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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盗窃他人信用卡却未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2-07-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同村人李某与王某初中毕业后一直呆在家里,整日游手好闲。于是两人商量要“干一盘大事业”,他们见同村的刘老太太被儿子接到县城去住了,便打起了刘老太太家的注意。某日晚上,两人一同来到刘老太太家,他们将门锁撬开后,由李某在外面放风,王某则进入屋内偷拿东西。由于刘老太太先前已将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带走了,只遗忘了一张银行卡(后查证内有余额两万余元),两人除拿走了银行卡便无其他收获,但后来因村上没有取款机,该银行卡一直被遗弃在王某家中,直到案发。

【分歧】

对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条只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才构成犯罪,而没有规定在盗窃之后未使用的情况下也构成犯罪。再者,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来分析,法律没有对盗窃信用卡后未使用的罪责情况做出规定,我们便不能强行将其入罪。况且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补办新信用卡的十几元费用而已,并不构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如果行为人只盗窃了信用卡而未使用的,不构成犯罪,所以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为“修正案(五)”)中,新增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按照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王某与李某的行为破坏了信用卡的制作、发行和申领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且两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其行为构成此罪。

【管析】

付润琴同志持第二种意见,邱爱明同志持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如果本案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前,笔者同意邱爱明同志观点,但如果本案是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则邱爱明同志的观点就有商榷的余地,因为王某和李某已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盗窃罪为结果犯,这一点是理论和司法实践界 的共识。但《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修正后的盗窃罪的分为两种类型:“数额较大”型的盗窃罪和非数额型的盗窃罪。同时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罪,法条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等危害行为,没有规定危害结果(如窃取的财物的数额),故入户盗窃、扒窃等是行为犯。对于行为犯,通说认为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据此,只要行为人是为了实施盗窃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即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无论财物是否脱离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控制。本案中的王某、李某 撬锁进入刘老太太家盗窃,虽未窃得较大数额的财物,只窃得一张信用卡,但符合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应构成盗窃罪。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系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因法无溯及力,故如果本案发生于2011年5月1日之前,王某、李某不构成犯罪。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查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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