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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危险犯性质及犯罪形态的探析

发布日期:2012-07-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金融犯罪设置危险犯具有必要性。具体而言,内幕交易罪应为具体危险犯。内幕交易罪的成立及既遂标准亦是一种价值判断,源于社会生活经验对于法益损害可能性的评估。从立法规定内幕交易罪的字面含义来看,既遂与否不以行为人主观目的获利或避损的实现为标准,而以行为人一旦利用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买或卖证券、期货交易的,立法设定的危险出现为标准。然并未否定行为成立犯罪尚未达到既遂,成立中止或未遂的存在空间。
【关键词】内幕交易罪 具体危险犯 主观故意 危险犯中止

  内幕交易严重影响着证券市场的公平,破坏证券市场上机会的平等,使投资者渐失信心。目前内幕交易行为成了证券市场的一颗毒瘤,各国纷纷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在我国,内幕交易活动似乎成了公开的秘密,受到处罚或追诉的仅占实际发生的1%而已。⑴2010年上半年,中国证监会共受理案件线索121起,新增案件117起,其中涉及内幕交易的就有59起。⑵学界和司法界对认定内幕交易罪所涉诸多问题颇有争议。本文拟从本罪性质人手探讨相关争议点。


一、我国内幕交易罪具备具体危险犯特征

  (一)金融犯罪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
  内幕交易行为尽管给证券市场带来较大危害,但如果过度干预,会使得本身带有危险要素的金融市场陷入死水的僵局。经济运行犹如一个黑匣子,市场参与者的活动过程总表现为各利益主体的博弈过程。⑶然危险犯适用于经济犯罪的益处在于使之不必做因果关系上的归责判断,且避免了诈欺罪的局限性(要求其主观构成要件)。虽然个别行为不足以引发通货膨胀或者证券市场的整体震荡不休,但经济犯罪行为的不法内涵,源于行为方式的潜在危险。⑷各国在反内幕交易行为中逐渐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及设立危险犯的必要性。美国法律对于内幕交易管制的立论基础主要建立在“反欺诈”忠实义务的违反上。英国早期以此为原则,后期以市场诚信为诉求,认为是抽象行为犯,不需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具体危险是否存在。⑸德国、台湾也均对内幕交易设置为抽象危险犯,不需因果关系的判断。⑹
  也有学者反对危险犯的设立,认为抽象危险犯并不当然比实害犯有更好的一般预防功能,增订危险犯的目的,也就是对法益做前置性保护的目的。况且在立法政策上不能以简单化举证法则作为立法理由,只能以构成要件的设计是否能免除证明困难为考量依据。⑺支持危险犯设立的学者认为因为经济犯罪破坏经济社会彼此间的相互信赖,造成经济道德水平的下降,破坏自由经济制度的基本精神,所以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除个人法益外,尚有国家所规划的与法律所保障的经济生活秩序。⑻也有学者认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其行为本身已破坏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响一般投资人对证券市场的公正性、健全性的信赖,属于抽象危险犯的性质。⑼笔者认为内幕交易罪有设立危险犯的正当化理由,其保护的客体是公正、有序的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信心,属于超个人法益,只要行为呈现法定危险时予以干预,而不需等到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且避免了因果关系的证明。对应于控方技术力量、执法经验薄弱的现状,内幕交易犯罪手段高明,技术复杂,设置危险犯是对此犯罪行为有力的打击。
  (二)具备具体危险犯特征
  德国、台湾将内幕交易罪立法设定为抽象危险犯。有学者主张我国内幕交易罪在立法上应设置为抽象危险犯。⑽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法益进行扩张性的提前保护,建议我国刑法有必要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设定内幕交易罪。⑾确如该学者所言,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是用较为严厉的手段预防、打击损害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信心的交易行为的有利措施,有利于维护证券期货交易的公正、公平、公开运作,防止出现利用不平等的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以增强投资者信心。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5条规定了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追诉标准,⑿我国已对内幕交易入罪进行了前置性规定,但笔者认为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危险犯的性质。
  1.未明文规定危险的危险犯
  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指以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这种犯罪来说,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不影响犯罪的完成。”⒀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按照有学者的观点:我国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因为它明文规定了具体危险——“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第1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明文规定的抽象危险犯,因为它只规定了抽象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第369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属于未明文规定任何危险的抽象危险犯。⒁危险驾驶罪条文中没有“危险”字样,但不否认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性质。同理,第180条内幕交易罪属于未明文规定的危险犯。
  2.行刑相接的司法体制使得危险犯设置与德日法系国家不同
