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涉嫌32万合同诈骗,被告人无罪释放

发布日期:2012-07-18    作者:110网律师


涉嫌32万合同诈骗,被告人无罪释放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

被告人:董某
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224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证据显示:2008年初,董某虚构保险公司提供阳光保值增值投资服务的产品,与王、吴二人签订合同,在取得了王、吴二人的32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并且还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王、吴二人利息,继续履行他们之间的协议。。。。我们接受委托,阅卷后,对案情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于庭审中提出如下有力观点:
第一、董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王、吴二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实施了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而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董某在取得了王、吴二人的32万后,将其据为已有不想归还,或者不能归还,换句话说,不能否定董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因此,董某主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董某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董某谎称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阳光保值增值投资服务,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王、吴二人钱财的行为符合高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第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我们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董某无罪。
案件评析:
一、董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计划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犯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本案,董某挪用的是公民个人的钱财,不是本单位资金。虽然,王、吴二人以前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关系,但这次没有建立业务关系,因而王、吴二人在本案中不是保险公司的客户。由于董某挪用的不是本单位资金,也不是保险公司客户的资金,因而也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董某的欺诈行为是冒用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与王、吴二人发生投资关系,协议书签定后其按约支付王、吴二人投资收益,到期后如其不能还款,与王、吴二人形成一种民事纠纷。王、吴二人不论是起诉董某所在的保险公司,还是起诉董某,法院都将依据上述事实判令董某承担返还责任,而不会判令其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理由是:
1、董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没有阳光保值增值投资服务业务。
2、王、吴二人手里没有保险公司的正式手续、发票。
3、董某所签的是其虚构的A保险公司的协议,这个虚构的公司与董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是互不相干、各自独立的两个公司,是两个主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