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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型犯罪的累犯认定

发布日期:2012-07-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于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3年5月,李某刑满释放。出狱后的李某,不思悔改,一直伺机重操旧业。2008年2月,李某伙同另一盗窃惯犯黄某,至建湖县芦沟镇某村民家中盗窃母鸡14只,价值人民币450元。2008年6月、7月李某又伙同黄某分别盗窃母鸡15只、12只,价值480元、4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李某是否构成累犯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构成盗窃罪是在第三次盗窃行为完成以后,但盗窃行为是一个整体,没有第一个盗窃行为,李某的第三次盗窃行为也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即使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的时间是在第三次盗窃行为完成以后,但其实施的盗窃罪的时间应从第一次盗窃行为开始计算。而李某第一次盗窃时,其前罪执行完毕未满5年。既然李某在前罪执行完毕5年内,又实施了犯罪行为,当然应当构成累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累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这是一般累犯的规定。据此,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如下: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

  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就江苏地区而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市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依据《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财产型犯罪主要采用“犯罪数额法定”的定罪量刑原则,涉案财产的数额认定,实质上就成为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重要认定依据。因此,对于例如盗窃罪这类的财产型犯罪,只有盗窃数额或次数达到法定标准,方可构成盗窃罪。虽然数个盗窃行为是一个整体,但只有当某个盗窃行为使得行为人的整体盗窃数额或次数达到法定标准,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理论,数额基本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只有成立与否。对于数额型盗窃罪,只有成立与否,不存在未遂形态,(以巨额现款、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除外);只有成立犯罪的时间,不存在开始实施犯罪的时间。

  另外,刑法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在于,犯罪分子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反映其人身危险性严重。对于数额型犯罪,只有达到法定标准,才是犯罪,从这时起才能认定犯罪人再次犯罪,从而认为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人身危险性较大,具备从重处罚的必要性。不能因为犯罪人以后的一系列行为(例如盗窃行为)使得整体盗窃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就倒推其第一个盗窃行为系开始实施犯罪的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的三次盗窃行为共窃取财物1330元,只有当李某在完成2008年7月所实施的第三次盗窃行为时,其盗窃的数额或次数才达到法定标准,李某才构成犯罪,其成立犯罪的时间应为2008年7月。李某于2003年5月刑满释放,只有在2008年5月之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才可构成累犯。显然,李某成立盗窃罪是在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5年以外,不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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