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本律师代理被告)
发布日期:2012-06-28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1702号
原告卜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高敬杰,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翊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敬杰,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故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08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徐某某的沪D-CXXXX轿车在后、原告驾驶沪B-XXXXX轿车在前,均沿浦东新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车站处时,被告车辆追尾撞击原告车辆,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至医院治疗,可确认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严重(包括颈部骨折、颅脑外伤、胸椎、腰椎、尾椎、骨盆、胸肋多发性骨折、性功能障碍、心肌桥、肺部外伤出血等)。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379.35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3,414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牵引费380元、停车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4,121.35元;要求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驾驶的沪D-CXXXX轿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事发时借给其使用,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提出沪D-CXXXX轿车于事发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予以赔偿;另对于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持有异议,只认可颈部受伤系事故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徐某某未具答辩。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D-CXXXX轿车确于事发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对于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持有异议,只认可颈部受伤系事故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徐某某的沪D-CXXXX轿车在后、原告驾驶沪B-XXXXX轿车在前,均沿浦东新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车站处时,被告车辆追尾撞击原告车辆,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某某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撞伤,致其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脱位,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48元、牵引费38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
2009年12月1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卜某某因车祸受伤,致枢椎齿状突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但审理中,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对其颈部伤情定为十级伤残明显过低,并认为该鉴定遗漏了其他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评定,故申请其他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但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伤部位是否系本起事故造成并不确定,故申请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伤部位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受伤部位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针对被鉴定人卜某某提出的其他损伤,本中心鉴定人在受理案件时已仔细审阅相关材料,认为上述其他损伤均难以认定”。但原告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原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鉴定人王某某、李某法医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其颈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其他部位的损伤均与本起事故有关,且均能达到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还查明,沪D-CXXX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人王某某、李某的当庭质询意见、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牵引作业单、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清单、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主张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管理职责,理应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伤部位与本起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已对原告提出的相关异议及提供的相关病史、影像学资料作了专业性的审查,另结合庭审质询意见,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主张的腔梗、心肌桥、腰骶损伤均是自身疾病,非系外伤引起;原告主张的胸椎、腰椎、尾椎、骨盆、胸肋多发性骨折、性功能障碍、肺部外伤出血等损伤,因相应病史首次记载时间均在事故发生的三个月之后,与本起事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进行法医学鉴定的专业机构,其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专业性意见,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其他损伤部位系本起事故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其他损伤部位最早就诊时间会在事故发生的三个月之后,是医疗机构未能及时确诊的原因,但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5,000元,因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48元,因被告张某某不持异议,且均有相关票据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虽原告主张的其他损伤部位目前无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为确诊自己的伤情到医院多次检查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酌情确认其合理费用为15,74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10日住院系因胸痛、冠心病可能而入院治疗,但因无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但因其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只能参照本市相近行业(交通运输)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4,319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确认为14,773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1,200元。7、护理费,本院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2,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31,83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63,676元。9、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牵引费380元,有相关牵引作业单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9,34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87,349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余款11,872.9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被告徐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卜某某99,34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11,872.90元;
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4,6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负担2,524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书 记 员 蒋 蓉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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