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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2-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检察机关侦查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新刑诉法第73条的新规,该规定被指纪委“双规”曲线入法,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侦查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实意义,探讨该规定与纪委“双规”的区别,从而按照“权力制约权力”“程序规制约权力”原则,规范检察机关办理贿赂案件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构建检察机关侦查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行模式。
【关键词】检察机关;贿赂案件;监视居住;制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限令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时享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权,但缺乏操作性,因此应当探讨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运行模式。

一、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实意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条款被指法律的倒退,是“双规”曲线入法。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教授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有危害的,立法不科学,与立法理念相冲突、矛盾,会影响到其他强制措施的存在。笔者认为其实不然,新刑诉法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对中国国情正确判断下作出的正确选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中国国情。当前,世界各国,包括英、美、德、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都有监视居住制度,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管日趋严格。我国正处在矛盾多发期,社会主义法治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用西方的观念不能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有碍于侦查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中国的理性选择。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教授说,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科学地、完整地理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不能断章取义,如果把刑事诉讼法立法当作一个科学,站在一个宏观、完整的立场上去探讨刑事诉讼法的机制,有一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中国社会主义法治需求。

2、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增进政法部门间的信任。新刑诉法的修改,加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类型与执行程序,不得作为指定居所的场所,指定居住的通知义务,委托辩护人,检察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方法和监控通信的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方法等的规定,规范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形成了以“程序制约权力” “权力制约权力”原则下的监视居住运行机制,能杜绝秘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泛滥,有效避免公安机关执行的“变相羁押” “自由居住”,增强公、检机关的信任。

3、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增加了强制措施可选择性。监视居住作为逮捕与取保侯审之间的缓冲方式,在现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变相羁押或者自由居住。刑诉法的修改,完善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流程,使监视居住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为检察机关侦查重大贿赂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原来羁押措施、非羁押措施泾渭分明,现在有了‘中间地带’——监视居住。”

4、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大量使用,改变了司法实践中由“纪委双规——纪委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办案模式,防止办案中泄秘事件的发生,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进行串供。同时能让检察机关延长侦查办案时间,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控办案进度,防止超期羁押。

二、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纪委“双规”的区别

“双规”是纪检机关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指为将纪委“双规”措施纳入法制轨道。著名法学家、曾任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校长指出:双规、双指是党委纪委采取的措施,具有行政性,与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能混淆,完全是两码事,两者是截然不同的。厘清两者区别,杜绝将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纪委“双规”混为一谈,能肃清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抵毁。

1、实施的主体不同。“双规”实施主体被限制在县处级及以上纪检机关。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主体为各级检察机关,且基层检察机关没有批准权,只有实施权,执行权在公安机关。

2、适用的对象不同。 “双规”对象必须是党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已掌握其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具备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深入调查的;涉嫌严重违纪的党员有串通行为,或有逃匿可能,或有隐匿、销毁证据以及其他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重要涉案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是已经立案侦查,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3、审批的程序不同。实施“双规”前,经纪委常委讨论同意,并备案后才能实施,其中,县处级需经市局级向省部级备案,市局级需向省部级备案,省部级则需向中纪委备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实施。

4、办案的期限不同。“双规”的期限不得超过案件调查时限三个月,必要时可按报批“双规”时的程序申请延长一个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不得延长。

5、产生的后果不同。 “双规”时间忽略不计,不折抵任何期限。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能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慎重,错误时应当获得国家赔偿。

因此,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纪委“双规”的曲线入刑,而是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策略,检察机关应当借鉴纪委的“双规”经验,提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与效力。

三、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构建

检察机关在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过程中,对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国家对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重视,检察机关应当用好这一强制措施,依照“权力制约权力”“程序制约权力”的原则,健全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制度,以严格的程序推进实体公正。

(一)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发生在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侦查中,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界定,贿赂案件的具体涉嫌罪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应当给予明确。

1、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界定。检察机关侦查的贿赂案件关键是看涉案金额、情节与行政级别。刑法上也没有进行重大、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划分。以受贿罪为例,受贿罪按照贪污罪的处罚标准,分为五千以上不满五万、五万以上不满十万、十万以上三等,相当于立案标准、重大、特别重大三类。对比知道:特别重大的涉案金额为立案标准的二十倍,情节严重的在同等标准中上升一格。因此,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涉案金额是基本立案金额二十倍以上贿赂案件;涉案金额是基本立案金额十倍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案件;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贿赂犯罪的要案。

2、贿赂案件是主罪名。新刑诉法修改仅把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考虑是作为对偶性犯罪的贿赂案件,存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犯罪嫌疑人常用串供、建立攻守同盟等对抗侦查,逃避刑事追究。因此,贿赂案件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六个罪名,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以贿赂犯罪为主罪,决不能以贿赂犯罪之名侦查其他职务犯罪,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3、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应当在立案侦查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事实之后。初查阶段由于案件没有立案,不能使用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固定,不会有碍侦查,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住处监视居住,或者改变强制措施。审判阶段的案件管辖权限在法院,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因此,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是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对其同住家属、亲人监视居住。