  为最小化前置可能产生的危险,立法者需要考虑限缩危险犯。危险犯的限缩不仅应表现在罪名的设置上,也表现为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决定犯罪圈大小。我国设立的内幕交易罪将情节轻微行为划归为行政违法,也是对行为在何种程度上会造成危险的产生有了立法和司法上的双重设定,避免过度干预经济。内幕交易一般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但危险性尚不足以刑法评价。中国司法体制与德日司法体制不同,德日、台湾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态度真正是“零容忍”,一旦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即认定为犯罪。反之,在中国内地,内幕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要先对其进行行政干预。当行为达到侵害刑法保护法益之程度时,立法者规定其危险性进入刑法评价范围之内。
  与德日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对违法和犯罪有明显界分。大陆法系的危险犯没有情节或数额的规定,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在中国,许多情节显著轻微行为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当情节达到或超出其规定的,则属于刑法评价范围。行刑相接的司法体制并不能改变某种罪名的危险犯性质,危险犯本质是立法者拟制的、类型化的危险或者具体的危险。危险犯的设立是立法者或司法者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危险的形成,或者是预防结果产生的前置化手段。我国内幕交易罪立案标准明确规定了情节,并不意味着行为达到情节要求,就足够侵害被刑法保护的法益。立法者用“情节严重”表达内幕行为所产生的侵害证券市场的危险,司法者则用几种具体行为表现设定为刑法评价意义的危险产生,对于无法预见的危险行为则以“其他严重情节”代替。
  3.情节犯亦可能是危险犯
  分则中的具体定罪情节在广义上可包括客观之手段情节(如“暴力”)、对象情节(如“数额”)、结果情节(如“死亡”——亦特称为结果犯)、危险情节(如“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亦特称为危险犯)等,主观之目的情节(如“以营利为目的”——亦称为目的犯)、动机情节(如“贪生怕死”)等,主体之状态情节(如“聚众”)、关系情节(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等。⒂危险驾驶罪中,“竞相驾驶,情节恶劣的和醉酒驾驶”就是两种情节要求,属于情节犯但依然没有否定其危险犯性质。立法者之所以认为酒精含量达到一定量的情节已经不足以被行政法所评价,而纳入刑法评价的,是认为醉酒的情节造成社会公共危险性。
  危险犯性质的判断不在于否定情节的存在,而是行为是否产生了足以纳入刑法评价意义的危险状态。需要司法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具体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到足以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如醉驾行为,只要酒精含量达到80mg,不需要其他情节即成立犯罪,只是在量刑时考虑其伴随情节(如行为人是否属于初犯,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都只是在量刑时考虑的问题,而不影响危险驾驶罪的成立,除非有违法性阻却理由或责任阻却理由存在),以此具体判定是否免除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⒃这些在危险驾驶罪的生效判决中已一一体现。同理,《立案标准》35条内幕交易罪立案前四项关于数额和行为的规定,属于确定的情节犯,是司法者拟制的超过行政评价,纳入刑法评价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破坏了资本市场基本准则:投资者获得信息的平等权利,情节严重的内幕交易行为不管是否实际上造成影响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投资者信心的结果,立法者和司法者通过拟制,认为以上四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危险结果,不管其他情节如何,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犯罪即告成立。第五项“其他严重情节”,需要司法者利用生活经验来判断危险性,行为判断超过行政法评价范围。内幕交易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由司法者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危险时,才成立内幕交易罪。
  4.属于具体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定义和区别在德日国家莫衷一是。如大谷实教授认为: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而抽象危险犯则是“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⒄西田典之认为:“具体危险犯是指必须存在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性危险的犯罪。”如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法律明文规定要求发生“公共危险”,因而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抽象性危险犯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类型性地存在危险的场合;二是存在拟制的危险的场合。⒅罗克辛(Roxin)教授认为,“具体的危险性犯罪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一种通过有关的行为构成加以保护的对象,出现一种真正的危险。”而“抽象的危险犯罪,是指一种典型的危险的举止行为被作为犯罪而处在刑罚之下,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一种危险的结果。”⒆台湾学者林东茂采纳罗克辛的看法,认为不管是否发生偶发事件使得危险结果发生与否,都不影响具体危险的成立。⒇且行为人是否预见或能否预见危险之存在,或行为人有无发生危险之确信,均与有无危险之判断无关。(21)张明楷认为“不管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都是现实的危险,都需要在司法上认定和考察,只是对作为认定根据的事实的抽象程度不同:认定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低;而认定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高。”(22)
