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工伤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西安八级工伤赔偿案例(2012年最新)王科律师

发布日期:2012-07-1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西安八级工伤赔偿案例(2012年最新)王科律师
【案件概况】:2010年4月17日,张某经招聘入职xx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担任喷漆技师职位,张某月工资为3000元,公司与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2010年6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当张某在公司工厂喷砂罐旁进行喷砂调压工作时,因喷砂罐突然爆炸而引发事故,致使张某左小腿等部位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张某被及时送往西安某骨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1、左孟氏骨折,2、右桡骨茎突及舟状骨骨折,3、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4、双上肢广泛皮肤碾挫伤,5、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已经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住院及出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但张某要求公司依法为自己申报工伤,公司却只是口头敷衍认可属于工伤,但始终拒绝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王科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 2011年1月26日,莫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2011】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张某收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1年5月12日,张某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属于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1年11月28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再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
鉴定结论作出后,张某与公司就其工伤待遇问题因多次协商无果,王科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请求】:
一、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依法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并足额补缴自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三、依法由被诉人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 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
四、依法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个月)
五、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以下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82916元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本人工资3000元/月*11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3156元/月*12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0元(3156元/月*12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229元(3000元/月*15个月﹦45000元;其中扣除在停工留薪期间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被诉人实际支付的工资24771元。
5、出院后护理费:18947元(65元/天×332天(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0月9日),其中扣除被诉人已支付的护理费2633元。)
6、后续治疗费:35000元
【仲裁庭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以申请人诉称的3000元为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合理合法,本会予以维护。
【仲裁裁决】: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50条、第8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0条、第24条、第28条之规定,依法缺席裁决如下:
1、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xx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当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xx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当日向申请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3、被申请人xx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张某补办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应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4、被申请人xx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9元、以上合计167969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现金2633元,实际应支付165336元。
5、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