4、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是常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例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常需要深挖,深入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也有可能引起同案犯的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歌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更有可能串供、建立攻守同盟等对抗侦查,逃避刑事追究。因此,有碍侦查的才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妨碍侦查的不得使用该强制措施,需要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住处监视居住。

(二)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

按照“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与当前职务犯罪逮捕权上提一级相一致,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的需要。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申报程序。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由案件办案组提出《提请决定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告》,主要证据复印件,填写《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表》,逐级交科室负责人、侦查部门负责人、院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侦查贿赂犯罪的检察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告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审查,同意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院分管侦查的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同意批准的,向下级院下发《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不同意的下发《不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该文书不得复议复核。

3、批准申请后的内部监督制度。侦查贿赂犯罪的检察机关根据上级院的《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制作本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由侦查部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送达执行机关执行,同时将复印件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监督;送本院监所部门,由监所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执行的监督。

(三)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宣示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指定居所,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分离,解决“谁指定,如何指定,指定哪儿”的问题,必须对相关制度和文书进行完善规范。

1、检察机关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该文书共五联。第一联为存根,统一保存。第二联为副本,留存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犯罪嫌疑人签字后,侦查机关归入侦查卷宗,作为今后折抵刑期的依据。第三联为正本,由检察机关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后归档。第四联为正本,送犯罪嫌疑人,作为被执行的依据。第五联为回执,为执行机关执行完毕后向检察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2、检察机关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检察机关作为贿赂案件的侦查机关,熟悉犯罪嫌疑人和案情,讯问犯罪嫌疑人结束后,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公安机关在规定的地点执行强制措施。

3、检察机关指定明确的监视居住场所。检察机关应当指定除羁押场所、办案场所之外的场所监视居住。卖点选择有两种方法:一是指定临时监视居住场所,考虑比较僻静的内部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二是建立固定监视居住场所。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发案多的县市,选择比较僻静的地方建立监视居住场所,完善生活、居住、监视等实施,使其有别于羁押场所和办案场所,节约司法资源。

4、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检察机关应当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不得以有碍侦查为借口不通知。对确实有碍侦查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应当在通知书上注明,在有碍侦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家属。

(四)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在当前警力严重不足的时期,依靠公安机关进行24小时监控是不可能的,因此,建立以公安机关监控为主体,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给予配合是可行的。

1、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要相互配合。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必要时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监控设备设施进行完善。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时,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代为监管,监管与侦查分离的原则不得破坏,不允许检察办案人员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2、家属会见由检察机关批准。家属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会见申请,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填报《家属会见审批表》,依次由办案组、科室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签批意见,准许会见的向执行公安出具《准许家属会见通知书》,送公安机关安排会见,侦查部门派员在场监督。

3、律师会见需要经检察机关同意。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填报《律师会见审批表》,依次由办案组、科室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签批意见,准许会见的向执行公安出具《准许律师会见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安排会见,侦查部门不派员在场监督。

4、特殊情况下的离开指定居所的审批。犯罪嫌疑人确有正当理由,如婚丧嫁娶、治病救人等情形的,确需要离开指定居所的,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取得侦查机关的同意后,在执行机关人员的陪同下,可以批准犯罪嫌疑人临时离开指定居所,事毕后返回指定居所。

(五)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审看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自身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到位,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和自由居住。

1、上级院对监视居住的审批要到位。通过上级院决定撤销下级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方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

2、侦监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到位。同级侦监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侦查部门在监视居住期间违法审讯,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防止名义监视实为审讯。

3、监所部门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要到位。同级监所部门对公安执行的监督,对侦查部门在居所开展侦查活动的的监督,通过检察建议、或者口头的方式纠正违法行为,确保依法执行监视居住。

4、执行部门与侦查部门的相互监督要到位。侦查部门对执行部门的执行活动,执行部门对侦查部门的审讯活动相互监督,不能打成一片,只讲合作,不讲原则,相互监督下才能避免秘密审讯办案。

(六)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变更

由于《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和《六部门规定》赋予的监视居住是各自6个月,因此,被监视居住人往往需要累计长达18个月的监视居住。但是,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为了对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因有碍侦查时作出的,因此,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于侦查阶段实施,期限为6个月。

1、侦查结束后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碍侦查事件的发生,因此,在侦查结束,案件事情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的基础上,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对不构成犯罪的,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严重违反规定的刑事拘留与逮捕。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由执行机关先行拘留,将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的情况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交公安机关执行。

3、无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赔偿。案件最后被撤销、或者宣告无罪后,在国家赔偿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也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其标准按刑期折抵的规定,每两日折抵为一日,按规定由检察机关进行国家赔偿。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国家对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视,检察机关决不能任意妄为,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而是应当通过加强监督与自身监督,建立健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作者简介】
冯帝焱,单位为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专家解读新刑诉法:程序意识——求真的同时还要求“善”》,2012年6月11 日,《正义网》《检察日报》。
{2}检察日报社理论部副主任晏向华《陈瑞华专访: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既是机遇又是挑战》,2012年5月30 日,《正义网》《检察日报》。
{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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