  虽然以上定义各有侧重,但还是可以找到一致点,就是两者判断的方法不同:具体危险犯需判断出危险的指向,危险被具体化和确定化,而且要求司法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具体案情是否达到刑法评价意义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则要求司法者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来判断危险的形成。分歧点在于是否侧重于危险必须直接与犯罪结果相联系。有观点认为具体危险正常发展后就会导致可罚性损害,即具体危险的正常发展,应当导致法益损害;结果不发生,是出于正常人意料之外的偶然因素。依此判断实际是将具体危险犯纳入结果犯的范畴,此观点正面临着学理争议。笔者认为要求具体危险犯要有“危险结果”的发生,一旦出现立法者设定的危险行为或情节,即为刑法评价的危险产生。立法者立法设定具备四种具体行为之一就直接成立内幕交易罪,是立法上设定出现以上行为即会产生刑法预防意义的危险,除非有偶然因素使得危险不发生。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获利利用内部人信息提前交易或泄露内部信息的行为,无疑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致使外部投资者丧失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内幕交易行为人在做出这四种行为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后果,影响证券市场公平秩序和投资者信心,又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符合具体危险犯特征。带有兜底意义的“严重情节”需要司法者根据日常经验来判断具体案件是否会引起刑法评价的危险状态,产生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和正常秩序的危险。如不单单以交易数额和交易次数为判断标准,还要考虑交易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是否与腐败贿赂相伴随等情节。


二、内幕交易罪的犯罪形态

  危险犯并不意味着只有行为而不论及其行为危险程度,行为危险程度又与犯罪行为所处阶段密切相关。犯罪形态的判断关键在于行为着手及既遂这两个节点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结果犯的未遂,那么危险犯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及中止是否应该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内值得思考。
  知情人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或期货炒作,但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又卖出或买出的,行为是未遂、中止还是既遂?证监会处罚金某、余某内幕交易一案中,余某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又卖出了股票。有学者认为依据内幕交易违法收益计算的理论,内幕交易的违法性主要表现为内幕信息影响股价所形成的内幕交易收益。在内幕信息尚未对股价发生影响前所完成的买卖,则不能被视为内幕交易,或者应当被视为交易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阻却对其交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该学者认为从内幕交易者的主观态度来说,其等于放弃了内幕交易的目的,而选择了享受市场收益,不应被界定为内幕交易。(23)
  该学者将犯罪成立标准归结为内幕信息公告期后交易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刑法第180条,只要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证券,或是泄露信息的,至少是犯罪已经成立,自然不存在学者认为的“不应界定为内幕交易”。问题在于,本案中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交易,于内幕信息未公告前又自动放弃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成立中止。对此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解决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具体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在既遂前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结束危险状态的,成立中止。虽然有观点认为既遂后可以成立中止,作为一种例外。笔者认为这与传统理论相悖,可以采用准中止概念,认为行为已经既遂,不成立中止,而是依据其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情节在量刑中依照中止的量刑规定予以考量。
  (一)危险犯成立及既遂标准
  由于危险犯前置化干预及不要求实害结果的特性,成立与既遂阶段不易区分,关于危险犯成立及既遂的标准往往是在讨论危险犯未遂、中止及既遂标准中完成的。关于区分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存在两种学说:危险状态说和犯罪结果说。“危险状态说”认为,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并非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24)还有学者主张将具体危险犯着手后阶段分为制造危险阶段和危险现实出现阶段。危险状态产生为既遂,但制造危险阶段的预备或未遂,也可予以刑事追究。(25)“犯罪结果说”认为,危险犯与结果犯不应当有不同的既、未遂区分标准,危险犯完成构成要件的行为仅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并不意味着既遂。成立犯罪与既遂之间有成立中止的空间,这样可以鼓励中止犯罪。同时该观点反驳存在危险结果加重犯的情形。(26)
