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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原本可以避免的诉讼

发布日期:2012-07-09    作者:110网律师

——从一起房产继承案所涉法律问题谈起

吕淮波

王大爷早年在家乡成婚,与前妻生有一子。上世纪五十年代和前妻离婚后,与现在的老伴张婆婆结为夫妻,生有二子一女。2000年已双双离休的二老,用一生的积蓄为自己购置了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为二老各占50%的按份共有。没想到只几年的功夫此房就升值达百万。王大爷身体一直不好,考虑到家庭的特殊情况,为防自己“先走一步”老伴会受房产继承问题的困扰,即在2006年5月6日亲笔写下一份《关于房产的处理意见》交张婆婆收存。内容为“我与张X同志结婚成家五十余年,积累几十万元全部用于购置XX小区3幢306室一套一百三十平方米的居室。现在我身体衰弱,力不从心,不能管理。我决定将这套房的产权全部交给张X同志继承。以后的处理权,全部由张X同志做主,各子女不得过问。”正文后有王大爷签名和书写的年月日。没想到不久王大爷真的就因病去世了。

为实现王大爷的遗愿,2010年张婆婆持这份《关于房产的处理意见》,在女儿的陪伴下到房产局申请将王大爷名下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在她的名下。没想到房产局却不认这份书面意见,要求包括王大爷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王强在内的,王大爷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言明放弃继承后,才能批准张婆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张婆婆的子女作此声明不成问题,可王强却不同意。无奈张婆婆只得按房产局工作人员的指点到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王强,并聘请吕淮波律师代理诉讼。案经受案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张婆婆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未上诉后,张婆婆持一审判决书和一审法院开具的《一审判决书生效证明》,顺利地到房产局办好了本案房产全部由其所有的产权变更登记。
本案看似简单,但原告诉讼请求的设定却涉及诉讼技巧的运用,被告争辩的问题,以及本案何以会成讼,如何避免类似的事务涉讼等,又涉及对非专业人士而言较陌生的法律知识。在此吕律师将这些问题一一剖析,期望能给已经遇到或者将来可能会遇有此类事务的网友以帮助。

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 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确认的具体事项。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不予审理。因此,如何提出诉讼请求是有一定的技巧的。就本案而言,诉讼请求似乎很明确,就是要求法院判决王大爷生前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的50%产权由原告张婆婆继承。如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这一诉讼请求,应该说是能够达到张婆婆起诉的目的的。但在这一诉讼请求下,法院只判决回答本案所涉房产中该50%产权的继承归属,将不涉及另50%产权的归属问题,如此会让案外人生一时困惑,有缺憾,不完美。基于这样的认识,吕律师为张婆婆设计的诉讼请求是: “判决被继承人王XX生前对本市XX小区3幢306室享有的产权由原告张X继承,并据此确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全部的产权。”就此一审判决书在肯定了本案所涉“遗书”是“遗嘱”,张婆婆据此对本案房产享有继承权后,判决道“鉴于本案所涉房产是张X和王XX的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XX对XX小区3幢306室房屋享有的产权并据此确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全部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合肥市XX小区3幢306室房屋的50%所有权),由张X继承;二、位于合肥市XX小区3幢306室一套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张X所有。”多加上这18个字的请求,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人的感觉就大不一样。拿到这样的判决张婆婆的心会更踏实,据此办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会更顺利。

是“遗书”还是“遗嘱”?
“遗书”和“遗嘱”难道不是一回事?可以这么说。尽管两者都是死者生前给活着的人留下的,如何在其死后处理与他有关的事务的交待,因而从一般意义上“遗嘱”就是“遗书”。但从法律意义上言“遗书”并不都是“遗嘱”,只有那些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的“遗书”才有可能成为继承法意义上的“遗嘱”。在本案中,被告正是从这个角度抗辩原告张婆婆的主张的。他认为原告据以主张继承的那份王大爷生前留下的《关于房产处理的意见》,从形式上看并未标明“遗嘱”,在内容上看也“没有明确表示对其死后的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因此这份文书并不是王大爷的“遗嘱”,而是他表达的如何管理房产的“意见”。显然在并未就王大爷《关于房产处理的意见》中的意思表示、签名和签署的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是不能对抗张婆婆的诉讼主张的。这是因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可见“遗书”能被法律认可视为是“遗嘱”的关键并不在署名而在内容,被告以王大爷的《关于房产处理的意见》没有标注为“遗嘱”,就当然地否定这一意见的意思表示就是“遗嘱”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其次,不可否认在这份处理意见中,王大爷确实未直接言明在其死后房产所有权归王婆婆所有,但却明确表示“这套房的产权全部缴王XX继承。”这里使用的是“继承”二字。不论是就常识言,还是就法律的规定言,继承显然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后的事,王大爷表达本案所涉房产的产权全部归张婆婆继承,恰恰正是明确无误地就其死后财产如何处分所作的表达,也恰恰正是明确无误地言明在其死后本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张婆婆所有。而这样的一种表达,加上签名的真实性和签署日期的完备性,足以表明王大爷生前留下的这份《关于房产的处理意见》具备了法定的“遗嘱”的成立要件,是一份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遗嘱”。

“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谁优先?
“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最基本的两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是法律的基本规定。这是因为公民对自己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是包括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而被继承人通过立遗嘱指定自己财产归谁继承正是行使这种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在这个问题上首先应尊重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所表达的意愿。只有当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因不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或者所立遗嘱意思表达不清楚,不能据此判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致遗嘱难以执行时,才能够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确定被继承人的财产归谁继承。应该说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但对这一法律常识并不是所有人都了解的。本案中的被告或许就是不了解法律的这一规定,因此其认为其对被继承人王大爷的房产享有的“法定继承权”是不能被王大爷书写的那份《关于房产的处理意见》剥夺的,并将此作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理由之一,显然这一不符合法律基本规定的理由是不可能被法院认可的。
“遗嘱继承”的优先性决定了订立一份合法有效遗嘱的重要性。因为只有这样的遗嘱才能优先获得执行而不会被“法定继承”所取代,从而能最终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立遗嘱看似很简单,但要保证所立遗嘱的合法有效实则并不容易,需要熟知法律对遗嘱订立的具体规定。在立遗嘱时有条件的应聘请专业的律师提供帮助,对那些继承标的类似本案所涉房产的遗嘱如能办理公证手续则更好。

为什么说这一诉讼原本可以避免?
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取决于是否要经过公证,但经过公证的遗嘱能够直接对外证明遗嘱的订立是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的。

在本案中房产局之所以拒绝接受张婆婆依据王大爷所立遗嘱,提出的房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是因为在王大爷去世不可能到场的情况下,房产局无法确知此份遗嘱就是王大爷生前亲笔书写,就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要求与此房产存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到场确认,只要其中有一人提出异议形成纠纷,其不批准张婆婆的申请就是正当的。因为房产局不是审判机关,他们有义务执行审判机关的判决,而无权力审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张婆婆以王强为被告打这场官司就是必须。但如果在王大爷立下本案这份遗嘱时,能提交到公证机关公证,取得遗嘱公证书,则就完全可以避免打这场官司。因为,当王大爷去世后,张婆婆所持这份公证遗嘱具有的法定公证证明力,能让房产局确信此份遗嘱是原产权所有人王大爷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会要求其他人到场确认,而可直接满足原权利人王大爷的遗愿和现权利人张婆婆的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产作为不动产,它的确权不是以实际占有为准的,而是以登记公示为准的,因此,为以房产为继承标的遗嘱办理公证,会给今后继承中的房产登记确权带来很大的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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