共付了三四次,最后,被另外的高利息逼得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6月30日下午只好带着妻儿跑到长沙躲起来,被告人出走后于2011年7月10日4时52分发了短信给唐※※说所借的钱一定会还,可现在真的做不到。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唐※※财物的故意,最后未去还款是因经济紧张被高利贷逼得走投无路躲债。
三、被告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被告人向唐※※借款时虽然采取了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但采取这手段的目的不是想非法占有唐※※的财物仅是想能够向唐※※借到款,且借款时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又每过一星期亲自向唐※※支付了利息达三四次计一万多元,最后被高利贷债主逼得走投无路被迫外出后也发了短信给唐※※说所借的钱一定会还,可现在真的做不到。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唐※※财物的故意。因而,本案依法仍属债务债务,不构成诈骗。
四、被告人依法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法第280条第3款仅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构成犯罪,没有明文规定购买明知是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供自己使用的行为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也只规定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虽然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法没有明文规定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从事犯罪活动的以什么罪怎样追究刑事责任,更何况,前面已经说明被告人采取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等手段是为了达到顺利借款的目的而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因而,被告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五、本案的涉案金额依法只应认定为35500元
唐※※2011年7月3日向侦查机关报案时称其交了四万元现金给“陈※※”, 2012年5月10日其再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说其没与被告人谈利息的事,当侦查机关明确问其这次收了息钱没有时才说其借四万元钱给“陈※※”时扣了五百元的利息,实际交付了39500元,前后互相矛盾;被告人到案后供述说唐※※提出借四万元的点钱,一个星期算一个点(即期限),一个点四千五百元的利息,谢※※(假冒陈※※)写了一张四万元的借条后唐※※付了35500元给谢※※,提前扣除了一个点的利息4500元。根据疑案从无或从轻的原则,本案只应认定涉案金额35500元
六、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构罪本案依法也不存在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叫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处断。本案被告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也是出于达到向唐※※借款的目的,彼此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罪,也只应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七、有关假使法院认定本案构罪的量刑及其情节问题
1、侦查与公诉机关都认定了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有关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有关诈骗罪的规定,本案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基准刑的计算为:量刑起点+(35000-3000)。因诈骗35500元的法定最高刑期为三年,因而,本案确定的基准应为三年。因而,本案拟宣告刑应为三年ⅹ(1-10%)=32个月,即二年八个月。
3、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这次也是因周转资金紧张且被高利贷债主逼得无奈,其主观恶性显著轻微。其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行为,确有悔过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宜。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人主观上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应属债务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建议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如人民法院坚持认为被告人有罪,因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行为,具有悔罪表现,且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意显著轻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制度,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期三年。
我的辩护意见完了,望法院采纳,不妥之处请指教!
谢谢!
罗 启 明
20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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