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未及时过户 卖房人将房屋抵押
发布日期:2012-07-1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沈某于2003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花园的一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6.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原告居住。2006年9月22日,被告沈某为他人的4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某银行泰州分行,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他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起诉并就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今年5月6日严某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沈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严某声明愿意在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后承担上述房产抵押的法律责任。但第三人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协议付清房款,被告将房屋交原告居住并使用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买卖房屋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第三人的担保物权有效并有优先于原告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效力。原告虽表示在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后承担上述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的担保责任,但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故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能否办理。该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有效,但是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银行作为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理由相信被告即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与被告设立了担保物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物权是有效的,并有优先于原告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在债务得到清偿且抵押权消灭前,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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