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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事故致人死亡民事赔偿案--一审驳回诉请之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2-07-15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吴美荣,女,2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电话:13847453915。
上诉人:邢惠馨,女,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
法定代理人:吴美荣(邢惠馨的母亲),女,2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
上诉人:邢铁旦,男,5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电话:13948140320。
上诉人:何牡丹,女,5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电话:15847592356。
被上诉人:张海山,男,4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电话:13847559158。
被上诉人:张文博,男,2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电话:13804755591。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柱,职务:局长
上诉人吴美荣、邢惠馨、邢铁旦、何牡丹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2)辽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撤消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2)辽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邢海泉死亡赔偿金288,620.00元,丧葬费13,0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3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414,991.00元;
三、本案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在原被告方均未举证证明谁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的情况下,仅以文博诉沈阳局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来认定邢海全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错误的.
首先,邢海全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驾驶车辆为乘车人,在双方调解时并没有举出有利的证据证明邢海全为驾驶人的事实.
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参加双方的调解,在双方的调解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时也是无效的.其案件卷宗材料中也没有相关材料证明邢海全为驾驶人的事实.
再次,一审法院应当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科尔沁区法院作出的是调解书,是在双方均做出让走时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是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的直接判决,因此,科尔沁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不能约束本案,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二,本案中,上诉人的亲人邢海全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导致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但具体是否为车辆驾驶人双方均没有有力证明予以证明,仅凭文博与沈阳铁路局双方的调解书为依据认定邢海全为车辆驾驶人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
对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并不明确,没有明确认定文博是车辆驾驶人还是邢海全为车辆驾驶人,只是认定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责,并没有直接认定邢海全负事故全责.
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首先,一审时上诉人举出的第4份证据,通辽铁路公安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通辽铁路公安处以文博涉嫌交通词罪为由立案,于2010年3月30日撤销该案的事实,能够证明铁路公安侦查核实时文博为车辆驾驶人的事实及上诉人亲人邢海全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公安查明的事实都不予采信,可见,判决不公领人发指!
其次,一审法院对沈阳铁路局诉张海山,文博的民事起诉状中认为是文博为驾驶员,虽然其撤诉,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未予采信明显错误.
再次,对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邢海全为驾驶人,认定书只是认定责任人为驾驶人,而具体谁为驾驶人却没有认定,不符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要件,不应予以采信.
第四,一审法院采信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认为死者邢海全为驾驶人错误,调解案卷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谁为驾驶人,仅以二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为无效行为.
四,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中死者邢海全系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导致的死亡,为无责任人,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进行赔偿,其他事故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1,从对王书全(道口看护员)的询问笔录可知:第2页:”有辆汽车打着大灯向道口驶来,速度挺慢,反正不快,汽车开的挺慢,一直是那个速度”能够证明汽车在过道口时并不是撞在拦杆上的事实;”什么措施也没有采取,始终面向列车接车了”证明被上诉方的道口看护人员看见有车辆行驶至道口时并没有以信号灯示意汽车停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我用余光瞅着汽车撞上栏杆,我就赶紧往公路的两侧跑,我怕汽车撞到我,我刚跑出两步,就听见咣的一声火车接到汽车了”能够证明看护员不但没有及时地采取措施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以逃跑来放弃履行职务行为,对本起事故存在职务过错,应由其所在单位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梁洪涛(火车机车司机)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突然有一车汽车由北向南撞弯道口拦杆侵限”与下页”看见道口拦杆放下了”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3,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17时02分看护员接到通知接车,而17时06分撞车后火车行走299米后停车,在此短暂的时间里看护员是否可以做到放下拦杆?并从道口房内出来后看见汽车行驶慢及撞车的全部过程?
”一辆汽车从列车运行方向左侧向道口驶来(公路前50料为弯道,且有树木遮挡)视线,”但经现场实地勘察铁路向公路有一片高大树木遮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铁路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排除安全隐患的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相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现场勘察情况中:”距线路5米左右的道口护桩下有被撞成多处弯曲的道口栏杆”,能够证明栏杆被撞到桩下,为何机国司机说看见放下拦杆了?请问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分析能力是否有限?
“在线路北侧路基下距道口30.5米处,头北半南停有一辆兰色的跃进牌平头汽车,车的副驾驶一侧及车头严重破损”,能够证明副驾驶位置上所坐的乘车人死亡,即本案邢海全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导致死亡的事实.
