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32万合同诈骗,被告人无罪释放
涉嫌32万合同诈骗,被告人无罪释放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
被告人:董某
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224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证据显示:2008年初,董某虚构保险公司提供阳光保值增值投资服务的产品,与王、吴二人签订合同,在取得了王、吴二人的32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并且还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王、吴二人利息,继续履行他们之间的协议。。。。我们接受委托,阅卷后,对案情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于庭审中提出如下有力观点:
第一、董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王、吴二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实施了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而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董某在取得了王、吴二人的32万后,将其据为已有不想归还,或者不能归还,换句话说,不能否定董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因此,董某主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董某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董某谎称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阳光保值增值投资服务,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王、吴二人钱财的行为符合高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第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我们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董某无罪。
案件评析:
一、董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计划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犯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本案,董某挪用的是公民个人的钱财,不是本单位资金。虽然,王、吴二人以前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关系,但这次没有建立业务关系,因而王、吴二人在本案中不是保险公司的客户。由于董某挪用的不是本单位资金,也不是保险公司客户的资金,因而也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董某的欺诈行为是冒用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与王、吴二人发生投资关系,协议书签定后其按约支付王、吴二人投资收益,到期后如其不能还款,与王、吴二人形成一种民事纠纷。王、吴二人不论是起诉董某所在的保险公司,还是起诉董某,法院都将依据上述事实判令董某承担返还责任,而不会判令其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理由是:
1、董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没有阳光保值增值投资服务业务。
2、王、吴二人手里没有保险公司的正式手续、发票。
3、董某所签的是其虚构的A保险公司的协议,这个虚构的公司与董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是互不相干、各自独立的两个公司,是两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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