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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制度的司法适用

发布日期:2012-07-09    作者:110网律师
财产保全制度司法适用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人民法院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争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灭失的司法制度。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一旦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判决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从而确保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终得以实现,即避免当事人仅仅拿到纸上的正义,而其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具体来说,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限制了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请求权,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其次,财产保全的实施可以减少或免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工作,执行阶段也不用再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既节省了人力、物力,也减少了执行环节,提高了执行效率,缩短了执行周期。另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相对减少执行异议。因为在诉讼保全阶段,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权。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就不能再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所以,这一制度设计对于预防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都具有积极作用。
  一、 财产保全制度概述
  1、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所谓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因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诉前保全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涉外海事诉讼中为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诉前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自行申请。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据职权行使。
  2、财产保全的对象
  诉讼保全的对象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这里对于财产的理解必须精准。
  首先,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是保障诉讼标的最终得以实现的名义上属于一方当事人(法人或者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次,就是财产的合法性,如果不是当事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如土地、淫秽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但是我们还是要注意两种例外情况:是虽为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公民个人或法人的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得保全以及轮候保全的情况。对于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资、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场所、救灾扶贫专户等。二是存在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这时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比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再如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另还要考虑到一些财产的特殊性质。例如农民的宅基地、居民的公积金一般也不用保全,因为这些财产带有身份属性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对其进行转让、剥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关于申请人提供保全财产的权属证明问题,有认为,由于保全财产必须精准的要求,故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我们认为这一要求过于严苛,且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试问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如何能够取得被申请人财产的权属证明。比如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现在各区县房管局一般不接受个人对他人房产查询的请求。故我们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财产的线索即可,比如提供汽车的车型、车牌号,房屋的坐落地点,银行的帐户信息等。由法院查实后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查明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不予保全。
  其次,财产保全的标的应当追求其价值、利益的最大化,不要一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就采取保全措施,而应当进行仔细分析判断,考虑保全措施的紧迫性。比如说,对于一个在农村的当事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他生活居住的房屋一般没有保全的必要,最好先要求申请人调查一下其有没有存款、到期的收益或对第三人的债权。在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应选择价值大、易于变现或者是变现率高的财产。
  3、财产保全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据此,财产保全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1)财产保全的实体条件
  诉前保全的实体条件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的实体条件是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这些实体条件是否具备,除了申请人自己认可,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来判断,也就是说并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经提出申请法院就必然会作出保全裁定。
  (2)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
  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中立法语言是可以,故诉讼保全中提供担保是可选择性条件,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之内。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无需责令其中一方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之前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中的立法语言是应当,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是法定必需的程序要件。
  4、财产保全的解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时,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也就是说诉前保全的法定解除条件有两条,一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涉外海事诉讼中期限为三十日。二是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诉讼中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也应及时解除保全。
    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可分为物保和人保,物保的认可效力最高但也最难以实现,一方面是因为手续繁琐,更重要的是申请人往往无更多财产提供担保。人保的认可度很低,个人的信用是有限而且不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其中第5项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当事人是不会接受个人保证的,而在第6项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这样是否接受人保还得要法院决定,但基于案件的复杂性及可能出现的风险,法院一般也倾向于物保,即使接受人保一般不会接受个人的保证。而由法人提供的保证也并非都能得到认可。公司法中对非融资担保类公司对外担保有种种限制规定,而大多数的融资担保公司虽然都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但是各地法院也对担保公司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采取了审慎的态度,甚至出专门文件规范当地的担保公司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就全国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大都通过登记备案的方式对担保公司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进行资质认可。也就是说只有经法院特别备案的法院才有资格进行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所以要慎重选择担保公司进行业务合作。
本人为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可以为您提供全方位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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