  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状态,从而防止实害结果发生。此情形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成为我国刑法学界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理由是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的既遂即告成立,此后不可能还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另一种是肯定说。分为“犯罪结果说”和“危险状态说”。对危险犯的既遂持“犯罪结果说”的论者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并非就是犯罪既遂,而只有犯罪结果发生才是犯罪既遂,在此之前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状态,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成立犯罪中止。但对危险犯的既遂持“危险状态说”的论者,提出了几种不同的理由:如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后既遂,但在结果出现前可成立中止;另一种主张危险状态出现后即成立既遂,中止不成立,不过可以有准中止情形存在,作为中止的例外。(27)张明楷教授赞同“结果说”,认为危险犯既是行为犯亦是结果犯。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为标准。所以危险产生与结果不同步,危险状态是危险成立的条件,并非认定既遂的标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行为人已经控制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被害人失去了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控制才是既遂。刘明祥教授认为“结果说”较好解决了危险犯中结果犯的既遂问题。危险状态的出现只能认为犯罪成立,但并不一定是既遂。危险结果的出现也不一定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是制造某种危险,而是希望或放任出现现实结果,如果说危险状态说也是犯罪结果,那么行为人如果仅仅是吓唬而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也要认定为既遂。同时他也指出“结果说”未能解决危险犯中行为犯的既遂问题,行为犯应以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准。
  笔者认为,结果说的弊端在于认为由行为人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两个标准来确定既遂标准。实际上判断标准不应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准确的应是犯罪行为的性质来决定结果,结果出现即既遂。如爆炸行为,行为人追求多数人伤亡的结果,但行为结果是少数人伤亡,应成立的是刑法114条的既遂,而不是刑法115条的未遂。如适用115条的未遂,行为人在爆炸过程中有中止行为,制止多数人伤亡的结果的,则会产生普通危险犯的既遂和结果加重犯中止并列的理论难题。应该说结果犯以发生法定的结果为既遂,而不是以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为标准,由犯罪行为性质所决定为唯一标准。在危险犯中,即使行为人预见到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实害结果,也希望造成实害结果,但结果却是立法者预设的危险结果。这个结果不是实害结果,而是立法者预设的现实危险。危险犯不是实害结果犯的未遂,而是独立的犯罪。危险犯性质决定了不论是否发生行为人希望的实害结果,只要行为结果发生了立法者预设的危险,就视为结果发生。行为人追求现实损害的结果,不是立法者设定的危险状态。刚才所提的盗窃、抢夺危险物品行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得到控制正是立法者设定的危险状态,控制之前的行为未完成构成要件,在此之前盗窃、抢夺危险物品的预备与未遂行为不能绝对说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如果行为造成危险发生,犯罪即告成立。
  另有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依据行为是否完成为未遂和既遂的标志。具体危险犯着手后阶段分为制造危险阶段和危险产生阶段。制造危险阶段,可能成立未遂或中止。如破坏汽车的挡风玻璃的行为,尽管其不具有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所追求的是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与毁坏的目的,也应该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只不过尚未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成立未遂,而绝非不构成犯罪。”(28)笔者认为该观点易混淆危险犯预备与着手,因为界分不清,制造危险阶段很容易成为预备阶段,如果着手都未着手,又如何谈及未遂?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危险”,判断危险太过前移,会产生过分干预的后果,判断危险后置,又易混淆犯罪成立与既遂。破坏交通工具罪是一种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假定当行为人已打开他人车辆的车盖,准备用钳子剪断汽车发动机的重要连接线时被人发现,此时危险产生。而如果只是打破前方挡风玻璃,应该说造成刑法意义的破坏交通工具所造成的危险还未产生。内幕交易罪为危险犯中的行为犯,行为完成构成要件行为为既遂。行为未完成构成要件要求,但已着手实行,威胁法益安全,造成危险产生的,在行为完成前也有成立未遂、中止的空间存在。
  对于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避免了加重犯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法定的危害结果(危险状态)已经出现,成立既遂,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德国刑法典第306条e款第(1)项关于放火罪的特殊规定:“法院可以在第306条、第306条a和第306条b的情形中根据其酌量轻处刑罚(第49条第2款)或者根据这一规定免除刑罚,如果行为人在产生显著的损害之前自愿的灭火。”(29)德国规定放火所造成的危险状态产生后,行为人积极防止实害结果产生的,可以减免刑罚,德国司法实践也未承认既遂后中止犯存在的余地,而是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二)内幕交易罪成立、未遂及既遂标准
  内幕交易罪为具体危险犯,成立及既遂标准亦是一种价值判断,源于社会生活经验对于法益损害可能性的评估。立法将内幕交易罪设定为情节犯,以法定的行为实行完毕作为既遂标准。从立法规定内幕交易罪的字面含义来看,既遂与否不以行为人主观目的获利或避损的实现为标准,而以行为人一旦利用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买或卖证券、期货交易的,立法设定的危险出现为标准。然并未否定行为成立犯罪尚未达到既遂,成立中止或未遂的存在空间。具体理由如下:
