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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告方滥用撤诉权现象探析

发布日期:2012-06-16    作者:连会有律师


民事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而设立的并且充分体现处分原则的一项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在参与一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共同诉讼案件时发现,原告方对肇事方撤回起诉,导致其前期垫付款难以追回。这些案件中存在共同点就是事故肇事方已垫付一部分医疗费或丧葬费等款项,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这些案件往往以调解结案,但与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不相符合,而且也背离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一、原因分析
  1、法律关系复杂,肇事方消极对待。承担责任主体有保险公司和肇事方(驾驶员、车主、挂靠单位等),甚至多个保险公司和肇事者。事故发生后,一般都是肇事方垫付一部分款项然后待处理。原告诉至法院,有三种情况:第一,驾驶员或车主经常居住地不固定,基本情况难查清楚,导致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难以送达;第二,肇事方拒不到庭;第三,到庭不接受调解,认为只要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任由法院如何判决。他们消极对待,案件久拖不决,促使原告方获赔效率低,同时也容易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2、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肇事方履行能力差,受害人受偿率低,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严重,原告认为短时间内难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款,遂直接追究保险公司责任,赔偿效率高,获得赔偿款快。
  3、法律未予禁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为了快速处理,并且履行了法律义务,经常把肇事方垫付款退还事宜交给法院处理。
  4、法院对撤诉审查不严。审判法官为了控制审限和提高调解率,认为原告对某一被告提出撤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准许,忽略了对肇事方权益的保护。
  二、对策建议
  1、加大对撤诉的审查力度:当事人享有撤诉权理应受到保护,但《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对撤诉的实质审查决定权,法院应对当事人撤诉的原因、目的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等进行审查,不准随意对被告撤回起诉。
  2、法院应紧紧围绕“案结事了”这个目标。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肇事方被动进入诉讼程序,并为此花费精力、金钱与时间。对于滥用撤诉权而追求调解的案件,基于原、被告之间平等地位,撤诉应征求被告意见,才能切实保护肇事方的合法权益。法院维护一方权益同时不能损害另一方利益,否则会打击肇事方前期垫付款的积极性。此时应依法判决,更能有效化解纠纷矛盾,定分止争,实现案结事了。
  3、上级法院出台指导意见。《民事诉讼法》对撤诉实质审查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的此类撤诉行为是否会损害到他人利益全凭主观理解和自由裁量,法官行使审查权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和程序标准,所以上级法院应制定相关的指导意见,明确具体操作规范和程序,以减少滥用撤诉权损害当事人权益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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