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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害案,建立强制鉴定机制是否可行?

发布日期:2012-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检察日报
【关键词】重伤害案;强制鉴定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近年来,重伤害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拒不接受司法机关传唤,拒绝配合对其进行法医学鉴定的现象屡有发生。由于目前适用鉴定的过程中,须征得被鉴定人同意和配合才能进行鉴定,司法机关不能对拒不配合鉴定的被害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无法取得法医学鉴定。笔者仅就被害人拒不配合对其进行初次伤情鉴定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被害人拒绝配合伤情鉴定的原因及其危害

(一)被害人拒绝配合伤情鉴定的原因。重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拒不配合伤情鉴定的原因较为复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案发后,犯罪分子或其亲戚朋友以自己赔偿或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为条件,要求被害人拒绝配合伤情鉴定,放弃对犯罪分子刑事追责诉求。在高额的经济赔偿利诱下,被害人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诉求出现动摇,其通过刑事追责而得到满足的报复情感让位于经济利益考量。

2.情感因素制约。不少重伤案件发生在同事等熟人之间,甚至被害人自身存在部分过错。案发后,犯罪分子往往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展开强大的情感攻势,要求被害人拒绝配合侦查或伤情鉴定。在被害人可能已经得到道歉和经济赔偿的背景下,情感因素的衡量往往会战胜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究诉求。

3.被害人不敢配合鉴定。部分重伤案件的犯罪方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地方恶势力或犯罪团伙的成员,案发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会遭到对方的人身威胁或精神强制。为防范对方的事后报复,出于保护自己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考虑,被害人往往会屈服于对方的威胁,拒绝配合伤情鉴定。

4.经济利益考量。不少重伤案件的被害人是案件管辖地的外来人口,出于回原籍做康复治疗以降低医疗成本等原因,案发后被害人已返回原籍,配合伤情鉴定就意味着被害人自己要负担往返管辖地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甚至误工成本。

(二)被害人拒绝配合伤情鉴定的危害。1.破坏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故意伤害(重伤)案件为公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拒不配合进行伤情鉴定,司法机关将无法继续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国家刑罚权因客观障碍难以正常行使,对犯罪人依法进行刑事制裁就会成为空话。2.违背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被害人拒不配合伤情鉴定,大多是得到了对方足额甚至超额的经济赔偿,这种利益交换为富有者提供了逃避刑罚的通道,是对犯罪的放纵,将导致犯罪人之间的不平等,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浪费司法资源。被害人拒不配合做伤情鉴定,司法机关无法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进程将被无故拖延,而且使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无法取得有实质价值的结果。

二、应强制重伤害案件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

(一)法理基础:被害人负有作证义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新刑诉法第60条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为案件的当事人,是刑事案件发生过程的亲历者,其因“知道案件事实”而应具有“作证”义务。被害人的这一义务不仅包括向司法机关陈述其亲身体验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事实,而且包括配合侦查机关进行人身检查、伤情鉴定、辨认等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拒不配合进行伤情鉴定实际上是其不履行“作证”义务的体现。虽然被害人具有“作证”义务,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被害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具体制裁措施。从法理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

(二)域外关于强制鉴定机制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的指定是强制性的:(1)为了确定死亡原因;(2)为了确定健康损害的性质和程度;(3)当对犯罪分子、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能力产生怀疑时,为了确定犯罪分子、刑事被告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状况;(4)如果对被害人正确理解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能力和提供供述的能力产生怀疑,为了确定被害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情况;(5)当犯罪分子、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对刑事案件有意义,而又没有证实其年龄的文件或这种文件引起怀疑时,为了确定其年龄。”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必须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这些事项为:(1)当命令被告人进入精神病院接受观察其精神状态时;(2)如果认为有将被告人移送精神疗养病院、禁戒处所或保护管束之必要者;(3)在验尸或解剖尸体时;(4)当有中毒之嫌疑时;(5)在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之案件中。从以上规定看,俄、德两国刑事诉讼中强制鉴定的范围相对宽泛,不仅包括伤情鉴定,而且包括死亡原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状况等;同时,对被鉴定人未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区分,这就意味着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均是强制鉴定机制的适用对象。这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借鉴。

三、重伤害案件被害人伤情强制鉴定机制的构建

面对被害人不配合伤情鉴定给实践带来的不利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伤情强制鉴定机制。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内容:

1.决定机关。作为获取法定证据的一种方法,强制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是国家公权力对被害人权利的限制,这种公权力只能由诉讼过程中的公权机关即司法机关享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享有完整的刑事鉴定启动权,由于被害人拒不配合伤情鉴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能发生,那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应享有强制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的启动权。

2.适用范围。随意启动被害人伤情强制鉴定机制可能会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启动强制被害人伤情鉴定必须是该鉴定为认定犯罪事实必不可少或不可替代的,即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直接与犯罪构成相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是自诉案件,被害人作证具有一定的权利属性,拒不配合伤情鉴定意味着被害人对追诉权的放弃,司法机关不应当进行强制。重伤害案件被害人的作证义务并不具有权利属性,当其拒不配合伤情鉴定时,司法机关可以对其启动强制鉴定机制。

3.强制手段。强制被害人伤情鉴定的“强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强制到场,即对于拒不到场的被害人可以采用拘传的方式强制到场;另一方面是制裁手段,即允许司法机关对拒不到场配合伤情鉴定的被害人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如罚款或短期羁押的惩罚。

4.前置程序。强制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不得任意启动,必须是在任意鉴定无效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即在强制被害人伤情鉴定启动之前,必须首先经过任意鉴定,只有在传唤被害人而被害人明确表示拒不配合或故意逃避鉴定的情况下才能强制进行鉴定。




【作者简介】
杨永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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