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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与诉前财产保全期限存在冲突

发布日期:2012-06-16    作者:连会有律师

 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诉前财产保全期限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规定存在冲突,导致一旦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即无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要求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必须向法院起诉。
  而2009年1月1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第五十三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到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期限为三十日,并且当事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则不予受理或终止复核。
  这样就会产生两者适用期限上的冲突,导致事故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即无法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因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期限为三十日,超过了诉前财产保全十五日内起诉的期限,进而导致事故当事人陷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十五日内不起诉,则丧失财产保全权益,而一旦在十五日内起诉,则因为向法院起诉而导致复核程序不予受理或终止复核的怪圈,事故当事人往往迫于诉前财产保全十五日内起诉的期限而放弃申请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请复核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手段,亦是行政部门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救济渠道,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项法定证据,有其自身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业行为,尤其在事故双方均有责任的情况下,对之责任的划分由于法官的认知局限及缺乏权威的鉴定机构,通常难以推翻,法院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往往是依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责任来分配的。
  如果由于事故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导致无法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这样就会在实体上影响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引发事故当事人对最终民事裁判的不满,出现缠诉、上访等现象,进而影响司法权威及社会和谐。
  对此冲突如何解决,笔者试提出如下几点对策:
  一、修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将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不予复核、终止复核的条款删去;
  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中的起诉时限:将十五日变更为二个月;
  三、在地市以上增设权威的交通事故责任鉴定机构,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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