  1.犯罪行为着手,危险产生,犯罪成立。内幕交易罪是情节犯,依传统理论否定情节犯亦是危险犯的观点,亦否定未遂的存在。如前所述,既然情节犯也可是危险犯,不能排除未遂的可能。笔者认为情节犯作为综合性要件的情节构成,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综合,包括具备主观、客观若干并列要素,只要这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成立情节犯,可并不意味一定达到既遂标准。《立案标准》中对内幕交易立案标准的前四种规定了买或卖证券、期货的数额额度,行为着手后危险产生但行为未完成的,成立未遂;行为完成构成要件要求的,则成立既遂;立案标准中第五项情形情节,可能存在危险产生,而结果未实现的阶段。如即使没有买或卖行为,但已经造成危险产生,犯罪成立而未构成既遂的情形。又如通过非法途径窃取、抢夺、骗取获得内幕信息,其手段恶劣,但未及时进行证券买卖的情况。虽然行为犯很难认定分清着手、未遂与既遂的区别,然而不能因此从理论上否定其存在。司法机关查明确实有利用获取到的内幕信息准备进行内幕交易的,综合判断其行为危险程度,决定是否成立犯罪。
  2.内幕交易罪既遂是完成股票或期货交易的行为,危险产生之后既遂之前,可成立未遂或中止。内幕交易罪的行为表现有可能存在行为人有造成危险的故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或自动中止,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但交易未完成的行为。如,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后,以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故意,点击购买内幕信息目标公司股票时,因购入价格尚未与卖方达成交易,被举报而让相关机关及时发现并控制的。此时立法设定的危险状态并未产生,但如果能证明其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欲交易的数额巨大或存在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可认为危险产生成立未遂。一方面,对于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信息的行为,如果因为及时发现还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未遂,也无法依照内幕交易罪处罚。尽管实践中很难证明未遂状态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不能因此否定未遂状态的存在。又如泄露内幕信息罪中未达到泄露目的,但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信息,且手段恶劣,主观或客观要素达到严重程度,亦可成立犯罪。
    
注释
⑴毛玲玲著:《证券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⑵“中国证监会举办2008~2009年度稽查立功表彰大会”,载中国证监会官方网,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bgt/xwdd/201007/t20100721_182747.htm。
⑶王松奇编著:《金融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页。
⑷刘远著:《金融欺诈犯罪立法原理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⑸林孟皇著:《金融犯罪与刑事审判》,台湾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⑹林东茂著:《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⑺许玉秀:“无用的抽象具体危险犯”,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8期。
⑻林山田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5—16页。
⑼林孟皇著:《金融犯罪与刑事审判》,台湾元照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⑽谢杰、王延祥:“抽象危险犯的反思性审视与优化展望——基于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⑾顾肖荣:“刑法修正案(六)给惩治金融犯罪带来的新变化”,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5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第1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⒀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⒁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⒂夏勇:“作为情节犯的醉酒驾驶——兼议‘醉驾是否一律构成犯罪’之争”,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⒃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⒄[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
⒅[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3页。
⒆[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278页。
⒇林东茂著:《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2002年版,第26页。
(21)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22)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23)彭冰:“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初步研究”,载《证券法苑》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6—130页。
(2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25)高巍:“论危险犯的既遂”,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26)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131页。
(27)刘明祥:“论危险犯既遂、未遂与中止”,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8)同注(25)。
(29)《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作者介绍】王 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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