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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他人代为清偿后能否再申请执行判决

发布日期:2012-07-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2月,原告周某在被告王某处购买预制板88块修建自家房屋。完工后楼面预制板多处开裂。经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确定共有17块预制板存在板底横向全断面开裂,裂缝宽度在0.1-0.6㎜之间,开裂的预制板不满足规范和安全要求,建议进行更换或加固处理。后鉴定评估维修工程造价14305.74元。原告于2011年9月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或作加固修复。因原告在诉讼期间为此多次到几级政府及司法部门申诉信访,且被告王某突遇家庭重大变故,经与原告协商,当地镇政府于2011年11月先行垫资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验收合格后,周某书面承诺不再上访。随后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请求被告王某的赔偿份额转归自己享有。2012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维修加固或赔偿维修费14305.74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4月,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镇政府修复加固房屋是对周某的赠与,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影响,法院应立案后启动执行程序。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涉案房屋修复后该判决已无执行内容,应裁定不受理执行申请。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镇政府修复涉案房屋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该行为成立代为清偿,原告周某的债权也随之消灭,涉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故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启动案件再审程序,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首先,周某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立案的六个法定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而在上述第二种观点看来,涉案房屋经镇政府修复后,执行标的即生效判决中的选择之债已经消灭,判决已不具备可执行内容,周某的申请不符合上述第4、5两项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在立案环节主要进行形式审查。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的实体问题,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等,都是在执行过程中以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方式解决。若法院的生效文书存在实体错误,则只能在作出再审决定后裁定中止执行。因此,在周某的执行申请完全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第二种观点实质上涉及到生效判决的实体处理,超出了立案环节形式审查的范畴,不能成为不予立案的理由。

  其次,镇政府修复涉案房屋的行为成立代为清偿。代为清偿是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的目的替代债务人所为的给付。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有约定时的代为清偿,包括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约定或三方的共同约定,这种约定不能等同于债务转移;二是第三人单方面所作的代为清偿。前者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有明确规定,后者则为民商事债的法理所认可。理由在于,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且不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代为清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一般而言,代为清偿须符合以下条件:1、依债的性质可以代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禁止性约定;3、债权人无拒绝、债务人无异议的特别理由。如果代为清偿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或法律的强行规范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债务人也有异议权,不发生代位清偿效力;4、第三人须有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意思。代为清偿一旦生效,其效力及于三个方面: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归入消灭;第三人在可求偿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适用双方的约定处理,或在第三人非基于对债务人赠与的情况下依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求偿。

  笔者认为,本案成立代位清偿的主要理由有两方面:其一,代位清偿在保护债权人周某的合法利益、消灭周某和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维系基层农村安定团结上的作用,与当下各级政府及着力化解民间纠纷和申诉信访、建设和谐稳定社会的行政目标相吻合,有着赠与所不具备的法律制度功能;其二,本案不仅无证据证明镇政府的行为出于对周某或王某的赠与,而且从镇政府事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请求来看,其代为王某清偿、消灭涉案债权债务并取得代位债权人地位的目的显而易见。第一种观点主张对周某的赠与不能成立。

作者:肖乐新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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