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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2-07-09    作者:蒋艳超律师
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公司法》颁布之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对比两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标的规定可见,两者的要求基本相同,只是后者的专有技术一词被前者的非专利技术代替。有人认为,“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称谓上有差异,而含义是相同的。实际上,专有技术与非专利技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专有技术是指具有专有性权利特征的技术,这类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而非专利技术则指没有专利权的一般公知技术和技术秘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并列方式规定的出资标的专有技术工业产权,都包含有专利权的内容,在外延上发生部分重合。立法用语以非专利技术取代专有技术的这种变化,反映了人们对这两个概念理解上的深化。由于一般公知技术缺乏专有性,无甚利用价值,实践中,非专利技术出资基本上是以技术秘密为标的的出资。

至于工业产权的范畴,理论上存在有狭义与广义的两种不同解释。狭义的工业产权仅指商标权和专利权,广义的工业产权范围则较为广泛,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通常所指和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工业产权出资是指狭义的工业产权出资,即以商标权和专利权出资。但根据法定出资形式的条件,只要出资标的具有可转让的财产性或者说具有资本性,理论上都可以用来出资。因此,除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因其本身不可转让的性质不能用于出资外,厂商名称在理论上不存在出资的障碍,亦应允许作为出资的形式。

另外,《公司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出资标的,即从反面排除、至少是未明确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如,著作权就不是出资标的。然而,实践中对某些作品存在有出资性利用的需求,如计算机软件作品。笔者认为,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一样,其权利中都包含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内容,理论上可以将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用于出资。此外,我国200110月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亦改变了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转让制度不予规定的作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的14项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因而,作为著作权转让方式之一的著作权出资亦不存在立法的障碍。建议在将要进行的《公司法》的修改中,改变以列举方式规定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的作法,直接规定以知识产权这一方式出资,这样既可以将目前不在公司法出资规定之列的某些类型知识产权包括进来,亦可以涵盖将来可能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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