“死者已移至道口北侧的公路边”,即能够证明死者已被移动,无法证明其是从驾驶位或副驾驶位移至路边,原始现场已被破坏的事实;从现场苦难检查笔录中也能够证明:现场为变动现场的事实.
“道口有栏杆,有电台;无自动通知,公路信号,遮断信号,电话等设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铁路经营管理者,对道口设施的看护设施不全,不能及时地采取紧急措施,存在过错的事实.
从乘务员反映及监控记录分析情况中可知:机车乘务员在70公里每小时车速下,在1月8日17时昏暗的环境下”发现汽车抢越铁路道口时说明汽车已将道口栏杆撞下”,怎么能够看到当时道口栏杆已放下的事实呢?发生事故仅在几秒之间,在06分04秒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同一秒与汽车相撞,如此紧张时刻,机车司机与乘务员怎么能够看见栏杆已放下的事实?领人难以想象!
从邢海全当场死亡的情况来看,只有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撞击严重才能导致当场死亡的事实.
“当时车上装有18吨玉米,属严重超载”,不属实!现场勘查时玉米已散落一地,是怎么量出的当时车上装有18吨玉米严重超载的?
从现场苦难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可知:已提取了汽车驾驶室顶棚血迹,汽车副驾驶门板血迹在及邢海全尸体血迹,文博静脉轿血迹,以此来核对,能够认定谁在副驾驶乘坐为无责任人的事实,而公安机关为何没有确定驾驶人员是谁?令人费解!
在现场示意图中有撞坏的道口栏杆,而在现场照片中为何没有撞坏栏杆的现场照片情况?是拍照人员工作蔬忽,还是根本就不存在被撞坏的栏杆?
从汽车正面照片图中可见副驾驶位置及车门撞毁严重,已经严重变形,而汽车驾驶处完好,能够证明死者系坐在副驾驶室导致死亡的事实!从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尸表检验中可知:”右面部,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有大量血迹.角及右侧枕骨粉碎性骨折…触及右大腿股骨骨折”,结合现场汽车正面照片可知,车辆副驾驶处右侧有车门撞击严重变形,而死者为右侧多处骨折,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提取的汽车副驾驶门板处的血迹可知死者邢海全系坐在副驾驶处时导致死亡的事实.
五,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事故当时被撞坏的栏杆以确定事故责任方.
要求二审法院组织现场实验模拟,以验证并确定1,火车司车司机在1月8日17时06分时驾驶司车时是否在距道口30-40米时能够看到路口的栏杆放下的事实;2,在司车与汽车在道口相撞时,司车制动后走行299米所需要的时间是多少?以确认看护员在17:02分接到撞车通知至发生事故后至06分停车期间减去走行时间后是否有看护员放栏杆的时间存在?
要求二审法院宣证人看护员与司车司机出庭作证,以核实当时现场情况,明确分辨事故责任方的具体事故责任人.
六,一审法院由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属于剥夺上诉人的诉讼选择权.
上诉人一审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侵权纠纷进行诉讼并已立案,本案为上诉人亲属邢海全乘坐汽车与列车相撞,造成邢海全死亡的事实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16日法(交)发[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理,这一规定属于当事人选择管辖的规定,赋予了原告选择权.本案原告(即上诉人)未选择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而是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原告的选择权,强行将案件由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导致判决严重不公,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原告的合法诉讼权利.
七,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判决不公平,公正
一审法院在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没有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时,擅自延长审限6个月,使上诉人的诉权不能及时地得到维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并违反了及时,高效地审理原则.
本案诉讼被告为沈阳铁路局,而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为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下级法院,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向高级请示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以使上诉人扣除合理怀疑及作出公正判决.
八,上诉方已经举出证据证明上诉方亲人邢海全在本起事故中导致死亡及要求赔偿的责任,被上诉方否认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出反证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此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而被上诉人没有举出死者为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而对上诉方的请求给予相应赔偿.
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各被上诉人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根据国务院第501号令<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亦应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本起事实的受害方,作为失去家庭顶梁柱的弱势群体,不但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而且经受此一审不公正的判决,使上诉人身心均受到严重的侵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给予公平公正地判决!
此致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
20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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